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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的细节|辩护律师向被告人提供案卷证据材料,不仅可以,而且应当

冯延强律师 海扬刑辩 2022-12-23


近期浏览新浪微博时,看到一个关于“辩护律师向被告人提供案卷材料”的帖子。博主为北京的李长青律师,微博的配图是河北省某检察院投诉北京某律师的通报函。虽然该函是一个截选图且有涂抹,但还是可以确定其主要内容,摘录如下:


在某一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被告人一边手持该案案卷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复印件),一边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手里的证据材料系其辩护律师在会见时提供给他的。公诉人和被害人代理人当即向合议庭表示异议。而合议庭表示会庭下核实,并在庭审结束后调取了被告人手中的证据材料。

 (以上为河北省某检察院给北京市司法局的通报函截图)

合议庭对该事件的后续处理方案,目前无从考证。但公诉人穷追不舍,坚持认为辩护律师违反了执业规范,并向其执业所在地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关于通报律师***违反执业规范行为情况的函》。
 
李长青律师对此发表的意见是:被告人享有阅卷权,诉讼应当以保障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证据内容的基础上进行有效质证为目标。辩护律师有权向被告人提供案卷证据材料。
 
对于该事件,青石律师曾经撰文《刑事案卷材料能给被告人看吗?》,分析了这个问题,他从通报函引用的相关规定、相关的法律规定、现实中的实践情况等方面,论证了被告人阅读案件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正当性、可行性。文章用语简练,所举示的案例很有说服力——辩护律师有权向被告人提供案卷证据材料。
 
刘章律师还给我发来了一篇郝亚超律师的相关主题文章,标题很给力,《“刑事案卷神秘主义”之批判》。司法实践中确实有许多从业者将刑事诉讼搞的非常神秘,神乎其神、玄之又玄。实际上,刑事诉讼是一场国家公权对公民私权的一场战争,而刑法、刑事诉讼法存在的根本价值就是遏制公权,就是要约束公权对私权追诉时要保持程序正当性。刑事诉讼既然是一种公权的运行,那就应当以公开为原则。刑事案件卷宗中的证据,凭什么保持神秘状态?这也是辩护律师有权向被告人提供案卷证据材料的理由之一。郝亚超律师的文章中还摘录了田文昌律师关于“应该赋予被告人阅卷权”的十大理由,也很有说服力。
 
以上关于“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告人提供案卷证据材料”的理由已经非常充分了,可谓“前人之述备矣”,相信还有很多同仁会持同一观点。真的希望“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告人提供案卷证据材料”成为我们刑事诉讼界的常识、共识。就该问题,我认为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去分析——对被告人辩护权的正确理解和切实保障。
 
辩护权,即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是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放之四海皆准。我国《宪法·2018》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2018》第十一条也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那么,被告人的辩护权具体包括哪些具体的内容?如果从侦查程序开始,一直讲到执行、审判监督程序,会比较繁杂。在此我只谈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的辩护权起码包括: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发表意见的权利、对控方所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被告人举示证据的权利、在控方发表完辩论意见之后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进行最后陈述的权利。我们应该达成一个共识,即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要建立在其充分了解控方证据内容的基础上。
 
如果阻止辩护律师向被告人提供案件证据材料,任由被告人在不了解控方证据内容的情况下发表毫无针对性、有效性的质证意见,实质上就是在侵害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在违反宪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辩护律师向被告人提供案件证据材料,实质上是在帮助被告人实现辩护权。这个,不仅是可以的,甚至是应当的。
 
所以,河北省的那家检察院实在应该主动撤回那个违反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通报函,起草这个通报函的检察官、当庭反对辩护律师向被告人提供卷宗材料的公诉人,也要改变自己陈旧而错误的观念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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