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往来征税之二:【政策解读】我是其他应收款,你可以对我征税了,股东和员工向企业借款那些事儿,看完这篇就知道了

税月如歌 如歌税月 2023-02-24

PS:本文较长,没空的朋友建议收藏再看,欢迎加微信拍砖、交流!

目录⊙借款未还的期限如何界定⊙股东为公司代持物业是否征税⊙看上去很美的员工向企业借款买房,是福利还是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为投资者买房也要征税吗⊙企业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只需要罚款吗⊙借用账外资金是否需要征税⊙往来征税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1月至7月个税收入6433亿元

同比下降30.3%

个税大幅下降主要是

增加扣除项目、提高扣除标准

大多数工薪一族获得改革红利

个税引起关注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

工资薪金所得占据了绝对的比例


READ MORE


大家始终无法理解的是

企业投资者明显比我们赚的多呀

股息红利所得缴纳的个税为什么那么少

根源就是企业长期不分红

国家其实早已看到这一点

为此出台了一系列税收政策


国税发[200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1年的,从挂账的第2年起,将剩余利润依照投资者(股东)的出资比例计算分配个人投资者(股东)的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管是否分配只要公司盈利超过1年不管投资者有没有拿到钱都要按照股息红利征收个税这一规定实质上与投资者的分配决定权是相违背的很快就被著名的“财税[2003]158号”给废了

财税[2003]15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  正  ·  文  ·  来  ·  啦  ·


借款未还的期限如何界定

01

“纳税年度终了”论

关于“纳税年度终了”的规定,来自于财税〔2003〕158号文件。纳税年度就是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再次强调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应依法征税。

02

期限超过一年

关于“期限超过一年”的规定,来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
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特别提示

国税发[2005]120号中的“期限超过一年”既不是对财税〔2003〕158号的强调,也不是对借款期限的补充解释。因为这一条的原文是

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独立从事劳务活动的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四)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小编有话说

本条是专门针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规定,我们在学习的时候可不能一目十行呀。
如果非得扯上关系的话,可以说是对财税〔2003〕158号打了一个补丁因为原来对投资者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借款用于非生产经营是排除在外的,国税发[2005]120号把这一个给补上了。
对于在实务中执行时不排除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存在理解上的偏差而对一般的企业采用了“期限超过一年”这一标准,但是从上期的法院判例来看,也都是引用财税〔2003〕158号,而没有引用国税发[2005]120号。

股东为公司代持物业是否征税

读原著    学原文   品原理


财税[2008]8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一、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小编有话说

财税[2008]83号是针对财税〔2003〕158号的进一步强调和解释

1

明确人员范围

将“相关人员”明确为“企业其他人员”,范围明显扩大,并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

明确判断依据

只要所有权登记在个人名下,无论是企业直接出资,还是向企业借款未还,都要征税


3

明确使用状况

无论房屋是公司使用还是个人使用,无论是有偿使用还是无偿使用都要征税


以上规定把各种“漏洞”堵死了,所谓的代持基本上是没用的,但是我们也注意到文件出现了一些不合情理的地方

看上去很美的员工向企业借款买房

是福利还是雷

房价蹭蹭往上涨为了留住核心人才大佬们为了员工买房操碎了心借款给员工买房成为一项员工福利

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中小企业,为了留住人才,把借款给员工买房视为一项福利,而这项福利背后却面临着巨大的税务风险。

在众多上市公司公布的员工购房借款管理办法中也对个人所得税明确由员工个人承担并由公司扣缴

小编有话说

财税[2008]83号强调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个人,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就要征税,而不考虑具体情况,对此小编有不同意见:

1

带息借款不应征税

如果企业按照市场利率提供有息借款,对于员工而言只是多了一个融资渠道,向企业借的钱不仅要还,还要支付利息,并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没有所得,何来征税

2

利息差额应当征税

如果企业提供无息或低息借款,并且约定还款期限,对于员工而言,获得的经济利益也就是利息差,对于这部分利息差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小编是认同的,但是因此按照借款额计算征税是没有道理的

3

不需偿还的借款应当征税

如果企业提供借款,并且约定服务满一定年限或者其他条件以后可以不还,这实际就是一项实物分配了,应当按照在满足条件时不需偿还的借款额计算征税


当然这些都是小编的个人看法,在实务当中税务机关仍然会严格执行财税[2008]83号的,员工借款买房这事还需谨慎。

至于部分上市公司公布的员工购房借款管理办法中出现“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核定的贷款利息计算”不知道是哪来的自信。

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为投资者买房

也要征税吗

财税〔2003〕158号和财税[2008]83号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出资为投资者及其家庭成员买房或者投资者及其家庭成员向企业借款用于买房需要按照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小编有话说

对于这一规定,小编觉得是无法理解的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投资者都是承担无限责任的,尤其是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者财产是混同的


合伙企业投资者按照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后,从企业分配利润并不需要另行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则根本没有利润分配这一说法。所以投资者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获得多少财产或者经济利益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半毛钱关系

举个例子

甲与乙成立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2018年盈利300万,甲与乙分别按照出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甲税后可分配120万元,按照现行税法甲如果从合伙企业分走120万时是不需要再另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假定2018年合伙人基于企业发展需要并未分红,2019年甲买房向合伙企业借款100万元(因为没有同比例分红,款项性质为借款而不是分红),显然这100万是不应当征税的

企业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只需要罚款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税发[2003]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有一种观点认为国税发[2003]47号违反上位法,因为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时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对扣缴义务人作出处罚,国税发[2003]47号却要求扣缴义务人补扣补缴

小编有话说

国税发[2003]47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系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制定,该条款强调的是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其本应承担的法定的扣缴义务,并没有对原扣缴义务人带来实体上的损害,未加重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亦未减损其权利,其实质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异曲同工之处,亦有同样的法理基础所在,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立法目的和授权范围。

投资者借款未还、投资者或员工借款购买财产而企业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不仅会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还有可能要求补扣补缴相应的税款

借用账外资金是否需要征税

案例节选


舟山远大海运有限公司、舟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判决

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内容为“2008年8月,你单位以帐外资金3500万元转至公司股东个人帐户,并于同年9月1日又从股东个人帐户转入远大海运公司帐户,作为股东投资的增资款,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700万元。”

法院观点

远大海运公司帐外资金转至公司股东个人账户并作为股东投资增资款,使得公司股东个人所持股权权益增加,系股东无偿从公司取得收入,应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小编有话说

目前普遍存在的现象是企业分设内外两套账甚至多套账,对于未入账的收入和成本均以私人账户收付款,在税务稽查发现企业以私人账户隐瞒收入的情况以后,除按照正常追缴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对于存于私人账户的款项应当分别情况判断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1、如果该企业账外的款项全部存于一个私人账户,而且该私人账户没有个人款项的收支,也就意味着税务机关在认定其收入需补缴相关税费以后,该私人账户应当视为公司账户在管理,并不能简单的以资金存于私人账户即认定为借款未偿还而征收个人所得税,即使不能视同公司账户,也足以证明款项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2、如果该私人账户的资金转入股东或者员工个人账户且不能说明用于生产经营,则需要按照财税〔2003〕158号和财税[2008]83号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往来征税的后续管理


目前在国税总局层面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对此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桂地税发[2010]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

有关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后,虽然已还款,但该行为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已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

冀地税函[2013]68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秦皇岛市局个人投资者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请示的批复

个人投资者归还从其投资企业取得的一年以上借款,已经按照“利息、股息、红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或在以后应纳个人所得税中抵扣

小编有话说


对于后续还款是否退税,广西与河北采用了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小编认为广西的规定更加符合税务管理的要求,因为事后因为情况发生变化并不能改变原有时点的纳税义务,类似的情形例如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在税务上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前期盈利纳税后期亏损通常也不存在退税。

但是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小编认为对于股东借款视同分配征税后续的税务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因为股东借款视同分配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跨年度还款在税务上应当视同股东对公司的投入资金,在后续股东转让股权或者清算时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时,股权原值或者股东投入资本的计税基础应当包含跨年度还款额。这一税务原则在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处理也同样得以体现,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时税务机关核定转让收入后,受让方再次转让股权时股权原值为前一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


股东未归还借款,公司后续有利润分配时,直接以股东借款抵偿应分配给股东的股息红利,则抵偿部分不应当征收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以股东借款抵偿部分对于股东而言并未取得收入,即使认为债权也是一种支付方式,同样道理,该款项在税务上已经纳税,不应当重复纳税。如果在利润分配时没有抵偿股东借款,则仍然以股东实际收到的分配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举个例子

A公司股东甲2018年向公司借款100万于纳税年度终了不还且未用于生产经营,申报缴纳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20万元,2019年公司分配利润,甲应当分配150万元,如果甲以借款100万元抵偿利润分配,实际取得收入50万元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10万元;如果甲未以借款抵偿利润分配,由应以实际取得收入150万元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30万元。

A公司股东甲出资500万元,2018年向公司借款100万于纳税年度终了不还且未用于生产经营,申报缴纳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20万元,2019年6月归还了公司借款100万元,2019年12月转让股权时股权原值应当以600万元而不是500万元计算。


为了帮助大家解决日常遇到的财税问题,我们开通智能问答功能了解详情请点击

本公众号开通智能问答功能




往来征税之一:[税案观察] 股东向公司借款的N种死法


敬请关注后续文章

往来征税之三:【税筹探讨】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