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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论自由

霍布斯 勿食我黍 2021-12-24

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年4月5日-1679年12月4日)英国政治家、哲学家。



“自由”一词就其字面意义来说,指的是事物不受外界限制的状况。当一事物由于受限制而只能在一定空间之内运动,我们就说该事物没有超出这一空间的自由。因此,所有的生物当它们被墙壁阻隔或锁链禁锢时,或是当水被堤岸或器皿挡住而不能随意流动时,我们一般都说它们不自由。但当运动的限制来自事物本身,如静止的石头和卧病在床的人,我们往往就不说它缺乏运动的自由,而是说它缺乏运动的力量。

“自由”一词和人连用,称为“自由人”的人,是指那些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而不受限制的人。“自由”一词如果用到人以外的事物上,则是滥用,因为不运动的物体不会受到限制,也就无所谓自由。当我们说赠与自由、言论自由、意志自由时,其实我们要表达的都是人的上述行为的自由,而非赠与、言论和意志本身。

畏惧与自由是相容的。一个人因为害怕船只沉没而将货物扔到海里,或者因为害怕监禁而还债,这都是自由人的行为。因为他们可以不这样做。一般说来,在国家中的人们,出于对法律的畏惧而做出的一切行为,都有不做的自由。

自由与必然也是相容的。比如水,不仅有流动的自由,还有顺流而下的必然性。同样地,人们的自愿行为由于来自人们的意志,所以便是自由的行为。但因为人出于意志的每一行为、欲望和意向都是始于某种原因的,而这种原因又始于因果链条中的另一原因,不断地追问下去,一定存在一个一切原因的原因。

为了保证与生俱来的自由,为获得和平、保全生命,人们创制了“国家”这一人造的人,并把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与他。然而,当这一“国家”及其世俗的代表者——政府首领或国家君主无法保证人们的权利时,人们就可高举自由的旗帜,反抗这一代表者。法国画家德拉克洛瓦的《自由引导人民》,即是一幅反映1830年法国大革命时期,法国人民奋起反抗政府、反对查理十世的创作。图中高举三色旗的“自由女神”正带领人民的革命队伍为了自由而奋战。原因,所以这自由的行为也是具有必然性的行为。为获得和平、保全生命的人,除创制了国家这一人造的人外,他们也创制了一些叫做法律的人造的锁链,并通过契约将这些锁链的一端系在主权者的个人或议会的嘴巴上,另一端则系在自己的耳朵上。这些锁链之所以不容易断裂,不是缘于它们的牢固,而是由于人们意识到其一旦断裂后所可能发生的危险。

我下面要谈的臣民的自由便是相对于这些锁链而言的。我们知道,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法规足以规范人们的一切言行,于是,我们可以推导出“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可以作为的”这一原则,并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享有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的自由。因为自由的本义指的就是不受限制,人们显然已经享有这种自由了。但如果我们把自由看成是不受法律限制的自由则是荒谬的,法律若没有强制力作为后盾,则其威慑力就不存在,也就没有办法保护国家中的人们。然而我们不能认为主权者生杀予夺的主权由于臣民们的这种自由而可以被取消或受到限制。我们已经说明,主权者对臣民所做的任何事情都不能被称为不正义或侵害的,所以,在国家中,臣民可以、而且往往根据主权者的命令被处死,然而双方却不能认为这是互相损害。

在古希腊和古罗马人的哲学与历史书里,以及从它们那里承袭了全部政治学说的人的著作和讨论中经常谈到自由,这种被频频提及和推崇的自由不是指个人的而是指国家的自由。这种自由与没有市民法和国家的时候个人所具有的那种自由相同,后果也一样,即永久存在人自为战的战争状态。每一个国家、而不是每一个人,都有绝对的自由做任何自认为最有利于国家的事情,也就是代表国家的个人或议会认为最有利于国家的事情。但同时他们却生活在永久的战争状况中,边界上驻扎着士兵,大炮指向四邻,正像自然状态下每个绝对自由的个人的状况一样。因此,当我们说“雅典人和罗马人是自由的”这句话时,乃是指他们的国家是自由的,他们的代表者有抵抗或侵略其他民族的自由,而不是说任何个人有反抗自己的代表者的自由。

然而人们很容易被“自由”这一美好的名称所欺骗,并由于判断力的缺乏而不能区别个人遗产、天赋权利与公众的权利等。当这种错误得到一些所谓权威的肯定时,就难免产生骚乱,并使政权更迭。在西方,人们关于国家的制度与权利的认识来自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和其他思想家。他们生活在民主国家中,对这些权利的论述乃是源于他们所在国家的民主实践,其情形正像语法学家根据当时的语言实践概括语法规则一样。为了使人们不产生更换政府的念头,亚里士多德等教导雅典人说他们是自由的人民,而所有君主制国家中的人都是奴隶;西塞罗等也教导古罗马人憎恨君主政体、分享古罗马主权等。人们读了这些古希腊和拉丁著作,从小就在自由的虚假表象下养成了一种习惯,即赞成暴乱,赞成无限地控制主权者的行为,然后控制这些控制者,其结果是造成了大量的流血牺牲。老实说,我们学习古希腊和拉丁文著述所付出的代价超过了任何其他事情所付出的代价。

而真正的臣民自由是指什么?关于这一点,我们要考虑的是:当建立国家时,我们究竟让渡出了哪些权利?也就是说,当我们每一个人都服从代表主权的那一个人或那一个议会的所有行为时,自己究竟放弃了哪些自由?我思考这一问题,得出的结论是:

第一,不能放弃保全生命的自由。如果主权者命令一个人自杀、自戕或不抵抗攻击他的人,或是命令他不吃饭、不呼吸、不就医或放弃任何其他不作为就不能维持生命的东西,则此人有不服从的自由。

第二,不被宽恕,臣民就没有义务承认所犯罪行的自由。

第三,臣民有拒绝服从无悖于主权建立的目的而来自主权者的命令的自由。如一个人受命杀敌而予以拒绝时,主权者虽然有充分的理由把他处死,但在许多情形下他却可以拒绝而不能称做不正义,比如当他已经找到一个士兵代替自己时,因为在这种情形下,他并没有逃避对国家的义务;两军交锋时,无论哪一方都有临阵脱逃者,但如果逃亡者不是出于叛逆而是出于恐惧,那就也不能认为是不正义的行为,而只能认为是不光彩的行为。而受雇佣入伍的人,就不能以胆怯为理由不上战场或逃跑。而当国家的防卫要求每一个能拿起武器的人立即出征时,那么每一个人便都有义务奔赴疆场,否则就没有必要建立国家。

第四,一大群已经不义地反抗了主权者或犯了死罪而必死的人,有联合起来互相协助、共同防卫的自由。因为他们只是保全自己的生命,这一点不论有罪没罪的人都可以做。他们当初违反义务时诚然是不正义的,随后拿起武器时虽然是支持他们已经做出的不正义行为,但却不是一种新的不正义行为了。但当他们中的一些人被赦免时,被赦免者就不得以自卫和自我保存为借口,帮助其他人。

第五,在主权者没有以律令规定的地方,臣民都有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或不采取行动的自由。所谓“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可以作为的”自由。

第六,当臣民根据以前的法律就债务、土地或财物的所有权、徭役,或任何有关体刑与罚款等问题而与主权者有所争议时,他有为自己的权利进行诉讼的自由,有要求听审自己的案件,并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裁判的自由。

臣民所享有的自由,大致有以上六种。此外,以下的情况也值得注意:

第一,如果主权者授予臣民一种自由,而当这种授权成立,主权者就不能保卫臣民的安全时,则该授权无效,除非是主权者直接声明放弃主权或将主权让与他人。这种授予是由于不知晓所授予的自由和主权之间的冲突而来的,因此主权便仍旧保留。同时,实行主权所必需的一切权力,如宣战、媾和、司法、任命、遴选参议人员、征税等便也都保留下来了。

第二,臣民对于主权者的义务的期限,应理解为主权者能用以保卫臣民的权力持续存在的时间。在没有其他人能保卫自己时,则臣民们天赋自卫权力是不能根据契约放弃的。虽然从主权建立者的意图说,主权是永存不灭的,但根据主权本身的性质,它不仅会因为外患而有灭亡是可能,同时也由于人们的无知和激情,使得它自建立之日起就包含着许多因内部不协调而必然走向死亡的种子。

一个臣民如果臣服于战胜者即可获得自己的生命和人身自由时,那么,他有臣服于战胜者的自由。但一个人如果臣服于战胜者也不能获得人身自由时,他就有可以用任何方式逃跑的自由。

如果一个君主放弃主权时,他的臣民就恢复了绝对的天赋自由。如果主权者流放他的臣民,那么,被流放者在流放期间就不是他的臣民。但如果是出使国外或经许可在国外游历,便仍然是该国臣民,但这是根据主权者之间的契约,而不是根据服从的契约而来的。因为任何人除非是从主权者那里获得特权,他在进入他国领土后就应当服从那里的一切法律。

如果一个国王臣服于战胜者,那么他的臣民就可以解除原先对他所负的义务,而改为对战胜者担负义务。但如果他被俘或没有人身自由,那么就不应当认为他放弃了主权,于是他的臣民也就有义务服从于他原先任命的官员,因为这些官员不是以他们自身的名义,而是以国王的名义在进行统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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