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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实证研究(二)规则的具体适用条件

李建伟 商法李建伟 2023-05-26


目录


一、行为层面的适用条件:人格混同的构成要素及判断依据

(一)重要表征因素之一:人员混同

(二)重要表征因素之二:业务混同

(三)身份性识别因素

(四)实质因素:财产混同


二、结果层面的适用条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独立性及其判断

(一)“严重损害债权人”作为独立适用条件的质疑

(二)“严重损害债权人”是必须的适用条件

(三)“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判断标准


三、小结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文义,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有二:一是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简称滥权行为,此为行为层面的适用条件;二是“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简称逃债侵权,此为结果层面的适用条件。[1]


1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正是基于此展开的:(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第9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亦重复这一立场:“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样本案例显示,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主要是人格混同,究其如何认定各级人民法院标准不一,至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结果要件的判断标准,差异则更大。



行为层面的适用条件:

人格混同的构成要素及判断依据


样本显示法院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涉及多种要素,涵盖人员、财产、财务、业务、地址、经营范围、联系方式等,满足哪些要素足以认定构成了人格混同?是否存在最小公因式?表9统计了所有依据人格混同否认关联公司人格的90例判决,显示最普遍的做法是同时满足人员、业务、财产(或财务)混同等三要素而认定构成人格混同,与1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的第1点一致,计有55例,占比61.11%。余下近40%的案件里关联公司并未同时满足上述三要素。下文结合统计数据和代表性案例展开人格混同的构成要素及判断依据的分析。



1. 重要表征因素之一:人员混同

人员混同,是人格混同认定中出现频次最高的要素,在90例样本中有83例出现人员混同的情形。样本显示,人员混同的判断标准较为一致,即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管理层、财务人员、重要业务人员甚至普通雇员有交叉任职的情况。“一套人马,多块牌子”是对管理层交叉任职的形象描述,也是最典型的人员混同。


但是,除非有法定、约定的竞业禁止,法律并不禁止公司间的人员交叉任职。在母子公司结构中,母公司向子公司派遣管理人员,股权投资方指派己方的管理人员担任被投资方的董事,或者职业经理人同时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均为商业常态。只要这些人员以不同的身份从事管理工作,就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人员混同。[2]


此外,人员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表征之一,不能仅因为公司间人员不独立就否认公司的人格。在海南海钢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指出:“度假村公司及其股东中冶公司均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进而将度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行为认定为中冶公司的行为,这势必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3]


2. 重要表征因素之二: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间的业务不能清晰地被区分,主要表现在公司之间从事同一业务,大量交易活动形式上的交易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符或无法辨认。[4]在90例样本中认定存在业务混同情节的有62例,占比68.9%。在司法实务中,业务混同的本质特征与尺度把握是一个难题。


不少法院在处理此问题时不够谨慎。典型的情况是,仅凭借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或有重合,法院就认定构成业务混同。在判决书的表述如“两公司间业务混同。从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来看,两公司经营范围均有太阳能热水器加工及销售”。[5]


此外,有些裁决书虽然未使用“业务混同”,但是认定人格混同的依据是被告之间“人员、财务混同、经营范围相同或重合”,或者再加上“地址混同、联系方式混同”等表征因素。


3. 身份性识别因素

诸如公司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网址、电子邮箱地址、标识、员工工服相同,使用相同字号,对外宣传时使用相同的标语,宣传内容一致或相似,使用相同格式的文件等,这些代表公司身份识别的表征一方面较易辨认。


例如,在孙某某与武汉某某酒店公司纠纷案中,一审人民法院指出,四被告公司均使用“某某”的字号,四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相同,在网站宣传上使用未实际注册的“某某控股集团”名称,网站上4公司均系“集团”下属机构,因此认定4个关联公司人格混同。[6]


需要注意的是,此因素不如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判断更有说服力。裁判者应避免将这些因素符号化,更不能将其作为否认人格的决定性因素。

4. 实质因素:财产混同

《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可见,“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的独立人格也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7]通说以为,财产混同实为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九民纪要》也持该立场,并指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核心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展开来说,财产混同的表现形式既包括关联公司之间的财务混同,也包括关联公司共用同一办公场所,共用主要办公、生产设备且产权归属不清晰,最终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混同。总之,应结合诸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实质认定,唯达到公司之间无法区分各自财产的程度才足以构成财产混同。


《九民纪要》提出,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综合考虑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债务、账簿、财产登记等方面的混同。该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还提出,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间的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但这些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可见,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乃通常情况下人格混同的伴随物,“混同”的实质标准还要回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权利滥用”。



结果层面的适用条件: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独立性

及其判断 


1. “严重损害债权人”作为独立适用条件的质疑

上一个部分的表5显示,样本100例支持性判决书中有30例未提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或使用类似表述,也没有陈述与债务人偿债能力有关的事实,或者认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判决书说理部分提到被告的行为“损害”“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有67例,其中有30例用一句话带过,或认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未阐明据以认定“损害”“严重损害”的依据。


反过来,144例的整体样本中,将债权人利益未受到严重损害作为不支持被告公司人格否认理由之一的只有3例。


例如,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湖北全力机械公司纠纷案中,法院先认定关联公司之间未达到人格混同的程度,接着说“关于三环铸造公司与全力公司的关系是否严重损害招商银行襄阳分行的利益……三环铸造公司与全力公司业务合作和财务往来的具体模式,也增加了全力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但这种影响未达到严重损害招商银行襄阳分行利益的程度。” [8]


另外2例是酉阳县泰士泰公司、重庆展渠公司与重庆九鑫公司纠纷上诉案[9],和深圳聚某优材公司与博铿公司纠纷案[10]前案的法院认为,“展渠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泰士泰公司、九鑫公司财务上交叉或混同,导致泰士泰公司、九鑫公司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事实;另展渠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泰士泰公司、九鑫公司人格混同,导致债权人展渠公司的利益严重受到损害的事实。”[11]后案的法院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是指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之间存在人格、业务或财产混同的情形,且因财产混同导致被告不能清偿应付货款。”[12]


总之,样本案例的整体情形表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要件处于尴尬的境地。纵观100例支持性判决书,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法人格否认必要条件之一、且阐述判断标准及事实依据的不过10余例。相比于对“人格混同”的事实陈述与相对详细说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要件未得应有的重视,在法官眼里更像是一个无需论证的当然适用条件。


2. “严重损害债权人”是必须的适用条件

反对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列为法人格否认适用条件之一的观点认为,要求损害达到“严重程度”会增加债权人的举证难度和启用人格否认救济的难度。这不仅在客观上会产生偏护股东的作用,还会因为缺乏客观判断标准而增加法院适用相关规则的难度,所以建议审判中法院应忽视这一适用条件。[13]


但是,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乃是原则,人格否认系例外,与例外相匹配的理应是适用条件的严格性。如不列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要件,将大幅降低例外规则适用之门槛。


3. “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判断标准

关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判断标准,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公司丧失清偿能力。[14]《九民纪要》指出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人的债权”。故而,法院应审查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财务状况,对公司的清偿能力作出判断与描述。如果公司尚有清偿能力,法院自无必要将他人纳入责任主体。


清偿能力的判断需要考虑以下三点:第一,对公司清偿能力的判断应以公司的长期的而非短期的偿债能力为依据,如公司不能偿还债务仅由于暂时的资金流通困难,但通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可以很快克服,就不能依据这种暂时的状况就认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15]第二,如债权设有担保措施,还要考虑担保权优先实现。有地方法院以“指导意见”形式作了类似规定,值得肯定。


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6月25日)。第12条第(二)项:“对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二)公司虽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清偿债务可能,尚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第三,法官应尊重客观事实,并将查明的事实在判决书中阐明,不能一笔带过“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的论证。



小结


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进行文义解释可知,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有二:一是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二是存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前者的判断主要依据人格混同。人格混同往往表现为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身份性标识混同或财产混同。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要素在具体个案中并不一定都是同时出现的,有时单独出现也会被法院判定为人格混同。通常情况下,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要素是人格混同的伴随物。因而“混同”判断的实质标准确立,需要回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权利滥用”。


通过群案研究可知,法院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要件普遍未给予充分的重视,同时对其的判断标准尚未形成共识。法谚有云,“一般规则有例外,例外适用应严格”。法人人格否认作为例外规则,如果不列“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要件,将大幅降低例外规则适用之门槛。


因此,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必备的适用要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具体判断标准则是,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人的债权。


尾注:

 [1] 参见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12页;朱慈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162页;刘俊海:《新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解释难点探析》,《同济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年第6期,第114页;宋建立:《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际应用》,《人民司法》2008年第16期,第7页。

[2] 赵旭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分析》,《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第109页。

[3]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

[4] 赵旭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分析》,《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第109页。

[5]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3694号民事判决书。

[6]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书。

[7] 刘净:《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人民司法》2013年第15期,第75页。

[8] 引自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

[9]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书。

[1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书。

[11]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书。

[12]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高旭军:《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要件》,《同济大学学报》(社科版)2015年第3期,第106页。

[14]  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解释难点探析》,《同济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年第6期,第114页;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第6页;宋建立:《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际应用》,《人民司法》2008年第16期,第7页;刘净:《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人民司法》2013年第15期,第75页。

[15] 刘俊海:《新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解释难点探析》,《同济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年第6期,第114页。



END




上期回顾: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实证研究(一):实务纠纷的焦点与裁判规律的梳理

下期预告: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实证研究(三)

裁判依据的分歧与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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