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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台房建丨建工领域“挂靠”认定的司法尺度

作者:郭程程


众所周知,在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挂靠,但挂靠仍屡见不鲜。因挂靠产生的纠纷,往往涉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挂靠事实的认定不仅关涉实际施工人身份,还与合同效力以及各方责任认定密切相关。本文结合相关规定、各地法院规定及案例,以及在建筑工程领域处理挂靠的实务经验,分析建工领域“挂靠”认定的司法尺度并提出挂靠事实认定的建议。     


01

挂靠的定义以及挂靠情形下合同效力

在法律层面,没有对“挂靠”进行名词定义,根据现行法律条款分析,“挂靠”等同于“借用资质”,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在部门规章层面,住建部发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该管理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领域的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主要表现为: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

在借用资质的情形下,涉及的主体有发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中,依据《建工解释一》第1条第2项以及《建工解释一》第4条规定,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借用资质行为无效,从而挂靠合同无效。但是挂靠与被挂靠双方施工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导致发包人与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目前已经形成的共识是,发包人对于借用资质不知情的,应当保护善意的发包人对施工企业的信赖,认定该施工合同有效;在发包人知情的情形下,则认定该施工合同无效1。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单位且接受挂靠人履行的,发包人与挂靠人可能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


02

 挂靠的行为表现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列举了挂靠的几种表现情形,结合以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实务经验,总结建设工程挂靠主要有以下行为表现:

1.挂靠人不具备相应建设项目的资质,利用有相应资质的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

2.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通过参与投标等方式取得承包权。

3.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挂靠协议,明确权利义务以及管理费标准。

4.挂靠人与发包人进行合同谈判、磋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工程款直接流向挂靠人,被挂靠人仅收取管理费,无实质参与工程管理,各自财务独立。被挂靠人配合挂靠人承接工程,但不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

6.现场管理人员由挂靠人聘请、发放工资,挂靠人实际出资,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聘用人员、购买机械、材料或租赁设备。

7.挂靠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挂靠人不存在隶属关系。

实务中,挂靠法律关系的认定时重点审查的事实行为还包括:投标/施工保证金、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和资金来源;实际施工人以及承包人是否有垫资;实际施工人是否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就投标以及合同沟通、磋商的细节;是否以劳务分包形式来掩盖挂靠行为等。


03

 各地法院对“挂靠”的认定标准

挂靠常见情形包括:挂靠、联营、内部假承包、将包工头聘为承包人的项目经理等。最高法院并未规定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如何认定,部分地方法院以指导意见形式,根据《民法典》《建筑法》的立法精神和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探索出一些认定标准。各地高院认定“挂靠”行为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主要特征可归纳总结为以下两个核心要素2:一是,挂靠人没有资质或者资质较低,且与被挂靠单位没有劳动或隶属关系;二是,挂靠人为了规避资质许可限制而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至于被挂靠单位是否收取“管理费”“挂靠费”等费用,不是认定“挂靠”行为的要素之一。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挂靠”行为:

(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除了常见的借用资质情形外,北京高院将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方式变相出借资质的行为明确认定为“挂靠”行为。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5款规定,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下列情形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借用资质(挂靠):

(一)借用资质(挂靠)人通常以出借资质(被挂靠)人的名义参与招投标、与发包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借用资质(挂靠)人与出借资质(被挂靠)人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劳动关系,没有财务管理关系的;

(二)借用资质(挂靠)人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出借资质(被挂靠)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三)借用资质(挂靠)人承揽工程经营方式表现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出借资质(被挂靠)人只收取管理费(包括为确保管理费收取为目的的出借账户),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工程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的:

(四)出借资质(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实质上工程款收付关系,均是以“委托支付”“代付”等其他名义进行工程款支付,或者仅是过账转付关系的:

(五)施工合同约定由出借资质(被挂靠)人负责采购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施工机械设备,实际并非由出借资质(被挂靠)人进行采购、租赁,或者出借资质(被挂靠)人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借用资质(挂靠)情形。

四川高院细化了认定属于借用资质的行为表现,具体包含借名参与投标、沟通洽谈合同;双方财务独立、人员独立、产权独立;挂靠人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出借资质(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仅是过账转付关系;挂靠人自主进行采购、租赁等,具体案件需结合前述情形进行综合判断。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第4款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挂靠经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二)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施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

(三)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内部人员对外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对内与企业签订承包协议,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提供支持,不承担技术、质量监管和经济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借用资质,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安徽高院认为挂靠双方产权独立、财务和人员独立,挂靠方自筹资金、组织施工,被挂靠方只收取管理费。企业内部人员借用企业名义承包项目,企业不承担技术、质量监管和经济责任,只收取管理费的,亦认定为挂靠。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这种行为在实务中常被称为“挂靠行为”。其特征为:第一,挂靠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但没有具备其承揽的建设工程项目所要求的相应的资质等级。第二,挂靠人向被挂靠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这是挂靠的最重要的特征。第三,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和其所承揽的工程不实施任何管理行为。第四,形式上合法,容易逃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包人的审查和监督。

江苏高院认为实践中判断是否是挂靠行为,可以从三个方面考察:(1)有无产权联系,即其资产是否以入股或合并等方式转入现单位;(2)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不能以承包等名义搞变相的独立核算;(3)有无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聘用手续等。


04

 案例分析

案例1: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首先,虽然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看,承包人为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与环盾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看,也没有约定与环盾公司有关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是,环盾公司提供了中国网通齐河分公司书证,证明上述施工合同乙方(承包方)一栏记载的电话0534—5676388、0534—5676999均是环盾公司办公电话。其次,环盾公司提供的提货单证明永君公司抵顶工程款的钢材均运送到环盾公司;环盾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外联单位的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支付给涉案工程外联单位的各种款项由环盾公司支付;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还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用于“济南永君钢铁公司轧钢厂房”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再次,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与永君公司工作人员刘泽洪签订的一份证明,证明称永君公司发包给“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的30万吨棒线材轧钢厂、加热炉厂房及翼缘板轧钢工程的施工地点已由济南市工业北路68号改为董家镇机场路谢家屯村西。最后,环盾公司持有双方争议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技术资料,收取了永君公司供应的工程用钢材及永君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因此,原一、二审和认定环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永君公司提出的主张环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提炼: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掌握争议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施工技术资料,并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接洽供应商,与供应商进行合同的沟通接洽,接收供应商的供货并付款,由此认定其挂靠人的身份。

案例2: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龙安建筑公司与龙凤城投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直接请求龙凤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首先要明确其与建安集团之间是分包、转包还是挂靠关系。建安集团与龙安建筑公司签订的《一标段分包协议》《剩余工程分包协议》尽管名为分包合同,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审判决认定二者之间构成借用资质即挂靠关系符合客观实际,具体来说:一是从缔约过程看,龙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建安集团的招投标工作,可见其知晓总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二是从实际施工情况看,建安集团与龙凤城投公司签订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同日或次日便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由龙安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可见建安集团没有施工的意图,事实上其也没有实际施工行为;三是从履约过程看,龙凤城投公司与龙安建筑公司及施工单位就案涉工程的建设、结算等问题进行磋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在此过程中建安集团并未参会,即龙凤城投公司直接与龙安建筑公司交涉工程建设事宜;四是从另案30号调解书的内容看,本案三方当事人曾认可龙安建筑公司借用建安集团资质与龙凤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观点提炼:本案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参与投标,与发包人订立合同,挂靠人直接参与项目施工,并就项目的建设、结算问题直接与发包人磋商并形成会议纪要,由此认定其挂靠人的身份。

案例3:周斌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周斌称涉案工程与春立正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江苏建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据此主张工程款等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春立正达公司系与江苏建工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完成了施工、结算、付款等合同内容,周斌所述其雇佣的相关管理人员均以江苏建工公司名义与春立正达公司洽商沟通,在施工过程中的多次例会,周斌及管理人员均系以江苏建工公司人员身份参加,并未体现代表周斌个人的情况,周斌及其所述管理人员曾以江苏建工公司名义与春立正达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并领取过春立正达公司代付的工资,周斌提交的邮件截图体现了春立正达公司与周斌在招标前后、施工过程中沟通的情况,但春立正达公司已经解释均系基于周斌为江苏建工公司代表基础上的沟通,邮件记录并未体现周斌所述的春立正达公司选定江苏建工公司为承包单位的事实,更不足以证明春立正达公司明知周斌为实际施工人。故周斌主张春立正达公司知晓周斌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本案不足以认定周斌与春立正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周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江苏建工公司存在口头或书面的挂靠合同关系,江苏建工公司仅认可周斌为劳务带班组长的身份,周斌及相关管理人员为履职行为,周斌在案涉项目中均以江苏建工公司名义对外活动,周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主经营,周斌及其所述管理人员直接从江苏建工公司领取过工资、报销款,周斌并未充分举证其领款系基于挂靠行为。周斌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江苏建工公司名义与春立正达公司洽商沟通,缺乏事实依据。且即使作为挂靠方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综上,周斌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春立正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江苏建工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周斌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与春立正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与江苏建工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的基础之上,经本院释明,周斌仍坚持该主张,故周斌依据上述法律关系向春立正达公司、江苏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等全部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周斌确实在江苏建工公司所述的雇佣其施工过程中存在垫资行为,周斌应当依据实际的法律关系主张相关权利。

观点提炼:实际施工人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包括借用资质订立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自行筹集并投入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的费用,该等投入以最终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作为回报,来实现成本回收及利益收入。周斌主张其为挂靠人,但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案涉项目投入了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主经营。

案例4:刘国富与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庭审情况,刘国富掌握涉案改造工程的具体施工细节,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了施工保证金,庭审中能够提供大量供货合同、付款凭证、承诺书等与涉案改造工程相关的文件资料,并曾在其中一份工程结算书上南通三建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刘国富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在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南通三建公司、谢利虽然辩称刘国富仅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但南通三建公司在不同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该公司与谢利的关系及刘国富身份的陈述前后不一,谢利在本案庭前询问与第二次庭审中关于刘国富的身份问题存在不同陈述,南通三建公司与谢利关于二者之间关系的陈述亦互相矛盾,南通三建公司关于其与谢利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谢利主张刘国富代其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保证金,后期已返还保证金的陈述,欠缺证据证明;刘国富之女刘笑笑收到退还保证金15万元的日期已晚于涉案改造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亦能佐证刘国富是在完成涉案改造工程后收到了退还的部分保证金。谢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刘国富在涉案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认定。

观点提炼:主张挂靠方交纳了案涉工程施工保证金,了解具体施工细节,并掌握案涉工程的大量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其他文件资料,主张挂靠方的举证和其主张存在高度盖然性,因此认定其存在挂靠关系。

案例5: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郴州盛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建筑企业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筑企业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而签订的承包合同,建筑企业应对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的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建筑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而借用建筑资质的挂靠合同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禁止无资质、超资质等级或者以任何形式借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协议,挂靠合同的主体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被挂靠的建筑企业不对挂靠人的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本案中,陈俊侠不受汇鑫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汇鑫公司亦不存在向陈俊侠提供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的支持,不承担技术、质量监管和经济责任,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虽约定为内部承包关系,但双方实质为挂靠关系。

观点提炼:挂靠合同的主体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被挂靠的建筑企业不对挂靠人的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承包人没有劳动雇佣关系,通过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但发包人在与名义承包人订立施工合同时就已经明知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承包人为挂靠关系。

案例6: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三星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三星房产公司与西安绿建公司签订,三星防水公司没有参与,而是在西安绿建公司依据前述合同承包案涉三星融景城项目工程后介入。西安绿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其承包的三星融锦城一期项目中除水、电、消防安装外的所有工程转给三星防水公司,应当认定西安绿建公司与三星防水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虽然三星防水公司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但其借用资质并非用于承包案涉工程,而是在西安绿建公司已经承包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借用西安绿建公司名义用于签订购销合同、租赁合同等,西安绿建公司关于双方系挂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观点提炼:承包人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其承包的工程转给实际施工人施工,应当认定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为转包关系,虽然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但其借用资质并非用于承包工程的,双方不属于挂靠关系。

案例7:深圳市新鹏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乔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一般而言,区分转包和挂靠的标准应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其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本案中,一是从《大理中民大酒店室内装饰施工合同》(A2、A3标段)及《补充协议》的缔约情况来看,案涉工程项目系由乔治磋商洽谈,并最终由乔治代表新鹏都公司与中民公司签订合同。二是从乔治与新鹏都公司签订的三份《内部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所约定的合同价款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一致,同时约定乔治履行新鹏都公司与中民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维护新鹏都公司利益和信誉,乔治自行组织项目部及组织施工班组进行施工,新鹏都公司则负责协调项目部办理施工手续、协调项目部与建设方关系等工作,乔治需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一定比例向新鹏都公司缴纳管理费。三是从实际履行行为来看,新鹏都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而是由乔治投入资金、实际施工,施工合同发包方中民公司的工程款亦是直接向乔治进行支付,而在新鹏都公司与中民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中也是乔治作为新鹏都公司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四是从身份关系来看,乔治并非新鹏都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由此可见,新鹏都公司与中民公司之间的装饰施工合同是由乔治借用新鹏都公司的施工资质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新鹏都公司与乔治之间系转包关系不当。

观点提炼:区分转包和挂靠的标准应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


05

 总结

建筑行业不同于其他行业,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一旦发生事故,危害性极大,所以法律对挂靠(借用资质)是严格禁止的。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判例分析,挂靠行为的认定标准主要集中于:挂靠人是否参与项目前期招投标及合同洽谈活动,并由此获得承包权;挂靠人是否支付保证金、保险费等承担该类成本支出;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承包单位是否存在施工意图、是否参与施工;挂靠人是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施工的人材机成本。

结合司法实践,关于挂靠事实认定的举证建议:一是,是否存在挂靠协议(可能名为联营、合作、内部承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协议等);二是,挂靠一方早于被挂靠方与建设单位建立联系,并推动案涉合同签订以及主导案涉工程实施;三是,驻工地的项目管理人员与被挂靠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四是,被挂靠方从建设单位处领取的工程款,按照挂靠/内部承包约定在截留部分款项后支付给实际承包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


[1]《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法律问题深度解析》史鹏舟主编,第39页。

[2]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工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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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程程  律师

房地产与基础设施法律事务团队  北京


guochengcheng@lantai.cn

郭程程律师从业多年,主要执业方向为民商事诉讼,在房产、物业、建工、公司常法、银行类诉讼等领域,服务众多大型央企、国企和银行等金融机构,代理了大量民商事纠纷诉讼案件,诉讼实务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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