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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充:类型化的思考与多元保护法益——兼论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实践转向 || 《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

王充 政法论坛 2023-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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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充(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论文”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这些争议问题最终指向了该罪的保护法益。围绕该罪的保护法益,目前学界存在简单客体说与复杂客体说的争议,但这两种观点都是在概念意义上的抽象理论解读,难以对具体实践认定发挥指导作用。实践指向的保护法益研究必须以类型化思考为基础、以具体化的多元保护法益为依归。保护法益作为人们有关保护利益的价值共识,需要发挥立法规制和司法解释规制的双重机能,这两个机能期待分别对应保护法益中法的要保护性要素和生活利益要素。在面向司法思考的意义上,保护法益主要是指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具体生活利益。对于生活利益的具体把握会受到特定时空条件以及特定法益观念的影响,其具体内容需要通过刑法规定的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来确定,基于污染环境罪中各个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多样化表现,多元保护法益是必然选择。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价值共识;类型化思考;多元保护法益




目录
一、类型化思考与多元保护法益:以污染环境罪实践困境为视角的展开二、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类型化思考的路径三、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具体化思考的前提四、污染环境罪多元保护法益的具体确定结语



一、类型化思考与多元保护法益:以污染环境罪实践困境为视角的展开

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案对污染环境罪再一次进行修订,修订表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将随之发生变化,而这个变化背后深层原因是新时期人们有关生态环境保护上的价值共识发生了转变。保护法益问题是污染环境罪中争议最大的问题,这个争议问题导致了刑法理论界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主观心态等问题的认识以及实务界对污染环境罪的立案、公诉和审判等方面呈现出一系列的混乱。围绕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问题,目前学界存在简单客体说与复杂客体说的观点对立。简单客体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就是单一的一种社会关系或者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其一,通说的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其二,与通说观点类似,也有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是环境管理制度;其三,还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应该是环境本身;其四,也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应该是环境权。与此相对,复杂客体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复数的社会关系或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其一,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是环境保护制度与公私财产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其二,认为犯罪客体是环境权与国家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其三,认为犯罪客体是国家和公民的环境权以及自然生态环境本身。


  虽然简单客体说非常简洁地说明了污染环境罪要保护的是什么,但是对于这个保护内容本身的说明过于抽象,只是指出了一个有关污染环境罪侵害利益思考的大致方向,我们无法以诸如环境保护制度、环境管理制度或者环境权、环境本身等作为出发点去思考具体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各个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因此,简单客体说不能发挥实践作用。与之相较,复杂客体说因为内容相对丰富因而比简单客体说具有更强的理论解释力,可以更好地为污染环境罪的规定进行理论解释,但复杂客体说一方面没有阐明其中保护内容之间的相互关系,另一方面,与简单客体说一样,只是对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一般、抽象的、概念的理解和把握,在犯罪认定过程中难以发挥实际的作用。简单客体说与复杂客体说之所以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主要原因在于这两种观点都不是以实践为指向的类型化思考的结果,而是以理论解读为指向的概念化思考的结果。
  所谓类型化思考是相对于传统概念化思考而言以类型为主要内容的思考方法,这种思考方法以类型为基础,并在类型的基础上进行推理判断,可以避免概念化思考所导致的“抽象化过度”。正如德国学者考夫曼认为的那样,“类型是建立在一般及特别间的中间高度,它是一种相对具体,一种在事物中的普遍性。......概念(在这里一直被理解为抽象的一般概念),当做一种种类概念或分类概念是封闭的,而类型则是开放的。概念只认识一种区隔性的思考。而类型(次序概念、功能概念和意义概念)相反的,让自己在‘或多或少’多样的真实中存在。”类型化思考的保护法益应该如日本学者松原芳博教授认为的那样具有理论解读和实践应用的双重机能,即法益是一个将那些需要刑法加以保护的事物进行具体化、对象化的存在,法益必须是在经验上可以被把握的实体,它不仅承担着判定立法是否合适的功能,而且还担负着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作用。与污染环境罪中保护法益问题的简单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的争论相关,我国目前有关法益问题的研究偏重于传统的概念化思考,而且研究大多集中在面向立法的思考上。可是“在刑事司法中,查明并认定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侵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是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关键条件”。为此,我国有关保护法益问题的研究需要以司法实践为指向进行类型化思考。法益作为犯罪认定的必要前提,作为一种能够沟通抽象刑法规定与具体案件事实的类型,无论我们在概念上把它称为法益或者犯罪客体,也不论我们是采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还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抑或是将其体系定位于犯罪概念之中还是犯罪构成之内。
  由于“事物本质是指向类型的。从事物本质产生的思维是类型性思维”。以实践为指向的类型化思考首先要区分面向立法的思考与面向司法的思考,因为这是类型化思考中的两种不同路径。面向立法的思考主要表现为对各种生活事实的归纳与抽象,类型化思考以刑法规范的形成为主要目标;面向司法的思考主要表现为对刑法规范的演绎与具象,类型化思考以刑法规范的适用为主要目标。在面向司法的思考中,尤其是在环境犯罪、经济犯罪等以侵害集体(超个人)法益为主要特征的新型犯罪的认定中保护法益的类型化意味着具体化,因为“现实的法益观已被广泛认可为是建立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
  以实践为指向的保护法益的类型化思考一方面需要将法益概念在不同层次上进行划分,一般法益概念不具有直接的司法指导功能,只有直接法益即行为直接指向的生活利益才具有这种功能;另一方面,对于直接法益的类型化把握需要明确其所处的特定时空、观念环境等前提,因为具体案件都是发生在特定的时空环境和观念环境之中的;另外,基于具体犯罪行为的现实多样化,保护法益在司法实践中必定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以盗窃罪为例,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其具体行为方式可能包括一般盗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盗用等,而行为对象可能是一般财物、贴身财物、电力、燃气、自来水、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犯罪结果可能表现为有形的实害结果也可能是无形的危险状态,将单一保护法益作为前提已经不能满足盗窃罪认定的需要,为保证犯罪认定的顺利进行和认定结论的妥当性,多元保护法益的思考势在必行。

二、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类型化思考的路径


(一)“法的要保护性”与“生活利益”的矛盾


  一般来说刑法是权利保护法,刑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法益。因此,犯罪的本质、实质的违法性判断标准就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这是刑事立法、刑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活动必须牢记的一点。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保护法益作为被法律所承认的社会中有价值的内容,尤其是被置于刑法特别保护之下的生活利益,它是由“法的要保护性”和“生活利益”两个部分组成。“法的要保护性”主要强调保护法益的法律属性部分,与之相对,“生活利益”则主要强调保护法益的事实部分。
  保护法益的这两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内在矛盾导致了对于保护法益研究的两个不同倾向:其一,与生活利益相连的保护法益研究的实证化倾向;其二,与法的要保护性相连的保护法益研究的精神化倾向。所谓保护法益的实证化倾向就是指从刑法既有的规定中归纳、总结出法益概念;所谓保护法益的精神化倾向就是指法益从原本仅限于现实世界当中的、可以为人们感知和把握的事物,逐渐扩大至仅存在于精神世界的抽象观念,例如“公众情感”“社会价值”“规范秩序”等。由此产生了两种倾向所导致的对于保护法益的两种不同理解和具体要求:保护法益的实证化要求对于保护法益进行具体的说明,拒绝抽象的、理念的法益,进而要求刑法保护的法益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具体而言就是需要将各种法益还原为以个人尊严为基础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财产等;与之相对,保护法益的精神化则认为法益不能仅限于那些能够被把握的具体对象,还应该包括抽象的、理念的价值。
  如何化解由于保护法益的内在矛盾所导致的冲突是有关法益问题研究的核心,这个对立和冲突与人们有关保护法益的机能期待密切相关,因此,对于这个冲突问题的解决可以从保护法益的不同机能期待入手进行分析。
  (二)立法规制机能与司法解释机能的冲突
  保护法益的机能包括立法规制机能和司法解释规制机能。就保护法益的立法规制机能而言,主要是探寻社会生活中哪些生活利益需要通过刑法(刑罚手段)来进行保护?这是一个从社会生活的各种(事实意义上)利益中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选择的对象是各种事实意义上的生活利益,而选择的根据是刑法的保护可能性和保护必要性的价值标准。因此,刑事立法的过程是立法者根据刑法的保护可能性与保护必要性的价值要求对生活利益进行选择,并在刑法中进行明确规定的过程。也就是说,在刑事立法过程中,事实意义上的生活利益经过价值筛选成为规范意义上的保护法益,从事实层面上的利益转变成了刑法意义上的法益,刑法的保护可能性和保护必要性就是这个价值筛选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保护法益立法规制机能的实现与保护法益中“法的要保护性”思考密切相关,也就是说,保护法益的立法规制机能主要通过保护法益的精神化研究来实现。与之相对,就保护法益的司法解释机能来说,当刑法典已经通过立法形式将某种生活利益以抽象的方式确定为刑法的保护法益,那么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核心问题就是判断该行为是否以某种特定的方式侵害或者危及这个法益,由此,司法认定的过程也同样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只不过这个价值判断过程是以揭示刑法典中凝结的抽象价值共识为前提,然后从这个抽象的价值共识出发去判断具体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这是一个将具体(案件)事实与规范联系在一起的价值判断过程。
  在保护法益机能问题的讨论过程中,有学者认为对法益立法规制机能的期待是不切实际的,我们更应该关注法益的解释规制机能。由于“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记述和确定不仅与总则发达的构成要件理论、宪法上的法治国家原理以及刑法形成上的刑法政策和刑事政策有着密切的关联性,而且还与作为刑法保护之对象的个别价值的认识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性。前者与立法论和立法技术相关联,后者则与法益论相关联。毋庸讳言,在刑法各论中最为重要的是后者。”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问题的讨论在面向司法和面向立法的视角选择上,以面向司法的刑法适用视角的考察和思考更为重要。
  (三)不同层次法益概念的划分
  对于保护法益而言,如果不把它从不同的层面上进行区分进而具体化就很难实现其司法解释的规制机能。因为“对于某刑罚法规来说,是满足于探求一般的、抽象的一元的法益概念还是设定探求具有更高解释力的具体的法益概念呢?这对于研究法益概念的人来说是最大的苦恼,而对法益论而言则是不可避免的两难困境。可是,在刑法解释中,如果强烈要求法益概念需要具备构成犯罪的机能以及犯罪界限的机能的话,就不允许仅仅停留在一般的、抽象的法益概念的层面上。因为基于不同的犯罪类型,存在着要求探求个别化的、多元化的法益概念的情况。”保护法益具有不同的层次和分类,它可以按照垂直和平行两个维度进行划分。所谓垂直分类是指按照从一般到个别的思考顺序可以将保护法益分为一般法益、同类法益、同种法益与具体法益四个不同的层次,它们在不同层次上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所谓平行分类是指在具体法益这个同一层面上对保护法益所进行的分类,一般情况下,一个犯罪只侵害一个具体法益,但同时也存在一个行为侵害两个具体法益的情形,因此,具体法益在水平分类的意义上可分为主要法益和补充法益。
  在垂直分类的意义上,一般法益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法益,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一般法益概念揭示了一切犯罪的共性。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一切犯罪,无论它们的性质、形态等诸方面有多么大的不同,都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就是所有犯罪的共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一般法益概念就等同于犯罪概念。犯罪的同类法益,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法益,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同类法益是以具体法益为基础归纳出来的,它所揭示的是某一类犯罪所侵犯的具体法益中的共性。我国刑法分则正是依据各种具体犯罪所侵犯的具体法益的共性,将所有犯罪分为不同的类别。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类犯罪,从罪名上就可以看出各自所侵犯的不同的同类法益。也就是说,各类犯罪的罪名是以同类法益为依据的。犯罪的同种法益是指犯罪类法益的组成部分,是本身性质更接近的社会关系的结合。犯罪的具体法益,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某一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每一个具体犯罪都必然伴随着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法益,因此,具体法益是每一个具体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在通常情况下,一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法益只有一个,但在某些情况下,一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法益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四)面向司法的具体生活利益
  从前述保护法益的思考路径出发,结合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具体问题,需要从保护法益的两个机能期待以及与之相对应保护法益的不同层次划分这两个层面上展开。
  首先,对于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机能期待来说,其立法规制机能主要通过不断归纳、抽象化的过程来实现,与之相对,其司法解释规制机能则主要通过不断演绎、具体化的过程来实现。为了能够发挥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司法解释规制机能,必须侧重于保护法益中生活利益的侧面,而这个生活利益的侧面又必然是具体化的。
  其次,对于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层次划分来说,环境犯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一类犯罪,因此社会管理秩序是环境犯罪的同类法益,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不同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换而言之,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是环境犯罪侵害的同种法益,而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污染环境罪的具体法益。可以说前述有关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简单客体说与复杂客体说的争议是在同类法益或同种法益的层面上展开的,虽然这种讨论可以作为明确环境犯罪所侵犯具体生活利益的前提,但它并不是污染环境罪这个具体个罪要保护的具体生活利益,因为同类法益、同种法益与具体生活利益并不在同一层面上,我们要讨论的保护法益是作为污染环境罪中具体生活利益层面上的问题。对于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具体生活利益问题的讨论,需要在具体的时空环境和观念条件下展开。

三、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具体化思考的前提


(一)保护法益的时代差异性


  任何犯罪的保护法益都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因为在刑法当中凝结的社会的一般价值共识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即便是刑法规定本身保持不变,但是其规范所承载的价值内容也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污染环境罪亦是如此。“所有这些都标志着法律科学的不同时期,因为在每一个场合,人们都使各种价值准则适应当时的法学任务,并使它们符合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到目前为止,刑法有关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已经修订了三次,这些修订表面上看只是有关污染环境罪罪状或成立条件的修订,但背后却是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具体变化。
  在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关于环境犯罪的专门规定,仅仅是个别条款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地涉及到了环境问题。如在刑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第8章渎职罪中有相关的规定。由于1979年刑法中没有专门的污染环境罪的规定,说明当时的立法者还没有意识到需要将污染环境从其他犯罪类型中区分出来,还没有认识到对于环境保护的必要性,因此,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说,1979年刑法更多地是从公共安全以及维护环境管理秩序的角度在思考问题。
  在1997年刑法典中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6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实现了环境刑法的核心刑法化,体现了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其中“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表明该罪的保护法益具有明显的人类中心主义色彩。也就是说,1997年刑法主要是从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视角出发来考虑问题的。
  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对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三处修改:一是作了文字修改,删除原条文中规定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对象即“土地、水体、大气”;二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三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修改后,罪名也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应调整为“污染环境罪”。这些修改体现了立法者对环境法益的重视、保护环境法益的积极姿态,与这些刑法规定的变化相对应,标志着环境犯罪立法理念的转变,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相应地也发生了变化。强调对国家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以及对污染环境本身的关注,体现了环境法益的独立价值及刑法对环境的人文关怀。由此可见,2011年的刑法修正开始从环境保护本身出发来思考问题了。
  在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这次修改完善是在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的大背景下进行的,主要为了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指示,进一步提高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具体修改内容如下:一是增加了污染环境的特别严重情形;二是相应增加了更重的刑罚;三是补充了法条竞合及从一重处罚的规则。这次修改完善是在我国将生态文明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上、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大背景下进行的,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刑法的修正开始从生态文明建设的层面上来思考问题了。
  (二)保护法益的地域差异性
  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作为一个价值共识也会基于地域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表现。“所有的政治都是地方性的。这个评论也同样适用于司法,无论是程序方面还是实体方面。......公正,常常或许是不可避免地由地方标准来衡量。”由于我国各地区发展水平的不平衡,人们对于环境污染的感受程度是不一样的,也就是说,污染环境罪在不同的地域不可避免地会被不同对待。正如乌尔里希·贝克所认为的那样,在一个物质短缺的社会里,在可见的因饥饿而死亡的威胁与不可见的因有毒化学物质而死亡的威胁的争论中,前者总会是胜利的一方,否认风险存在的观念随之就会支配整个社会。
  一般认为,环境犯罪是新型犯罪,这种新型犯罪是与风险社会密切相关的。中国目前还处于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之中,工业化和城市化、甚至解决温饱问题,是这个阶段的主要目标。在中国研究风险社会需要区分世界风险社会与中国风险社会的发展逻辑,把握中国风险社会的特征。从总体上来说,我国还处于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化的过程中,但在现代化的过程中又相应地出现了后现代的问题,我们国家的发展是跨越式的,在短短的几十年时间里完成了其他很多国家上百年的发展过程,因此在发展过程中我们不得不同时面对传统社会、现代社会和后现代社会共同提出的挑战,用我国学者孙正聿教授的话来说就是中国社会的发展具有“历时性问题的同时性解决”这样的显著特征。因此,在我国不同的地域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发展阶段上的差异,也就是说,空间的差异会以时代差异的方式表现出来。在我国这样一个多元(多重)的社会结构中,刑法需要调整的利益冲突会更加复杂,需要关照到不同区域、不同发展阶段的人们需要,因此,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就会呈现出比其他国家更为复杂、更多元的形态来,这是我们必须要注意的。
  (三)保护法益的观念差异性
  有关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问题的争论,无论是时代的差异还是地区的差异,在深层次上都表现为有关环境犯罪的不同观念立场的对立。这三种不同的观念立场就是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以及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
  1.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
  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主张环境刑法的作用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生命、身体机能等,环境是人类发展的前提,对环境的危害只有达到侵害或者威胁人的生命、身体、财产或公共安全等法益相关的程度时,才会作为犯罪处理。这种观点认为环境法益与传统的法益相同,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是对环境自身的保护,也不是对诸如水、土壤、大气、气候稳定等相对独立于人类因素的保护,而是直面环境对于人类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的危险。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需要还原为个人法益,换而言之,环境法益只能从个人法益中推论出来。还有学者从代际的视角出发,提出环境犯罪可以被看是对人类下一代的生命以及作为人类存续所不可缺少的外部环境的侵害,这同样属于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总之,那些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观点大都可以归属为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
  2.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
  与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不同,有学者认为“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身体或财产之危险,所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也就是说,环境权应该成为刑法保护环境的出发点,这种观点就是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总之,那些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就是环境本身或生态环境本身的观点都可以归属为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
  3.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是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还是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都只是强调了事物的一个侧面,应该在统合两者的基础上提倡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观。所谓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意味着对于生态环境进行双重的保护:一方面是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个人法益进行保护,另一方面是对环境媒介、动植物等生态法益予以保护,从而使刑法对生态的保护具有两重性。因为即使是对生态法益进行保护,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人的利益。因此,只要生态法益不与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相冲突,它就必须受到刑法的保护。如果从不同的层面上来看生态法益和人类中心的法益的话,可以认为生态法益是外围的、阻挡层的法益,而人类中心的法益则是核心的、背后层的法益。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之中,明确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可以说是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具体体现。

四、污染环境罪多元保护法益的具体确定
明确了有关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认识前提,我们就需要通过刑法第338条的具体规定来揭示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具体内容,因为依据一般的刑法理论,对于法定犯的犯罪客体在刑法中往往不会作直接规定,而是需要从行为所违反的前位法规范、犯罪对象等方面推论出来。据此,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来说,首先,需要从刑法338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内容分析入手。其次,需要考察污染环境罪中规定的具体犯罪结果即必须就刑法第338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进行分析,因为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的损害。第三,需要分析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内容。污染环境罪中特定的行为方式以及其所对应的不同行为对象也能侧面反映该罪的保护法益。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分析
  《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中明文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这就意味着想要确定该罪的保护法益首先就必须明确什么是“违反国家规定”。按照我国刑法第9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
  1.“违反国家规定”的几种类型
  刑法分则中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违反国家规定”之外没有完整地描述行为,此时“违反国家规定”具有实质意义,因为构成要件必须依靠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补足;第二种类型是刑法分则条文中“违反国家规定”之外的罪状完整地描述了行为,且已将其他法律法规的内容融入其中,认定犯罪就不需要再查明被违反的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了,因此“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就不具有实质意义。第三种类型是刑法分则条文中“违反国家规定”之外虽然完整地描述了行为,但没有将其他法律法规的内容融入其中。这种类型进而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违反国家规定”之外的罪状描述行为不具有侵害性,需要“违反国家规定”赋予其违法性,那么,“违反国家规定”就具有划定处罚范围的实质意义;第二种情况是“违反国家规定”之外的罪状所描述的行为具有侵害性,此时需要判断的是该行为是否可能因被其他的法律法规部分许可而被正当化了。污染环境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属于第三种类型,即在“违反国家规定”之外的规定中虽然还有对行为的完整描述,但是这个行为描述并没有将“国家规定”的内容具体化。如果将污染环境罪的罪状描述分为公害型和环境效用侵害型的话,公害型污染环境行为因为侵害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所有的行为都应当处罚,因此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就不具有实质意义;与之相对,环境效用侵害型污染环境行为因为侵害的是一种近似财产的利益,所以只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才是污染环境罪所规定禁止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在这里具有违法性判断的实质意义。据此,对于公害型的污染环境行为,就不需要探究“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含义;与之相对,对于环境效用侵害型污染环境行为,则需要进一步明确“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含义。
  2.前置行政法的多元性
  相对于传统犯罪而言,环境犯罪是新型犯罪。首先,环境犯罪被认为是一个风险社会中的典型犯罪,具有风险社会犯罪的所有特征(潜在性、广泛性、积累性等);其次,环境犯罪的累积性决定了环境犯罪在法益保护上具有“法益保护早期化”的特征。随着刑法保护的不断早期化,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关联性就越来越稀薄。在这种情况下,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可以理解为是被法保护的社会秩序的抽象的价值,对其维护具有社会价值,又可以归属于作为承担者的个人和社会整体的价值”。在实践的层面上,只有将污染环境这种累积危险行为的设定交给行政机关,于是,环境犯罪具有强烈的行政从属性,这就决定了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会受到作为其前置法的行政法规定的影响。
  那么,在污染环境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具体指的是什么呢?环境犯罪在构成要件上依附于行政法规和规章,一个行为是否成立环境犯罪,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环境行政法的规定。这些行政法律、法规包括: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实施细则。
  (二)多元犯罪结果的分析
  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质言之,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是继续采取人类中心的法益论,还是采取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这既取决于如何理解“严重污染环境”的表述,也反过来决定了如何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由此可见,对于法条中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是把握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重要线索。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应该被认定为是“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包括:第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第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的;第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第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第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检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检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第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第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第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第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第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第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第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第十五,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第十六,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废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第十七,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第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召开座谈会,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4条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标准的认定认为司法实践中,一些省市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了具体标准。会议认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行阶段,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我们能够确定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结果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这些结果是通过在特定区域排放污染物、以特定方式排放污染物、排放特定污染物、以不同方式违反行政管理法规、造成农林地以及森林破坏、造成公私财产和人身损害等方式表现出来。从结果的表现方式上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不同表现形态:第一,以侵犯环境保护管理秩序为结果,如上述情形中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等;第二,以损害环境为结果,如上述情形中第(十)、(十一)、(十二)、(十三)等;第三,以侵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结果的,如上述第(十五)、(十六)、(十七)等;第四,以损害公私财产为结果的,如上述情形中第(九)、(十四)等。这些“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不同表现形态表明其背后所代表的具体保护法益是不同的,是多样的。
  (三)多样行为内容的分析
  1.行为对象的分析
  按照我国刑法的通说观点,犯罪对象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受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影响的具体人或物。犯罪对象反映犯罪客体,而犯罪客体制约犯罪对象。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要件中的一个因素对于认识犯罪客体具有重要意义。污染环境罪中的犯罪对象是人和环境所共同构建的生态圈,生态圈同时又是污染环境行为指向的对象即行为对象。作为犯罪对象的环境,按照《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主要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据此,作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除了人以外还包括以上所列示的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不同的犯罪对象基于其自身特点和前置行政法的规定就会承载不同的、具体的环境法益。例如在水体污染的情况下,《水污染防治法》第102条(1)就明确规定了何谓水污染。在大气污染的情况下,《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2条就明确规定大气污染的几种情形。在海洋水体被污染的情况下,《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4条(1)规定了何谓海洋环境污染损害。除此之外,对于其他有害物质,按照2018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于具体有害物质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2.行为方式的分析
  基于犯罪对象的不同,污染环境罪在具体情况下其污染环境的行为方式也不尽相同,在刑法338条中规定的行为方式就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等,这些不同的行为方式对应了不同的行为对象和保护法益。在2018年纪要中指出,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露、挥发,污染环境的。

结 语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问题的思考需要从不同的时间、空间背景、不同的观念、不同的前置法规定以及具体犯罪的不同的行为对象、不同的犯罪结果等因素进行考量,现有的有关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学说,无论是简单客体说还是复杂客体说都无法准确、清晰地说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想要在如此复杂的情况下,说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类型化的思考是一个可能的路径。正如赵秉志教授在讨论污染环境罪立法时认为的那样,“污染环境罪的罪名过于概括不利于环境污染犯罪的治理,国外的环境刑事立法也都是将污染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地等犯罪行为单独确定罪名。因此,鉴于我国刑法典采用包容式罪名立法模式不能凸显具体个罪的特性,而且使得污染环境罪的调控范围不明确,因此建议将污染环境罪进行细化,分解成具体的罪名。”这其实表达的就是应该对污染环境罪进行更详细、更具体的类型化规定,由此可见,针对污染环境罪中概括地规定如此复杂多样的内容,一元保护法益的解释方式和思考路径是行不通的。

  有关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问题,其实在复杂客体说中已经显示出要展开多元思考的尝试,但复杂客体说存在着一些无法克服的困境。首先,复杂客体说认为在污染环境罪保护社会关系或利益中包括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但是这些保护利益之间的主次关系不具有确定性,它们之间的关系在不同情况下基于不同犯罪对象会在犯罪结果中有不同的呈现,它们相互之间很难区分主要与次要,而是平行的、并列存在于不同的案件之中。其次,按照复杂客体说,行为只有同时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多个客体时才可能构成犯罪,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这是人为地限缩了污染环境罪的成罪范围、提高了该罪的成罪标准,这并不符合我国目前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初衷和严厉打击环境犯罪总体趋势。如果是从保护法益多元并列的意义上来把握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就可以解决这个因为要侵犯多个客体而导致不当限缩污染环境罪成立范围的问题。如果采用多元保护法益的思路,那么,在不同的案件中,根据不同的情况只要确定行为侵犯了某一种特定需要保护的生活利益就可以判断成立污染环境罪,并不需要论证行为侵犯了多个保护法益,这是多元保护法益的理论优势所在。对于污染环境罪而言,其保护的利益最终当然是要落脚在人民的生活利益上,这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因此如果污染环境行为侵犯了人的生活利益当然构成污染环境罪;除此之外,为了实现对于人的生活利益的保护,刑法必须将保护的范围扩展到对整个生态环境的保护,想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就必须保护好生态环境,这个生态环境包括大气、水、土地、山水林田湖草等生态共同体;为了保护人的生活利益和生态文明系统,刑法还需要保护环境保护制度和环境保护秩序,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实现对于个人生活利益的充分保护。


  综上,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而言,基于刑法规定的行为客体、犯罪结果多元化,前置的行政法规多元化,同时考虑到我国当前多元(多重)的社会结构,在污染环境罪规定的具体情形中,刑法要保护的法益内容不尽相同,这些要保护的法益内容相互之间并不具有主从关系,它们在不同犯罪情形中是平行并列存在的,所以,多元的保护法益应该成为理解和把握污染环境罪的最佳选择。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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