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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香港人权与民主法案”(2019)全文

尤乐 蜗牛快行 2019-12-08

美国“香港人权与民主法案”(2019)全文



美利坚合众国第116次国会

第一次会议

于2019年1月3日星期四开始在华盛顿召开


关于修改1992年对香港政策法及其它事项之法案,经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通过

该法案于2019年6月13日由美国参议院参议员“卢比奥”等人发起,并于2019年11月27日经美国总统签署成法。

第一条 短标题、目录▲▲▲

(a)短标题——本法案可被引述为“2019年香港人权与民主法案”。

(b)目录表——本法案目录如下:

第一条 短标题;目录

第二条 定义

第三条 政策声明

第四条 关于1992年美国对香港政策法之修改

第五条 关于在香港发生的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法和联合国制裁的年度报告

第六条 保护美国公民及他人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法引渡

第七条 对破坏香港基本自由和自治相关的制裁

第八条 制裁报告

第九条 国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媒体的态度

第十条 国会对向香港商业出口人群控制设备的态度


第二条 定义

▲▲▲

本法案中:

(1)相应的国会委员会:“相应的国会委员会”指——

(A)参议院外交委员会

(B)参议院军事委员会

(C)参议院银行、住房和城市事务委员会

(D)参议院国土安全和政府事务委员会

(E)参议院司法委员会

(F)众议院外交委员会

(G)众议院军事委员会

(H)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

(I)众议院国土安全委员会

(J)众议院司法委员会

(2)社会信用体系:社会信用体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议的并计划于2020年施行的系统,该系统将(a)使用现有的金融信用系统、公共记录、网络活动和其他监控工具,汇总每个中国公民和企业的数据;和(b)使用此类数据监控、塑造和评价某些金融、社会、宗教或政治行为。

(3)美国人:美国人包括:(a)美国公民;(b)合法获得许可的美国永久居民;(c)根据美国法律或任何美国境内司法管辖区法律成立的实体,包括该等实体的外国分支机构。


第三条 政策声明▲▲▲

美国的政策为——

(1)再次确认1992年美国对香港政策法(公法102-383)提出的原则和目标,即:

(A)美国对香港的持续活力、繁荣和稳定具有重大利益;

(B)支持民主乃美国对外政策的根本原则,并因此自然适用于美国对香港之政策;

(C)香港人的人权对美国非常重要,与美国在香港的利益有直接关系,也是香港经济持续繁荣的基础;且

(D)香港必须保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充分自治,以根据美国的特定法律或其中的任何规定获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同的待遇。

(2)支持香港市民的高度自治及基本权利和自由,此等权利被规定在下列文件中:

(A)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4年12月19日在北京发表的《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本法称为“《联合声明》”);

(B)1966年12月19日在纽约签订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

(C)1948年12月10日在巴黎发表的《世界人权宣言》

(3)支持香港人民的民主愿望,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法称为 “基本法”)所阐明的通过普选选举行政长官和立法会议员的 “最终目标”;

(4)敦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恪守对香港的承诺,包括允许香港人民在高度自治下执政香港且不受不当干预,并确保香港选民自由享有通过普选选举产生行政长官和香港立法会议员的权利;

(5)支持建立一个真正的民主选举体系,以自由公正地提名和选举香港行政长官,并在2020年之前通过公开和直接的民主选举方式产生香港立法会的所有成员。

(6)支持香港居民根据《基本法》、《联合声明》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大力行使言论自由、新闻权和其他基本自由的权利;

(7)支持《基本法》、《联合声明》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所有香港居民免于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或监禁的自由;

(8)提请国际社会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港人基本权利、以及任何侵犯《基本法》和《联合声明》所保障的香港自治权之行为;

(9)保护美国公民及长期居住在香港的永久性居民,以及经香港旅游及过境人士;

(10)维持美国与香港之间的经济和文化联系对彼此均具有重大利益;以及

(11)与包括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和大韩民国在内的盟国协调,促进香港的民主和人权。


第四条 关于1992年美国对香港政策法之修改▲▲▲

(a)报告——1992年美国对香港政策法标题二(22 U.S.C. 5721 et seq.)被修改为

(1)在第201(b)条中,在每个出现该词的地方都打上“该日期”,并插入“2019年香港人权和民主法的颁布日期”; 和

(2)在最后增加下列内容:

“第205条 国务卿关于香港自治权的报告

(a)证明书——

(1)原则上(除(b)款另有规定外),国务卿应至少每年一次并结合第301条所要求的报告,向国会发布证明书,该证明书应:

(A)指出按照美国法律,香港是否继续以相同方式取得在1997年7月1日之前美国法律规定的相同待遇;

(B)阐述——

(一)商业协议;

(二)执法合作,包括引渡请求;

(三)制裁实施;

(四)涉及军民两用的、关键性或其它敏感性技术的出口管制和任何其他协议或交换形式;

(五)美国与香港之间的任何正式条约或协议;

(六)国务卿认为相关的双边合作的其他领域;和

(七)香港政府,包括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对包括集会自由、言论自由、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包括网络和社交媒体所作之内部决策;

(八)普选权,包括通过普选制推选行政长官和立法会议员的最终目的;

(九)司法独立;

(十)警察和安全职能;

(十一)教育;

(十二)有关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华民国中央人民政府或窃取国家机密的法律法规;

(十三)有关外国政治组织或机构的法律或法规;

(十四)有关政治组织的法律或法规;和

(十五)1948年12月10日在巴黎签署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12月19日在纽约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列举的其他权利;和

(C)包括——

(一)评估由于中华民国政府采取的行动违反《基本法》或《联合声明》的承诺而对(B)项中列出的每一类别中的香港自治造成的损害程度;

(二)评估因香港自治权受到削弱或香港政府未能履行(B)项中列出的每个类别中对美国的义务而对美国与香港之间任何合作领域的具体影响;和

(三)美国政府为应对本证明书以及第301条要求的报告中认定的任何侵犯(香港)自治权或(香港)未履行国际协议下对美国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具体行动清单;

(2)考虑因素——国务卿在根据第(1)项制作报告时,应考虑《联合声明》中有关香港的条文、义务和期望。

(3)附加证明书——第(1)项所述的证明书应每年颁发一次,但如果国务卿认为在香港的情况允许下,秘书可在任何时候发布附加证明书。

(b)弃权的权力

(1)一般而言——国务卿可以放弃执行(a)款规定,如果

(A)国务卿认为弃权符合美国国家安全利益;和

(B)在弃权生效之日或之前,国务卿将放弃该项报告的意图通知参议院外交委员会和众议院外交委员会。

(2)部分弃权——除上述(a)(1)(C)(三)分项规定的行动清单外,如果总统根据第202条发布一项行政命令中止任何特定的美国法律适用于香港,国务卿可以放弃运用(a)项的相关部分。”

(b)签证申请人——1992年美国对香港政策法标题二(22 U.S.C. 5721 et seq.),同(a)款修改,在末尾增加以下内容以进一步修改:

“第206条 香港申请人申请美国学习或工作签证的待遇

(a)某些香港学生的签证资格——尽管有其他法律规定,2014及以后居住在香港的合格申请人提交的进入美国、学习或工作签证的申请,不得主要基于申请人受到出于政治动机的逮捕、拘留或其它负面政府行为而拒绝。

(b)实施——国务卿应应采取必要的行动,确保领事官员了解(a)款所述政策,并接受适当的培训和支持,以确保政策得到执行,以使受影响的个人在办理签证申请时不会面临歧视或不必要的延误,包括——

(1)为所有驻在北京的美国大使馆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美国领事馆的领事官员提供特别培训;

(2)指示美国驻港领事馆保留一份已知的因行使《世界人权宣言》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列举的权利而出于政治考量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该等政府的中间机构正式起诉、拘留或定罪的个人有效名单,以为香港居民的签证申请进行交叉检查提供便利;和

(3)在任何相关的美国政府网站更新(a)项所述的政策信息。

(c)与志同道合之国家合作——国务卿应联系其他民主国家的有关代表,特别是那些从香港收到大量学生和就业签证申请者的国家——

(1) 告知他们美国对于因参与香港非暴力抗议活动而被捕的政策;和

(2) 鼓励他们采取类似措施,确保非暴力抗议者的权利不因香港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行为而受歧视。”

第五条 在香港发生的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法和联合国制裁的年度报告▲▲▲

(a)一般而言——在本法颁布之日起不迟于180天,其后每年一次,直至本法颁布之日起7年之日,经与美国财务部长和国务卿协商,商务部长应向(b)款指定的委员会提交一项报告,其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在香港发生的违反美国出口管制和制裁法的性质和程度进行评估;

(2)在可能的情况下,识别——

(A)从香港转口的违反第(1)项所述法律的任何物品;

(B)上述(A)项提及的物品被转运至的国家和个人;以及

(C)如何使用这些物品;

(3)评估受美国出口管制法律调整的敏感性军民两用物品是否被——

(A)经过香港转运;和

(B)用于开发——

(一)天眼、天网、整体联合作战平台,或者其它大规模监视和预警警务系统;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

(4)评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利用香港作为单独关税区的地位,以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法的方式从香港进口物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无论是作为大湾区计划的一部分,北京通过赋予香港全国技术和创新中心的方式,或者通过其它可利用香港作为敏感受控技术的导管作用的计划;

(5)评估香港政府是否已经充分执行了联合国施加的制裁;

(6)对违反此类制裁措施而通过香港转运或再出口至下列规定目的地的商品和服务类型的说明:

(A)朝鲜或伊朗;或

(B)因从事下列活动而受到此类制裁的其他国家,政权或个人——

(一)与国际恐怖主义,国际麻醉品贩运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扩散有关;或

(二)以其他方式对美国的国家安全,外交政策或经济构成威胁的;和

(7)评估香港政府在执行出口管制或制裁方面的缺陷,是否需要向美国驻港领事馆增派财政部、商务部或国务院人员。

(b)专门委员会——本小节中指定的委员会为:

(1)参议院外交委员会;

(2)参议院银行、住房和城市事务委员会;

(3)参议院商务、科技和运输委员会;

(4)众议院外交委员会;

(5)众议院能源和商务委员会。

(c)报告形式——(a)小节中要求的报告应以非机密的形式提交,但可以包括机密的附件。


第六条 保护美国公民及他人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法引渡▲▲▲

(a)政策声明——美国的政策是——

(1)保护美国公民不被引渡或绑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以进行审讯、拘留或任何其他目的;

(2)保护香港的美国企业免受经济胁迫和知识产权盗窃;

(3)根据1992年美国对香港政策法(22 U.S.C. 5713(7))第103(7)条,鼓励美国企业按照相关美国法和香港法,继续在香港经营。

(4)根据该法(第22 U.S.C. 5721(b)条)第201(b)节的规定,在不少于每年一次并视情况评估香港政府是否 “在法律上有能力履行其与美国建立的国际条约或协议的义务”。

(b)对非法引渡威胁的应对——在总统确定香港政府提出或颁布的立法将使美国公民有可能被引渡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他缺少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国家后的30天内,总统应向国会的相关委员会提交报告——

(1)包含保护美国在港公民和商业的策略;

(2)评估此等立法对在香港居住、旅行或过境的美国公民的影响;

(3)决定——

(A)是否需要增加美国驻香港领事馆美国公民服务部门的额外资源投入;

(B)香港政府是否“在法律上有能力”管理《美国与香港逃犯移交协定》,该协定于1996年12月20日在香港签订,或美国与香港之间签订的其它相关法律执行协议。


第七条 对破坏香港基本自由和自治相关的制裁▲▲▲

(a)破坏香港基本自由和自治之责任人的确定——

(1)一般而言——总统应按照第(2)项的规定,向相应的国会委员会提交报告,其中应确定总统认为应对下列事项负责的每个外国人——

(A)对任何在香港之人进行法外引渡,任意拘留或酷刑;或

(B)其他在香港进行的严重违反国际公认人权的行为;

(2)报告的时间——总统应向相应的国会委员会提交——

(A)第(1)项要求的报告——

(一)不晚于本法案颁行之日后180天;且

(二)此后至少每年一次,并与根据1992年美国对香港政策法(22 U.S.C. 5731)第301条要求发布的报告相结合;

(B)应在基于发现(1)项规定的新信息采取的(b)款规定的任何新措施后不晚于15天更新报告。

(3)特定信息的考量——在按照第(1)项要求准备报告时,总统应考虑——

(A)由各有关国会委员会主席和高级成员共同提供的信息;以及

(B)其他国家或知名非政府组织获得监测侵犯人权行为的信息。

(4)形式——第(1)项所要求的报告应以非机密的形式提交,但是可以包含机密性附件。

(b)制裁的实施——总统应对第(a)款(1)项所要求的报告中指定的每个外国人实施(c)项规定的制裁。

(c)规定的制裁——本条规定的制裁措施如下:

(1)资产冻结——总统应行使《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授予其的所有权力,以在必要程度冻结并禁止(a)款(1)项下之报告确定的外国人的全部财产交易和财产利益,如果该等财产和财产利益位于美国境内,或者进入美国境内,或者由美国人所控制或占有。

(2)签证、入学或假释的资格——

(A)签证、入学或假释——(a)款(1)项所规定之外国人——

(一)不被允许进入美国;

(二)无法获得进入美国之签证或其它入境文书;

(三)不得保释进入美国或获得任何美国移民和国籍法规定的权益(8 U.S.C. 1101 et seq.)

(B)现有签证撤销

(一)一般而言——(a)款(1)项规定之外国人持有的任何签证或其它入境文书应被撤销,无论该等签证或入境文书何时签发。

(二)立即生效——(一)目规定之撤销应——

(I)立即生效;且

(II)该外国人持有之任何其它有效签证或入境文书应自动取消。

(3)惩罚——《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50 U.S.C. 1705)第206条(b)和(c)规定的处罚适用于违反、企图违反、共谋违反或导致违反第(1)款的外国人士,且与这种处罚适用于实施第206条第(a)款所述非法行为之人的范围相同。

(d)执行——总统可以行使《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美国法典》第50卷第1702和1704条)第203和205条规定的所有权力来执行该条。

(e)弃权——总统可放弃对(a)款(1)项所述报告认定之人实施本条规定之制裁,如总统认为并向相关国会的委员会证实该等弃权符合美国的国家利益。

(f)例外——

(1)情报活动例外——本条规定之制裁不应适用于受1947年国家安全法(50. U.S.C. 3091 et seq.)第五部分规定之报告要求调整的任何活动,或任何美国授权之情报活动。

(2)遵守国际义务和执法活动之例外——(c)款(2)项规定之制裁不应适用于某一外国人,如允许或保释该等外国人进入美国实属必要——

(A)以使得美国遵守1947年6月26日在成功湖签署的《关于联合国总部的协定》或其它相关国际义务,该协定于1947年11月21日对联合国和美国生效;或

(B)在美国实施或协助实施执法行为。

(3)进口货物之例外——

(A)一般而言——本条授予实施制裁之权限和要求不应包括对进口货物实施制裁的权限和要求;

(B)货物之定义——本条中“货物”一词系指任何物品,天然或人造物质,材料,供应品或制成品,包括检查和测试设备,但不包括技术数据。

(g)制裁之终止——总统可终止本条项下制裁对某人之适用,如总统决定并在终止生效前不少于15日向相应的国会委员会报告——

(1)存在信息证明该人没有从事制裁所针对之活动;

(2)该人因制裁所针对之活动已被相应起诉;

(3)该人可信地证实其行为已发生根本变化,已对制裁针对之行为付出相应之代价,并令人信服地承诺将来不再从事(a)款(1)项规定的活动;或

(4)终止制裁符合美国国家利益。

(h)日落条款——本条以及根据本条实施的任何制裁,应在本法颁布之日起5年内终止。

(一)定义——本条中:

(1)进入;允许进入;外国人——该等用词的含义与《移民和国籍法》(8 U.S.C. 1101)101条中给出的定义相同。

(2)外国人——“外国人”一词是指除美国人之外的人。


第八条 制裁报告▲▲▲

(a)一般而言——根据第七条,总统应向相应之国会委员会提交一份包含下列事项的报告:

(1)报告提交前一年度总统实施制裁的每一外国人名单;

(2)对每一外国人实施制裁的类型描述;

(3)总统在本年度按第七条对外国人终止制裁的数量;

(4)此等制裁开始实施的日期与终止的日期,如有;

(5)实施或终止该制裁之理由;和

(6)总统为鼓励其他国家政府实施与第七条授权之制裁类似的处罚所作努力的相关说明。

(b)对签证记录之保密要求不适用——总统为发布(a)款要求之报告时,无需考虑《移民与国籍法》(8. U.S.C. 1202(f))第222条(f)款规定对发放或拒绝发放进入美国的签证或许可的相关记录进行保密的要求。


第九条 国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媒体的态度▲▲▲

国会的态度如下——

(1)美国谴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媒体,包括文汇报和大公报,对民主活动家、美国和其他国家的外交人员及其家人蓄意针对和骚扰;

(2)国务卿应明确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利用媒体传播虚假信息或恐吓和威胁其认为在香港或其他国家的敌人是不可接受的;和

(3)国务卿向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受雇于此类媒体机构的记者发放旅行和工作签证时应考虑采取上述(1)(2)项规定的所有行为。


第十条 国会对向香港商业出口人群控制设备的态度▲▲▲

国会认为商务部应与其它联邦部门和机构一同考虑适当调整美国当前对香港的出口管控措施,以阻止向香港供应可能被其不当使用的人群控制和监控设备。

 来源:来源:效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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