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销货清单与底账不符定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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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乌税稽罚告〔2021〕109号
新疆***医药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65***99597T):
对你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楼)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 年9月16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
1.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你公司取得漳州***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的1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125,137.34元,税额1,891,274.16元,价税合计13,016,233.74元。均已申报抵扣。你公司账载购进药品与外调部分销售对象提供的购货明细清单中药品品名不一致,且留存的增值税发票清单中的货物名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中显示的货物名称也不相符。
2.2015年8至2017年6月,你公司从新疆***药业有限公司、陕西***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安徽***药业有限公司、湖北***医药有限公司、南阳市***医药有限公司、广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药业有限公司七家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物流系统中记载有购进、有销售记录,但与外调部分销售对象提供的购货明细中没有相对应的药品购销记录,药品品名不一致且你公司留存的增值税发票清单中的货物名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中显示的货物名称也不相符。金额41,998,505.54元,税额合计7,139,745.94元,价税合计49,138,251.48元。进项税额已认证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相符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2012〕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你公司应转出增值税进项税额9,031,020.10元。其中:2014年应转出494,088.52元,2015年应转出2,235,686.12元;2016年应转出4,279,710.59元;2017年应转出2,021,534.99元。综上,2014年应补缴增值税494,088.52元;2015年查补缴增值税调减留抵24,592.77元后,应补缴增值税2,211,093.35元;2016年查补缴增值税调减留抵157,365.34元后,应补缴增值税4,122,345.25元,2017年应补增值税2,021,534.99元。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暂行条例》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之规定,以你公司2014年至2017年共计少缴增值税8,849,062.11元为计税依据,应补缴城市建设维护税619,434.35元,其中:2014年应补缴城市建设维护税34,586.20元、2015年应补缴城市建设维护税154,776.53元、2016年应补缴城市建设维护税288,564.17元、2017年应补缴城市建设维护税141,507.45元。
上述违法事实由福建漳州市南靖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机关调查(询问)笔录、外调上下游企业销购货资料、你公司提供采购合同、相关记账凭证、账簿、已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二)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我局认为:你公司无货交易,利用虚开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造成少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事实成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第三条:“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我局对你公司少缴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的行为,拟处少缴税款9,468,496.46元一倍的罚款,即: 9,468,496.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我局认为:你公司无货交易,利用虚开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造成少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事实成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第三条:“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我局对你公司少缴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的行为,拟处少缴税款9,468,496.46元一倍的罚款,即: 9,468,496.46元。。
二、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公司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2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