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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的刑事规制及其防控研究 | 谨华法律实务

董邦俊 侯晓翔 法思法律实务 2022-08-25


“套路贷”的刑事规制及其防控研究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金融类违法犯罪呈上升趋势。“套路贷”就是利用受害人亟须借款的心理,通过签署大额借条、伪造流水、现金交付、反复借贷、连环借款、以物抵债等形式,在相关专业团体的帮助下,实现以小额借款获取超额不法利益的一种新型犯罪。“套路贷”一方面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对人民群众的财产、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另一方面,行为人滥用诉权,通过国家公权力实现个人不法目的,损害了公权力的权威。“套路贷”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且行为手段多样。通过加强监督管控,促进法治建设可防控“套路贷”的发生。


关键词:“套路贷”;犯罪;规制;防控

 

随着金融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放贷行为活跃于市场,但违法放贷行为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严重的破坏性。“套路贷”衍生于高利贷,但相较其“母体”,“套路贷”对金融管理、社会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司法秩序等方面都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同时,从全国发生的案件情况看,“套路贷”多与“黑恶势力”犯罪相关。因此,对该类行为予以严厉的刑事规制并采取有效的防控措施意义重大。


一、“套路贷”的现状与行为手段考察


(一)“套路贷”之界定与现状。


“套路贷”是一种新型犯罪现行,目前尚未得到统一的界定。汉语中,“套路”多指方法、方式或技术等,如太极拳套路。2016年以来,“套路贷”频现于各类媒体,并专指民间借贷。这里的“套路”泛指经过精心编制的、用来迷惑人的说法或做法,甚至诡计、陷阱等;“贷”即贷款。从外在表现看,“套路贷”形似披着民间借贷外衣进行相关金融活动,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由此产生的纠纷常被误判为民事纠纷。笔者认为,“套路贷”是指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转单平账、恶意制造违约、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等欺诈方式,辅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当前,全国范围内出现了大量的“套路贷”相关犯罪案件。北京、上海、浙江、江苏、广东、重庆、河南等地的司法机关聚焦“套路贷”,通过侦、诉、审等一系列活动,对“套路贷”予以了严厉打击。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下发了应对“套路贷”的相关通知,各地也纷纷出台意见,制定行动方案。从实践的情况看, “套路贷”多为共同犯罪,涉案金额巨大,危害严重。2018年6月,浙江某地警方破获了以小额贷款为幌子的系列“套路贷”案件,团伙成员近300人,涉案金额上亿元,受害人遍布全国达数千人。该犯罪团伙分工明确,有专门的审核、放贷和催款部门。根据警方查账,该团伙20天放贷2400多万元,利息达200万元。甘肃酒泉发生的“套路贷”涉案人数达400多人。类似的案件在各地不断发生,且涉按金额巨大,甚至过亿。“套路贷”是一种新型犯罪,对其犯罪行为需要多元认定。上海多个基层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决显示, “套路贷”案判决的罪名涉及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及非法拘禁罪等,刑期为2-16年不等,罚金数额也各不相同。“套路贷”犯罪涉及的对象逐步转向校园内涉世未深的学生。2018年7月,浙江新昌警方披露了一名女大学生借款3000元三个月被逼还款110万元的案件。还有案件中大学生从受害人变为“套路贷”犯罪的团伙成员。由于“套路贷”的利息高,导致受害人往往债台高筑,甚至被迫走上轻生之路。但是,我国“套路贷”犯罪问题尚在探讨阶段。在“扫黑除恶”背景下,江苏某市公、检、法机关挂牌督办了“套路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对方某、徐某等38名嫌疑人提起公诉。据央视报道,浙江台州处理了涉案246人的特大“套路贷”案件,安徽合肥处理了127人涉案、10家公司联手实施的“套路贷”案件。


“套路贷”违法金融活动频频发生,且形式多样、危害严重。如以“金融咨询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等名义借助各种App平台,鼓吹降低“贷款”门槛,随贷随还,低息无负担。为确保收益,犯罪分子强制提供资产抵押、他人担保。通过不合规、不平等的“空白合同”约定双方义务,使借方承担高额的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各种手续费,甚至通过直接造假银行流水等手段,让借款人债台高筑,无力偿还。于是,借款方借新债还旧债,恶性循环。有的受害人无力还款选择自杀;有的受害人铤而走险,实施经济财产犯罪或杀死放贷者。在违法借贷过程中,借款人采取各种违法、犯罪手段进行催收,如围堵骚扰、泼漆坏锁、非法拘禁、羞辱殴打等,无所不尽其极。更有甚者称如果不还欠款,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司法机关之威慑力威逼借款方按照约定支付“本息”。“套路贷”严重侵害了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新型犯罪,也多与黑恶势力犯罪密切相关,其在催收过程中往往会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由于犯罪手段复杂,司法机关在查办案件时也面临一定的困难。


(二)“套路贷”的行为手段。


尽管“套路贷”的行为手段千差万别,但是万变不离其宗。绝大多数“套路贷”均是一步步引诱受害人从小额借款陷入高额负债之中,最终迫不得已全盘接受借款者提出的不平等要求。由此观之,犯罪的实施离不开如下行为的一项或是数项。


1.快速放款诱饵与帮手相助。


“套路贷”受“青睐”的最大特点在于放款迅速,从而诱使受害人积极借款。犯罪分子常以“行规”为据,提出还款金额为借款金额的2倍甚至数倍的无理要求,并以“不会真让你还这么多,按期还就没事”这种话术来欺骗受害人。在实施上述套路的情况下搭配快速放款作为诱饵,当日或者隔日放款对于急需用钱的借款人(一般是债务缠身或参与赌博、吸毒的人员)具有极强的吸引力。有些“套路贷”实施者甚至直接将大量现金放在受害人面前作为诱饵,让经济十分窘迫的受害人为了应对紧急需要而饮鸩止渴,不惜付出更大的代价。一旦受害人签下超额借条,接受相关条款,噩梦便随之开始,“套路贷”实施者会以各种手段榨干受害人的最后一点财产。


“套路贷”实施者在进行“套路贷”的过程中还积极寻找帮手,帮助其采用各种看似“合法”的手段实现巨大的不法利益。比如,邀请律师入伙,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拉公证人下水,违规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拉拢、腐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帮忙造假平账;勾结社会闲杂人员,实施暴力、胁迫,等等。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还参与、协助的按照共同犯罪进行处理,包括协助制造银行走账记录,协助办理司法公证,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协助提起虚假诉讼,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帮助转移、提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等。


2.制造违约陷阱。


“套路贷”实施者往往通过刻意制造逾期陷阱、违约陷阱的方式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犯罪分子规定的还款期限来临之时,其不仅不会提醒借款到期、抓紧还款,甚至以电话故障、系统维护等为理由拒收还款。即便借款人亲自上门归还,犯罪分子也常以“借款人不在、不是公司借款,是个人借款”等等理由不予接受。实践中还存在更为极端的情形,“套路贷”实施者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吓阻借款人还款,即便借款人归还不合要求的欠款,其也会找各种理由确定借款人违约而承担更高额度的款项支付责任。随着“套路贷”套路的不断进化,更有倒签还款日期、设置霸王条款等手段,在受害人完成借款时就已然违约,须承担巨额违约责任。然后,这些“套路贷”实施者就以违约为名收取高额滞纳金、手续费、上门费、催收费等各项不合理的费用。借款人如果支付上述费用,则“套路贷”实施者会获取超额的不法收益;如借款人不支付,则“套路贷”实施者会用暴力威胁,要求借款人签署新的借款协议,甚至要求其以车辆、房产进行抵押。而且在“套路贷”的实施过程中,大量充斥着现金支付、白条交付、多个付款人相互转移债权债务等诸多不规范情形,“套路贷”实施者以算糊涂账的形式将受害人的钱算到自己的囊中。


3.层层平账,制造证据链条。


“套路贷”实施者采用欺骗、威胁手段使借款人与自己一起到银行取款或转账,然而留下或转走一半甚至更多的钱归自己,且留下银行的取款、转款凭证作为借款证据。比如,行为人通过银行转给借款人20万元,接着立即让借款人取出,并从中拿走10万元。借款人实际拿到了10万元,但银行对账单上显示的是借入20万元。更有甚者要求借款人拍摄收到现金的照片或者视频,用以证明借款人“实际”收到了上述款项,之后再将部分现金取走,损害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值得一提的是,放贷人出于审慎考虑往往会要求借款人在银行监控摄像头下确认收到款项,并确认交付金额数量。在借款人无法承担高额的其他费用后,“套路贷”实施者会将其“转卖”给下一家“套路贷”实施者,哄骗或威胁借款人使之产生恐慌心理,进而由下一家“套路贷”实施者进行“平账”,以形成更高额的借款,依此循环往复,直至借款人的财产无力负担高昂的债务。


4.巧立名目收费。


“套路贷”实施者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在借款协议中设定所谓的“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条款,声称遵守“行业规矩”,这些合同对受害人显然是不利的。实践中,行为人与借款人会签订一份与实际金额相当的借条,但同时还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虚构定金,如借款人按约定交房过户,则成交;如果借款人未遵守约定,则需要双倍赔偿定金,由此获得不法利益。行为人通过文字游戏设置各种陷阱使借款人深陷其中,最终非法占有借款人的汽车、房产等财产,甚至使借款人欠下终身债务,无法脱身。“套路贷”实施者雇佣的人员上门收取还款时,如果两者产生纠纷,其就会否认借款人的各种支付,让借款人处于更加不利之境。


5.恶意诉讼。


“套路贷”实施者通过与借款人口头约定借款事项,同时单方面设定借款的“违约”条款及偿还标准。如果借款人无力偿还,则行为人就会通过暴力讨债或者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等手段向借款者本人或者亲朋好友施压,按照其要求的金额进行偿还,以期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现实中,“套路贷”实施者通过法院诉讼、仲裁委员会仲裁以及利用公证机构出具带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文书等实现不法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套路贷”实施者在起诉时会更换权利人、提供“精心”制造的“证据”,使得司法机关在诉讼中难以辨明借款的具体情况和协议事项,最终做出对借款人不利的裁决。“套路贷”实施者利用司法的权威实现自己非法的利益,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6.暴力催收。


“套路贷”实施者会通过硬暴力和软暴力手段讨“债”。从风险成本上讲,不少人采用软暴力手段索取非法债务,如通过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并辅以纠缠、滋扰、哄闹、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或其亲朋好友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最终不堪忍受,付款或做出自杀或者杀人等过激的举动。也有的犯罪分子采用泼漆、撬锁、尾随等方式给受害人施压,导致借款人无法工作也不能正常生活,甚至妻离子散、家破人亡。由于“套路贷”的实施者以追求巨额利润为目的,所以受害人还款金额必然呈几何级增长。应当看到,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暴力手段催收的现象会愈来愈少。而软暴力催收游走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缘,其被作为更好的替代措施成为“套路贷”实施者的首要选择,且现有法律法规缺乏对软暴力的制约和管控,即便公安机关介入,“套路贷”实施者也完全可以重新雇佣其他人员,低廉的成本与高额的收益完全有理由刺激其铤而走险。


(三)“套路贷”的特点。


对“套路贷”犯罪手段及其特点的分析有助于更加准确地把握该种类型的犯罪。通过考察已经办理的“套路贷”案件可知,“套路贷”具有三个突出特点:


第一,以极小代价追逐巨额非法利益。“套路贷”实施者以追求巨额利润为目的,其首先绞尽脑汁地设置欺骗性条款,让借款人写下具有超高“回报率”的欠条,这为其在后续谋取暴利打下“坚实”的基础。然后行为人通过银行直接取款,自己截留一大部分,其余交给借款人;或者行为人先按照所约定的金额向借款人转账,再让借款人取款,自己从借款人处拿走基于各种理由而需要事先支付的金额。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套路贷”实施者持有银行转账或者取款的凭证,证明借款人向其借款。行为人少付了借款,而借款人的债务丝毫没有减少,从财务凭证上看,二者也实现了“平帐”。最后,如果借款人无法还债,另一家(个)“套路贷”实施者会主动出面,“帮”其偿还债务,双方签订更加不平等的合同。此后,如果借款人仍然不能还债,其必须倾其所有来抵债,甚至终生为犯罪分子卖命,这也体现了“套路贷”实施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第二,合法与非法手段相交织。“套路贷”实施者一方面与传统高利贷实施者一样采用暴力或类似暴力手段相胁迫;另一方面行为人借助法律的力量维护自己的非法利益,采用欺骗、引诱、威胁等手段使借款人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或聘请律师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仲裁机关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决。 催收人员或协助实施“套路贷”的人员在催收过程中的行为容易涉及违法犯罪,如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敲诈勒索行为或者寻衅滋事行为,侵犯借款人的人身权利,妨碍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第三,“套路贷”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常将自己伪装成“高利贷”逃避打击。在“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看似在满足他人的经济需求,实施合法的借贷行为;在借款和还款过程中借助了合同这种表面上看似合法的形式,且有一系列的民事证据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犯罪分子行为的本质是以“借款”为名行谋取非法暴利之实,其通过一系列“套路”让受害人方便借款,借款人却并不知其借款时,已欠下巨额款项。因此,该行为是行为人精心策划实施的一种犯罪行为,其隐蔽性足以让很多急需贷款的人赴汤蹈火,而行为人却往往能够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


二、 “套路贷”认定之疑难解析


“套路贷”行为手段多样,实施者随机调整放款方式,且该行为披上了“民间借贷”“高利贷”的外衣。如此,对于实施“套路贷”行为的定性变得复杂。司法实践中,对于“套路贷”涉及犯罪问题的认定存在着不少争议。


(一)“套路贷”可能涉及的罪名。


“套路贷”行为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借款阶段。这一阶段,行为人往往采取诱骗方式让受害人借款,而行为人通过放款获得牟取暴利的机会。“套路贷”实施者往往以“低息、无抵押、信用贷款”等名义诱使受害人“入套”,并以种种理由要求受害人出具高额借据或以其他高价值财产抵押。二是以追债为名,实现暴利的阶段。在这一阶段行为人会通过暴力、威胁、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手段,实现巨额的非法利益。“套路贷”实施者一方面串通、雇佣社会闲散人员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索要不法款项,另一方面聘请律师代为提起虚假诉讼,滥用司法权这种特殊的公权力,为其非法牟利行为服务。


1.涉嫌侵犯财产的犯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涉及“套路贷”的案件,多以诈骗罪进行立案。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诈骗金额50万元以上就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套路贷”实施者通过不断虚增借款金额、故意制造借款人违约、设置高额违约金等手段使当事人交付高价财产,最终实现占有被害人大额欠款的目的。应当看到,“套路贷”的主观目的十分明确,意在以极低的代价占有被害人的巨额财物,如以几万元本金“购买”被害人价值数百万的房屋等。其实施诈骗的手段是以引诱、欺骗的形式,虚构所谓“只要按期还款利息很低”“借条只是写写的,不当真”等,其主观目的并非如高利贷一般获取非法高利,而是以虚增的债务占有受害人的财物。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所谓债务,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2.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按照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套路贷”实施者常常将受害人强行控制至“套路贷”实施者的公司、车辆等场所内,切断受害人的对外联系通道,使受害人造成心理恐惧,逼迫受害人主动交付财物或签订相关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实施“套路贷”的行为人如果为索取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无论索取合法的债务还是非法的债务,行为人对他人的拘禁、扣押都会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对于行为人采取绑架的方式索要非法债务的行为,同样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财产方面的权利),应以绑架罪论处。如果实施“套路贷”行为人的暴力催债行为给借款人造成了身体的伤害甚至死亡,则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进行追诉。在“扫黑除恶”的大背景下,对于“套路贷”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催讨债务的行为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实践中,若在兑现“套路贷”的欠款过程中行为人的方式既不是非法拘禁,也不属于暴力、绑架行为,学界一般将其定性为软暴力。如行为人尾随受害人、守在受害人的家门口等,这种行为会让受害人及其家属产生强大的精神压力,严重侵害了受害人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如果行为人采用拦截、追逐、辱骂等方式强拿强要,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以以本条进行追究。而且《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行为人如果纠集多人实施上述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以予以更加严厉的刑罚处罚。但是,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情节较轻的,也可以不按照犯罪处理,而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适用,规制这类行为。


3.涉嫌虚假诉讼罪。


根据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长期以来,虚假诉讼行为在民商案件中比较多,尤以民间借贷为甚。之前没有相关刑法条文对此类行为予以规制,刑法修正案(九)设置了虚假诉讼罪,加大了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套路贷”实施者采用虚假诉讼的方式牟取不正当的情形较为常见。比如“套路贷”中实际借款3万,而借条上的金额为6万,“套路贷”实施者依据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归还6万的,就是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套路贷”实施者往往会将全部“证据材料”准备齐全,包括借款借据、银行流水等,使受害人无从抗辩,最终遭受严重的损失。


当前,“套路贷”还产生了不少变种,例如要求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借款协议,将一笔借款同时作为房屋的首付款和借款,分两次提起诉讼,以获得不法利益。如2015年1月杭某计划向傅某、郝某等人借款3000元,傅某、郝某等人诱骗其借款4万元。之后瞿某“空放”高利贷16万元给杭某。杭某将取出现金中的12万元还给瞿某,3.5万元交给傅某等作为中介费,自己实际只拿到5000元。7个月后,瞿某等人声称16万元借款本息达90万元要求杭某归还,杭某无能为力。瞿某等人又诱骗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房产低价过户给他们的同伙。该案中,“套路贷”实施者虚构债务,欺诈催讨,通过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的房产、汽车等财产,其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财物的特征是非常明确的。


(二)“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分。


高利贷是指索取高于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制度所准许的利率的贷款行为。“套路贷”与高利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如利息的畸高不下,催讨手段的非常规性等。但二者也有区别。


第一,行为目的不同。“套路贷”实施者以“借款”为幌子行恶意占有受害人财产之实。而放高利贷的行为则希望通过放款行为收回本金,并获得高于银行借款的收益。换言之,高利贷追求的是在本金安全的情况下,尽可能获得更高的收入,其本质是民间借贷行为;而套路贷则是以根本上占有被害人价值巨大的财物为目的,出借款项只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其本质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第二,手段方法不同。一是虚增数额的名目不同。“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以担保、违约等为依据,而高利贷中本金之外的收益是以利息的名义获得的。二是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数额主观认识不同。实施“套路贷”的行为人会告知借款人(受害人)如果能够正常还款,虚增数额部分就不用归还。所以,借款人才会认为,没有其他虚增的部分。而高利贷放款人与借款人会签订合同,明确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借款人对本息的归还方法与金额较为清楚。三是出借人对“违约”的处理方式不同。实施“套路贷”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虚增款项,往往会拒接电话、拒不见面,故意使受害人不能按期还款,最终因“违约”而付出巨大的代价;而高利贷的放款人希望借款人能够按期归还本息,赚取收益。


第三,侵害的客体不同。“套路贷”行为会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其社会危害性大,且不同的方式可能侵害不同客体。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实施“套路贷”侵害的是借款人的人身权利甚至是生命权利;采用诱骗方式实施的“套路贷”则会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有的“套路贷”行为人纠集多人,寻衅滋事而破坏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还有的犯罪分子通过虚假诉讼破坏司法权威。而通过高利贷放款谋取收益的行为主要破坏的是金融管理方面的秩序。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从本质上看,“套路贷”属于应当依法惩治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高利贷放款行为以意思自治为前提,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超过年利率36%,在此幅度内就是合法的高利贷,只有超过了规定标准的利息才不受法律保护。任何违规的催收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套路贷”与“校园贷”的区分。


近几年“校园贷”猖獗于大学校园,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引起了教育部、各高校和公安部门的关注。教育部明令依法取缔校园贷,禁止各种网贷机构向大学生违规贷款。但目前仍有不少贷款机构或者App平台在向在校大学生提供贷款服务。“校园贷”虽含有一部分“套路贷”的特征,但二者具有一定的区别:


1. “校园贷”贷款主体固定。


“套路贷”借款主体多样,包含各类人群;而校园贷的主体是在校大学生。这些大学生往往无固定收入,但又有热切的消费需求,自制力差的学生便向各种“校园贷”公司或者App网络平台贷款,且这些贷款多被用于娱乐消费。陕西团委组织人员针对267名在校男生和296名女生进行了问卷调查,报告显示6.1%的学生正在使用“校园贷”,其中男生仅占比0.9%,其他均为女生。调查结果可能会有一定出入,但可确定的是仍有学生在使用“校园贷”,且女生是主要客户。


2.贷款行为方式不同。


不同于“套路贷”复杂的行为手段,在校大学生只需在App平台上提交个人申请、身份证及学信网的认证便可贷得款项。互联网时代,“校园贷”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手机“回租贷”。学生将自己的手机以“抵押”的形式借款,但手机并非实际交付给贷款公司,贷款公司通过远程读取手机通讯录等方式控制手机,威胁学生偿还高额本息。


第二,“裸条贷”。不法贷款公司通过获得借款学生的裸照或者不雅视频作为抵押证据,一旦借款人无法偿还本金便以泄露相威胁。


第三,“美容贷”。针对“网红经济”,部分贷款公司与美容院合作以包装学生成为“网红”为名和学生签署整形协议,借此机会向学生推荐高息贷款。


第四,“传销贷”。不法贷款公司借助“校园贷”App等各类平台招募大学生作为校园代理,并要求其发展下线逐级敛财。


除上述典型方式之外,还有一些不法贷款公司利用在校大学生求职心切,让大学生参加所谓“培训”才能入职,这些“培训”费用高昂,贷款人需要为此偿还高息本金。更有甚者直接让大学生进行“刷单贷”,贷款公司承诺仅使用大学生的信息给他人提供贷款,大学生不用偿还本息还能获得一部分佣金,但最后往往是无人还款,学生本人却须承担还款责任。


三、 “套路贷”的防控对策思考


(一)落实监督管控工作。


1.加强监管力度。


加强联合监管力度,调动各级相关部门做好事前防控。各银行、保险公司及其监督部门应联合工商、税务等监管部门设立民间借贷监管机构,审查民间借贷公司的业务合同、税务报表等。工商部门可将有“套路贷”从业史的自然人列入“黑名单”,防止其再次经营贷款业务。银行管理部门可从三个方面对借贷公司进行监管:一是将此类公司的业务合同备案,并对其进行不定期抽查、定期检查,针对涉嫌签署阴阳合同以及涉“套路贷”业务风险性高的账户,设置限制取款保护期的机制,在该保护期内,账户所有人需提交排除从事“套路贷”业务的相关证据才能解除取款限制;二是监管部门统一制定民间借贷格式合同,约定借贷公司所收取的费用先由第三方暂管,排除“套路贷”嫌疑后再放款;三是设立借贷业务专用账号,该账号仅可转账,不可取现。借款人持专用账号进行还款和使用,同时限制账号不得转入与自己相关联的其他账号,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交易记录也更利于监管。


2.规范行业治理。


加强审批机制建设,落实主体责任,规范民间借贷市场,从源头消灭“套路贷”滋生的土壤。民间借贷公司的成立,一定要以依法依规为前提。与此同时,应当坚持“严管厚爱”。首先,要提高民间借贷公司的注册门槛。银行监管部门应对民间借贷公司备案,同时提高行业准入标准,要求从业公司缴纳较高额度的保障金(100万以上)。一旦发现借贷公司存在“套路贷”情形的,酌情罚没保证金,如发现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取消公司营业资格,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及刑事责任。其次,还要为民间借贷公司提供足够的业务支持,如提供信贷支持、融资支持等业务支持,鼓励一部分优质的民间借贷通过多种方式扩展自身业务渠道,以合理、合法的形式开展经营活动,满足人民群众的小额信贷需求。


3.凸显失信惩戒。


加强监管工作离不开强有力的失信惩戒制度。对于民间借贷公司而言,信用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失信惩戒机制的建设与完善能够推动民间借贷公司依法依规运行,如公司存在未依规向监管部门报审、贷款利率不符合国家规定以及脱离小额贷款公司系统监管等行为的,将被列入信用提示名单;而恶意或者变相抽逃公司注册资金、高利放贷、集资诈骗或暴力催收贷款等情况,将被直接列入警示信息。在经营过程中,禁止使用违法违规的形式开展业务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一旦发现此类情形,即进行行业惩戒、行政处罚直至取缔公司。积极鼓励广大借款人加入对民间借贷公司的监督之中,并建议车辆管理所、房屋登记管理中心等公权力机关加强登记管理,涉及民间借贷转移过户的必须要本人登记。


(二)加强法治建设。


1.出台相关指导意见,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套路贷”属新型犯罪,各地司法部门缺乏实战联动机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侦办“套路贷”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司法解释,以此突破各部门协作之间的壁垒,提高案件侦办效率。此外,应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出台“套路贷”治理的细化规范,力求精准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由于我国金融法律规定的非法放贷主体主要是金融机构,无法对个人的非法贷款行为产生有效的规制。如果个人、小额贷款公司、地下钱庄、影子银行等操作放贷业务的个人和团体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实施了非法贷款行为,金融机构可能无法有效地监控。因此,建议在刑法中设置非法放贷罪,对各种尚未有效监控的放贷行为进行严格的规制,通过严厉的刑罚手段让非法放贷人受到应有的处罚。


2.加强司法惩处力度。


对于个别当事人在短时间内以相似的证据材料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又抗辩否定可能存在“套路贷”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重点排查。在日常的执法办案中要细心思考,注意当事人的争议内容,对于在民间借贷中涉及暴力的情形,需要格外留心是否属于“套路贷”。此外,法院在处理“套路贷”、民间借贷、高利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并与各司法机关相互配合。针对已经发现的类型化“套路贷”行为予以重点筛查,要求诉讼参与人进一步举证其诉讼主张,必要时可采用测谎等技术手段来查明案件事实。重点关注短期内反复立案、起诉的出借人,切实厘清款项来源、借款性质、偿还情况等。与此同时,法院还应当审查原被告的身份、是否认识、款项交付情形(特别是现金交付情况),对原被告具有调解意愿或很快达成调解的,需要注意其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针对人民法院发现的“套路贷”线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在“扫黑除恶”中严厉打击涉及“套路贷”的违法团体。对恶意催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视情况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转卖贷款人财物的,建议以盗窃罪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及时介入并纠正。由于不少“套路贷”以所谓“经济纠纷”的名义逃避相关机关的打击,因此,建议侦查机关针对“套路贷”的典型类型和行为模式开展集中培训,提高侦查员准确、快速查办“套路贷”案件的能力。


3.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套路贷”成立时,犯罪团伙的主要负责人、骨干可能构成诈骗罪以及其他罪名,但其他非骨干成员对于犯罪团伙的主要负责人、骨干的诈骗行为是否明知,或有无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等等,还是值得具体分析与研究的。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应始终保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犯罪构成中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便不构成犯罪。在具体主观故意的认定上需要结合证据,各级司法机关必须明确案件的要点,仔细核对证据内容。如被认定为共犯,还要考虑行为人在整个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正确认定主从犯,考察是否有从轻、减轻情节。一般而言,在“套路贷”中除了常规的从轻、减轻情节外,还有以下需要特别考虑的情形:一是行为人参与了“套路贷”的全过程还是只参与了部分环节;二是行为人是否使用暴力或软暴力威胁受害人;三是是否为“套路贷”实施者纠集的协助人员。上述情节有助于进一步区分参与人员与组织人员的作用、地位,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4.向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司法部门应当在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为疑似“套路贷”的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积极引导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检察机关及时介入侦查、提起刑事诉讼,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地亦可通过讲座、培训的形式,提高广大法律工作者应对“套路贷”的专业水平,同时进一步强调执业素养与执业道德,坚决防止成为“套路贷”犯罪分子的“帮凶”。“套路贷”高发地区可以结合本地实践,联合各部门应共同参与“套路贷”的治理工作。

THE  END

文章整理自:《湖北社会科学》2018年第10期

作者:董邦俊 侯晓翔

编辑:程思丨版式: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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