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公司取得发票已证实虚开,税局允许补开其他单位发票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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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税点评
本案中,物流公司取得5家公司合计114万余元发票,被认定虚开,税务机关通过核查银行流水、运输台账、相关人员情况说明等资料,认定主客观证据资料可以印证,证明运输业务真实发生。对取得虚开发票定性为故意取得虚开发票,涉及增值税部分,要求受票方物流公司补缴并处以税款一倍处罚。
值得关注的是,在资料证明运输业务真实性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公告时,认可了企业2017、2018年度已经发生的业务,换开为另外两家物流公司的发票。若提供运输服务的司机与换开的2家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那么换开发票符合国税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规定。
若提供运输服务主体与该2家公司之间并无关系,则从发票本身来讲,仍然属于“如实代开”的发票,区别只在于开票方未因虚开被税务稽查,即受票方取得发票是否定性虚开,脱离了业务发生是否真实的判断前提,而仅仅由开票方是否暴雷,是否被稽查来确定。
因文书公开内容有限,我们无法进一步判断本案中换开进来的发票属于哪一种类,但针对第2种情况,根据办案经验,已有税务机关认为,属于“二次虚开”,对通过这种方式换开进来的发票不认可。我们认为,更为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在业务真实的基础上,要求企业按照28号公告第14条第1项要求,提交无法换开、补开发票的说明,以该说明连同其他28号公告第14条中规定的材料,实现企业所得税的成本列支。
纳税人名称:徐州**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码:913203113545357746
处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处罚事由
你单位2017年、2018年接受连云港仁庆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尚捷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尚优捷物流有限公司、淮安浚源运输有限公司、淮安君牧运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5份,金额合计10449578.91元、税额合计1149453.72元,价税合计金额11599032.63元。
你单位在支付上述运输企业运费后,上述企业扣除6%-7.5%的手续费后将款项通过相关个人转回你单位财务负责人姚*,姚*又将部分款项转回你单位。你单位故意接受连云港仁庆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尚捷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尚优捷物流有限公司、淮安浚源运输有限公司、淮安君牧运输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发票已分别于2017年2月、3月、4月、11月、2018年2月、3月、4月认证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69369.37元、89246.25元、69771.73元、200823.01元、337929.72元、288979.76元、93333.88元。
上述发票已分别于2017年记入运输支出并结转主营业务成本3901912.15元,2018年记入运输支出并结转主营业务成本6547666.76元,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合计10449578.91元。
你单位2017年、2018年取得的连云港仁庆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尚捷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尚优捷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君牧运输有限公司、淮安浚源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但检查期间你单位提供了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运输台账等证明业务真实性的相关材料,与刘龙个人自述材料、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你单位运输业务的真实性,且你单位和刘龙均表示能够以徐州牛头山物流有限公司、徐州无为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重新为你单位补开的2017年、2018年业务发票,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相关规定,检查期内已通知你单位限期内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你单位限期内已重新取得徐州牛头山物流有限公司、徐州无为物流有限公司补开的2017年、2018年运输业务发票。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处罚结果
对你单位少缴2017年增值税426710.72元、2018年增值税356112.14元、2019年增值税42222.79元、2020年增值税91240.39元、2021年增值税42025.48元,处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分别计426710.72元、356112.14元、42222.79元、91240.39元、42025.48元;
对少缴的2017年城市维护建设税……处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分别计……。上述罚款合计1025393.33元。
你单位2017年2月、3月、4月认证并抵扣的的增值税228387.35元及相应应补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15987.12元,在2022年5月9日立案检查时已超过五年,上述少缴增值税罚款228387.35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15987.12元不再处罚。
对你单位多退的增值税留抵退税191142.2元,处1倍罚款,计191142.2元。上述实际应缴纳罚款合计972161.05元。
违法行为登记日期:2022-09-07
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2022-09-07
法条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十四条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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