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智·推送丨私募基金新规下的QFLP基金(一):概览与各地政策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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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顾珈妮 | 彭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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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24日,上海市颁布了《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金融办通〔2010〕38号),根据办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其中: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在上海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或受托进行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上海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即 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ship(“ QFLP”)。
一
一、QFLP基金概览与历史发展
自2010年上海首先推出QFLP试点政策至今,QFLP政策在我国的试点已有十余年,整体上可分为“兴起、停滞、重启”三个阶段。回顾整个发展历史,从QFLP基金的募集设立到资金汇入投资再到退出,在其整个过程中有一个制度是贯穿始终的,即我国的外汇管制制度,它与整个QFLP基金运营息息相关,密不可分。整个制度的三个阶段“兴起、停滞、重启”,也是伴随着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的变化而变化。
2010至2013年,兴起
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越来越多的欧美投资机构看向中国市场,但当时的外汇监管对境外资金进入仍有诸多限制,加之设立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门槛较高,其实质也不是为外资机构服务,因此该政策在各地政府鼓励引进外资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继上海之后,北京、重庆、天津和深圳等城市均启动了QFLP政策试点。
2014至2017年,停滞
2014年,中基协开始对私募基金提出全方位的监管要求,加之整体的外汇形势发生巨大变革,对外资的投资和退出都产生了影响。期间,仅青岛和贵州出台了QFLP相关政策,且对境外投资者的资质均提出严格的要求。不仅如此,其他地区在此期间的投资和交易也并不活跃。
2018至今,重启
2018年后,外汇形势逐步稳定,法规及政策层面对境外投资的鼓励空前:颁布《外商投资法》、启动负面清单管理并进一步开放资本项下的外汇管制。加之疫情对世界局势的影响,全球大部分地区经济增长缓慢,资产收益到达瓶颈,中国的各类资产受到了境外投资者的青睐。2018年以来,全国各地QFLP新规频出,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已有30多个城市或地区推出了QFLP试点政策。
十年的发展,上海也正蓄势在政策上做一些更新与迭代,虽然当中我们有看到一些指导意见的变化,但是在成文的政策上仍然沿用2010年的政策。
二、QFLP的基本架构
作为外商投资的一种形式,早期QFLP的政策我们需要关注的是外商投资。在外商投资发展十年之后,我们总结出有三种管理模式:外商投资、中外合资和纯内资。从基金投资者角度看则出现相应的两种情况:全部由境外LP来投,或部分境外LP和部分境内LP。当然也可能出现纯内资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基金管理人要配有外资成份。所以QFLP基金的架构可分为“外资管外资”、“外资管内资”、“内资管外资”三种类型:
外资管外资通常指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QFLP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的仅有境外投资者投资的QFLP基金。
外资管内资通常指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QFLP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的同时含有境外、境内投资者投资的QFLP基金。
内资管外资通常指内资QFLP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的仅有境外投资者投资的QFLP基金。
(QFLP试点政策允许的架构模式如图所示)
我们可以看到,QFLP基金的投资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发起设立直接管理,一种是受托管理,这两种模式和我们现在境内人民币基金的管理模式是相匹配的,现有QFLP的一些架构当,绝大多数都是通过直接管理模式,如果是受托管理的模式我们在架构上会有几种变化。
三
三、跨境业务投资渠道及方式
1. 跨境业务投资——境外往境内
可按股权类投资和非股权类投资进行区分,非股权类投资方式主要包括QFII和RQFII;股权类投资如下:
一般性/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FDI)
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投资者通过取得企业控制、经营权益直接参与到企业生产经营与管理活动中,多是服务于产业投资的目的。
外商投资性公司(FIHC)
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除应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外,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自身的经济实力均提出了较高要求。实践中,主要服务于大型跨国公司在华设立区域总部、经营实业的情形,不适合专业从事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FIVC)
指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中国投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投资者的资本体量、管理经营要求较高,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同样需取得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批,投资方式、适用范围和情形较为有限,实践中也非外商在华股权投资的主流。
2.跨境业务投资——境内往境外
由于中国对资本项目结汇的限制,跨境双向投资均需通过特定的途径。具体而言,境内机构及个人资金购汇出境需要通过:1)对外直接投资(ODI);2)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3)合格境内投资企业(QDIE)等渠道。
对外直接投资(ODI)
指境内企业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
指在通过资格审批并获取额度后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可向境内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试点基金投资于境外一级、二级市场。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QDIE)
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文件明确QDIE的具体定义,市场对其的理解是:国内人民币资本项目项下尚未实现自由兑换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机构经中国境内有关部门批准,面向中国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对中国境外的投资标的进行投资的一项制度安排。
四、QFLP试点政策的关注要点
以海南、上海、深圳、苏州工业园区为例,来对QFLP试点政策进行对比分析。选取这四个城市主要考虑的因素是:上海是第一个发起的;深圳根据政策的更新迭代已经出台了两个政策,政策三年为一个有效期,所以2021年在2017年的基础上做了一个更加放宽的政策;海南属于我们国家自贸港所在地,所以海南2020年推出QFLP这个政策时候影响力非常大。前面有提到,整个QFLP核心点是外汇管理制度,2022年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给予四个城市高水平开放的试点要求,苏州并不是在四个城市名单当中,但苏州响应迅速,它是在试点名单之外第一批自发响应并去积极落地的城市。因此,将这四个城市做一个对比,从本身政策角度以及外汇管理的角度,以图文形式来纵观解析QFLP基金在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
1.管理企业准入要求
2.QFLP基金准入要求
3.外汇管理
2022年1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明确在上海临港新片区、广州南沙新区、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和宁波市北仑区等地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并明确将QFLP试点作为资本项目改革的一项重点。随后2022年上半年,前述QFLP试点地区的外汇管理局陆续出台了专门适用于QFLP制度的外汇管理操作指引,主要在额度管理、划款路径、外汇登记、资金汇兑等方面提供了一系列便利措施,用以解决QFLP基金在募集设立及跨境收支中的常见外汇问题。
4.登记备案要求
部分地区就QFLP基金的登记设立要求进一步放宽,部分地区依然遵照现有规定,例如:
海南
《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一、根据《海南省关于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股权投资暂行办法》(琼金监函〔2020〕186号)有关规定,在海南省设立的、仅涉及在境外募集资金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我省对其在中基协进行备案不作强制性要求。银行可支持该类企业进行跨境资金结算等业务,并做好后续资金监管。
上海
无特别要求。
深圳
《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一、根据《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深金监规〔2021〕1号)有关规定,在我市设立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对于在境外募集资金的试点企业,参照我市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我市对其在中基协进行备案不作强制性要求。
苏州工业园区
试点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手续。
五、QFLP的投资范围及限制的规定
海南
海南对QFLP基金的投资范围实施负面清单制度。根据《海南省关于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股权投资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二级市场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经过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管理部门认可的投资标的除外;
(三)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四)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五)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向非被投企业提供贷款或担保;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关于印发〈洋浦经济开发区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琼汇发[2022]1号)之附件3《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第七条,对于参与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外汇改革试点的QFLP:
管理企业发起成立的试点基金,其募集的境外资金可在境内用于以下支出:
(一)非上市公司的股权;
(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含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和可转债等,可作为上市公司原股东参与配股。如构成对境内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应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如中国证监会、中基协等相关部门对投资范围另有限制性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基金投向应当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及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房地产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投融资。
上海
根据《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金融办通〔2010〕38号)第十三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二)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三)经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同时明确,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三)从事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四)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五)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
(七)法律、法规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设立文件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发布的《高水平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 临港新片区QFLP新政扩围至上海市全辖》,允许QFLP基金通过股权、债权等形式在中国境内开展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各类投资活动(房地产企业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除外),具体包括:
(一)非上市公司的股权;
(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含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和可转债等,可作为上市公司原股东参与配股。如构成对境内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应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如中国证监会、中基协等相关部门对投资范围另有限制性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深圳
根据《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第九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依法在境内开展以下业务:
(一)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
(二)投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包括定向发行新股、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
(三)可作为上市公司原股东参与配股;
(四)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基金业协会允许的其他业务。
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参与投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鼓励所投资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直接投资于实体经济企业。
苏州工业园区
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第十五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以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二)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三)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该办法第十六条同时明确,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以《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为导向,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事项。
根据《苏州工业园区、昆山市建设金融支持深化两岸产业合作改革创新试验区开展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创新试点实施细则》第十条,在试点区域内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外汇管理试点。简化外汇登记,允许其通过股权、债权等形式,在境内开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外的各类投资活动(房地产企业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除外)。
五、政策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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