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TV经营者侵害著作权的司法认定 | 谨华法律实务
KTV经营者侵害著作权的司法认定
2018年,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委员会
要求KTV终端生产管理商和卡拉OK经营者
在今年10月31日前从本地服务器
下架删除的音乐电视作品共计6609部
引发广大网友热议,卡拉是否不再OK?
在此谨华法律团队就司法实践中
KTV经营者侵害著作权的认定规则整理如下
裁判规则
1.KTV经营者未经授权使用MTV作品向消费者提供歌曲点播服务,构成侵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郭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KTV中供点播的带有画面、表达一定故事内容的MTV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MTV作品并获得报酬。KTV经营者未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授权使用MTV作品向消费者提供歌曲点播服务进行营利的,属于直接使用歌曲,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号:(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562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来源:2015年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五件典型案例
2.KTV经营者未经许可放映音集协会员之外的非会员作品的,构成侵权——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宜昌蓝色天空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KTV经营者未经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并放映音集协会员之外的非会员作品,虽然其已向音集协缴纳版权费后,但不能证实其缴纳的版权使用费中含有涉案歌曲的,仍然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号:(2011)宜中知民初字第00070号
审理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1年度湖北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3.KTV经营者未经许可向消费者播送音乐作品,侵害了词曲作者的作品表演权——王海成诉韩庆成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KTV经营者未经词曲作者或相关集体组织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利用设备向消费者播送音乐作品,侵害了词曲作者的作品表演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号:(2012)宣中民三初字第00010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2月7日,第6版
4.卡拉OK经营者向音集协交纳曲库版权使用费的,应认定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欢唱娱乐有限公司音乐房子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于向音集协交纳曲库版权使用费的卡拉OK经营者,其他音乐作品的权利人起诉其未经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应认定卡拉OK经营者已尽到尊重他人著作权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即使认定构成侵权,亦只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无须赔偿损失。
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3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知产视野74|卡拉OK经营者注意义务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方式》,载江苏高院微信公众号。
司法观点
著作权人可以向卡拉OK经营者主张哪些权利?
在实践中,权利人主张的权利内容均是卡拉OK经营者侵犯了其作品的放映权和表演权。比较统一的观点是,如果MV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人可以主张侵犯了其放映权,如果仅构成录像制品,那么应该由词曲作者主张侵犯其表演权。但是,在这些权利以外,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其他权利呢?
(1)“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表演权以及网络传播权
第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9)项对表演权的解释,表演权指的是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这里包括两种行为,前者指的是现场表演,后者指的是机械表演,表演的对象均是作品。那么,如果MV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卡拉OK经营者会侵犯其表演权吗?
关于这个问题,首先应该明确,对于制片人而言,其是否享有“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表演权。“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围,制片人对该类作品的权利是一种完整的著作权,即享有著作权中的多项人身权和财产权,自然包括表演权。其次,卡拉OK经营者是否侵犯表演权。从表演权的定义可以看出,该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包括公开表演行为和公开播放行为,侵权行为侵犯任何一种,均是侵犯了表演权。公开表演行为控制的是作者与表演者之间的关系,即表演者想要公开表演作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在这一过程中,体现不出卡拉OK经营者的存在。卡拉OK经营者向顾客播放MV作品,似乎应受到公开播放行为的控制。但是,一方面,公开播放行为播放的是对作品的公开表演而非作品,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身就是作品,只是该类作品是由表演者对其中的词、曲和剧本等作品进行表演形成的一种特殊的作品;另一方面,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表演权和放映权分开规定,也表明我国机械表演仅指将对作品的表演录制下来之后使用设备予以公开播放的行为,而不包括公开放映电影的行为。因此,卡拉OK经营者向顾客播放“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该类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所以卡拉OK经营者向顾客播放的是作品而非作品的表演,故此时其侵犯的是放映权,而非作品作者的表演权,因此,权利人如果主张卡拉OK经营者侵犯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表演权,那么该主张在实践中不应支持。
第二,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呢?实践中,存在卡拉OK经营者根据客户的需要,从网络上下载相关歌曲的MV,再利用相关的软件制作成可以伴唱的形式,供顾客点唱的行为。对这种下载的行为,也有权利人会主张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这种主张能否成立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指的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为了更好地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是何种传播行为,需要先了解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来源。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该条约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在当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基础提案”中对该条规定作出了说明:“该条后半句的主要目的是澄清:交互式的按需传播行为是该条规制的内容。实现这一目标的方式是确认相关的传播行为包括公众中的成员能够从不同的地点和在不同的时间获得作品。个性化选择的要件暗示了获得作品行为的交互式性质”。从以上规定和基础提案中可以看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通过信息网络以交互式手段传播作品的权利”,其控制的行为应是“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即网络用户对于何时、何地获得作品可以主动选择,而非只能被动地接受传播者的安排。以此判断,卡拉OK经营者的行为并未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主要强调的是提供行为,即放置在网络上,供不特定的公众获得,但是卡拉OK经营者下载的行为,是将网络中的作品下载到自己的机器中,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提供”行为正好相反。第二,虽然卡拉OK经营者向相关公众提供了该作品,但其并不是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而是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因此,卡拉OK经营者的下载并提供的行为不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2)录像制品中的词曲作者是否可以主张放映权
因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许可电视台播放的权利,并不享有放映权,放映权是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权利,故录像制品制作者不能主张放映权受到侵犯。那么词曲作者可以主张放映权吗?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0)项对放映权的解释,放映权指的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以该定义判断,放映权控制的行为是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就是将电影作品的影像连同声音向公众再现。”其实,对于放映权的规定,在许多国家都被规定为机械表演的一种,而我国一直采用的是单独规定的立法模式,也就是将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行为规定为放映权控制的行为而非表演权控制的行为。虽然表演权和放映权均是向公众公开再现,但是表演权控制的是公开再现对作品的表演,而放映权控制的是公开再现作品。录像制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其只是录像制品制作者在获得词曲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通过录制对词曲的表演而制成的劳动成果,因此,公开播放录像制品实质上是公开播放对词曲作品的表演,并非公开再现词曲作品本身,因此,公开播放录像制品的行为应该受到表演权而非放映权的控制。故录像制品中的词曲作者不能主张卡拉OK经营者侵犯了其放映权。
(摘自《卡拉OK经营者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问题探讨》,作者:张金柱,载《山东审判》2013年第1期,第101~102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THE END
文章整理自:网络
编辑:程思丨版式: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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