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团队近期办理了一起特殊的变更监护人的特别程序案件,是一起遗嘱指定监护人和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权争议案件。时间紧,任务重,我们和当事人见面的次日即至法院线下完成立案,取得受理通知书。法院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公开审理直至审结只用了月余时间。
本案中,我们代表的申请人是遗嘱指定的非亲属监护人,即在遗嘱中,受成年子女的父母之托,在其去世后被指定为其成年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监护人之人。被监护人的父母均过世,申请人同意接受遗嘱指定的监护,办理了监护公证书,并事实上一直实际履行监护职责。令申请人意想不到、后悔莫及的是,一个月前其被通知法院判决指定的监护人另有其人。这是因为法院对被监护人母亲的遗嘱以及公证处的监护证书毫不知情,径行在法定监护人中确定了监护人,尽管存在法院疏于对被监护人实际照顾的情况进行调查的瑕疵,但判决本身无可厚非。然而,在申请人提起了变更监护人的请求后,法院对被监护人母亲的遗愿表示尊重但不遵照执行,认为申请人存在与被监护人财产混同的情况,以其法律父爱主义所理解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了监护人,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诚然,我们法律人尊重每一份判决的背后糅合的法律和情理,是各种利益的博弈和取舍的结果。然而,这样的判决结果和说理实在令人不敢苟同,是一份不负责任的判决。它规避了遗嘱指定监护和法定监护地位孰优孰劣的问题,而是以申请人不完美为由,剥夺了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非常简单粗暴。这对于将希望寄托于遗嘱的父母,通过遗嘱将成年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托付给他人的父母,以及为其提供建议提前规划传承安排的家事律师无疑是狠狠一击。如果司法不能保护他们的意愿,那么遗嘱指定监护有什么意义?借此机会,和各位探讨司法认定什么才是符合“被监护人最佳利益”的监护人。监护人制度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享有监护被监护人的权利,更多的是承担义务和责任。监护人不等同于继承人,尤其是非亲属监护人,无法继承被监护人的遗产。监护人职责中包括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法律虽然限制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监护人在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不受监督,容易与自己的财产发生混同,如果没有做账习惯,不能说明财产管理情况,将有被法院认定为侵害被监护人财产利益的可能。一旦监护人被发现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民法典》第36条
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案例① | 陈龙扣与余美英、金国成申请变更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本院(2019)沪0115民特53号民事判决认为,在陈龙扣担任被监护人朱洪明的监护人期间,将被监护人名下101室房屋出售后,登记在其与案外人陈某某及被监护人名下,且被监护人的份额仅占2%的产权份额,其与陈某某对该房屋并无出资,显已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故其已不适合继续担任被监护人朱洪明的监护人。案例② | 王伟敏、王伟光与王伟琴申请变更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王伟琴将王伟国从XXX疾病医院带到房地产登记处签署《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自愿放弃尚博路房屋产权之时,显然处于王伟国发病住院治疗期间,而放弃房屋产权属于特别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上述处分的意思表示明显超出了王伟国精神状态所能正确辨认并预见行为后果的范围,不具有法律效力······之后尚博路房屋登记至王志青一人名下,再通过赠与登记至王伟琴名下,已经侵害了王伟国的财产权利,而之后王伟琴将该房屋出售并占有全部售房款,不仅严重侵犯王伟国的财产,损害王伟国的合法权益·······关于王伟琴所保管王伟国的退休工资等经济收入(银行存款)的情况,王伟琴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前后不一致,始终未能说明和证明王伟国收入与现存余额的差额系用于为被监护人王伟国的利益,且其自认将部分款项用于高风险的理财投资及用于为父母看病治疗等行为,显然与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相悖,行为明显不当。”
取得指定监护人的判决不是一劳永逸,监护人不好当,监护人肩负的责任重,回报少甚至为零。
对于即将或正在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黄律师建议:
区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和自己的财产,这很重要,千万不要将被监护人的财产转移、登记至自己或他人名下;建议将被监护人的银行账户里的财产专卡专用,不建议取现使用;
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一定要做好记录,形成账簿,每笔支出要附有支付凭证和票据,不要怕麻烦。
如果没有自信应付未来其他利害关系人或组织挑战,建议委托专业律师提供监护监督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