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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审判长为律师介绍案源获利数百万,获刑六年!| 附一、二审裁判文书

程思(编辑整理) 法思法律实务 2022-08-25



作为一名法律人,无论你走得多高、走得多远,也无论你最终走向哪里,在内心深处都应该坚守一些底线,比如道义的底线、法律的底线、良知的底线,不轻易为外界的诱惑和压力所动摇。

——沈德咏



王洪光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2刑终8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光,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案发前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住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自在香山;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娟,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洪光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京0101刑初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洪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洪光,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王洪光于2005年间,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介绍孙某担任山东省某1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案件的代理律师,并在案件审议过程中为孙某一方提供帮助。王洪光通过与孙某约定按比例分配代理费的方式,收受孙某给予的人民币4.4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陈某1、纪某、王某1的证言,《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命审批表》《关于王某3、王洪光工作调动的通知》《任免通知》,《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山东沂南农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函》、电汇凭证及代理费发票,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与孙某的谈话笔录,《关于王洪光涉嫌受贿犯罪线索的移送函》《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王洪光的户籍信息及其关于本起事实的供述等。


二、被告人王洪光于2006年间,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的职权和便利条件,接受他人请托,介绍孙某担任某1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案件的代理律师,并在案件审议过程中为孙某代理一方提供帮助。王洪光与孙某约定按比例分配代理费。相关款项暂由孙某保管控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奚某、王某1、栾某、李某1、霍某、王某2、殷某的证言,某1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费用凭证,王洪光所书对案件的分析材料、对代理词的修改意见及其关于本起事实的供述等。


三、被告人王洪光于2009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审判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山东省某农村合作银行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提供帮助,收受山东省某农村合作银行副行长陈某2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2、李某2、李某3的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审判长的《公告》,山东某农村合作银行与西安市某银行兴庆南路支行申请再审及再审的案卷材料,山东某农村合作银行《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汇款凭证,王洪光关于本起事实的供述等。


四、被告人王洪光于2012年间,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审判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孙某的请托,为山东某有限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提供帮助,欲收受孙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该款暂由孙某保管控制。


另在被告人王洪光与律师孙某合作的上述三起案件中,被告人王洪光从孙某处提取现金人民币约100余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宋某的证言,山东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山东某1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案卷材料,《委托代理合同》及汇款凭证,王洪光关于本起事实以及从孙某处支取钱款情况的供述等。


五、被告人王洪光于2007年间,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于某的请托,为于某同学代理的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提供帮助,收受于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该款案发前已退还于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于某、张某的证言,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卷宗材料,王洪光关于本起事实的供述等。


六、被告人王洪光于2012年间,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审判长的职权和便利条件,接受贵州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包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提供帮助,收受包某给予的人民币4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包某、陈某3、王某3的证言,熊某1、伍某1、谢某1所写的《情况说明》,《关于王洪光挂任职务的通知》,贵州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包某《任职证明》,贵州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某3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案卷材料,王洪光关于本起事实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和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损害了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及公正性,已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考虑到相应“代理费”确实在孙某实际控制下,并未最终全额交付,因此扣除证据中双方认可的由被告人王洪光提走的部分,其余应按犯罪未遂处理较为妥当。鉴于王洪光具有未遂情节,且到案后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示,可对其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洪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在案扣押的退缴赃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剩余赃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元,继续向被告人王洪光追缴后予以没收。


王洪光的上诉理由为:


1.其在侦查阶段供称从孙某处提取现金在100万元以内的供述,受到“两指”阶段交代的影响,其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要争取好态度”,相关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第1、2起事实中,其为孙某介绍案源收取“合理的介绍费”,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3.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的第2起事实中未表述受贿具体数额,认定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缺乏事实根据。


4.第5起事实中,其虽收受了于某给予的20万元,但在案发前已及时退还,不应按照受贿犯罪处理。


5.第6起事实中,其无收受包某45万元贿赂款的主观故意,其使用了该笔钱款,与包某之间形成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


6.受贿罪收受即控制,犯罪就已既遂,不存在受贿未遂。一审法院将其尚未收受的行为状态认定为犯罪,扩大了打击范围。


7.其共计从孙某处支取14万元,该14万元即其受贿的犯罪数额。


8.办案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受贿事实不成立,其交代了其他受贿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9.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并具有案发后积极退赃等从宽情节,应在二审量刑中进一步体现。


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1.第2起事实中,王洪光与孙某约定给奚某的100万元均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该起受贿金额应为166万元。


2.第5起事实中,王洪光虽收受了于某给予的20万元,但能及时退还,不应按照受贿犯罪处理。


3.王洪光关于从孙某处实际支取钱款的具体金额缺乏明确供述,一审法院认定王洪光从孙某处支取1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最高人民法院在第62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中指出:“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违反上述规则。


5.王洪光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二审可对其再予从宽处罚。


综上,王洪光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洪光犯罪数额有误,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光受贿的事实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王洪光受贿的各项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洪光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王洪光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评价如下:


1.王洪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经查:侦查机关在对王洪光进行讯问前,依法向其宣布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王洪光长期从事司法工作,对其供述的法律后果亦有明确认知。王洪光所提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到“两指”阶段交代的影响,其按照侦查人员要求“要争取好态度”,作出了违背事实的供述,以上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设置的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要求,相关供述也不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第1、2起事实中,王洪光分得的“代理费”或“案源介绍款”均属受贿款


经查:在第1起事实中,王洪光作为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接受一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请托,在案件审理中为当事人谋取利益;在第2起事实中,王洪光虽然并非案件合议庭成员,仍接受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请托,违反《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违规插手他人审理的案件,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后,王洪光以分得“代理费”或“案源介绍款”名义收取的钱款,与其前期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密不可分,性质显系受贿款。


3.第2起受贿犯罪金额为226万元


经查:一审判决书在审理查明的第2起事实中未明确表述具体受贿数额,属于文书制作中的瑕疵。结合该份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公诉机关指控金额的评判,可见一审法院最终认定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洪光受贿226万元的事实。


在该起受贿中,尽管王洪光与孙某事先约定从王洪光分得钱款中支出100万元给奚某,但事后孙某明确告知王洪光其实际给予了奚某40万元。另外60万元未从王洪光分得钱款中支出,仍应归属于王洪光,不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除。一审法院按照有利于王洪光的原则,扣除王洪光所认知给奚某的40万元,王洪光分给王某2、殷某的16万元,以及律所税费后,最终认定王洪光本起受贿金额为226万元并无不当。


4.第5起事实中,王洪光收受于某给予的20万元,虽已在案发前退回,仍应计入受贿数额


经查:王洪光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于某的请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于某给予的20万元贿赂款后,由于该案处理过程中发生泄密事件受到调查,于某向王洪光要回了该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因自身或者与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王洪光的退款行为,起因是与本起受贿事实有关联的泄密事件受到调查,其退还行为缺乏主动性,存在掩饰犯罪的意图,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5.第6起事实中,王洪光收受包某的45万元亦属受贿款


经查:王洪光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贵州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包某的请托,违规过问他人审理的案件,收取包某给予的50万元,实际对外支出5万元。尽管王洪光辩称拟将余款45万元退还包某,但从2012年至2016年间,王洪光并无实际退款行为,而是长期占有、使用该笔款项,足见其具有收受包某钱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该45万元应认定系受贿款。


6.一审法院认定王洪光从孙某处实际支取100万元适当


经查:侦查人员在向王洪光、孙某取证时,二人均未提供王洪光从孙某处实际支取现金的准确数额。王洪光在侦查阶段供称其从孙某处提现在100万元以内,孙某证王洪光共计提现100余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洪光支取金额为100万元是适当的。


7.受贿犯罪存在未遂情节


经查:受贿罪是贪腐犯罪的重要表现形态,属于财产性职务犯罪,客观要件同时包括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并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受贿行为破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司法机关对受贿未遂依法进行惩处,符合刑法规定,不存在“扩大打击范围”的问题。


另,本案第1、2、4起受贿犯罪中,王洪光可得贿赂款共计240.4万元。除王洪光已支用钱款外,余款暂存于孙某处。按照王洪光与孙某的约定,王洪光需要用钱时即可从孙某处支取,王洪光已实际支取部分钱款便是实证。结合在案证据,王洪光对尚未支取的钱款具有一定的支配权。一审法院将现实交付作为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以余款未现实交付为由认定该部分金额系未遂,宣判后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二审不再进行评述。


8.王洪光不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在案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与孙某的谈话笔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王洪光并非自动投案,办案机关在王洪光交代前已掌握本案第1到4起受贿犯罪事实,王洪光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其他受贿事实属坦白同种罪行,依法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9.一审法院在认定王洪光同时具备既遂、未遂情节的情形下,对其量刑适当


经查:一审法院分别认定了王洪光受贿既遂、未遂的金额,虽决定对未遂部分予以减轻处罚,但鉴于王洪光受贿既遂金额达166万元,根据既遂金额,并充分考虑王洪光有坦白、认罪及退赃表现等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刑罚适当,且未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在第62号指导性案例中确立的量刑规则。


综上,王洪光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一审法院认定王洪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认定王洪光具有部分未遂情节的基础上,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王洪光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及对扣押钱款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洪光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耀

审判员 漆爱君

审判员 吴炎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 鹏

书记员 陈文迪



附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洪光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1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光,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硕士文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正处级),住北京市海淀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文,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光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光及其辩护人张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王洪光于2005年间,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介绍孙某担任山东省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案件的代理律师,并在案件审议过程中为孙某一方提供帮助。王洪光通过与孙某约定按比例分配代理费的方式,收受孙某给予的人民币4.4万元。


(二)被告人王洪光于2006年间,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的职权和便利条件,接受他人请托,介绍孙某担任润华集团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案件的代理律师,并在案件审议过程中为孙某代理一方提供帮助。王洪光通过与孙某约定按比例分配代理费的方式,收受孙某给予的人民币226万元。


(三)被告人王洪光于2009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审判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山东省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提供帮助,收受山东省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副行长陈某1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四)被告人王洪光于2012年间,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审判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孙某的请托,为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提供帮助,收受孙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五)被告人王洪光于2007年间,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于松波的请托,为于松波同学代理的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提供帮助,收受于松波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六)被告人王洪光于2012年间,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审判长的职权和便利条件,接受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包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提供帮助,收受包某给予的人民币4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洪光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与律师孙某合作的几起案件所收律师费中确实按约定有其一部分,但大部分在孙某处,且确切数额双方并未最终确认。应以实际收受数额计算受贿数额。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在孙某处的费用应以实际取得部分计算;给孙某介绍的几个案件应扣除合理的介绍费;于松波请托的案件所收款项已及时退回,且事隔多年不应认定受贿;好旺佳一案所收45万元应属民间债务;王洪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坦白,积极退赃有认罪、悔罪表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洪光于2005年间,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介绍孙某担任山东省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案件的代理律师,并在案件审议过程中为孙某一方提供帮助。王洪光通过与孙某约定按比例分配代理费的方式,收受孙某给予的人民币4.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洪光的供述,2001年至2006年我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主要负责承办具体案件,参与所在合议庭对案件的讨论。2006年至2009年我担任立案庭审判长和立案二庭审判长的时候,我主要是负责主持我所负责合议庭讨论工作,包括审理合议庭的案件、主持合议庭讨论,其余与审判员的职责没有区别,也负责案件的办理。孙某是我在北京大学读研究生的同学,我们俩包括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都是一个研究生班的。我和孙某关系比较不错,与奚晓明就是普通的同学关系。研究生毕业之后,我去了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工作。孙某回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工作。奚晓明回到了最高法院工作。1995年左右,孙某从山东省检察院辞职开始做律师了。因为他的身份变了,我作为法官的身份对律师来说是有吸引力的,一方面是可以给他介绍案件,另外一方面是可以向我请教案件,我可以给他提出代理意见,我每次回山东的时候,孙某也经常请我吃饭。我曾经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三个案件介绍给孙某代理,并与孙某分代理费,获取好处费。还有一个案件是孙某请托我帮忙关照在我们合议庭审理的一个案件。介绍给孙某的第一个案件是山东沂南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沂南农信社)的案件。2005年左右,山东省高级人民的法官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沂南农信社与泰安农信社关于担保的纠纷在最高法院进行二审,看我能不能给沂南农信社帮帮忙,他们找我的意思就是看我能不能在这个案子中帮忙协调一下合议庭法官,让这个案件能够胜诉。我当时也答应他们会给他们帮忙。我对沂南农信社的人说有一个叫孙某的山东律师认识最高法副院长奚晓明,如果他们委托孙某代理,就可以让孙某去找一下奚晓明说一说这个案子,这样胜诉的把握更大。之后,通过我的介绍,孙某就代理了沂南农信社二审的案件。案件当时合同应该约定的是沂南农信社支付200万元代理费,但后来沂南农信社只给了120万元的代理费。孙某与沂南农信社签订了代理合同,但具体怎么签的我不清楚。我记得当时有一次孙某来北京的时候,我和孙某当面说了这个案件的代理费由我和他一起分配,孙某也表示我是法官赚的钱少,代理费多给我一些。当时我和孙某约定我得代理费的三分之二,孙某得三分之一。代理费应该交的税和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费用从我所得的三分之二中支出,这一部分费用主要包括给奚晓明的钱以及协调其他法官关系的活动费用。此外,我和孙某还商量给奚晓明40万元或者60万元钱,让奚晓明关照沂南农信社的诉讼请求。之后找奚晓明的事情都是孙某负责,这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找没找奚晓明,给了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同时我还表示我所获得的那一部分钱,就放在孙某那,我需要用的时候就向孙某要。孙某也表示同意。我是这个案子的合议庭成员,在合议庭合议过程中,我发表了有利于沂南农信社一方的意见。在合议庭讨论过程中,对这个案件的法律争议点讨论还是比较激烈的,我在与合议庭其他成员讨论这个案子的过程中,尽量说服其他成员支持我的观点。在这个案件办理期间,我还多次与孙某和沂南农信社的人讨论这个案件的办理情况、分析案情,表达我的观点,地点应该都是在北京。


2、孙某的证言,我和王洪光是在北大上研究生期间认识的,当时我们是同班同学。因为我们都是从山东来的,所以平时关系非常好,接触也很多。毕业之后,王洪光留在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学院工作,我回了山东检察院工作。但我和王洪光一直都有联系。王洪光想通过介绍案件来赚取部分案件的代理费。但他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自己不能出面代理案件,他想要通过这些案件赚钱就需要找人替他办这件事情。我和王洪光在研究生期间关系很好,之后我们交往也比较密切,王洪光对我比较了解,非常信任我,认为我诚实可靠,所以王洪光认为将案件介绍给我来代理比较安全,之后我再从收取的代理费中分给他一部分钱的情况也不会被其他人发现。另一个原因,就是我、王洪光和当时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长奚晓明是研究生期间的同学,但是王洪光因为是最高法院的审判人员,因为案件而去找奚晓明不如我直接去找方便,王洪光也想通过我来向奚晓明反映一些案件的意见,希望他能关注。我在自己代理最高法院的案件期间,遇到比较重要的案件也会向奚晓明书面反映一下自己的诉求。2005年至2012年之间,王洪光曾安排我代理过三个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并和我约定分配代理费,一共获利大概有400万元到500万元左右,都由我来替他保管,之后他要用钱的时候我再把钱取出来给他。但王洪光找我代理案件的主要目的肯定是为了他自己能够分得一部分代理费。王洪光找我代理的第一个案件是山东省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案件。2005年左右,王洪光给我打电话说山东省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有一个案件希望我能参与一下,意思就是说让我做这个案件的代理人。我答应了。这个案件在二审期间,我、沂南县农村信用社的陈华升、律师纪晓腾和王洪光见过好几次面讨论案件。山东省高院一审时的法官王某1也参与过讨论。当时是王洪光提出,这个案件以我的名义和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费并从我当时所在的北京众合律师事务所走账。之后的代理费我拿三分之一,王洪光拿三分之二,办理案件过程中走关系的钱款都从王洪光获得的部分中支付,王洪光也说案件办理过程中走关系差不多也要花代理费的三分之一。王洪光这么说,我就知道他想通过这个案件赚些钱。因为我也能赚到钱,所以也就同意了王洪光的提议。最终王洪光决定这个案件代理费一共收200万元,我负责案件的代理工作。我是以北京众合律师事务所总所名义与山东省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共200万元。山东省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先给我120万元,案件如果胜诉,他们再给我80万元。王洪光是这个案件的合议庭组成成员。在开庭之前,王洪光多次在北京或者济南与我、陈华升、纪晓腾一起讨论这个案件的代理思路,并给我指点了代理词等法律文书的行文思路和写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洪光也和我一直有沟通和交流,跟我也说过合议庭讨论情况,并告诉我们合议庭会支持我们三分之二的诉讼请求。最终最高法院二审判决支持了我们三分之二的诉讼请求。王洪光当时对我说这个案件中他应得的代理费由我保管,他需要的时候就找我要。所以他应得的70万元左右的钱款就由我保管着。


3、陈华升(沂南农信社的监事长)的证言,证实沂南农信社的案子一审判决之后,泰安城信社不服,上诉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我们班子成员也比较重视,便又联系代理律师纪晓腾商量这件事。在与纪晓腾商量这件事的过程中,纪晓腾表示可以给我们介绍二审代理人。过了不久,纪晓腾让我们去北京见一下他介绍的人,于维斌、马瑞卿和我便从沂南出发去了北京,住在正义路附近的宾馆。纪晓腾在北京与我们汇合后就介绍了孙某和王洪光给我们认识,表示让孙某做二审的代理律师。因为我们比较信任纪晓腾,所以他说让孙某担任代理律师,我们也就同意了。经过讨价还价之后,最后确定代理费为200万元。之后,孙某就代表沂南农信社参加了案件在最高院二审工作,相关的诉讼文书和出庭也都是孙某或他安排的人负责。大概是在2009年或者2010年左右,这个案件经过最高院调解结案,沂南农信社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当时,在最高院调解开庭的时候我也参加了,王洪光是参加调解的法官之一。


4、纪晓腾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沂南农信社与泰安城信社之间因为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我是沂南农信社一审时的代理人。这个案子还有一个代理人是沂南农信社的监事长陈华升,他是配合我工作,而且作为沂南农信社的主要代表跟我沟通这个案件的事情。沂南农信社二审的代理人是一个叫孙某的律师。我就记得我与孙某在北京东交民巷饭店见过面,还一起讨论过这个案件。孙某是怎么开始代理这个案件的、经过哪个人介绍才代理到这个案件的我就记不清了。案件的二审合议庭成员中有王洪光,我和王洪光一起吃过饭。这个案件在最高院二审的时候我不是沂南农信社的代理人,只是在二审审理的过程中和孙某等人一起讨论过案情以及一些代理思路的问题,但是二审具体是怎么进行的我不太清楚。最终经过最高院审理过后,判决沂南农信社部分败诉,承担部分的保证责任。


5、王某1(原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证言,证实山东省高级法院民二庭审理的沂南农信社与泰安城信社之间纠纷的诉讼,一审是在山东省高级法院进行,我担任一审的承办人,这个案件应该是在2005年左右进行的一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一审的时候,我们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并判决沂南农信社胜诉。沂南农信社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叫纪晓腾。我和纪晓腾之前就比较熟悉。一审结束后,泰安城信社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纪晓腾就找我希望我能够帮着找找最高法院的法官来帮着协调这个案件的二审,从而能够让沂南农信社在二审中胜诉。我之后就给当时最高法院民二庭的法官王洪光打了一个电话。大体意思就是告诉王洪光沂南农信社在最高法院有个二审案件,希望他能够帮忙协调一下关系,让案件能够维持原判。同时我告诉王洪光纪晓腾是代理人。后来这个案件好像改判了。


6、最高法纪检组出具的《关于王洪光涉嫌受贿犯罪线索的移送函》、工作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洪光坦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13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王洪光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7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其刑事拘留。


8、工作说明及最高法监察局与孙某谈话笔录,证实2016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工作人员与孙某谈话过程中,孙某交待了其与王洪光之间的违法犯罪事实。201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对王洪光涉嫌违纪线索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了“两指”措施。在采取“两指”措施期间,王洪光交待了其与孙某之间的违法犯罪事实。王洪光交待犯罪事实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便掌握了王洪光的犯罪事实,故王洪光不成立自首。


9、王洪光的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命审批表,证实王洪光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任职情况。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东敏、王洪光工作调动的通知》,证实王洪光于2001年8月24日由国家法官学院调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工作。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通知,证实王洪光于2003年10月28日被任命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12、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9月27日扣押王洪光赃款人民币20万元。


13、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众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孙某担任其诉讼案件的代理律师,约定代理费用200万元。孙某起草的关于代理费的补充协议中,对于山东省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另行支付的10万元作为孙某办案经费。


14、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函、代理合同、电汇凭证及代理费发票,证实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期间聘请孙某为代理律师,共支付代理费130万元,其中2005年8月29日支付120万元,2008年5月12日支付10万元。


15、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北京市众合律师事务所(现更名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孙某律师为该所合伙人。孙收取的代理费,所里扣除的13%全部用于缴纳税费,剩余代理费均由孙某提取。


(二)被告人王洪光于2006年间,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的职权和便利条件,接受他人请托,介绍孙某担任润华集团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案件的代理律师,并在案件审议过程中为孙某代理一方提供帮助。王洪光与孙某约定按比例分配代理费。相关款项暂由孙某保管控制。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洪光的供述和辩解,2006年初,山东省高院法官王某1给我打电话表示山东润华集团与华夏银行关于股权纠纷的案件上诉到了最高法院进行二审,问我能不能给润华集团一方帮忙协调一下,我答应了。期间,我对润华集团一方表示孙某认识奚晓明,找孙某代理案件、给奚晓明打声招呼胜诉的可能性会更大,双方都同意了。这个案件约定的孙某收取代理费总共是600万元。代理费按照我得六成,孙某得四成来分配。之后孙某就与润华集团签订了代理合同。这个案件的合议庭审判长是王东敏、承办人是王某2、另一个合议庭成员是殷某。我和孙某商定由我来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关系,孙某协调奚晓明的关系。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与孙某、润华集团的人在一起商讨过很多次,我也发表我的意见,也曾给孙某修改过代理词。在协调合议庭成员关系方面,我去王东敏、王某2、殷某的办公室单独给他们三人都表示过让他们关注一下润华集团的案子,尽量支持润华集团的请求,他们也答应了。我记得这个案子润华集团胜诉后,我在王某2办公室给了他10万元现金,在殷某办公室给了她6万元现金。这两笔钱都是我向孙某要的,是从孙某保管的我那一部分钱里支出的。我当时向孙某说过让他去找奚晓明关照一下,并商量给奚晓明80万元或者100万元。孙某对我说过他找过奚晓明,并说给了奚晓明大概40万元。给奚晓明的钱从孙某给我的那部分钱中支出。这个案件之后合议庭全部支持了润华集团的诉讼请求。


2、证人孙某证言,王洪光找我代理的第二个案件是润华集团的案件。2005年底,王洪光说让我做润华集团的案件代理人。这个案件一审的代理人是霍某,山东高院一审合议庭成员中有一个法官叫王某1,霍某是王洪光在中国政法大学的校友,王某1原来是王洪光的同事,他们之间非常熟。而且之后这个案件二审期间,我们讨论案件的时候,霍某和王某1也多次参与了讨论。王洪光提出,这个案件也以我的名义和润华集团签订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费并从北京众合律师事务所走账,之后所收取的代理费也是王洪光得三分之二,我得三分之一。我同意了王洪光的提议。我负责案件的代理工作,包括签订协议、起草代理意见、出庭等工作,王洪光负责协调最高法合议庭的成员,让合议庭成员尽量向有利于我们这一方判决。之后我就与润华集团李某1联系签订代理合同,代理费定为300万元,先付一半,在润华集团胜诉后再付另一半。期间,我也曾就这个案件写过情况说明交给奚晓明,希望他能够予以关注。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支持了润华集团的全部主张,华夏银行2亿股股票全部归润华集团所有。在这个案件中王洪光跟我一起商量了案件代理费的收取情况,而且还多次讨论了案件的辩护思路、主要法律争议点,给我们写代理词提了意见,帮我修改了代理词。此外,王洪光还负责疏通合议庭成员的关系,具体给谁打了招呼我就不知道了。关于本案代理费的收取,在二审结束之后,润华集团胜诉,我们一共收取了润华集团600万元的代理费。律师事务所扣除13%的税大概78万元之后,剩下的522万元是归我的。按照之前的约定,我得三分之一,王洪光得三分之二。最后,扣除办案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大约还剩470万元左右,这是我们两人最后实际获得的钱款。在这个案件办理过程中,我和王洪光商量过给奚晓明一些钱,但并没有说具体的数额。大概2006年底,我代理的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案件判决我方胜诉了。在临朐农信社这个案件中我找过奚晓明让他帮忙关照这个案件。后来奚晓明也给我反馈了情况。所以我就想给奚晓明一些钱表示感谢。我就在2007年春节前,拿了40万元去奚晓明家里给了他爱人吴建伟(奚晓明当时不在家)。当天晚上,吴建伟去东交民巷饭店找我要将40万元退给我。我们在饭店门口推搡了半天,吴建伟见我不肯收回去就表示她退给我20万,留下20万元。之后我也没有推辞。我是借着临朐农信社案件胜诉的机会,一块感谢奚晓明一下。给了钱之后,也给王洪光说了一声,表示润华集团的案件我给了奚晓明40万元。王洪光在这个案件中应得的代理费的处理情况,跟之前案件中王洪光所得的代理费一样由我替他保管,王洪光需要的时候就找我要。


3、奚晓明的证言,1989年9月至1993年初,我和孙某在北京大学同一个班里读硕士研究生,当时他是山东省检察院的一名干警。孙某常到我家做客,他也认识了我的妻子吴建伟。孙某研究生毕业后从检察院辞职做了律师。大约在2005年或2006年的时候,我当时住在北京市健翔桥附近。有一天我下班到家后,我妻子吴建伟告诉我说孙某到家里来送了2万美元,钱她已经收下了。孙某请她转告我,希望我在山东省某信用社和山东省某商业银行的经济纠纷案中帮助信用社一方,该案当时正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二审,一审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信用社一方败诉。我当时是最高法院的副院长,分管民二庭。我听了后对吴建伟说,我看看情况,能帮会帮的。过了一段时间,我晚上到家后,吴建伟告诉我孙某又来家里了,这次给了40万元人民币,吴建伟收下了。我觉得孙某之前给我的2万美元了,至此又送给我40万元人民币,有些太多了。他送的这40万元是都是百元面值的现金,用一个纸袋子装着,1万元一扎,共40扎。我和吴建伟商量后决定让吴建伟把这40万元退还给孙某。过了两三天,吴建伟在家给我说她找到孙某退钱,孙某只肯收回20万元,余下的20万元他不肯收回,说是留给我们家儿子留学用,她推辞不掉就收下了这20万元现金。我听过后也没有再说啥。后来最高法院民二合议庭对山东信用社和山东商业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的意见是原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支持信用社一方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民二庭合议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这个意见对信用社一方而是有利的,符合孙某请托的要求,我就同意了民二庭合议庭意见,签发了二审判决书。大约在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我下班到家后吴建伟说,孙某到家里来送了一些冬虫夏草并请他转告我,让我在最高法院民二庭二审的山东润华集团和某银行股权纠纷案件中为山东润华集团提供帮助。该案在山东省高级法院一审判决中对山东润滑集团提供帮助。该案在山东省高级法院一审判决中对山东润华集团有利,银行一方不服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孙某让我帮他维持原判。我对吴建伟说,我能帮孙某会尽力帮的,孙某让我帮他维持原判。我对吴建伟说,我能帮孙某会尽力帮的。吴建伟给我说过这件事后,我就开始关注该案的情况。我记得民二庭合议庭对该案的合议意见是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建议维持原判。因为合议庭的意见符合孙某的诉求,我就没再过问此事。后来,民二庭下发判决书维持了原判,这个案件的判决书是民二庭领导签发的,维持原判的案件领导可以签发判决书,不需要呈报给我。我也没有向民二庭领导或这个案件的合议庭人员打过招呼。


4、证人王某1的证言,山东省高级法院民二庭审理的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联大集团、华夏银行之间的诉讼,这个案件我是承办人。一审之后,对方当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润华集团一方有一个副总叫李某1,润华集团一审的诉讼代理人是霍某。我之前和霍某也比较熟悉。霍某曾经联系我希望我能够为他联系一个最高法院的法官来帮着协调这个案件二审的工作,从而争取二审的时候能够维持原判。之后我就给王洪光打了一个电话,让王洪光帮着协调一下案件合议庭成员的关系,争取能够让合议庭支持润华集团的判决,王洪光也答应了。后来这个案件二审维持原判,也就是润华集团胜诉。


5、证人栾某(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孙某为润华集团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案件的代理律师,且润华集团因该案件找过王洪光,希望其为该案件协调关系。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王洪光介绍孙某为润华集团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案件的代理律师,且王洪光为该案件提供帮助。


7、证人霍某的证言,2005年,润华集团找我做代理人,商定一审代理费共130万元左右,最后经过审理,山东省高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润华集团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华夏银行不服判决,上诉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润华集团想找北京的律师代理,并找了北京律师孙某。孙某之前我就认识,曾在山东跟着我干了一段时间律师。二审我们律所一共收取65万元左右的代理费,孙某他们应该收了300万元左右的代理费,具体收了多少我不太清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我跟着栾某、李某1去过两三次北京讨论润华集团的案件。参与的人有润华集团的栾某、李某1,以及孙某、尹义峰,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王洪光等人。


8、证人王某2(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的证言,证实王某2为润华集团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案件的承办人,结案后收受王洪光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9、证人殷某(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的证言,证实殷某为润华集团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案件的合议庭成员,结案后收受王洪光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


10、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证实润华集团身份。


11、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众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费用凭证,证实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众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600万元;


12、王洪光在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办理过程中书写的对案件的分析材料以及对代理词的修改意见,证实王洪光为润华集团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的案件提供帮助。


(三)被告人王洪光于2009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审判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山东省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提供帮助,收受山东省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副行长陈某1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1、被告人王洪光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或者2012年半年左右,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营胜利银行)和西安商业银行因资金拆借纠纷在我所在的合议庭申请再审,我是审判长,高榉是承办人,孙利建是合议庭成员。东营胜利银行是再审被申请人,当时东营银行一审、二审都胜诉了,希望能驳回西安商业银行的再审申请。当时,中国政法大学李某2教授给我打电话说约我吃饭。问我能不能帮一下忙,驳回西安商业银行的再审申请,我也答应了。并且在合议庭讨论这个案件的时候,我表示西安商业银行的再审申请没有理由,应当驳回。但是我的意见在合议庭中是少数意见。之后这个案件多次上报到我们庭联席会议上讨论,联席会议也支持我们合议庭多数人的意见。裁定提审。提审之后,这个案件交给民二庭审理。审判长是王闯。与上述两个案件一样,我希望从中赚一些钱,我就对他推荐了孙某,并表示孙某认识奚晓明,这个案件需要给奚晓明打招呼才有可能胜诉,让他们委托孙某担任代理律师。同时我也表示会尽力帮忙。当时我们商量的代理费应该是100万元。当时,我和孙某也说了让他给奚晓明20万元,但是孙某给没给我就不清楚了。我应得的代理费也由孙某保管,我需要用的时候就向孙某要。这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我就被派到贵州安顺中院挂职副院长了。所以我也没有给这个案件合议庭的相关人员打招呼。我当时让孙某去找奚晓明说一下这个案件。孙某也答应了。但是之后他去没去我不清楚,他并没有给我说是否去过。在我去贵州挂职期间,银行的工作人员一起去安顺看望我。期间,他们给了我一个信封,里面有一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同时,他们还给我了一块砚台和几支毛笔。我也都收下了。


2、证人陈某1(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农村商业银行挂职村书记)的证言,证实王洪光为东营胜利银行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案件提起再审后,王洪光介绍孙某为该案件的代理律师,陈某1给了王洪光人民币1万元。


3、证人李某3(山东省青岛市西海岸新区金融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王洪光介绍孙某为东营胜利银行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代理律师;王洪光在贵州挂职期间,陈某1给予其人民币1万元,陈某1在某段时间多次去看望过王洪光的母亲,并带一些礼品。


4、证人李某2(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的证言,大约四五年前的时候(应该是2011年左右),东营胜利银行的李某3带着一个叫陈某1的人到北京找我,跟我说东营胜利银行有一个案件在最高院立案庭进行审理,希望我能帮忙。我就给王洪光打了电话,问王洪光东营胜利银行的案件现在进行的怎么样了,王洪光含糊其辞的说这个案件正在审理,不太好弄,我也是让王洪光关照一下东营胜利银行这方,也没有再说其他的。王洪光是最高院的法官,我很早之前就认识了。除了这个案件在立案庭审理的时候,我找王洪光问了两次案件的审理进程之外,我就没有再因为这个案件找过王洪光了。东营胜利银行的人找没找过王洪光我就不清楚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审判长的公告,证实王洪光于2006年6月23日被指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6、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西安市商业银行兴庆南路支行申请再审的案卷材料,证实王洪光在该案件中担任审判长,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为提审。


7、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西安市商业银行兴庆南路支行民事再审的案卷材料,证实王洪光非该案件的合议庭成员,该案件的二审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营业执照及该行与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汇款凭证,证实该行向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万元。


(四)被告人王洪光于2012年间,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审判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孙某的请托,为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提供帮助,欲收受孙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该款暂由孙某保管控制。


另在被告人王洪光与律师孙某合作的上述三起案件中,被告人王洪光从孙某处提取现金人民币约1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洪光的供述,2012年上半年,孙某曾找我帮忙关照在我们合议庭审理的山东瑞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瑞境公司)房地产纠纷再审申请案件。山东瑞境公司是再审申请人,想让这个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我答应了他的要求。这个案件我是审判长,承办人是金丽娟,合议庭另一个成员是孙利建,他们两人是有表决权的。在合议庭讨论这个案件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这个案件意见分歧很大,我发表的意见是支持山东瑞境公司的再审申请。但是在案件还没有最终结论的时候我就被派到安顺中院挂职了,我去挂职之前我们合议庭也讨论过这个案件,我发表的意见都是支持山东瑞境公司的观点。我到安顺中院挂职之后,这个案件更换了审判长为魏文超。2012年年底,最高院裁定山东瑞境公司的案件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我回到北京之后,孙某到北京并住在东交民巷的饭店。我到饭店去找他。在孙某的房间里,他拿给我10万元(具体什么包装我记不清了),表示这是对山东瑞境公司案件给我的感谢费。我对孙某表示我也没出什么力,不要这么客气,并表示这10万元先放在他那,我需要用的时候再找他拿。我的意思就是还是与之前他给我保管的钱一样,这笔钱由他先替我保管,我需要的时候就从他那里拿。我平时需要用钱的时候,会找孙某要。孙某就根据我需要的数额给我准备好现金交给我。他从济南和北京都曾交给我过钱款。这些钱都是从他替我保管的从这四个案子里赚的钱里支付,总数大概是在100万元以内。我和孙志约定好了分配的比例,但没有具体算过我能得到多少钱。根据我和孙某的约定,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和给奚晓明的钱以及给其他法官的钱款后,我现在详细算了一下,我这四个案件中实际能拿到手的钱一共应该有224万元。


2、孙某的证言,证实王洪光利用担任合议庭审判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孙某的请托,为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提供帮助,事后收受孙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孙某替王洪光保管应分得的代理费,王洪光有需要的时候就从孙某处提取,一共提走大概约100万元供王洪光个人使用。


3、证人宋某(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证言,2012年左右,瑞境置业有限公司与合伙公司之间有一个房地产开发纠纷。我接手这个案件之后,找了我们律所的主任孙某合作代理瑞境公司在最高院申请再审,孙某律师在负责在案件办理整体思路上给我把关,他让他的助理孙裕律师具体和我一起负责这个案件。我记得我曾去去过最高院两三次跟合议庭承办法官说具体的案情,但承办法官经常是不同的,有一个姓王的法官,还有一个姓孙的法官,有一个姓金的女的,我记不清楚她是法官还是书记员。还有一个女法官和一个男法官我就不知道姓什么了。最终最高院裁定将这个案子发回山东高院重审了,也就是对我们有利。


4、山东瑞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山东德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案卷材料,证实王洪光在去安顺中院挂职前是该案件的审判长。


5、山东瑞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汇款凭证,证实山东瑞境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150万元。


(五)被告人王洪光于2007年间,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于松波的请托,为于松波同学代理的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提供帮助,收受于松波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该款案发前已退还于松波。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洪光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间,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于松波的请托,为于松波同学代理的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提供帮助,收受于松波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后退还。


2、证实于松波(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长)的证言,证实于松波利用在最高人民法院任职的便利条件,接受张荣华的请托,为张荣华代理的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协调关系,结案后为此收受张荣华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后将其中的30万元给予王洪光。过了一段时间,于松波问王洪光要回30万元,将50万元一并退给了张荣华。


3、张荣华(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言,证实张荣华请托于松波为其代理的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协调关系,案件指令再审后张荣华给予于松波人民币5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于松波又将该50万元退还给张荣华。


4、最高法申诉卷宗材料,证实王洪光为本案的审判长。


(六)被告人王洪光于2012年间,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审判长的职权和便利条件,接受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包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提供帮助,收受包某给予的人民币45万元。


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洪光于2012年间,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审判长的职权和便利条件,接受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包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提供帮助,收受包某给予的人民币45万元。


2、证人包某(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包某给予王洪光人民币50万元,希望其为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协调关系。


3、证人陈某2(贵州大学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陈某2在包某提供的以安顺市委名义支持好旺佳房地产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信件上签字。


4、证人王某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的证言,证实王某3是好旺佳房地产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合议庭成员,王洪光找到王某3,希望王某3能够支持好旺佳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结案后,王洪光给予王某3人民币5万元用于购买王某3写的书。


5、证人熊某所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底,安顺市委秘书长山林让熊某和伍秋劲送一份关于包某打官司的材料给奚晓明。随行的还有包某的秘书张定美,她负责订机票和安排住宿。伍秋劲负责联系相关事宜,熊劲松在安顺市委办的信封上写上了“奚晓明院长收”,和伍秋劲一起把材料交给了奚晓明的秘书。


6、伍秋劲所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底,熊某叫伍秋劲一起去北京给奚晓明送一份关于好旺佳公司的材料。在去北京之前,熊某在安顺市委办公室开了一份介绍信,随行的还有张定美,她负责订机票和安排住宿。包某给了伍秋劲和熊某奚晓明秘书的电话,伍秋劲和熊某打电话联系后把材料交到了奚晓明秘书的办公室。


7、谢晖所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王洪光在安顺市中院挂职副院长。期满后,王洪光赠送给安顺市中院及基层法院一批书,书名为《房地产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分上下两册,定价186元,总共100多套。


8、安顺市委发布的关于王洪光挂任职务的通知,证实2012年7月19日,经安顺市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王洪光挂任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党组成员。


9、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翼丰行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案卷材料,证实王洪光非本案合议庭成员,王丹为本案承办人,王某3为本案合议庭成员。


10、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1、包某的任职证明,证实包某任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和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损害了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及公正性,已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受贿事实的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两起事实均为被告人王洪光受人之托后介绍律师孙某代理案件,其目的是要分配部分代理费挣钱。包括代理费收取数额及约定分成比例等项均是王洪光指定,应以约定分配比例及数额认定被告人王洪光的受贿数额,公诉人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的此两起受贿数额并无不妥,但考虑到相应“代理费”确实在孙某实际控制下,并未最终全额交付,因此扣除证据中双方认可的由被告人王洪光提走的部分,其余应按犯罪未遂处理较为妥当。被告人当庭辩解受贿数额未与孙某最终确定及辩护人关于受贿数额应以实际取得数额确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及采纳。辩护人关于给孙某介绍的几个案件应扣除合理的介绍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光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职务便利斡旋受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同时用部分受贿款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予以侵蚀、腐化,并非为案件当事人介绍律师的行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于松波请托的案件所收款项已及时退回且事隔多年不应认定受贿、好旺佳一案所收45万元应属民间债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光利用承办案件接受于松波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事后因害怕事发退还贿赂款是犯罪后退赃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责任;好旺佳一案所收45万元是其接受当事人请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前提下所收,是受贿款;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洪光具有未遂情节,且到案后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示,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洪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洪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退缴赃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剩余赃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元,继续向被告人王洪光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崇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钟启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泽妤

THE  END

文章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程思丨版式: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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