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实证研究(一):实务纠纷的焦点与裁判规律的梳理
目录
一、核心概念的界定
(一)关联公司的定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的三种类型
1.顺向人格否认
2.横向人格否认(关联公司人格否认)
3.反向否认
二、问题的提出
三、司法裁判中的规律梳理
(一)用于实证分析的司法裁决书的构成
(二)法院裁决书的基本面分析
1.被告公司的类型
2.诉讼审级分布和否认率
(三)裁判书主文的内容分析
1.支持、不支持人格否认的裁判理由
2.裁判规范依据
3.被告公司连带担责的金额
四、小结
一
核心概念的界定
1. 关联公司的定义
《公司法》没有直接界定何为关联公司,其仅在第216条第(四)项将关联关系界定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2016年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将关联企业界定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界定公司法的关联公司可以参考上述税法规范。
本文的关联公司,在公司集团的语境下分为两类:一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直接、间接投资的公司之间,称为母子公司,这是关联公司的核心类型;二是母子公司之外的其他关联公司,即同受一个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诸子公司之间,俗称姐妹公司,这是关联公司的派生类型。
2. 法人人格否认的三种类型
(1) 顺向人格否认
顺向人格否认是指,母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独立人格,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最终由法院判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横向人格否认(关联公司人格否认)
横向否认是指,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3) 反向否认
反向否认是指,母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将不当利益从己身输送至子公司,为了保护母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法院判定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
本文以母子公司、姐妹公司、子母公司分别为顺向、横向、反向人格否认适用后连带责任主体的代称。又鉴于本文主要研究非顺向的人格否认,所以把顺向人格否认的被告公司称为母公司,把横向、反向人格否认的被告公司一概称为非母公司的关联公司。
二
问题的提出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关于法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定。但此规范过于抽象,而且仅规定顺向人格否认这一传统、典型的情形。[2]
然而问题是,在公司集团的运作实务中,姐妹公司之间、子母公司之间侵害债权人的不当行为很突出。过去十多年中,我国法院几乎在“无法可依”的背景下做出横向、反向人格否认的判决,而且屡见不鲜。
尤为引人注目与推波助澜的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3]该案公布的裁判要点是: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群案分析可知,15号指导案例对其后的司法实践产生了相当的示范效应。但另一方面,指导案例终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只能通过个案示范的方式为下级法院提供指导,属于弥补法律漏洞的个案裁判。在无裁判规范的情况下还得依赖法院在实践中不断摸索,积累经验。
综上,本文拟通过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总体描述与典型个案分析,揭示审判实践对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现状,以审判焦点为对象的类型化数据统计有助于探索裁判规律,总结裁判经验,对审判难点的梳理总结,有助于发现共识性裁判规则。
三
司法裁判中的规律梳理
1. 用于实证分析的司法裁决书的构成
样本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人格否认”“关联公司”作检索关键词,案件类型选择“民事案件”,文书类型选择“判决书”,时间跨度10年[4],检索到913例判决。
这是一个巨量采样,进一步筛选:(1)剔除争议焦点无关否认关联公司人格的,得657例;(2)对于类案,即同一法院审理的不同债权人起诉同一被告、案情与诉讼请求均相同或基本相同,且法院的裁判思路、被告公司的责任判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仅选一篇终审判决书入样本,其中,有3组大规模的类案剔除301例[5],留下3例,还有5组少量类案,留下5例,剔除16例,这8组类案的留存8例直接进入样本;(3)同一案件有一审、二审或再审判决书的,剔除非终审判决书60例;(4)余下272例样本仍较大,如采样数量足够,随机抽样是统计学的科学取样法,按1:2比例抽样,获得136例,[6]加上前述8例,共144例,组成研究样本。
样本的144例中,25例为顺向否认,即原告起诉母公司为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0例为反向否认,即原告起诉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109例为横向否认,即原告起诉的母子公司[7]以外的关联公司,主要是债务人公司的姐妹公司。此外还有三类关联公司:与债务人之间有直接或间接的单向持股或相互持股关系但不构成母子公司关系、判决书中未明确持股比例的公司、与债务人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持股关系但具有其他利益联系的公司[8]。
2. 法院裁决书的基本面分析
(1) 被告公司的类型
对于被告公司[9]的类型描述有两个角度:一是与债务人公司的身份关系。在144例样本中,母公司人格否认的25例,占比17.4%,非母公司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119例,占比82.6%。换个角度,如将顺向、反向的母子公司为一类,则母子公司为35例,占比24.3%,非母子公司的关联公司为109例,占比75.7%。总之,非母公司的关联公司是被告公司的主流。
二是被告公司的自身组织类型。图1显示,样本的142例被告包含有限公司,占比98.61%,其中被告仅为有限公司的案件有125个,占比86.81%,被告包含股份公司的有4例,包含个人独资企业的6例,此外还有少量其他类型的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这说明人格否认纠纷基本上发生于有限公司。
(2) 诉讼审级分布和否认率
表2表明,被告公司整体被否认比率接近七成,多数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过于简单,理论界关于法人格否认泛滥的忧虑并非空穴来风。
表3比较了不同审级的否认率,统计表明一审、二审、再审的否认比率呈现递减关系,一审法院维持在接近八成的比率。这一结果与早期实证研究结果一致。
3. 裁判书主文的内容分析
(1) 支持、不支持人格否认的裁判理由
100例支持性判决书的裁判理由如表4所示,“人格混同”是关键词,也是最主要的裁判理由,但对于“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判决书的表述各异。此外,非法转移公司财产、要求子公司为自身提供巨额担保等也常见。表4还表明诸项理由在大多数案件中被结合运用,在少数案件中被单独运用,下文将详述之。
表5显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情况及判断依据。在100例支持性裁决书中,有2例从合同法的角度证成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故不涉及对“损害债权人利益”因素的认定。另有67例提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14],其中35例一句带过,未展开阐述判断依据,其余的31例未明确提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要件。[15]
不被支持人格否认的46例判决书所列的裁判理由如表6所示,反向证明了法院仍将“人格混同”作为关键词不否认关联公司人格的最主要依据。
(2) 裁判规范依据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仅提供顺向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文义上不涵盖其他情形,因而非母公司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存在裁判依据缺失的问题。为了准确横向、反向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实况,列表7、表8分别统计,表中案例数之和超过了样本数,是因为有些判决书罗列了不止1个裁判依据。
表7显示横向人格否认的20例裁判依据,显示基本上都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一人公司通常同时适用第63条),将《公司法》第3条第1款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有4例。有意思的是,有7例表述为“参照适用”第3条或第20条第3款。疑问在于,第20条第3款乃是公认的顺向人格否认规范,此类案件应适用之,何来“参照”适用?或许是地方法院未理解第20条第3款的精神,而机械地也是错误地模仿了15号指导案例“参照适用”的方式。
表8展示了横向人格否认的其余80例的裁判依据,多达11类。被援引的法律规范有四类:《公司法》第3条第1款、第20条(不明确到款)、第20条第3款及《民法通则》第4条。适用方式分为适用和参照适用。
其中第20条第3款为主流,只是裁判依据表述的欠缺规范性,详细情况是:50例“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占比62.5%;如加上“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3例与“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4例,占比超过71%;再加“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4例与“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11例,占比高达90%,如再加“判决书称被告的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情形相当,但未明确参照还是适用”的4例,占比已达95%。
另有11例判决适用、参照适用其他法律规范,其中《公司法》第3条第1款与《民法通则》第4条分占6、5例。最后,还有5例有简短的理论阐述但未列明法条依据,其中1例明确表述为参照15号指导案例,4例明确表明不认同关联公司适用人格否认,而从民法、合同法理论角度证成被告的连带责任,可谓另辟蹊径。
上述统计结果反映出裁判依据的不统一,以及说理表述的规范性参差不齐,这说明在缺少明确的裁判规范的前提下,审判存在着法律规范适用的困境。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3) 被告公司连带担责的金额
图2展示了100例支持性判决中关联公司被判连带承担的债务金额[16],占比最大的为100-500万元区间,为35%;500万元以上的案件相对较少,涉案金额的大小与判决结果之间没有显示相关关系。
综上,人格否认的审判实务较不统一的有三个焦点:构成要件、裁判理由与裁判依据。
四
小结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是关于法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定,可能迄今为止是世界范围内唯一的成文法例。但问题是,此规定只调整顺向人格否认这一传统、典型的情形,而在公司集团的运作实务中,姐妹公司之间、子母公司之间侵害债权人的不当行为也很突出。域外历经百年来的理论积累与司法经验逐步摸索出来的横向、反向人格否认规则,不仅得到我国理论界的广泛认可与共鸣,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开花结果。
在过去十多年间,我国法院几乎在“无法可依”的背景下横向、反向人格否认判决屡见不鲜,尤其是前者,近年来数量更是逐年攀升。这固然透露出各级法院勇于审判创新的担当,应予肯定。但另一方面,支持性判决比例的居高不下也似乎透露出我国人格否认判决规则的早熟。在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则缺失的情况下,可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系统梳理法院在面对此类问题时的应对策略,最后基于实证分析结果的剖析为法院提供一套说服力强的司法裁决方案。
尾注:
[1] 参见朱慈蕴:《公司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第118页;刘俊海:《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的若干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第22页。需说明的是,有学者谈的“反向否认”是指否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请求来自于公司内部人(股东),而非外部人(债权人),参见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68页;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2页。
[2] 参见黄辉:《中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第3-16页。
[3] 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
[4] 2008,01,01-2017.10,31,其中2009、2010两个年度的判决书为零。
[5] 大规模类案有3组:(1)2014年,多名原告起诉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公司,要求前两者为东方红水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了以三家公司为被告的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共184篇;(2)以连云港冠润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的82篇判决书;(3)以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为被告的38篇判决书。以上均选取一份审级最高的终审判决书列入样本。
[6] 上注提到的3份终审判决直接进入围抽样,避免抽样时被剔除。抽样方法为:将272例判决书文档以数字“1”~“272”重命名,然后在Excel表格中输入数字1~272,使用=RAND()函数(产生随机数的一个随机函数)将数字顺序全部打乱后,选择前面的136个数字,再将文件名对应的判决书挑选出来。
[7] 为方便统计,判断母子公司的依据是,判决书中直接陈述A公司为B公司的母公司(或子公司),或者法院查明A公司持有B公司50%以上股权。
[8] 由于检索的关键词是“关联公司”,有些原告起诉母公司为子公司债务、子公司为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案件,判决书中可能不使用“关联公司”的表述,因此样本所包含的三类关联公司案件的数量,可能与实践中起诉三类关联公司的案例数比例存在一定的误差。
[9] 被告公司,仅指以债务人公司的关联公司身份被起诉追究连带责任的被告,不包括与原告有合同、担保关系等被起诉追究连带责任的被告。需要指出,部分案例中充当被告公司的非母公司的关联公司多于1家。
[10] 否认与不否认案例数之和大于样本总数144,因为样本中有2份判决书(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商初字第719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560号),原告起诉两家关联公司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其中一家承担连带责任,另一家不承担。为不影响比率计算,将这2例在两边分列,后文统计比率时对此2例作相同处理。
[11] 财务混同与财产混同应为种属概念,前者是后者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许多判决书对两个概念混用,并不严格区分,故将判决书的“财产混同”、“财务混同”作为一类统计。
[12] 在许多判决书中,法官根据经营范围相同或重合而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业务混同,妥当与否,下文将展开分析之。唯在样本统计时,法院将经营范围相同或重合认定为业务混同的,一概统计为“业务混同”,法院未将其认定为业务混同的,单独统计为“经营范围相同或重合”。所以,样本中将经营范围相同或重合作为裁判理由的实际不止10例。
[13] 包括:1例认定两家关联公司共用的办公地点产权属性登记混乱;1例认定关联公司业务为上下游关系;1例认定关联公司对外宣传属于同一家集团;1例未经分析直接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1例认为母公司在明知子公司有大量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要求子公司为其提供巨额担保;2例认定关联公司积极参与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同关系。
[14] “严重损害”与“损害”之间有区别,有52例使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有15例使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方便统计,对这两种说法不做区分,统一表述为“损害债权人利益”。
[15] 有些判决书的说理不够规范,过于简短,没有将判决书陈述的重要法律事实和证据进行阐述分析,为全面反映司法实践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要件的态度和判断标准,统计时不仅关注说理部分法官的论述,也将说理部分未提及、但判决书确认的重要事实作为法院观点列入统计,但.判决书援引的法条中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表述的,不作为法院的观点统计。
[16] 为方便统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金及利息或违约金,但未明确利息或违约金的金额,只是说明由被告按照一定比例乘以天数支付的,只统计本金金额。此外,金额不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法院收取的非实体性责任的费用。
[17] 30万元以下占20%,30万元至100万元占22%,100万元至500万元占35%,500万元至1000万元占12%,1000万元以上占11%,其中个案的最高金额为8500万元及利息,最低的为20936元。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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