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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法 | 新《体育法》对球员欠薪维权的影响

橘猫看球 2024-07-01

Editor's Note

新体育法明确了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不包括球员劳动争议,今后球员就欠薪维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部门将无权以管辖权为由驳回申请。但需注意球员注册相关事项属于体育仲裁范围,与劳动争议管辖权不同,可能在实务中造成麻烦。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卓建律师事务所 Author 丁涛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该法已经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该法自1995年颁布施行后,时隔近27年进行的第一次全面系统的修订。新修订的《体育法》新增加的“体育仲裁”章节,明确国家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通过这次的修法,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体育法修订的重大创新,破解了长期以来困扰我国体育纠纷的制度障碍,开辟了全新权利救济途径,及时公正地解决体育纠纷,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新修订的《体育法》增加了体育仲裁章节,而为了推进新修订的《体育法》配套制度建设,与之配套的《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以下简称《组织规则》)也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组织规则》对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组成方式、运转原则、职责范围、议事规则、专门委员会设置和经费来源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为构建中国体育仲裁治理体系提供了基本遵循。


虽然《体育法》的修订以及《组织规则》的实施是中国体育法上的重大里程碑事件,但是与新体育法修订背景下鲜明对比的是中国职业足球联赛千疮百孔的现状。目前足球可以说是中国最早也是最彻底实现职业化产业化商业化的运动项目,自1994年中国足球职业化改革以来,中国足球行业一直面临严重的困局,这里面有市场因素,也有环境因素,同样也有法律因素,中国足球的根基不稳,中国足球的市场环境混乱,让投资人难以为继,大多数职业足球俱乐部都是靠情怀、靠母体输血维持,这就是当前中国职业足球联赛的现状。尽管中国职业联赛曾经引入大量世界级的大牌球星,使得比赛变得精彩,但是没有构建一个好的足球生态系统,俱乐部毫无造血能力盈利能力,那么如今中国各级职业足球联赛的窘境才是中国足球千疮百孔的血淋淋的真相。


本文就结合中国职业球员欠薪维权这个话题浅谈一下中国的体育仲裁制度受案范围的问题。





新《体育法》修订前的维权困局
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2条的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所谓的体育仲裁机构一直没有设立,实践中足球领域的争议解决方式基本还是局限于足协内部处理。根据2015年国务院足球改革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中国足球协会调整改革方案》的规定,中国足协既是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根据法律授权和政府委托管理全国足球事务、具有公共职能的自律机构,承担了体育部门在足球领域的管理责任,因此可知中国足协作为法律授权部门以及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于旗下足球俱乐部与球员的劳动争议作出管理决定。为了解决协会旗下俱乐部的一些争端问题,足协成立了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主要依据《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及《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
根据《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案件:“(二)会员协会、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教练员、经纪人相互间,就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经纪人合同等事项发生的属于行业管理范畴的争议。”因此,基于该仲裁规则,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员会有权受理足球运动员与足球俱乐部之间的劳动纠纷。
由于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十分尴尬,直接造成了他作出的裁决是否具有强制力存在疑问。首先,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并非《体育法》32条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因为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中国足协无权直接设立一个仲裁机构。同时,中国足协的仲裁委也与一般意义的仲裁委存在显著区别,也非《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机构。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为解决职业球员与职业俱乐部之间的劳动纠纷而做出的裁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直是业界存在争议的焦点。同时,实践中,由于中国足球协会只能对于旗下现存的足球俱乐部进行管理,而一旦俱乐部解散或者放弃参赛准入资格,那么中国足协依然没有太多办法,经常形成三不管的困局。

新修订的《体育法》针对体育仲裁受案范围问题的论述
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下列纠纷申请体育仲裁:(一)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二)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这一规定,明确划分了体育仲裁制度与此前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与劳动仲裁制度的各自受案范围,突出了体育仲裁制度的专业仲裁属性,适用体育仲裁制度来排他性地处理具有体育特殊性的纠纷,使得新的体育仲裁制度不会与原有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与劳动仲裁制度发生冲突。
这里针对仲裁的受理范围问题稍微做一下论述,根据修订后《体育法》第92条的规定,体育仲裁明确排除两类纠纷,即《仲裁法》规定的财产权益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事实上,上述两类争议占体育纠纷的比例可能才是体育领域内最高发的纠纷领域,再结合足球领域来说,各类球员的维权欠薪问题其实才是目前体育仲裁制度最需要紧急解决的争议,如果将体育劳动争议完全排除在体育仲裁受理范围外其实并不符合体育仲裁制度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体育纠纷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因为根据足球行业的实际情况来看,足球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可能完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尤其是涉及到经济补偿经济赔偿以及合同期限的问题,这个与足球行业的实际情况可以说大相径庭。除此之外运动员与俱乐部签署的合同中通常还包括诸如知识产权、商务合作、道德条款、违约责任等典型的行业条款,同时由于欠薪问题伴随而生的身份认定问题,自由转会问题以及跨国国际转会问题等均需要依据国际足联的有些行业特殊规则(通常是基于国际足联的RSTP规则)方可加以判断,如果不能交由统一的体育仲裁机构审理,势必会导致同一个纠纷案件,对于球员来说却要进行两次不同的维权,针对拖欠报酬提劳动仲裁,同时针对一些身份问题提体育仲裁,而两者之间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甚至彼此之间还存在某种关联,依赖于互相之间的审理结果,同时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碍于各自的知识结构和擅长领域的问题亦不可能完全顾及体育行业的一些特殊规范,这反而不但加重了维权成本,还会造成某种情况下最新的混乱局面。
笔者认为,新修订的《体育法》以及与之配套的《组织规则》中针对体育仲裁受案范围问题还是有点脱离于体育行业实际,其实完全可以将运动员、教练员与俱乐部等签署的工作合同纠纷纳入体育仲裁,主要在于该类争议对时效性要求极高。目前虽然解决了管辖不确定造成的维权困局,但是即便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受理了运动员的此类争议,漫长的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对于职业生涯较短的职业运动员维权而言极为不利,而体育仲裁却可以给运动员带来特殊的绿色通道,加速争议解决进程。除此之外,由于足球运动员的纠纷大部分往往与注册、转会等制度交织在一起,交由统一的专业体育仲裁机构审理,才能更加能够凸显行业特点,做出符合行业需求的仲裁结果。

修法确立体育仲裁制度的重大意义
当然,实话实说,无论如何新修订的体育法通过国家立法的方式,建立了适合中国国情的外部体育仲裁制度,改变了长期以来我国体育仲裁规定一直未能落地的现状,对于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重要意义,但是其中涉及到的一些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论证和落地。目前当务之急,尤其是足球领域,应当加快完善我国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制度建设,修改协会章程,在协会章程中明确内部纠纷解决制度的要求,让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与体育法进行有效互动勾连,保持协会章程、内部救济机制与体育法的一致与协调,先确保体育行业协会内部纠纷解决制度良好运行,同时和体育法有效衔接。除此之外,也需要体育相关部门与司法机关尽快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
《体育法》修法是一个动态的不断完善的过程,结合我国的国情和我国体育产业发展的情况,显然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但是我们相信体育仲裁制度必将在未来实践中不断丰富完善,中国体育不断发展的道路上,体育法律人不可缺席,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简介
丁涛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涛律师,卓建文娱体育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深圳市律协体育与户外运动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中韩文化与法律交流中心委员,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体育产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电子竞技行业协会法务委员,丁涛律师本科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毕业于英国纽卡斯尔大学,长期深耕资本市场与娱乐文化体育产业法律服务,私募基金、公司股权投融资并购。

作者 | 丁涛律师
审核、校对 | 卓建审核组
编辑 | 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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