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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舸:平台保证金的正当性基础与运用思路

蒋舸 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
2024-08-26

原文刊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2年第2期,原标题为《作为纠纷解决辅助手段的平台保证金:正当性基础与运用思路》,转载请注明出处。文章注释从略,完整原文请见《版权理论与实务》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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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蒋舸,为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与公权力纠纷解决机构相比,平台擅在便捷而非正确。故因平台便捷优势的程度和表现不同,平台自创纠纷解决措施的正当性来源亦有区别。保证金是平台在“通知-删除”流程中为平衡投诉双方利益而引入的手段。当它被用于打击明显的恶意投诉或者恶意恢复时,便捷性收益明显,正当性基础坚实。平台在收取对象和收取金额方面应当拥有足够的探索空间。针对是非不那么分明的纠纷,平台并非不证自明的最佳纠纷解决机构。自创纠纷解决措施的正当性要么建立在技术和商业条件带来的效率提升之上(例如侵权比对措施的发展),要么建立在纠纷当事方合意的基础上。对于前一种情况,保证金可以作为当事人矫正技术比对初步结论的工具。对于后一种情况,保证金可以作为当事人预付的纠纷解决费用。在后两种情况下,保证金的收取对象与金额都需要遵照更加客观、更反映纠纷各方合意的标准加以确定。
【关键词】平台责任;通知-删除;保证金;多元纠纷解决;认知经济性

一、作为“通知-删除”流程辅助手段的保证金


近年来,陆续有平台在“通知-删除”流程中引入保证金,作为促成纠纷解决的辅助手段。有法院在案件中提及平台的保证金实践,浙江高院更在其审判指导业务文件中将“冻结被通知人账户或者要求其提供保证金”作为必要措施加以列举。[1]鉴于该措施并非法律明确承认的“必要措施”,我们或许可以以之作为切入点,探讨平台自创措施合法性的标准。

从现有文献看来,我国平台引入保证金的初衷在于打击恶意投诉。有实务界人士指出:“实践中经常出现相关主体利用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将并没有独创性的商品照片进行登记,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以此投诉卖家发布与其著作权类似的商品图片,来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更有甚者,有的行为人冒充律师事务所或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通知。”[2]基于版权的投诉不仅发生在典型的、以版权内容为主要价值来源的平台上,而且扩散到电商这种价值来源广泛的场合。实务界所担忧的恶意投诉,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版权,专利、商标领域同受困扰。由于我国从《侵权责任法》开始,至《民法典》依然,将发端于版权领域的“通知-删除”规则广泛适用于版权之外的领域,故下文分析包括但不局限于因版权而起的纠纷。在我国独特的“通知-删除”以及“静默期”规则下,平台常常遇到“于理不合”但又似乎不得不采取措施的情况,深受其困。根据《2018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年度报告》,截至2018年年末,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接受知识产权投诉总量中,近24%为各类恶意投诉。[3]保证金的直接目标便在于打击恶意投诉,更深层次的诉求可能在于缓和现有平台责任条款中不够灵活之处。

保证金在我国实践中的运作模式,是平台要求部分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预先将一定数额的金钱暂时交由平台支配。平台视纠纷解决结果决定将保证金予以返还或者移交对方,以此保障赢得纠纷一方执行利益的实现。保证金数额与个案当事人受纠纷影响的利益范围挂钩。这种保证金的原理与法院在诉前禁令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和“反担保”类似,这也是我们将这种模式称为“担保金”模式的原因。在实践中,被投诉人提供“担保金”已经为判决和审判业务指导文件所承认。例如在“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案”中,作为实用新型权利人的原告向天猫发起投诉,要求天猫删除侵权产品链接。天猫在冻结被投诉人账户并收到被投诉人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之后,允许被投诉人继续销售。法院判定被投诉人构成侵权,但天猫并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因为“天猫公司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未及时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而是维持针对80.2号专利投诉时所采取的冻结保证金和店铺账户的措施,留待司法作出是否构成侵权的裁判,并无不当,应视为其已采取了必要措施,对侵权的扩大不存在过错。[4]本案中提供保证的是被投诉人。有学者主张让投诉人提供保证金,[5]但司法判决暂时没有提及这类操作。

与此同时,国外平台在面临知识产权纠纷时,也有涉及保证金的尝试。运作方式虽然有所不同,但在将要求当事人预缴一定费用作为纠纷解决辅助手段这点上与我国的平台保证金相一致。亚马逊于2019年引入“中立专利评估程序”。发明专利权利人在向亚马逊发出侵权通知时,可以同时要求启动该程序。亚马逊在向被投诉人转通知时,会附上中立专利评估程序同意书,供被投诉人决定是否签署。如果被投诉人不同意参加程序,亚马逊将立刻删除被投诉商品的链接;但如果被投诉人同意参加,亚马逊将继续展示被投诉商品。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需要向亚马逊缴纳4000美元保证金。在评估员认定专利侵权的情况下,亚马逊将返还投诉人缴纳的4000美元,而将被投诉人缴纳的4000美元支付给评估员。在评估员认定侵权不成立的情况下,亚马逊将返还被投诉人缴纳的4000美元,而将投诉人缴纳的4000美元支付给评估员。在双方和解的情况下,每方支付评估员1000美元,收回剩余的3000美元。亚马逊将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删除。对评估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6]

人们很容易看出,以上两种模式既有共同之处,也存在明显差别。我们不妨将中国平台采用的模式称为“担保金”模式,将亚马逊在美国采用的模式称为“预付仲裁费”模式。就共性而言:首先,两种模式都以纠纷当事方预付一定费用[7]作为启动或者推进平台内纠纷解决程序的前提。其次,两种模式的保证金都与平台删除的类禁令效果息息相关。在平台无需根据通知进行删除的情况下,平台根本不会成为夹在纠纷双方之间的重要角色。而只要平台不根据当事人的通知或者反通知采取措施,那么无论平台是积极主动地自主判断删除与否,还是消极等待法院判决,总之平台不需要深入参与到纠纷双方的意见交锋之中。只有在平台遵循“通知-删除”流程、可能根据投诉人的通知进行删除或者根据被投诉人的申诉进行恢复时,平台才需要仔细关心投诉双方的想法,包括他们是否打算启动纠纷解决程序,是否希望继续推动纠纷解决程序,以及是否对赢得纠纷有信心。平台遵循“通知-删除”流程的动力可能来自立法规定,也可能来自商业考虑或者对法律风险的预判。前者例如我国平台似乎必须为各种类型的权利启动“通知-删除”流程,后者例如亚马逊在美国法下本来未必需要为专利侵权投诉启动删除流程,但仍然在保证金的辅助下引入了定制版“通知-删除”流程。无论平台基于哪种考虑提供“通知-删除”流程,这一流程都是平台设定保证金的现实起因。

两种模式之间的差别也很明显。择要梳理如下:第一个差别是资金来源不同。“担保金”通常来自单方当事人,而“预付仲裁费”同时来自双方当事人。第二个差别是资金流向不同。“保证金”最终被当事人收取,而“预付仲裁费”则被仲裁者收取。第三个差别是金额不同。“担保金”数额不定,一事一议;而“预付仲裁费”则固定为每方4000美元。第四个差别是纠纷涉及的知识产权类型不同。亚马逊的评估程序仅仅针对发明专利,而中国的平台并未限定纠纷解决类型,版权、专利和商标相关纠纷都可能涉及保证金。

两种保证金模式都是各自环境中的“自发秩序”,它们的各项特征——无论是相同之处还是不同之处——都是平台对自身环境做出的反应。这意味着保证金或许可以作为样本,用以检验关于平台角色的理论。本文接下来便首先简述一套关于平台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分工的理论,接下来用现实中的保证金现象来加以检验。

二、平台纠纷解决措施的正当性分析


在信息社会中,知识产权界问题的数量既多,难度又高。尤其当社会中存在多种纠纷解决机构时,如何让它们协同发挥作用,更添一层疑惑。多年来,法律针对平台责任作出的各种规定,都以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给与平台妥善定位为目标。可惜的是,我们似乎一直欠缺清晰的理论框架来统辖零散的问题。本文试图给出一个半形式化分析框架。这个框架高度简化,但笔者希望它可以为我们认识平台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提供指引。

界定信息成果的机制有很多,从国家立法到私力救济不一而足。如果我们收窄视野,仅仅关心狭义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会面临司法、行政、仲裁以及本文特别关心的平台等不同的纠纷解决机构。为分析简便起见,本文假设仅存在法院和平台这两种纠纷解决机构。

回顾历史,我们会发现,平台作为纠纷解决机构实际上是社会试错纠错的结果。平台作为史上最高效的信息成果复制与传播手段,从出现之时便与知识产权侵权联系在一起,催生了20世纪末汗牛充栋的平台责任学术文献。但平台并没有因此便天然地被要求参与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实际上直到今天,至少在我国,平台究竟是“裁判”还是“信使”的争论,也没有停息。本文不拟在此问题上纠缠,直接陈述结论:哪怕在“通知-转通知-反通知-等待-删除或保留”这一细致的流程中,平台也不可能单纯充当消极的“信使”,而是不可避免地需要对“合格通知”“必要措施”“合理期限”等弹性概念做出判断。无论这种判断责任是宽是窄,是形式化的还是关乎实质的,平台在某种程度上以“裁判”身份出现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舞台上,是经济现实在法律规则层面的反映。

既然我们已经有了法院这一自带正当性背书的纠纷解决机构,为什么还会自发或者自觉地将部分纠纷解决任务分配给平台呢?在“法院-平台”二元纠纷解决结构中,平台的比较优势何在呢?这个问题其实可以转换为一个更加普适的问题,那就是:我们如何判断一套决策机制的质量呢?

答案很简单:考察决策机制的“性价比”。好决策从来不是免费午餐,而是决策主体花费信息成本换来的成果。想要成果的质量更高,就需要付出更多信息成本;而想要控制信息成本,就得牺牲决策质量。我们当然希望决策“又快又好”,但现实却是正确性与便捷性不可得兼。理性人既不可能一味牺牲正确性来换取便捷性,也不可能一味牺牲便捷性来换取正确性,而是力求二者的总收益最大。[8]当决策机制由法院和平台两部分构成时,理想的分工是“让合适的机构做合适的事”,力求按照各方的比较优势来分配决策任务。

与法院相比,平台在决策上的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便捷性方面。在每年数以千万计的知识产权纠纷面前,平台最容易成为第一手观察者。同时,技术发展也为平台以更低的平均成本解决那些容易批量处理的纠纷提供了可能性。不过,平台的便捷性优势以牺牲正确性为代价。越适合追求便捷性的纠纷,越适合由平台解决;但在超过临界点之后,法院便成为更适合的纠纷解决机关。在以便捷性和快捷性构成的坐标系中,无论平台还是法院代表的纠纷解决性价比图像,都是一条下降曲线。只不过代表平台的曲线是由缓变陡,而代表法院的曲线则由陡变缓。因为对于平台而言,在追求正确性的过程中,一开始投入很小的成本就能产生很大的收益(例如一套最简单的关键词过滤系统就能阻止海量盗版行为),而在投入很多成本之后,边际收益率越来越低。当纠纷复杂到一定程度之后,无论社会在平台上投入多少资源,都很难获得额外的正确性回报,因为有些纠纷并不存在客观真实意义上的对错,其解决依赖的是平台并不天然具备的程序性权威。反之,对于法院而言,一开始投入产出比并不高。法院为了追求双倍的正确性收益,很可能需要承担双倍的便捷性损失(也就是纠纷解决机制的管理成本)。但是随着纠纷越来越复杂,法院的比较优势越来越明显。除了法官审查相比机器或者平台雇用人员的审查在客观真实意义上正确性收益更高之外,程序性权威带来的正确性加成优势愈发明显。在社会学意义上,最高级的正当性当落在虚处而非实处。建立在实效之上的正当性常常不容易经受考验。

所以,从有效分工的角度看,平台措施的正当性基础来自于其解决某些纠纷时更高的“正确性-便捷性”性价比。问题越简单,平台解决的便捷性收益优势越明显;只有在纠纷复杂到一定程度之后,法院才逐步取代平台成为性价比更优的纠纷解决机构。在法院“正确-便捷”性价比不变的情况下,假如平台的“正确-便捷”性价比提高,意味着平台在纠纷的复杂度更高、处理结果也更正确时才被法院取代。而要提高平台的“正确-便捷”效率,要么让平台为同样正确性收益付出的便捷性成本降低(例如通过技术措施),要么让平台在同样的便捷性成本下获得更高的正确性收益(引入技术措施或者提升观念上的权威性),要么让以上两种改变同时发生。

三、保证金的正当性解释与具体设计


上述平台措施正当性分析框架,不仅能够帮助我们理解既有的保证金实践,而且有可能指出改进方向。

让我们先简单看看亚马逊的“预付仲裁费”模式。技术方案为客体的专利纠纷复杂度高,平台容易采取的过滤技术难以转换为平台的便捷性优势,这使得平台参与技术方案相关的专利纠纷解决缺乏天然的正当性支撑。但是,如果将这些纠纷全部交给法院处理,便捷性损失又太大。亚马逊引入评估程序,可谓扬长避短。所谓“短”,指平台不具有处理这类纠纷的既有优势。所谓“长”,指平台便于提供批量化的仲裁流程,不需要双方每次单独寻求临时仲裁。而且,当事人在个案中通过“预付仲裁费”表达出的仲裁合意,提高了纠纷解决结果在社会接受性意义上的正确性收益,使得平台在本无纠纷解决义务的场合下参与纠纷解决,获得了“真实”之外的“观念”正确性。总之,在美国法下,平台和法院的分工逻辑比较明确:在法定层面,平台负责解决简单纠纷(例如通过ContentID等技术过滤措施来批量制止明显的侵权),而法院则负责解决复杂纠纷。亚马逊的“预付仲裁费”模式并没有违背上述分工,只是通过预付费快速仲裁提供了复杂纠纷的额外解决途径。“预付仲裁费”模式是以少量便捷性损失来换取可观的正确性收益,正当性基础牢固。

我国平台采用的“担保金”模式分析起来则要困难许多。困难来自“担保金”模式下平台介入的纠纷,既不限于简单纠纷,也不限于纠纷当事方合意邀请平台参与裁判的复杂纠纷,而是覆盖了从简单到复杂、从有合意到没有合意的不同情形。从现有文献来看,平台引入保证金的初衷是针对简单纠纷,减少恶意投诉。但在实践中,保证金的适用范围又没有局限于黑白分明的恶意投诉。由于平台在简单纠纷和复杂纠纷中的定位不同,以上两种情况需要分别分析。

按照前面关于平台措施正当性的一般理论,让平台处理明显恶意投诉的正当性基础坚实。与法院相比,平台在处理简单纠纷时具有如下两方面便捷性优势:

一方面,平台的平均判断成本更低。第一,当纠纷肇始于平台时,平台是纠纷信息的第一手接触者。直接在平台上处理纠纷,省去了将纠纷信息从平台转移至法院的成本。例如平台无需额外的公证取证就能够判断被投诉人是否在平台上传播了争议作品、传播时间有多长、受众有多少。第二,平台还有可能利用关于投诉双方的长期行为数据,来辅助判断投诉双方的意图与行为效果。第三,平台更容易通过技术措施批量处理纠纷,极大摊薄每起纠纷的判断成本。版权侵权技术比对措施便是最明显的例证。第四,平台救济以行为给付为主,通常不涉及金钱给付(在被投诉人向平台提供反向担保的情况下,平台确定的反向担保金额也不与纠纷导致的金钱赔偿数额相关)。无论是平台针对投诉人采取的措施(维持或者恢复被投诉内容),还是平台针对被投诉人采取的措施(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都是“全有或全无”式的判断,精度比较低,无需耗费法院在计算金钱赔偿时所花费的成本。总之,依托于直接性、技术性、规模效应和低精度,平台处理每起纠纷的平均成本远远低于法院。

另一方面,平台的平均执行成本更低。平台在执行方面的优势,首先体现为平台作为裁判者的意愿“令行禁止”,不受“执行难”困扰。其次,平台措施具有及时性,免除了纠纷拖延导致的额外社会成本。如果黑白分明的恶意投诉都需要由法院解决,即便法院最终判决投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数额具有足够的遏制效果(实际上未必),法院为纠纷拖延期间发生的损害所付出的额外计算成本也是一大笔社会成本。平台将执行时间大大提前,也就意味着执行相关的社会成本大大降低。

纠纷越简单,平台与法院的判断结果越趋一致。这意味着平台相对于法院的正确性损失越小。在正确性损失很小、而便捷性收益很大的情况下,平台参与对于社会而言显然是合算的。因此,对于容易判断的恶意投诉而言,如果平台收取保证金的操作简便、遏制效果良好,那么在正当性方面没有疑问。

从理论上讲,在打击明显的恶意投诉时,平台不仅可以在被投诉人缴纳保证金后维持被投诉内容,而且可以向恶意投诉人收取保证金。这并不符合现行理论与实践,但属于平台措施正当性理论的自然推演。现行理论和实践倾向于让平台向被投诉人收取保证金,而非向投诉人收取保证金。前文提到的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等一案便反映了保证金的典型运作方式:不是将投诉人缴纳保证金作为通知合格的前提,而是将被投诉人缴纳保证金作为不予删除的前提。[9]这种向被投诉人而非投诉人收取保证金的运作方式,符合现行学界主流观点。有学者认为,向投诉人收取担保金的方式“似乎有违‘通知—删除’规则想要在诉前快速有效制止知识产权侵权的初衷,并给大多数并无恶意的权利人增加了维权成本”,改为向被投诉人收取保证金更加合理。[10]不过,按照平台措施正当性的基本原理,人们不太需要有此担心。因为保证金并不会被用于所有投诉,所以其存在对于大多数投诉而言并无影响。明显的恶意投诉只是所有投诉中的一部分,而且随着司法树立的规则越来越清晰,我们期待平台收到的恶意投诉也会越来越少。允许平台通过直接向恶意投诉者收取保证金来打击恶意投诉,并不会造成对正当投诉的影响。

同理可以推知,保证金也可以被用于遏制被投诉人寻求不当恢复的场合,前提是反通知的不合理性显而易见。《电子商务法》和《民法典》都规定了被投诉人反通知之后的恢复阶段。只要被投诉人发送了反通知,而投诉人没有在一定期限(即《电子商务法》上的“十五天”,《民法典》上的“合理期限”)内证明自己已向公权力机关提请救济,那么平台就“应当”恢复争议内容与公众的接触。虽然“十五天”或者“合理期限”足够许多投诉人向公权力机关寻求救济,但是我们不能排除部分严肃的投诉者出于正当原因无法快速提请公权力救济的情况。哪怕单是寻找律师,都有可能会花费相当时间。更不用说,实务可能涉及更加复杂的情况。例如,当投诉人是外国权利人在中国的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或者分销商时,他或许能够在平台上发起投诉,但无权单独提起诉讼。为了符合司法或者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机制,他需要推动企业内部的决策流程,甚至包括翻译、公证、领事认证等复杂的企业外部流程,而这些流程很可能需要耗费相当可观的时间。尽管《民法典》上的“合理期限”提供了一定弹性,但是这种弹性究竟能被拓展到什么程度尚不清楚,况且在《电子商务法》上刚性的“十五天”规则可能被视为“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情况下,对平台而言若被认为没有“及时”采取恢复措施,可能需要承担责任。平台很可能认为,因为拒绝恢复而承担责任得不偿失,从而将明显侵权、只是因为投诉人没能在“十五条”或者“合理期限”内启动公权力救济程序的内容重新置于公众接触范围之内。即便投诉人后续通过正式的公权力救济程序,最终制止了侵权内容接触公众,但是侵权内容在反通知期间给投诉人造成的损失,未必能够通过司法或者行政程序加以弥补。即便能够加以弥补,社会也付出了不必要的代价。因为明明平台就可以将这种恣意侵权的内容阻断在公众接触范围之外,但是“反通知+恢复”的规定妨碍了平台直接执行有效的利益分配方案。在此情况下,向部分被投诉人收取保证金,一方面可以起到遏制不当反通知的效果,另一方面可以减少执行障碍。

总之,在是非分明的场合,保证金可以成为平台快速按照实质正义的分配方案引导纠纷各方规划合理行动的工具。此时,保证金的目标在于提前清除无谓耗费社会资源的行为。平台应当有充分的探索空间来决定能够有效遏制恶意投诉或者不当恢复的保证金收取对象和收取金额。

我们还需要注意到,平台在实践中动用保证金的场景并不仅仅限于“是非分明”的情况。大量由平台处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是非曲直并不直观。此时,平台的便捷性比较优势体现得并不明显。因此,单纯建立在便捷性比较优势基础之上的正当性基础也就不那么坚实。如果平台在法律明确列举的范围之外,自行创设新的纠纷解决措施,包括纠纷解决辅助措施,那么这些措施的正当性就不容易单纯通过便捷收益得到支持,而是需要进一步论证。既然平台的便捷性与正确性收益比越高,平台处理纠纷的正当性就越有保障,那么提升平台纠纷解决措施正当性的方向就是或者提高便捷性,或者提高正确性。

如果以提高便捷性为目标,保证金可以作为快速解决纠纷的手段。由于平台在解决具有一定模糊性的纠纷上不是天然的纠纷解决优选机构,所以其便捷性或者来自督促纠纷各方尽快解决纠纷的技术能力和沟通平台。在运用技术过滤掉明显的恣意侵权和恶意投诉之后,剩下的便是是非相对模糊的纠纷。针对这一部分,平台可能并不肩负解决纠纷的义务,但有介入纠纷解决的自由。如果平台通过关于投诉者、被投诉者和投诉内容的历史记录和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做出了侵权初步判断,并继而做出删除或者保留被投诉内容的决定,那么此时,对初步结果不满意的一方,照例应当向法院寻求救济。但是,司法程序耗时费力,纠纷当事方可能愿意自担风险尽快获得结果。此时,可以考虑允许平台为当事人提供自担风险进行博弈的场所。具体而言,假如平台的初步判断结果是投诉合格,因而删除了被投诉内容,而被投诉人认为自己遭受了错误对待。此时,被投诉人可以通过缴纳保证金恢复内容与公众的接触。实践中已经出现的被投诉方反担保案例便是这种思路的体现。另一方面,如果平台的初步判断结果是投诉不合格,而投诉人不希望等到拿到法院胜诉判决再制止被投诉内容接触公众,那么在投诉人缴纳足以弥补错误删除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保证金时,平台也可以结合投诉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等因素,删除被投诉内容。甚至,平台可以在按照已经提供保证金一方采取措施(删除或者恢复)后,给与另一方当事人通过缴纳保证金改变措施的机会。假如平台确实允许双方通过保证金来影响平台的删除决定,相当于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了“竞价”平台,让他们披露关于争议标的的估价。当事人愿意承担损失保证金的风险来改变平台的初步判断,前提是对胜诉有信心。在保证金确实足以弥补对方当事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时,按照保证金提供方的意愿采取措施,很可能是提前以正确方式解决了纠纷。愿意缴纳保证金的当事人,比平台更加自信自己能够做出正确判断。此时,保证金的正当性并不来源于平台作为裁判者的决策优势,而是来自平台容易促成当事人交换信息的中介优势。这种中介优势帮助许多纠纷中的当事人无需等到司法程序,就能在与对方的博弈中获得理想结果。这提高了平台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便捷性,从而提供了保证金措施的正当性补强。需要注意的是,表面上看,保证金在这里的运用方式与平台用保证金打击恶意投诉或者不当恢复时一致。但实际上,如同本文一再强调的,针对简单纠纷和复杂纠纷的保证金,正当性理据不一,目标也不同。当保证金被用于简单纠纷中时,目标是保证简单纠纷的处理结果尽快落实(例如打消恶意投诉的动力),所以在金额设计上自由度更大。而当保证金被用于比较复杂的纠纷中时,目标是促成双方更好地博弈,平衡双方利益,所以保证金的收取方式与金额可能需要更加精细的设计。当然,正如本文反复指出的,对于复杂纠纷的解决而言,平台并无优势,欠缺天然正当性。既然如此,平台本也不应承担参与义务。平台要不要为复杂纠纷的双方提供保证金这一辅助的平衡手段,应当是平台自由尝试的范围,而不是必须承担的义务。

平台自发采取的纠纷解决辅助措施还可以通过纠纷当事方一致同意平台加深参与度的方式来补强。回到纠纷解决机构正当性的“便捷性-正确性”平衡中,纠纷当事方的合意可以被视为加强了平台解决机制的正确性。这种纯粹因为纠纷当事方合意而加强的正确性,不是客观真实意义上的正确性,而是纠纷各方“愿赌服输”意义上的正确性。并非所有的纠纷,都有自然规律意义上的对错,但所有的纠纷,都有社会观念意义上的“可接受”和“不可接受”。法院之所以正确,除了因为法院会为每件纠纷投入更多社会资源,还有一项不可忽略的因素便是法院判决因其社会分工而天生具有的社会接受度。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可靠的正当性基础恰恰是那些无需求助于功利主义绩效评价的因素。[11]在当事人合意选择平台作为纠纷解决者的情况下,无论平台的决策结果在客观真实的意义上是否有效,它在社会接受度的意义上都具备正当性基础。而既然当事人合意是平台在自己原本欠缺明显便捷性优势时充当纠纷解决者的正当性基础,那么当事人的合意内容自然也就决定了保证金的具体设计。此时,保证金很可能被视为平台(或者由平台挑选的专家与专业机构)解决纠纷的成本。由于当事人已经同意与对方进入平台组织的纠纷解决程序,而不直接诉诸法院,说明当事人对平台的执行能力有信任。此时,保证金不需要肩负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任,只是承担支付纠纷解决成本、表达合意解决纠纷之诚意的任务。亚马逊平台的保证金制度,就是这条思路的反映。

四、结语


面对形式上表现多样的平台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措施,本文主张回到平台措施正当性基础理论的层面进行思考,为各种措施提供逻辑连贯的评价思路。平台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环,其效果受制于平台决策正确性与便捷性之间的平衡。随着平台正确性收益和便捷性收益的变化,平台措施正当性的基础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平台措施的目标和细节也必然受到影响。

通常而言,平台承担纠纷解决任务的正当性来源于大规模快速处理纠纷时的便捷收益。在这种便捷性正当性基础显而易见的情况下,平台应当具备相当的自由度来确定保证金的收取对象、数额与方式。而当平台在其不具有明显比较优势的、较为复杂的领域处理纠纷时,其正当性基础或者来源于促成双方快速博弈的中介身份,或者来源于纠纷双方合意选择其作为裁判者所带来的裁决结果高接受度。当平台以中介身份收取保证金时,保证金制度设计应当以促成双方披露信息、尽快解决纠纷为诉求。当平台以被合意选择的裁判者(或者裁判组织者)身份收取保证金时,保证金主要用于支付纠纷解决程序。

从长远来看,法院和平台应当各自回到应有的位置,发挥应有的作用。平台应当有自由、也有责任在自身便捷性优势明显的领域积极解决纠纷,包括将侵权防患于未然。而法院则应当不断为复杂纠纷提供指引,收缩不可预见性的范围,不要让是非分明的问题久议不决(例如在重要问题上不树立清晰规则),或者决而无效(例如让当事人“赢了官司输了利益”)。如果平台在自己明明是“更小成本负担者”的情况下无所作为,平台应该受到指责。如果法院起不到澄清是非、减少无谓纷争的作用,法院也应当自省。在一套理想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同级别的纠纷解决者既要各司其职,更要协同争取纠纷解决的最高目标:减少纠纷、促成商谈。

笔者十分清楚坐在书斋中给实务界提建议的风险,但仍不揣浅陋地就保证金措施的正当性和具体设计提出一家之言,原因是希望可以借助保证金这一具体制度,检验分析平台纠纷解决措施的理论框架。若不落到实处,空对空的理论可能令人无从批评,但我们毕竟不能将“无法证伪”等同于“已经证成”。本文关于保证金的具体构想恐多有疏漏。期待借此靶点与同行一道探索关于平台在社会中理想角色的理论。


原文刊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2年第2期,原标题为《作为纠纷解决辅助手段的平台保证金:正当性基础与运用思路》,转载请注明出处。文章注释从略,完整原文请见《版权理论与实务》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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