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十年丨刘方权: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实证研究(一)
文丨刘方权
前言:2016年3月19日,由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办的,尚权十周年系列活动之——“新刑诉法实施三周年研讨会暨尚权2015年度新刑诉法调研报告发布会”在京召开。这标志着尚权为期三年的“新刑诉法调研项目”进入尾声。
在本次会议中,来自学界、实务界以及律师界的代表首次对新刑诉法实施三年来的落实和执行状况进行了总结并提出相关建议。
2015年度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进行了形式上的创新:尚权所负责分发回收试卷,聘请零点调查公司进行数据初步统计,后依托国内著名高校法学院16位青年学者负责撰写最终报告。
引 言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制度做了较大调整。从文本上看,相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解决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下侦查阶段律师身份的尴尬和模糊;
第二、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辩护律师的时间,即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第三、明确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即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四、明确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的转达义务,即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委托辩护律师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转达;
第五、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第六、明确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活动内容;
第七、与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衔接,明确了除三类特殊案件外,律师在侦查阶段持“三证”自由会见的权利;
第八、明确了律师对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权;
第九、明确了检察院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应辩护律师的要求,应当听取其意;
第十、明确了辩护律师有权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或者要求解除强制措;
第十一、明确了应辩护律师的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并将辩护律师的书面辩护意见附卷;
第十二、明确了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随后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规则》)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相关规定的操作性,例如针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申请法律援助、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援助律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范围;“三类案件”的会见申请与许可。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规定,大多都可以归入(犯罪嫌疑人或辩护律师的)“权利”范畴,从理论上而言,对于提升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率、解决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难”、“调查取证难”、辩护意见被忽视等问题,从而提升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水平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从逻辑上而言,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身份的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好地界定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义务、职责范围,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侦查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聘请辩护律师、有权申请法律援助)、转达(向犯罪嫌疑人亲属、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转达其聘请律师的意愿)义务的明确,以及法律援助程序范围的向前延伸理论上应当带来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率提升的结果;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时应辩护律师的要求,应当听取其辩护意见,并将辩护律师的书面辩护意见附卷等相关规定明确了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的行为方式和路径,从理论上而言也应具有提升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效果的意义;除了“三类案件”外,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不受监听、监视等立法的改进对于改善侦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效果无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回到实践中来,这些制度层面的进步在实践中是否带来了预期的效果,比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有关聘请辩护律师)的知情权是否得到了保障、侦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率是否有了明显的提高、 “会见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是否得到了根本的解决;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侦查机关的重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权是否得到了确实有效的实现则需要更长时间、更大范围的观察才能回答。
一、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率
长期以来,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率低是一个公认的事实。而侦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率虽然没有一个普遍认可的数据,但根据孙长永教授、陈卫东教授等研究团队的调查,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率相对于审判阶段更低。例如,孙长永教授等对A省H市检察院的调查表明,侦查阶段聘请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大约只有20%左右;陈卫东教授等对S省P市公安局的调研表明,在近三年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447名犯罪嫌疑人中,只有47名犯罪嫌疑人聘请了律师,仅占犯罪嫌疑人总数的10.51%。
从逻辑上而言,造成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率低的原因可能有这样两种不同的观察视角:第一、在市场的视角下,律师辩护作为一种服务,存在买方与卖方市场的因素,即作为买方的犯罪嫌疑人根本不了解有这样的服务可以提供,或者虽然了解,但缺乏购买律师辩护服务的意愿、能力;另一方面作为卖方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缺乏提供侦查阶段辩护的兴趣。当然,也有可能在一些区域由于缺乏律师资源,因此事实上没有(相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消费能力而言)可欲的律师服务供给;第二、在权力/权利冲突的视角下,律师辩护作为一种与侦查相对抗的力量存在,处处受制于侦查机关,如怠于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聘请辩护律师、获得法律援助等权利;怠于向犯罪嫌疑人家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机构转达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申请法律援助的请求;怠于履行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律师。
因此,要提高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率,从市场的视角来看,以下几点非常重要:第一、要确保犯罪嫌疑人知道其在侦查阶段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第二、要使犯罪嫌疑人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意愿(即犯罪嫌疑人要认可律师辩护的效果);第三、要确保犯罪嫌疑人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能力,相对于前两点而言,这一点或许更为重要;第四、作为卖方的律师要有承接侦查阶段刑事辩护的兴趣,或者说律师辩护服务市场要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必要的资源供给。而从权力/权利的视角来看,要提高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率则需要侦查机关的配合(确切地说,依法履行其职责)。
孙长永教授等的调查发现,侦查机关一般都能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通过让犯罪嫌疑人签署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方式告知其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要求聘请辩护律师的,侦查机关一般会在第一次讯问结束后通知其家属,但也有些侦查机关不够重视,未能尽到通知(家属)义务,和法律援助机构为那些符合应当指派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指派援助律师。对此,陈卫东教授的团队认为,主要原因在于侦查机关对律师不信任,担心律师介入侦查程序会妨碍侦查程序的顺利。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无可否认,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侦查程序中律师的辩护地位,在某种程度上都标示着中国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与此同时,虽然迄今仍有200余个县域没有律师,但从总体上看,律师资源的供给已经相对充分,特别是大中城市。但关于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率却未能呈现出同步的增长,始终维持在30%左右的低水平程度,则不由得引起我们的深思。是不是需要从刑事诉讼制度之外来思考究竟是什么因素影响了律师辩护率的提升,为什么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率如此之低。
如果犯罪嫌疑人了解了其在侦查程序中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而不聘请,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归咎于其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能力,如果其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能力而不聘请,则可以确定其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意愿。对此,顾永忠教授、左卫民教授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调查研究可以为我们分析为什么侦查程序(以及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律师辩护率低提供一个制度之外的,来自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根据顾永忠教授等的调查,在2005-2009年间,所有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比例仅为11.4-17.6%左右,绝大多数都属于公安、司法机关指定法律援助的情形;左卫民教授对某都会区法院的调查则显示,一些经济困难、未聘请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则出于种种考虑明确拒绝法律援助。这一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对律师辩护的认可程度较低,在唯结果取向的价值考量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对律师辩护的价值判断是以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为导向的。在律师辩护意见不受重视的情况下,很多犯罪嫌疑人可能认为有没有辩护律师对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甚至担心聘请辩护律师可能惹恼公安司法机关,在本人对东南某市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问卷调查中,绝大多数的援助对象对援助律师表示满意,但对案件的结果却不满意,这一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明这一点。虽然理论研究者认为中国的刑事诉讼是“侦查中心主义”的模式,但由于侦查机关并不能最终决定案件的结果,而且侦查程序中辩护律师的权利相对受限较多,在律师辩护率整体较低的情形下,侦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率低自不难理解。
二、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问题
“会见难”,特别是侦查阶段的“会见难”一直是中国刑事辩护实践中的大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在侦查机关的强大阻力下,随后出台的“六部委规定”黙认了实践中形成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需要侦查机关审批的做法,并区别案件类型对侦查机关审批律师会见申请的时间限制进行了明确。虽然“六部委规定”并未限制侦查阶段律师每次会见的时长,但在实践当中,一些侦查机关各行其是,或者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不批准律师会见;或者故意曲解“六部委规定”中关于批准会见申请的时间规定,例如一些侦查机关将“48小时之内安排”曲解为“48小时内安排律师在某年某月某日”来会见;或者限制律师会见时与犯罪嫌疑人交流的内容,如有些侦查机关要求律师在会见的时候只能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提供法律咨询,但不能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或者在律师会见的时候派侦查人员在场等等,从而最大限度地限制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及对犯罪嫌疑人可能提供的帮助。虽然2007年修正后的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持执业证、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即可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在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以“六部委规定”相关内容仍然有效为由,继续限制律师在侦查阶段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1998年“六部委规定”和2007年修正后的律师法相关内容,明确规定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即使在侦查阶段亦只需要凭“三证”即可自由会见,看守所必须及时安排,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同时,刑事诉讼法还明确,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受监听、监视。从新刑事诉讼法实践三年的情况来看,律师普遍反映“会见难”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但也有些律师反映,由于种种原因,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及时性方面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还有个别侦查机关仍然在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设置障碍。
从尚权的调研情况看,大多数律师表示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侦查阶段的会见难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大多数时候看守所都能够立即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75.2%),即使不能立即安排,绝大数也都能够在申请之后的48小时内安排会见(24.1%),但也有小部份律师反映存在超过48小时后才能安排会见的情形(3.5%)除了普遍而在的因为看守所硬件条件限制,如会见室不足而导致的长时间排队等待会见导致的会见效率低下外(56.9%),一些侦查机关将普通刑事案件任意界定为“三类案件”,并书面通知看守所(42.7%)拒绝律师会见,甚至毫无理由地给看守所“打招呼”,已经成为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最大障碍。
接受问卷的律师表示,看守所拒绝在法定时间内安排会见时,通常看守所都会说明拒绝的理由(86.7%),一些理由合法(36.8%),有些理由虽不合法,但合情合理(28.4%),而有些理由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21.5%)。也有部份律师表示,一些看守所既不在法定时间内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也不向律师说明的理由,权力的傲慢可见一斑。
在选择“说明理由但理由不成立”的102份问卷中,列举了看守所提出的相关理由的有效样本数52条,在这些样本中,问卷对象列举出的看守所拒绝理由包括:办案机关(公安、检察院、纪委)不让会见(样本量14);需侦查机关或检察院批准(样本量6);犯罪嫌疑人所涉案件系“专案”、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贪污受贿案件(样本量8)。此外还有警力不足、嫌疑人健康原因、内部电脑系统出问题、停电、律师会见室已满、领导不在无人审批等理由。虽然问卷样本数量有限,但大体上还是能够反映当下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状况。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专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侦查大多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较为依赖。或者因为未能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者因为口供稳定程度较低,侦查机关担心律师介入之后增强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从而增加侦查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难度,或者担心律师介入之后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担心律师介入之后发现此前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如果此前侦查人员曾经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因此留下的身体伤痕还相对较为明显。)留下的证据。因此侦查机关有可能交待看守所无理由拒绝律师会见,或者以案件属于“三类案件”为由不批准律师会见。
针对看守所拒绝会见的情形,一些律师选择了放弃会见,直接离开,但接受问卷调查的大部份律师表示会进行依法据理力争(62.2%),或者向检察机关反映投诉(39.8%),或者向人大反映(7.6%),还有一小部份律师表示会通过向党政机关领导写信、诉诸媒体、向律师协会反映、与办案机关交涉,甚至就看守所拒绝会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等措施。
限制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也曾经是一个大问题,但自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这一问题也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善。绝大多数接受问卷的律师表示,看守所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没有限制(93.3%),只有很小一部份律师表示还有些看守所存在限制律师会见次数的情形(6.7%)。在律师每次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上也较少限制,85.8%的问卷对象表示,看守所已经不再限制律师每次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只有14.2%的问卷对象表示还有些看守所会限制。
对于“三类案件”,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9条进一步明确了危害国家案例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申请会见的一些程序性事宜。该条规定,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办案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后48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且进一步明确,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会见)的决定。
对于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在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与此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会见问题也进行了明确,《规则》第45条规定,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即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对于这些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许可。《规则》第46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申请的,由检察院侦查部门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第三款规定,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即无论有碍侦查的情形是否消失,只要辩护律师提出了会见申请,在案件侦查终结之前,都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
从问卷反馈的信息看,67.2%的律师表示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未承办过“三类案件”,只有32.8%的律师表示承办过。在承办过“三类案件”的律师中,50.6%表示在侦查阶段至少能够会见犯罪嫌疑人1次,27.8%表示能够被许可会见2次或2次以上,但也有23.5%表示在侦查阶段始终未被许可会见。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通讯秘密不受干预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例,但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侦查人员“陪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曾经是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的一种怪相。在侦查人员在旁虎视耽耽的情况下,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流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实质意义,对辩护工作的准备意义相当有限。修正之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2条则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中在场。”问卷调查结果显示,绝大多数律师表示,在会见过程中,未出现侦查人员、看守所工作人员“陪同”或者干涉会见内容的情形(82.5%),但仍有17.5%的受访者表示曾经遇到过被“陪同”会见的情形。
三、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工作内容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37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抗就如立场相反的两方各自讲述同一故事的两个不同版本。作为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其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根据。即其辩护既非完全建立在控方的指控材料基础之上,也非完全建立在犯罪嫌疑人一方的“故事”之上。因此,辩护律师既需要从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也需要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听取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还需要通过独立的调查取证对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故事”进行核实。
(一)辩护律师会见时与犯罪嫌疑人交流的内容
虽然律师的法定责任是根据事实与证据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但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而言,对于身处羁押状态当中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其需要的帮助可能不仅限于此。例如,对亲人的牵挂、对安全感的需求等。因此,对于大部份执业经验丰富的律师而言,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任务绝非仅仅从其口中获得案件“故事”的另一个版本,通常还需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更为个性化的帮助与服务,如转达犯罪嫌疑人亲属对其的问候、通过聊天等方式安慰犯罪嫌疑人,帮助其建立心理上的安全感。问卷调查结果显示,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双方交流的内容中大约只有46.0%左右是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而其他更多则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安慰、问候等。
作为刑事辩护的基础与核心,案件事实显然是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交流的重点内容。但由于“辩护人伪证罪”之类风险的存在,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交流案件事实的内容与方式都相当谨慎,无论是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还是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都需要很好地把握服务的程度,否则即有可能陷入“辩护人伪证罪”的深坑之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在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口供还没有完全“固定”之前,如果在辩护律师会见之后出现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现象,一些侦查机关可能并不认为这是一种正常现象,也不检讨此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从何而来、如何而来,而是简单地认为是辩护律师“教唆”的结果。但不管风险如何,从辩护律师的角度而言,会见的时候还是必须与犯罪嫌疑人就案件问题进行充分、必要的交通和交流。从问卷反馈的情况看,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双方交流的问题以案件情况、法律咨询、核实证据为主。
(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6条亦做了类似的规定。但囿于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立场和偏向于追诉犯罪的价值选择。实践中大多数侦查机关对控诉证据的收集更为重视,而对辩护证据总是有意无意地忽略。因此,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无疑相当重要。但刑法第306条“辩护人伪证罪”的存在,及刑事诉讼法第41条对辩护律师取证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等相关规定无疑是对辩护律师取证的限制和障碍。
由于刑事诉讼法第36条对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活动内容,或者说权利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因此对于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是否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实践中亦存在争议。例如,根据陈卫东教授的课题组的调研,一些公安机关认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应该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以防止律师干扰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妨碍侦查程序的顺利进行。即使在辩护律师群体之间,对这一问题同样存在分歧,例如陈卫东教授等在A省W市的调查发现,一些律师认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亦没有调查取证的能力。根据某律师事务所组织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21.1%的受访律师信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应该调查取证,32.7%的律师明确表示自己在侦查阶段从不调查取证上,只有65.1%的律师表示应该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权利。
尚权调查的问卷内容虽未涉及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的内容,但从问卷调查的结果来看,42.1%的律师明确表示,在侦查阶段从未进行过调查取证工作,只有58.9%的律师表示曾经有过调查取证,整体情况与陈卫东教授等的调查结果较为接近。在这些曾经在侦查阶段有过调查取证经历的受访律师中,37.7%表示未受到过侦查机关的干扰,有10.9%表示曾经受到过侦查机关的干扰,但继续开展取证工作,而10.2%表示在侦查机关干扰之后被迫停止了调查取证工作。
公安机关认为不应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理由除了可能干扰侦查机关的调查外,认为在公安机关取证即已经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律师更是缺乏调查取证的能力,即使赋予其调查取证的权利也无法真正有效地实现,这一理由也得到了部份受访律师的认同。但从律师的角度而言,之所以认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应进行调查取证,或者不愿意进行调查取证,更重要的原因或许不在于是否具备调查取证的能力,而在于调查取证可能带来的风险。例如,陈卫东教授等的调查显示,一些律师表示,除了相关立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规定不明确外,刑法第306条是“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利剑”,调查取证过程中稍有不慎就有可能触碰该条规定,成为律师伪证罪的追究对象。这或许才是那些认为侦查阶段律师不应调查取证,或者不愿意调查取证的真正原因。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是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主要内容,从问卷反馈情况看,74.8%的受该律师表示会调取书证、54.0%的律师表示会调取物证、50.7%的律师表示会调取证人证言。此外,除了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外,其他种类的证据也都在辩护律师的调取范围之内。
(三)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意见表达
根据2012年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此外,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9条规定,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件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基于前述三类证据都系辩护证据,因此,辩护人的这一告知行为也应属于辩护意见的重要组成部份。
从问卷反馈的情况看,绝大多数受访律师均表示在侦查阶段会向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提出辩护意见,仅14.7%的受访律师表示在侦查阶段不会辩护意见。和法庭
辩护不同,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主要以提出书面辩护意见为主,但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的书面辩护意见,侦查机关应当作如何回应并无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46.3%的受访律师表示,侦查人员通常不置可否,仅有18.2%的侦查人员会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
或许是调查对象、区域的不同,孙长永教授等的调查发现,对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侦查机关或人员一般都愿意认真听取,而且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亦非常重视,通常都会向律师进行及时的反馈。对辩护律师的口头辩护意见,侦查人员通常会以谈话笔录的形式记录下来,和书面辩护意见一样装订在案件卷宗当中。相反,孙长永教授等调查发现的情况却是律师在侦查阶段很少提出辩护意见,仅有少部份律师会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陈卫东教授等的调查结果一些方面与孙长永教授等的调查较为接近,如较少有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的参与性不足,但在侦查机关对待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不够重视方面则与尚权调查发现的情形较为接近。例如,根据陈卫东教授等的调查,对于辩护人了解罪名、相关案情及提出的辩护人意见,有30.5%的受访律师表示“办案人员一般不接待”,书面材料与口头意见均无法落定;57.2%的受访律师表示“办案人员收取辩护材料后,未置可否”;仅有12.2%的受访律师表示“办案人员有时会认真听取意见”。
相对而言,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情形更为规范一些。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制定了相应的实施办法、规定等,就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原则、辩护律师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的权利、检察机关及案件承办人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过程中的义务、职责等问题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孙长永教授等对Z省H市的调查发现,该市检察院在《关于加强自侦案件侦捕协作的工作意见》中要求侦查部门在报请审查逮捕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是否委托辩护律师等情况如实记载,并将辩护律师提交的书面意见等相关材料附卷一并报送。侦监部门要认真审查辩护律师参与侦查阶段诉讼活动的情况,将审查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提交的辩护意见、律师会见情况如实记载并反馈侦查部门。另外,该市还联合市司法局了《律师参与审查逮捕诉讼活动的工作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应当依法、全面、认真地审查,并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分情形进行处理。据不完全统计,该市2013至2014年共在81起案件的审查逮捕过程中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承办检察人员必须认真审查,并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类似于Z省H市的做法较为普遍,例如浙江省上虞市根据《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绍兴市公安局、绍兴市司法局关于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若干规定》要求办案人员将辩护律师提供材料及采纳与否的意见写入案件审查报告,仅2014年1至3月,该检察院即在15起案件19人的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对其中9件11人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
江苏省淮阴市淮安区检察院会同公安、司法部门,制定了《淮安区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实施办法》,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承办检察人员要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辩护律师的,承办人员要主动联系辩护律师,征求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逮捕必要性等方面的意见。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1-6月,该区检察院共不逮捕10件12人,其中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4件5人;黑龙江牡丹江市东安区检察院制定了《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对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案件范围、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律师提出意见的方式等进行了规范,2014年1-7月,该区检察院共在20件31人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其中以公开听证会形式听取律师意见8次,收到律师书面意见7次,律师会见承办检察人员5次,共对11件19人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四)辩护律师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控告情况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控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7条进一步明确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代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控告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就犯罪嫌疑人或辩护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未转达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指派律师辩护;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等情形进行申诉或控告,并就侦查机关违法侵犯或限制辩护律师依法履行相关辩护职权的行为进行控告。
从问卷反馈的情况看,84.6%的受访律师表示,在侦查阶段如果发现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威胁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取证的,都会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但也有17.7%的受该律师表示从未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过类似申诉、控告行为。然而,从结果上看,大部份(56.3%)受访律师表示即使提出了申请、控告,最终的结果也只是不了了之,有些(20.8%)受访对象表示,虽然相关主管机关给予了积极的回应,但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并未得到有效的纠正,只有很小一部分(7.5%)受访律师表示,在其提出申诉、控告之后,相关主管部门对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予以了纠正。
(五)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除了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外,还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也是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重要工作内容,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也被认为是评价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辩护效果的重要标准之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7条规定,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该规定第158条还规定,对于对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虽然没有确切的数据可以说明侦查阶段有多少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过变更强制措施,但从结果角度而言,对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的要求将羁押性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的申请,19.9%的受访律师表示申请从未被侦查机关批准过,25.4%的受访律师表示只有小部份会得到批准,51.1%的受访律师表示极少获得侦查机关的批准,仅有3.2%的受访律师表示,此类申请大多会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
在调查中,受访律师表示,虽然从程序上看,辩护律师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大多能够为侦查机关接受,而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7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在三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对不批准申请的情况说明理由。然而,从实践来看仍然存在一些侦查机关不接受辩护律师的申请材料的情形,更多的是虽然接受了材料,但并不给予辩护律师任何答复,有些侦查机关虽然给了辩护律师答复,但都超出了三日的法定时限。(作者系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未完,文章紧接下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