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借贷利息收入应缴个税:不收滞纳金、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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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七台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稽一处〔2023〕2号
发布时间:2023-04-17 15:11
信息来源:七台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孙某:(纳税人识别号:230702*********88)
我局(所)于2022年4月27日至2023年4月4日对你(单位)(地址:七台河市***)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未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问题
你与七台河市***焦化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年利率20%,年付利息1,2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2015年4月应缴未缴营业税6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48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收入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1〕13号)规定,应缴未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200.00元,应缴未缴教育费附加1,800.00元,应缴未缴地方教育附加1,200.00元。
(二)未缴个人所得税问题
七台河市***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你的款项中标明利息款金额合计870,000.00元,支付时间是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你收取的利息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合计174,000.00元。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补缴税(费)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你2015年4月应缴未缴营业税60,0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200.00元、教育费附加1,800.00元、地方教育附加1,200.00元,已超出税款追征期限,不予追缴;追缴2016年7月至12月个人所得税税款合计174,000.00元。
(二)不予加收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规定,你2016年7月至12月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合计174,000.00元不予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七台河市桃山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七台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七台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O二三年四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七台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税稽一不罚〔2023〕2号
发布时间:2023-04-17 15:06
信息来源:七台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孙某(纳税人识别号:230702**********88):
经我局(所)对你(地址:七台河市*** )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问题
你与七台河市***焦化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年利率20%,年付利息1,200,000.00元。2015年4月应缴未缴营业税60,0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200.00元,教育费附加1,800.00元,地方教育附加1,200.00元。
(二)未缴个人所得税问题
七台河市***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你的款项中标明利息款金额合计870,000.00元,支付时间是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你收取的利息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合计174,0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0902民初449号复印件、七台河市新兴区法院执行局相关资料复印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交易记录、收条等复印件。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48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收入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1〕1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暂未发现纳税人有主观故意应缴未缴税款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七台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税务总局七台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O二三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