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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的细节|对高级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现状的思考

冯延强律师 海扬刑辩 2022-12-23

现实中有些案件,明明是省级的公安机关组织侦查的、省级的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官介入审查起诉的,但省级的高级法院却没有审理第一审诉讼。如果这样的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理,让县级的法官去审查省级警察的工作成果,去否定省级检察官的指控,不难吗?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基本处于沉睡中
 
我国《刑事诉讼法·2018》第二十二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这是一条关于级别管辖的条款,确立了高级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制度。
 
但对于该项制度,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却 鲜有专门的介绍。实践中的案件更是凤毛麟角。有些刑事案件实际上已经具有了省级影响力,甚至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重大影响,当事人及辩护律师强烈要求根据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案件交由高级法院审理第一审程序,但往往却事与愿违,案件的最终结果也难言公正。
 
比如包头王某明等人涉黑案,其补充侦查的工作是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从全自治区范围内组织警察完成的,其公诉人团队更是由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从全自治区范围内调集18名检察官(助理)组成的,该案被全国性的媒体报道甚多,受到国内法律界人士的高度关注……但最终却由基层法院(乌海市乌达区法院)审理第一审诉讼。类似的情况,在玉林斑美拉涉嫌传销案、芜湖谢留卿等人涉嫌诈骗案等案件中也或多或少存在。对于当事人及律师要求由高级法院审理第一审程序的诉求,基层法院的答复通常是:本院的管辖权来自于上级法院的指定,是有效的。
 
如果省级公、检机关直接办理(主导、指导)的案件,省级媒体甚至全国性的媒体都进行了大量报道的案件都还不是“全省性重大刑事案件”,那么在这个省的辖区内就不会再有“全省性重大刑事案件”了,同时,这个省的高级法院也就不可能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了,最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高级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规定,在该省范围内也便形同虚设,成为沉睡的法律条款。
 
沉睡的成因立法和实践双双缺失
 
立法上的缺失虽然《刑事诉讼法·2018》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全省性重大刑事案件的一审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但是却没有界定何为“全省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也没有进行解释。
 
我国尚未正式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刑事诉讼法·2018》没有赋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最高法院《庭前会议规程》《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虽然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管辖的意见,但却未规定审判人员审查管辖异议时的处理标准和既定程序。即,最高法院只规定了审判人员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处理方式是“应当依法驳回异议”,但却没有规定审判人员认为异议成立时的处理方式,这显然是一种制度上的缺失。
 
指定管辖的条款被滥用《刑事诉讼法·2018》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据此,指定管辖不仅可以适用于管辖不确定的案件,而且可以指控移送管辖确定的案件。但是,上级法院绝对不得“甩锅”,将本应由其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移送)给下级法院(基层法院)审理。这实际上是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
 
基层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一些地方的个别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本应是“全省性重大刑事案件”的案件控制在特定的审级范围内,在其“可控的”地级市范围内了结案件。这样的程序,名义上是“两审终审”,实质上却是“未审先判”。另一方面,在这类案件的发生过程中,高级法院在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方面是没有尽到法定的作为义务的。
 
总之,实践中并不缺乏“全省性重大刑事案件”,而是缺乏相应的认定机制或启动机制。
 
探索及建议:立法顺势而动司法可先有所行动
 
一般来讲,更高级别的法院审理案件,会更严格地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会更严格地审查证据,会更准确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所以,高级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条款,当然是有其必要性的,不仅可以满足当事人的迫切诉求,也有利于社会公众的关注和监督,甚至还可以给最高人民法院创造审理第二审刑事案件的机会。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环节,应该对“全省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进行具体的界定。可以考虑具体的界定标准,比如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具有以下情形者,应当视为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影响”。这里的情形,可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判断,比如四至十级的公务员涉嫌犯罪的案件;可以从在先的办案机关的级别判断,比如省级公安厅直接侦查或者参与侦查的案件,省级检察院亲自侦查或者参与办理审查起诉工作的案件;还可以从舆论报道机关的级别判决,比如国家级媒体、省级媒体重点报道的刑事案件……


立法环节还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和实践,直接赋予当事人、律师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赋予被驳回管辖异议者有提起上诉的权利。
 
不能将全部的问题都推给立法,消极等待。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司法实践中的指定管辖条款被滥用的问题,无需等待立法,不应继续曲解现有法律条款的本意。现实中比较明显的“全省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如果当事人、律师确有相应的诉求,司法机关可以探索启动相应的处理程序,听取诉求者的意见、分析诉求者的举证、评价反对方的观点,然后作出正式的、书面的认定。
 
有句法谚叫作“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只要是司法者们能够秉持良知,保持追求公正的热情,司法实践是可以推动立法进程和社会进步的。(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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