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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 附典型案例、权威报道、新闻发布会!

程思(编辑整理) 法思法律实务 2022-08-25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

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时间:2019-02-20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

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生态环境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环境保护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要求,全力参与和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形成各部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合力,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在北京联合召开座谈会。会议交流了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情况,分析了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研究了解决措施,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有关问题形成了统一认识。现将会议纪要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工作中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

2019年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

座谈会纪要


2018年6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7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要求,全力参与和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形成各部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合力,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在北京联合召开座谈会。会议交流了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情况,分析了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研究了解决措施。会议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有关问题形成了统一认识。纪要如下:



会议指出,2018年5月18日至19日,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在北京胜利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着眼人民福祉和民族未来,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全面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发生的历史性变革,深刻阐述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意义,明确提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作出了全面部署。这次大会最大的亮点,就是确立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站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战略高度,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治国理政的突出位置,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深刻回答了为什么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什么样的生态文明、怎样建设生态文明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将其作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司法办案的行动指南和根本遵循,为守护绿水青山蓝天、建设美丽中国提供有力保障。


会议强调,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的攻坚战,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刻分析国际国内形势,着眼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对于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伟大胜利、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新征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服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努力为打好打赢三大攻坚战提供优质法治环境和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生态环境部门的重点任务。


会议指出,2018年12月19日至21日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要坚守阵地、巩固成果,聚焦做好打赢蓝天保卫战等工作,加大工作和投入力度,同时要统筹兼顾,避免处置措施简单粗暴。各部门要认真领会会议精神,紧密结合实际,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担当,以加大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工作力度作为切入点和着力点,主动调整工作思路,积极谋划工作举措,既要全面履职、积极作为,又要综合施策、精准发力,保障污染防治攻坚战顺利推进。



会议要求,各部门要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称《环境解释》)的规定,坚持最严格的环保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统一执法司法尺度,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


1.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


会议针对一些地方存在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单位犯罪认定难的情况和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认定单位犯罪时,应当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既要防止不当缩小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又要防止打击面过大。


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未作为单位犯罪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2.关于犯罪未遂的认定


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能否认定污染环境罪(未遂)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当前环境执法工作形势比较严峻,一些行为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


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过错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4.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标准的认定


会议针对如何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讨论。会议指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2015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办发〔2015〕57号),在吉林等7个省市部署开展改革试点,取得明显成效。2017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会议指出,《环境解释》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规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之一,是为了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现衔接配套,考虑到该制度尚在试行过程中,《环境解释》作了较原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些省市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了具体标准。会议认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行阶段,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5.关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会议针对如何把握非法经营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关系以及如何具体适用非法经营罪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强调,要高度重视非法经营危险废物案件的办理,坚持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经营危险废物的产业链进行刑事打击,查清犯罪网络,深挖犯罪源头,斩断利益链条,不断挤压和铲除此类犯罪滋生蔓延的空间。


会议认为,准确理解和适用《环境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两个原则:一要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比如,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虽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二要坚持综合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根据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比如,有证据证明单位或者个人的无证经营危险废物行为属于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的一部分,并且已经形成了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如果行为人或者与其联系紧密的上游或者下游环节具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且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对行为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6.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适用


会议强调,目前我国一些地方环境违法犯罪活动高发多发,刑事处罚威慑力不强的问题仍然突出,现阶段在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必须坚决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重典治理污染的指示精神,把刑法和《环境解释》的规定用足用好,形成对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强大震慑。


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污染行为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重点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污染物的毒害性危险性、污染持续时间、污染结果是否可逆、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具体、明确的危险或者危害等各方面因素。对于行为人明知其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仍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实践中,此类情形主要是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供水单位取水口和出水口,南水北调水库、干渠、涵洞等配套工程,重要渔业水体以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特殊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毒害性极强的污染物,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7.关于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理


会议针对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处理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强调,打赢蓝天保卫战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中之重。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生态环境部门要认真分析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不断加大对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毫不动摇地以法律武器治理污染,用法治力量保卫蓝天,推动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突出大气环境问题。


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打击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要抓住关键问题,紧盯薄弱环节,突出打击重点。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8.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


会议针对如何准确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


9.关于有害物质的认定


会议针对如何准确认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办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


10.关于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会议强调,要坚决贯彻党中央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大决策,为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实践中,对于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的下列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以从重处罚:(1)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或者其他跨省(直辖市)江河、湖泊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11.关于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如何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强调,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际效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环境污染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会议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2)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3)犯有数个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4)曾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其他不宜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会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拟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分析案发前后的社会影响和反映,注意听取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人民法院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禁止令,对上述人员担任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依法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会议要求,各部门要认真执行《环境解释》和原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理顺部门职责,畅通衔接渠道,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


12.关于管辖的问题


会议针对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实践中一些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属于典型的跨区域刑事案件,容易存在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情况,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解决。


会议提出,跨区域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的车船停靠地、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等地点;环境污染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相关地方都属于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污染结果发生地”包括污染物排放地、倾倒地、堆放地、污染发生地等。


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由最初受理的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协调确定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13.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


会议针对危险废物如何认定以及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根据《环境解释》的规定精神,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如果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司法人员根据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认定难度不大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名录直接认定。对于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意见,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上述书面意见作出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对于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认定意见的,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且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明确为危险废物的,根据产废单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和审批、验收意见、案件笔录等材料,可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出具认定意见。(2)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但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未明确为危险废物的,应进一步分析废物产生工艺,对照判断其是否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入名录的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未列入名录的,应根据原辅材料、产生工艺等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具有危险特性,不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并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3)对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无法确定的,应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对确需进一步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检测鉴定工作。


14.关于鉴定的问题


会议指出,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存在的司法鉴定有关问题,司法部将会同生态环境部,加快准入一批诉讼急需、社会关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加快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定、修改和认定工作,规范鉴定程序,指导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出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加强与办案机关的沟通衔接,更好地满足办案机关需求。


会议要求,司法部应当根据《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的要求,会同生态环境部加强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司法鉴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黑名单制度,完善退出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违规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等监管信息,对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严重失实或者违规收取高额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鼓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举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会议认为,根据《环境解释》的规定精神,对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实践中,这类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主要是案件具体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比如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超过排放标准倍数、污染物性质判断等。对案件的其他非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或者可鉴定也可不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一般不委托鉴定。比如,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可能适用公私财产损失第二档定罪量刑标准的以外,则不应再对公私财产损失数额或者超过排放标准倍数进行鉴定。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鉴定或者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司法机关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参考生态环境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作出认定。


15.关于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问题


会议针对实践中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报告的证据资格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采用的,其实质属于《环境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附典型案例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时间:2019-02-20


案例一:宝勋精密螺丝(浙江)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冠群等12人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02年7月,被告单位宝勋精密螺丝(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勋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建筑五金件、汽车高强度精密紧固件、精冲模具等,该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废酸液及污泥为危险废物,必须分类收集后委托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被告人黄冠群自2008年起担任宝勋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姜家清自2016年4月起直接负责宝勋公司酸洗污泥的处置工作。


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被告单位宝勋公司及被告人黄冠群、姜家清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在未开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将酸洗污泥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李长红、涂伟东、刘宏桂进行非法处置。被告人李长红、涂伟东、刘宏桂通过伪造有关国家机关、公司印章,制作虚假公文、证件等方式,非法处置酸洗污泥。上述被告人通过汽车、船舶跨省运输危险废物,最终在江苏省淮安市、扬州市、苏州市,安徽省铜陵市非法倾倒、处置酸洗污泥共计1071吨。其中,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姜家清、李长红、涂伟东伙同被告人汪和平、汪文革、吴祖祥、朱凤华、查龙你等人在安徽省铜陵市经开区将62.88吨酸洗污泥倾倒在长江堤坝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案发后,经鉴定评估,上述被告人非法倾倒、处置酸洗污泥造成环境损害数额为511万余元,产生应急处置、生态环境修复、鉴定评估等费用共计139万余元。


此外,2017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李长红、涂伟东、刘宏桂、吴祖祥、朱凤华、查龙你等人在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非法收集10余家江苏、浙江企业的工业污泥、废胶木等有毒、有害物质,通过船舶跨省运输至安徽省铜陵市江滨村江滩边倾倒。其中,倾倒废胶木313吨、工业污泥2525余吨,另有2400余吨工业污泥倾倒未遂。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16日以被告单位宝勋公司以及被告人黄冠群、姜家清、李长红、涂伟东等12人犯污染环境罪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9月28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宝勋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一千万元;被告人黄冠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姜家清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长红等10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拘役四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宝勋公司和被告人黄冠群等人提出上诉。2018年12月5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也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关系国家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服务长江生态高水平保护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为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提供有力保障,是公安司法机关肩负的重大政治责任、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的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单位宝勋公司及被告人黄冠群等12人在江苏、浙江、安徽等地跨省运输、转移危险废物,并在长江流域甚至是长江堤坝内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数量大,持续时间长,给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涉案地办案机关加强协作配合,查清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宝勋公司及被告人黄冠群等12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办理长江经济带跨省(直辖市)环境污染案件,守护好长江母亲河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二:上海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应伟达等5人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达公司”),被告人应伟达系印达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王守波系印达公司生产部门负责人。


印达公司主要生产加工金属制品、小五金、不锈钢制品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被收集在厂区储存桶内。2017年12月,被告人应伟达决定将储存桶内的废液交予被告人何海瑞处理,并约定向其支付7000元,由王守波负责具体事宜。后何海瑞联系了被告人徐鹏鹏,12月22日夜,被告人徐鹏鹏、徐平平驾驶槽罐车至公司门口与何海瑞会合,经何海瑞与王守波联系后进入公司抽取废液,三人再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鹤吉路西100米处,先后将约6吨废液倾倒至该处市政窨井内。经青浦区环保局认定,倾倒物质属于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8年5月9日以被告人应伟达、王守波等5人犯污染环境罪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单位印达公司补充起诉。2018年8月24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印达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应伟达、王守波等5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是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问题,一些地方存在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单位犯罪认定难的情况和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应伟达系印达公司实际经营人,决定非法处置废液,被告人王守波系印达公司生产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废液非法处置事宜。本案中对被告单位印达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应伟达、王守波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在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三:上海云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贡卫国等3人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云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瀛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钢板清洗废液,属于危险废物,需要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予以处置。被告人乔宗敏系云瀛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日常生产及管理工作,被告人陶薇系云瀛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涉案钢板清洗液的采购和钢板清洗废液的处置。


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乔宗敏、陶薇在明知被告人贡卫国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未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多次要求被告人贡卫国将云瀛公司产生的钢板清洗废液拉回常州市并处置。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贡卫国多次驾驶卡车将云瀛公司的钢板清洗废液非法倾倒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路与辽河路交叉口附近污水井、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黄河西路等处;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贡卫国驾驶卡车从云瀛公司运载钢板清洗废液至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685号附近,利用塑料管引流将钢板清洗废液非法倾倒至下水道,造成兰陵河水体被严重污染。经抽样检测,兰陵河增光桥断面河水超过IV类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被告人贡卫国非法倾倒涉案钢板清洗废液共计67.33吨。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9日以被告单位云瀛公司以及被告人贡卫国等3人犯污染环境罪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2月17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单位云瀛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贡卫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乔宗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陶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禁止被告人乔宗敏、陶薇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工作有关的活动。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过错是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问题。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乔宗敏、陶薇明知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来处理,且跨省、市区域转移需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经相关部门批准,仍通过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合同但不实际处理,多次要求被告人贡卫国将云瀛公司产生的钢板清洗废液拉回常州市并处置,放任对环境造成危害。被告人贡卫国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跨省、市区域运输危险废物并非法倾倒于常州市内污水井、下水道中,严重污染环境。上述3名被告人均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本案在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过错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四: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张正文、赵强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经营范围为重晶石开采和硫酸钡、碳酸钡、硝酸钡生产销售等。被告人张正文自2014年起任宏泰公司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协助总经理处理全厂日常工作。被告人赵强自2014年起任宏泰公司环保专员,主管环保、消防等工作。


宏泰公司主要业务之一为生产化工原料碳酸钡,生产产生的废渣有氮渣和钡渣。氮渣属一般废弃物,钡渣属危险废物。宏泰公司在贵州省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大河村租赁土地堆放一般废弃物氮渣,将危险废物钡渣销往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2014年底,因有资质企业经营不景气,加之新的环境保护法即将实施,对危险废物管理更加严格,各企业不再向宏泰公司购买钡渣,导致该公司厂区内大量钡渣留存,无法处置。被告人张正文、赵强在明知钡渣不能随意处置的情况下,通过在车箱底部垫钡渣等方式在氮渣内掺入钡渣倾倒在氮渣堆场,并且借安顺市某环保砖厂名义签署工业废渣综合利用协议,填写虚假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应付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检查。2015年10月19日至23日,环保部西南督查中心联合贵州省环保厅开展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专项督查过程中,查获宏泰公司的违法行为。经测绘,宏泰公司废渣堆场堆渣量为72194立方米,废渣平均密度为1250千克/立方米,堆渣量达90242.5吨。经对堆场废渣随机抽取的50个样本进行检测,均检出钡离子,其中两个样本检测值超过100mg/L。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宏泰公司及被告人赵强犯污染环境罪向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又以被告人张正文犯污染环境罪向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追加起诉。2017年11月23日,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宏泰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一百万元;被告人张正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赵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准确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是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问题。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单位宏泰公司及被告人张正文、赵强在明知危险废物钡渣不能随意处置的情况下,仍在氮渣内掺入钡渣倾倒在氮渣堆场,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放任危险废物流失、泄漏,严重污染环境。本案在准确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五:刘土义、黄阿添、韦世榜等17人污染环境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尾系广东省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被告人黄阿添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起,两被告人明知被告人刘土义没有处置废油的资质,仍将3192吨废油交给刘土义处理。


被告人黄应顺系广东省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11月起,黄应顺为获取600元/车的装车费,擅自决定将存放在公司厂区近100吨废油交给刘土义处理。


被告人关伟平、冯耀明系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鸿海润滑油经营部的合伙人。2017年2月,两被告人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酸性废弃物29.63吨交给刘土义处置。


除上述企业提供的废油外,被告人刘土义还联系广东其他企业提供废油,然后由被告人柯金水、韦苏文联系车辆将废油运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武宣县、象州县等地,被告人韦世榜负责找场地堆放、倾倒、填埋。被告人梁全邦、韦武模应被告人韦世榜的要求,负责在武宣县境内寻找场地堆放废油并组织人员卸车,从中获取卸车费。被告人韦文林、张东来等5人应被告人韦世榜的要求,负责在象州县境内寻找场地倾倒废油并收取酬劳。


此外,被告人柯金水、韦世榜在武宣县境内建造炼油厂,从广东省运来30吨废油提炼沥青,提炼失败后,两被告人将13吨废油就地丢弃,其余废油转移至位于来宾市兴宾区的韦世榜炼油厂堆放,之后被告人柯金水又联系被告人刘土义将废油运至韦世榜的炼油厂堆放。在该堆放点被查处后,被告人柯金水、韦世榜决定将废油就地填埋。


经现场勘验及称量,本案中被告人在兴宾区、武宣县、象州县倾倒、填埋、处置的废油共计6651.48吨,需要处置的污染废物共计10702.95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17.05万元,后续修复费用45万元。


(二)诉讼过程


刘土义、黄阿添、韦世榜等17人污染环境系列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武宣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土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被告人黄阿添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被告人韦世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其余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尾、黄阿添、柯金水、梁全邦提出上诉。2018年7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黄阿添、柯金水、梁全邦的上诉。鉴于刘尾主动交纳四百万元给当地政府用于处置危险废物,二审期间又主动缴纳罚金八十万元,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二十万元,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认定刘尾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八十万元。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当前,有的地方已经形成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要高度重视此类型案件的办理,坚持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经营危险废物的产业链进行刑事打击,查清犯罪网络,深挖犯罪源头,斩断利益链条,不断挤压和铲除其滋生蔓延的空间。


本案中,被告人刘土义等17人形成了跨广东、广西两省区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经营危险废物产业链,有的被告人负责提供废油,有的被告人负责收集运输废油,有的被告人负责寻找场所堆放、倾倒、填埋废油,废油数量大,持续时间长,涉及地区广,严重污染当地环境。本案在深挖、查实并依法惩处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附正义网权威报道


两高三部联合印发会议纪要:

亮剑环境犯罪 守护蓝天碧水


时间:2019-02-20  作者:高旭红


正义网北京2月20日电(记者高旭红)今天,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主题为“亮剑环境犯罪 守护蓝天碧水”的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这是最高检一个月内举行的第三次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新闻发布活动。


《纪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据悉,这是“两高三部”首次就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联合出台的专门文件。《纪要》分为三部分,共15条,旨在解决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指导司法办案,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回答了环境污染单位犯罪认定等15方面的问题。


在单位犯罪的认定方面,《纪要》明确了环境污染单位犯罪的具体情形,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


在犯罪未遂的认定方面,《纪要》明确,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在主观过错的认定方面,《纪要》明确,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在态环境损害标准的认定方面,《纪要》明确,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行阶段,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生态环境损害标准。


在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方面,《纪要》要求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和综合判断原则,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经营危险废物的产业链进行刑事打击,查清犯罪网络,深挖犯罪源头,斩断利益链条。


在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适用方面,《纪要》明确,对于行为人明知其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含有危险物质,仍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在涉大气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理方面,《纪要》明确,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方面,《纪要》明确,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在有害物质的认定方面,《纪要》明确,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在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方面,《纪要》规定,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环境污染犯罪可以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


此外,《纪要》还明确了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除外情形,跨区域环境污染案件的管辖问题,危险废物的认定问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有关问题以及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问题。


此次新闻发布会上还发布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典型案例。来自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的相关负责人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附新闻发布会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

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新闻发布会


▲ 发布会现场


时间地点:

2019年2月2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内容:

最高检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发布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出席人员:

万 春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

    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别 涛 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司长 

周加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张佐良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 

舒国华 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副局长

主 持 人 :

王松苗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新闻办)主任

    新闻发言人


▲ 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 王松苗


[王松苗] 各位记者朋友,大家上午好。欢迎参加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布会。今天发布会的主题是“亮剑环境犯罪 守护蓝天碧水”。


[王松苗] 今天我们邀请到出席发布会的嘉宾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周加海副主任,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张佐良副局长,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舒国华副局长,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别涛司长。可谓“两高三部”,阵容齐整。


[王松苗] 这次发布会总体呈现以下特点:一是参与部门多。这是自2014年最高检新闻办成立以来,参与部门最多的一次发布会,涵盖“两高三部”。


[王松苗] 二是发布形式新。会上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确立以来,“两高三部”第一次就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联合出台的专门文件。我们第一次将座谈会纪要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王松苗] 三是发布频率高。围绕生态环境保护,我们近期密集召开多次发布会。1月22日召开《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新闻通气会。上周,国新办举行中国生态环境检察工作新闻发布会。加上这次发布会,一个月来,我们连续三次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新闻发布活动,可见各部门为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对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敢于亮剑的勇气与担当。


[王松苗] 今天发布会的议程有三项,一是发布《纪要》及制定背景、意义、主要内容;二是发布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典型案例;三是回答记者提问。


[王松苗] 首先,我向大家通报一下《纪要》制定的有关情况。


[王松苗] 《纪要》的起草背景及过程。2018年5月,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提出,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作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刻回答了建设生态文明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关于人和自然关系的思想,深化了我们党对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的认识,为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


[王松苗] 2019年2月,《求是》杂志发表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文章《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文章强调,新时代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必须坚持科学自然观、绿色发展观、基本民生观、整体系统观、严密法治观、全球共赢观“六项原则”,这为我们做好新时代生态环境执法司法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遵循。


[王松苗] 近年来,“两高三部”高度重视依法惩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活动。2016年“两高”制定出台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原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司法部先后联合“两高”、原环境保护部制发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这为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查办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增多,地方执法司法机关普遍反映实践中存在着确定管辖难、调查取证难、司法鉴定难、法律适用难等突出问题,建议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并予以解决。


[王松苗] 为了解决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指导司法办案,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两高三部”多次联合召开座谈会,研究磋商形成了《纪要》稿,于今天也就是2019年2月20日正式印发。


[王松苗] 《纪要》的基本思路。在《纪要》的研究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注意把握“三个坚持”:一是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根本遵循。特别是强化严密法治观,运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这也是研究起草《纪要》的指导思想和根本遵循。


[王松苗] 《纪要》体现了最严格的环保执法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对环境污染犯罪敢于亮剑、绝不手软,对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从严打击、从重处罚,把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足用好,使之真正成为“有牙齿的老虎”,形成对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强大震慑。


[王松苗] 二是坚持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要求。在研究起草《纪要》过程中,坚持全面贯彻、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要求。


[王松苗]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努力破解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特别是对单位犯罪认定、犯罪未遂认定、主观过错认定、严格适用不起诉和缓免刑以及案件管辖、司法鉴定等近年来地方执法司法机关反映比较集中的具体问题“把脉会诊”“对症下药”,作出明确具体规定。


[王松苗] 《纪要》的主要内容。《纪要》分为三部分,共15条。《纪要》第一部分强调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作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司法办案的行动指南,为打好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优质法治环境和司法保障。


[王松苗] 第二部分强调各部门要坚持最严格的环保执法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统一执法司法尺度,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主要包括十一个问题。


[王松苗] 一是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规定了环境污染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


[王松苗] 二是犯罪未遂的认定问题。规定可以按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


[王松苗] 三是主观过错的认定问题。明确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王松苗] 四是生态环境损害标准的认定问题。明确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行阶段,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生态环境损害标准。


[王松苗] 五是非法经营罪的适用问题。要求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和综合判断原则,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经营危险废物的产业链进行刑事打击,查清犯罪网络,深挖犯罪源头,斩断利益链条。


[王松苗] 六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适用问题。明确对于行为人明知其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含有危险物质,仍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王松苗] 七是涉大气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理问题。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王松苗] 八是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问题。明确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王松苗] 九是有害物质的认定问题。明确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王松苗] 十是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问题。规定了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环境污染犯罪可以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


[王松苗] 十一是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


[王松苗] 第三部分强调各部门进一步理顺职责,畅通衔接渠道,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主要包括四个问题。


[王松苗] 一是管辖问题。针对跨区域环境污染案件容易存在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情况,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管辖原则。


[王松苗] 二是危险废物的认定问题。针对司法实践中危险废物如何认定以及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明确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如果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司法人员根据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认定难度不大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名录直接认定;对于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相关证据,结合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


[王松苗] 三是鉴定问题。针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有关问题,提出了具体解决办法。


[王松苗] 四是明确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问题。


[王松苗] 各位记者朋友,“两高三部”第一次就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联合出台专门文件,有利于各部门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依法准确有效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形成各部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合力。


[王松苗]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充分发挥职能,采取有力措施,抓好《纪要》的贯彻实施,努力为打好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这场大仗、硬仗、苦仗提供优质法治环境和司法保障,坚决担负起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政治责任,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为建设美丽中国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王松苗] 下面进行第二项议程,发布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已经作为“新闻发布会材料二”印发给大家,这里就不赘述了,我简要介绍一下这些案例的特点。


[王松苗] 案例一是宝勋精密螺丝(浙江)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冠群等12人污染环境案,在办理长江经济带跨省(直辖市)环境污染案件,守护好长江母亲河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王松苗] 案例二是上海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应伟达等5人污染环境案,在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王松苗] 案例三是上海云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贡卫国等3人污染环境案,在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过错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王松苗] 案例四是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张正文、赵强污染环境案,在准确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王松苗] 案例五是刘土义、黄阿添、韦世榜等17人污染环境系列案,在深挖、查实并依法惩处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王松苗] 这些案例都是经过多次研究讨论,是从全国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精选出来的典型样本。欢迎记者朋友对这些案例进行深入了解和充分报道。



[王松苗] 下面进行第三项议程,请各位记者朋友提问。


[上海卫视记者] 我们注意到,这次会签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采取了座谈会纪要的形式,与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比,突出的特点是什么?


▲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万春


[万春] 谢谢提问。正如你所提到的,这次会签印发的文件采取了座谈会纪要的形式,主要考虑是,近年来,“两高”和相关部门制发了若干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比如,“两高”于2016年制定出台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联合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司法部也先后联合“两高”、原环境保护部制发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这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明确了有关法律适用和工作机制问题,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其主要内容仍需要继续坚持和适用。


[万春] 这次各部门主要是结合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情况,分析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研究解决措施,对办案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形成统一认识。因此,采取座谈会纪要的体例,形式更加灵活,内容更加丰富,更具有及时性、针对性、指导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实际工作中,座谈会纪要的效力相当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各部门应当认真遵照执行。


[万春] 与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比,最大的亮点:一是立足指导办案。《纪要》的许多内容更为具体、明确、细致,把问题和情况说清楚,把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对策讲明白,让办案机关知道应该怎么办。


[万春] 二是重在解决问题。《纪要》的条文完全根据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来安排,不做一般性或者面面俱到、泛泛的规定,需要解决什么问题,就作出相应规定,并且把问题分析解释清楚。


[万春] 三是推动形成合力。《纪要》中有的内容,比如管辖问题、鉴定问题等,需要执法司法各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推动解决,这次在各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也作了具体规定,向前迈出一大步,充分体现了双赢多赢共赢的理念,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打击环境犯罪的质量效率。


[王松苗] 下面请继续提问。


[人民日报记者] 司法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在推进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进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请介绍一下近年来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有关情况。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周加海


[周加海] 严惩环境污染犯罪,是强化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建设美丽中国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不断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加大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


[周加海] 一是统一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律适用尺度。党的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3年、2016年就环境污染犯罪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对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把握等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此次,又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


[周加海] 相关司法解释和座谈会纪要的出台,充分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对加大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力度,提升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成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周加海] 二是不断加大依法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力度。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以《2013年解释》发布为分界点,之前人民法院审理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年均仅二三十件,而之后的年均案件量达到一千三百余件。特别是,《2016年解释》发布后,人民法院审理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量继续增长,年均超过二千件。据统计,2017年、2018年人民法院新收污染环境刑事案件2344件、2409件,审结2258件、2204件。


[周加海] 下一步,各级人民法院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要求,全力参与、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根据刑法、司法解释和此次发布的《纪要》的规定,进一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守护绿水青山蓝天、建设美丽中国提供更为有力的司法保障。


[王松苗] 下面请继续提问。


[人民法院报] 当前,老百姓对大气污染问题十分关注。请问涉大气犯罪目前有哪些新的形式特点,司法实践中有没有遇到什么难题,如何更有针对性、更有效地利用刑事司法手段打击大气污染犯罪?


[周加海] 大气污染是人民群众感受最为直接、反应最为强烈的环境问题。但是,由于大气污染物流动性大、稀释速度快等原因,提取固定证据困难,给查处此类犯罪带来较大实际困难。


[周加海] 此次《纪要》起草过程中,针对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处理问题进行了讨论。纪要强调,打赢蓝天保卫战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中之重。要认真分析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不断加大对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毫不动摇地以法律武器治理污染,用法治力量保卫蓝天,推动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大气环境污染问题。


[周加海] 司法实践中打击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要抓住关键问题,紧盯薄弱环节,突出打击重点。根据《2016年解释》和《纪要》的规定,对大气污染犯罪的惩治,具体可以考虑以两方面着力。


[周加海] 一是加大对以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的惩治力度。从实践看,一些企业采取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以逃避监管。鉴此,《2016年解释》第一条第七项作出专门规定,将“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实践证明,该项规定对于解决查办大气污染犯罪取证难的实际问题,提高打击大气污染犯罪的实效发挥了重要作用。下一步要将上述规定进一步执行好、落实好。


[周加海] 二是加大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规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的惩治力度。《纪要》明确规定,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2016年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王松苗] 下面请继续提问。


[人民公安报记者] 《纪要》对长江经济带区域污染环境犯罪规定了相关从重处罚的情形,请问下一步将怎样加大打击力度,保护长江?


▲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 张佐良


[张佐良] 2018年初,针对长江流域非法排污、倾倒危险废物等违法犯罪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形势,公安部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多次召开部党委会专题研究,部署长江流域11省市公安机关充分发挥打击犯罪职能作用,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最高检最高法,开展集中打击整治长江流域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动,目前已侦破刑事案件483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126名,公安部挂牌督办的177起重大案件全部成功告破,有效打击震慑了违法犯罪,为维护长江流域良好生态环境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


[张佐良] 在工作中我们发现,当前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犯罪活动多发易发,严重破坏长江生态环境,必须依法予以严惩。为此,我们结合执法实践推动在会议纪要中对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的两种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从重处罚。一种是针对跨省的污染环境犯罪活动,还有一种是针对污染重要江河、湖泊的犯罪活动。


[张佐良] 下一步,公安部将指导各地公安机关认真学习《纪要》的有关要求,充分发挥公安机关职能作用,强化责任担当,积极主动作为,进一步加大对污染长江犯罪以及其他各类污染环境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综合运用提级侦办、异地用警等措施强力破案攻坚,对跨区域、团伙性、系列性的重大案件挂牌督办、串并侦查、集中收网、联动打击。同时,我们也将继续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健全完善打防联动工作机制,定期会商研判、共享情报信息、破解执法难题,进一步增强打击整治合力。


[张佐良] 总之,公安机关将认真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始终坚持“零容忍”的态度,坚决严厉打击破坏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活动,坚决推动依法整治长江流域污染问题,坚决保护我们的母亲河、保护一江清水,全力为长江经济带发展保驾护航,为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和建设美丽中国作出应有的贡献。


[王松苗] 下面请继续提问。


[法制网记者] 如何充分发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在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作用?


▲ 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副局长 舒国华


[舒国华]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解决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重要技术支撑。这几年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在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还存在影响作用发挥的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为办案机关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提供有力支撑。


[舒国华] 一是积极参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办理。凡是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关键专门性问题,比如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污染物性质判断等,只要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鉴定,且鉴定事项在机构执业范围内的,必须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办案机关委托。对于办案机关委托的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关键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确有技术难度的,本机构执业范围内难以一次性解决的,可以联合其他有相关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和相关专家参与鉴定,尽力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总的来说,就是要形成鉴定能力、服务能力,真正让100多家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成为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坚强后盾。


[舒国华] 二是加强对鉴定人适用标准规范的指导。在生态环境部牵头制定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框架和技术总纲及专项技术规范等基础上,会同生态环境部做好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定、修订和认定工作,加强基线确定、因果关系判定、损害数额量化等损害鉴定关键环节科研攻关,加快出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通用规范和具有可操作性的各鉴定类别技术规范标准,加强对标准适用的指导,努力为鉴定活动正常开展提供支撑。


[舒国华] 三是加强鉴定人培训。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加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执业培训和专业技术培训,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共识、明确要求、提高能力。今年,我们将争取举办一次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示范培训班,组织各省举办专业培训班,努力做到应训尽训、全员培训。


[舒国华] 四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今年司法部将监管特别是质量监管作为重中之重来抓,在提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服务能力的同时,不断提高质量和公信力。


[舒国华] 一方面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违规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等监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以公开促公平、以公开树公信。


[舒国华] 另一方面,加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质量监督,全面推行“双随机”抽查制度,对环境损害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能力评估,对于质量存在问题、经限期整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规定予以注销。


[舒国华] 同时,全面建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黑名单制度,加强司法鉴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严重失实或者违规收取高额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举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我们将“铁腕治鉴”,设立高压线、划定红线,坚决清除行业中的害群之马。


[王松苗] 下面请继续提问。


[新京报记者] 近年来司法部采取哪些措施规范管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舒国华] 近几年特别是2018年,司法部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按照《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要求,坚持问题导向,多措并举,切实加强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积极推动解决影响和制约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发展的突出问题。


[舒国华] 为切实解决全国范围内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数量偏少,分布不均的问题,2018年9月,司法部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准入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六项要求,推动各地加快准入一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我们加强工作督导,建立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准入登记工作月报告制度,确保达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省域全覆盖的工作目标。截至2019年1月底,全国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达109家,鉴定人2000余名,基本实现省域全覆盖,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供给能力大大提升,为打击环境违法犯罪提供了有力支撑。


[舒国华] 为切实解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要求不够具体明确等问题,2018年6月,司法部与生态环境部联合制定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生态环境部门开展评审工作的基本规则,以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构成、技术水平、实验室条件,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基本素质、工作能力和效果等具体要求,为客观公正、全面准确的评价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力水平提供了政策支持。


[舒国华] 为切实解决鉴定周期长、技术规范和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我们加强与有关部门、科研机构、专家学者的联系与协作,自2017年以来开展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标准汇编工作,历时2年,目前已经向社会公开出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法律法规与标准汇编》(上中下卷),进一步引导鉴定人科学正确适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和标准。


[舒国华] 为切实解决费用高、收费标准缺失问题,我们与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人、专家学者、科研院所、大学院校等多次进行沟通或座谈,全面了解、深入研究分析导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费用高的政策、技术、管理等深层次原因,同时,与生态环境部有关部门联合开展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收费指导性目录的制定工作,现已形成文件草稿。下一步将积极协调国家发改委有关部门,在部级层面推动早日出台指导性目录,推动各地尽快出台收费标准。


[舒国华] 同时,着力推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2018年以来,我们着力推动京津冀三地在环境损害鉴定管理、开展监督检查等方面政策协同,三地统一的登记评审专家库已经建立,统一的准入登记政策正在加紧研究制定。2018年6月13日,印发《司法部关于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司法鉴定协同发展的实施意见》(司发〔2018〕4号),6月29日,召开司法鉴定服务长江经济带座谈会,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为先导,推进长江经济带11省(市)司法鉴定规划布局、管理措施、执业规范、质量建设等一体化,保护长江母亲河,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引领和推动全国司法鉴定行业转型升级。


[王松苗] 下面请继续提问。


[中国环境报记者] 从合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角度,结合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纪要》有哪些亮点?


▲ 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司长 别涛


[别涛] 谢谢《中国环境报》的记者。从合力打好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的角度来看,结合生态环保的工作特点,这一次发布的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有三个亮点。


[别涛] 一是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标准的认定。大家知道,按照现行法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通常表现为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但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在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之外,还有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包括对水、气等环境要素的损害,对动植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损害,以及生态环境功能的退化带来的损害。对这些损害进行货币化的评估,把它变成一个可以裁量、可以评判、可以要求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这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别涛] 2015年,中办、国办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吉林等7个省市部署开展改革试点,取得明显成效。2017年,中办、国办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别涛] 目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尚在实践探索过程中,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理中有关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仍需要进一步摸索、完善。《会议纪要》明确,在当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行阶段,全国各省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该认定标准符合我国现阶段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践进展,能够解决地方实际需要。司法实践中,一些省市已经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了具体标准。


[别涛] 二是明确了危险废物的认定标准。从司法实践看,“两高”司法解释实施以来,涉危险废物的案件占比很高。这主要是因为“两高”司法解释细化了涉危险废物犯罪的相关规定,明确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即构成犯罪,认定标准简单清晰,为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效果十分明显。加之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在日常环境管理实践中也比较常见,比较容易被发现,调查取证和认定的难度相对较低,因而成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公检法机关的打击重点。


[别涛] 但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个问题,即对危险废物如何认定,是否所有的固体废物都要通过鉴别来认定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各方容易产生分歧。


[别涛] 对此,《会议纪要》明确,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如果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司法人员根据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认定难度不大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名录直接认定。对于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意见,司法机关可以结合书面意见综合判断后,认定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对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认定意见的情形,《会议纪要》还分不同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有效解决了环境污染刑事司法审判中危险废物认定的难题。


[别涛] 三是对监测数据的证据采用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2016年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取消了经省级环保部门认可的限制,但对于有关单位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未明确规定。本次《会议纪要》充分考虑了环境行政执法实践的现实情况,明确了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这将极大地推动相关问题的解决,有利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办理。


[别涛] 《会议纪要》以上亮点,都充分体现了落实习总书记的生态文明思想,特别习总书记提出的,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为生态环保提供可靠的法治保障,体现了我们为了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要求,不断总结、不断完善,重典治污的法治精神,体现了《会议纪要》的指导性、实用性、操作性。


[王松苗] 下面请继续提问。


[检察日报记者] 近年来,生态环境部在“两法”衔接方面开展了哪些业务沟通,存在哪些问题?


[别涛] 近年来,生态环境部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合作日益深入密切,在国家层面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甚至无缝对接,有效助力打好打胜污染防治攻坚战。同时,在地方层面,基层生态环境部门也和当地公检法司等部门建立了高效的协作机制。


[别涛] 一是加强高层交流,共同找准检察机关服务和保障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切入点和着力点。近期,生态环境部多位部领导走访最高检,多次交流,探讨合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合作协调机制,其中,生态环境部党组书记、部长李干杰专门来最高检,与最高检达成了重要共识,形成司法和环保合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工作合力。


[别涛] 二是共同完善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生态环境部配合最高法、最高检颁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拓展了刑法的适用范围,丰富适用手段,加大对生态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本次会议纪要的发布实施,也是我部密切配合“两高”共同完善有关司法解释适用规定的工作内容之一。


[别涛] 三是共同构建“两法”衔接机制。2017年1月,生态环境部联合最高检、公安部出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建立了三项制度、两个机制和四个格局。具体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双向案件咨询制度、重大案件联合挂牌督办制度三项制度,联合调查机制、信息共享机制两个机制,逐步形成整体协调、分工负责、高效联动、合力惩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的工作格局。为进一步推动长江经济带11省市“两法”衔接工作,生态环境部已牵头起草《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将联合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印发实施。


[别涛] 四是共同办理大案要案。2015年以来,生态环境部、最高检、公安部共同对上海垃圾非法倾倒苏州太湖西山岛案、广东广西跨省非法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案、长江安徽池州段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等9起重大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实施联合挂牌督办。对西安市长安区、阎良区环境监测子站空气质量监测数据造假案和临汾市环境监测数据造假案等2起监测数据造假案进行联合现场督办,办成了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指导性案例,在社会形成了强烈震慑。


[别涛] 五是共同推进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部积极支持检察机关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相继发布《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二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等一系列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以后还要进一步完善。


[别涛] 但是,也要看到,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在“两法”衔接工作中还面临协作机制不完善、联络机构不健全、对对方职责领域的专业知识缺乏了解等问题。


[别涛] 下一步,我部将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推动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与公检法司建立有效稳定的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等领域加强协作,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坚实的行政、司法保障。


[王松苗] 下面请继续提问。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方面有哪些好的做法和经验,《纪要》中是否有所体现和借鉴?


▲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万春


[万春] 谢谢提问。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始终高度重视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好的做法和经验主要有:一是坚持从严打击惩处,始终保持对环境污染犯罪的高压态势。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大多同体制不健全、制度不严格、法治不严密、执行不到位、惩处不得力有关。”全国检察机关坚决贯彻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认真履行批捕、起诉职能,依法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坚决不让法律成为“稻草人”“纸老虎”“橡皮筋”。


[万春] 据统计,全国检察机关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2016年批捕1677人,2017年批捕2936人,2018年批捕4207人,呈明显上升态势。《纪要》中对犯罪未遂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适用、从重处罚情形、严格适用不起诉和缓免刑等规定,也都体现了对环境污染犯罪从严打击惩处的刑事政策导向。


[万春] 二是落实挂牌督办制度,强化对重大环境污染案件的督导督办。2018年以来,最高检单独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对全国有影响的50起环境污染案件挂牌督办。对于挂牌督办案件,要求承办单位将案件关键时点、重大进展情况及时上报,上级检察院及时进行督导检查。典型案例中的浙江宝勋公司污染环境案、上海印达公司污染环境案、上海云瀛公司污染环境案均为最高检督办案件。在《纪要》研究起草过程中,我们专门听取了督办案件办案单位和办案检察官的意见建议,《纪要》中规定的主观过错认定、非法经营罪适用、有害物质认定等问题就是督办案件办理过程中反映比较突出的疑难问题。


[万春] 三是加大追诉漏犯和追究单位犯罪的力度。针对一些地方存在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单位犯罪认定难的情况,检察机关对排污企业、危险废物处置企业实施单位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典型案例中的上海印达公司污染环境案、贵州宏泰公司污染环境案,检察机关补充起诉了单位犯罪或者追加起诉了单位主要负责人,确保案件办理取得良好效果。据此,《纪要》第一条就对单位犯罪认定问题专门作出规定,要求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


[万春] 此外,检察机关还有其他好的经验做法,比如完善专业化办案机制、积极开展生态恢复检察工作等,还要在今后工作中继续总结和推广。


[王松苗] 因为时间关系,提问就到这里。各位记者朋友,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大会上强调,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厉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近年来,“两高三部”持续聚焦“美丽中国”“健康中国”“法治中国”建设,加强协作配合,运用法治手段,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保障。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共同努力,让天更蓝、水更清、空气更清新,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和获得感。


[王松苗] 希望大家继续关注关心这项工作,广泛宣传亮剑环境污染犯罪,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新举措新作为,为守护绿水青山蓝天、建设美丽中国提供更有力的舆论支持。今天的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THE  END

文章整理自:正义网、最高检官网

编辑:程思丨版式: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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