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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媳妇离婚后,可以嫁给公公吗?法院会怎么判........

法学小讲 2024年11月04日 18:30

来源 | 子非鱼说劳动法、刑事审判



,时长03:12



《法眼看天下》群友老白发了这段视频,视频里大致内容是:前儿媳和前公公要登记结婚,婚姻登记处不给登记,后到法院,法院认为违反公序良俗,导致家庭关系紊乱,尤其是孩子,不知道怎么称呼?所以不具备结婚条件,不予登记。老白问我:这么说有道理吗?

   其实这段视频我已经在好几个群里看到过也讨论过,目前两种观点比较激烈。他说的案例我没有看到,也一直想搜索到一个类似的案例,但裁判文书网上只找到一起前公公和前儿媳登记结婚引发的户口迁移案件,发生于2013年的浙江宁波,是因为想获得拆迁利益而登记,后因为户口迁移中村委不盖章公安不予办理,因此以公安机关不作为诉至法院。虽然法院没有涉及前公公和前儿媳的婚姻效力问题,但案例中已经呈现出对于他们的登记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他们的登记是合法的,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和婚姻无效的情形,其结婚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

    第二种意见是他们的结婚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不为社会大众容忍和接受。

     法学专家参考观点(陈苇 /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引用0076页

    关于直系姻亲间能否结婚,我国现行《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在讨论修改婚姻法过程中有许多人提出应明令禁止直系姻亲结婚,因为这种婚姻关系违背传统伦理道德,而且容易引起亲属关系的混乱,许多外国法中都有禁止直系姻亲结婚的规定。但这一意见未被采纳,主要是因为姻亲之间一般没有血缘关系,姻亲结婚并不产生遗传学上的后果。因而是否禁止姻亲结婚以及禁止的范围,可以用道德和习惯来调整。现实生活中,传统道德对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等直系姻亲结婚持强烈否定的态度,但从我国婚姻习俗看,对某些旁系姻亲结婚,如丧偶后,女方与大伯子结婚,男方与小姨子结婚,则一般予以认可。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3)浙甬行终字第52号

案  由行政受理

   裁判日期:2013年05月23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琼。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陈某琼的法定代理人赖某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情】陈某华是宁波市鄞州区某街道某村农业户口的村民,其在上世纪70年代与案外人王某利形成事实婚姻关系。

2012年9月17日,原告陈某华与案外人王某利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办理了事实婚姻的离婚手续。原告陈某华与案外人王某利育有一子,即案外人陈某,系居民户口。

2003年,案外人陈某与原告赖某妹结婚,并育有一女,即原告陈某琼。

2012年7、8月间,案外人陈旭与原告赖玲妹办理了离婚手续。

2012年9月21日,原告陈某华与原告赖某妹登记结婚。同日,原告陈某华向被告高新区公安局提出原告赖某妹、陈某琼的户口迁移申请。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陈某华需取得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户口迁入的盖章证明材料,并将申请材料退回。

原告陈某华、赖某妹、陈某琼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高新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高新区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户口登记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陈某华、赖某妹办理结婚登记后,以夫妻投靠为由向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申请户口迁移。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收到原告陈某华的申请后予以了口头答复,告知原告陈某华需提交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户口迁入盖章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以及参考《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一“关于登记范围”第3点即“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已经口头答复了原告陈某华,并告知原告陈某华应取得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户口迁入的证明材料,程序上并无不当,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原告陈某华、赖某妹、陈某琼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高新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华、赖某妹、陈某琼要求确认被告高新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华、赖某妹、陈某琼共同上诉称】一、2012年9月21日,上诉人陈某华以夫妻投靠为由向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申请上诉人赖某妹、陈某琼的户口迁移。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收到上诉人陈某华的申请后,要求上诉人陈某华在《申请报告》上加盖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上诉人向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在《申请报告》上加盖印章未果后,要求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继续履行调查的法定职责,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户口迁移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分别对上诉人陈某华、赖某妹进行了询问,并向上诉人陈某华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调查了有关情况。但是,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没有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户口迁移的行政行为,构成了不作为。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户口登记工作,户口登记是公安机关的专属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中规定的“协助”,仅是为了方便公安机关管理户籍。因此,在上诉人陈某华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明确表示,不在《申请报告》上加盖印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户口迁移的决定。三、上诉人陈某华、赖某妹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和婚姻无效的情形,其结婚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上诉人陈某华、赖某妹的婚姻当然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立即作出准予户口迁移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陈某华以夫妻投靠为由申请户口迁移,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没有上诉人陈某华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同意户口迁入的证明材料。据此,被上诉人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口头告知了上诉人陈某华需要补充的材料,并将申请材料退回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不作为。二、上诉人陈某华与上诉人赖某妹原系公公和儿媳的关系,其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户口迁移,结婚登记后,上诉人陈某华和上诉人赖某妹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没有形成真实的婚姻关系,其结婚系假结婚。上诉人陈某华与上诉人赖某妹为了获得更多的拆迁利益及社员权益,通过假结婚的方式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意图违法办理户口登记,其户口迁移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陈某华与上诉人赖某妹的结婚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不为社会大众容忍和接受。因此,从道德、公序良俗及社会效果评价看,也不应当准许上诉人赖某妹、陈某琼的户口迁移申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在其辖区内具有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条第3项规定,指定专人的任务是指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等。据此规定并根据广泛执行的惯例,申请农业户口迁移,应当提交申请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材料。上诉人陈某华申请上诉人赖某妹、陈某琼户口迁移申请时,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没有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上诉人陈某华也没有提交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据此告知上诉人陈某华需补齐上述材料,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给上诉人陈某华,实质是因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予受理上诉人陈某华提出的户口迁移申请,实体上符合《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但对上诉人陈某华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户口迁移申请,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仅以口头方式答复,形式上存在瑕疵。在此,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等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53)法行字第487号 1953年7月14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湖南省院(53)行秘字第143号报告及江西省本年4月10日函悉。关于没有婚姻关系存在的“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叔母与侄”“子与父妾”“女婿与岳母”“养子与养母”“养女与养父”等可否结婚问题,经我们拟具初步意见,报请中央司法部以(53)司普民字12/989号函复同意。认为婚姻法对于这些人之间虽无禁止结婚的明文规定,为了照顾群众影响,以及防止群众思想不通,因而引起意外事件的发生,最好尽量说服他们不要结婚;但如双方态度异常坚决,经说服无效时,为免发生意外,当地政府也可斟酌具体情况适当处理(如劝令他们迁居等)。对于这些个别特殊问题,你院并嘱所属法院可多根据实际情况就地加以具体处理。特别是要照顾群众的影响,一般不需作统一规定。


我国结婚的禁止条件

结婚的禁止条件,又称结婚的消极要件或婚姻障碍,是指当事人结婚时不得具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障碍。根据我国大陆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禁止条件包括三个方面:

 1.有配偶者禁止结婚。一夫一妻是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重婚”。《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已有配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所谓有配偶者,是指在结婚时仍然处于有效婚姻关系状态之下的人。登记结婚未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再行结婚。这一禁止条件属于婚姻的绝对障碍,它要求结婚当事人双方在结婚时必须处于无配偶的状态,即未婚、离婚或丧偶。

 2.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结婚。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称为“禁婚亲”。我国大陆《婚姻法》第7条第1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由此可见,我国大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禁婚亲包括两个方面的血亲:一是直系血亲,是指所有的直系血亲,没有世代的限制,均不得结婚。二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①兄弟姐妹。既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也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②伯、叔、姑与侄子、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③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

  对于法律拟制血亲之间能否结婚,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外许多国家对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之间结婚,都明文规定加以禁止。我国大陆《婚姻法》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婚姻法对直系血亲缔结婚姻的限制,也应适用于养父母子女之间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无论这种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是否解除,从伦理要求和法律精神上看,都应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至于拟制旁系血亲间的通婚,只要没有三代以内的旁系自然血亲关系,即没有禁止其结婚的正当理由,自应解释为不在禁婚亲之列,可以结婚。

 我国《婚姻法》也没有禁止姻亲结婚的规定。在解释上,对于旁系姻亲,包括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只要他们相互之间没有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的血缘关系,则应准予结婚,对此并无异议;而对于直系姻亲之间应否准予结婚,则有不同的看法。通说认为,直系姻亲虽无直系血亲的法律地位,但由于直系姻亲间通婚有悖于社会伦理道德和风俗习惯,因此,尽管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但基于伦理上的要求,也应予以限制为宜。

 3.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法律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其目的是防止和避免疾病的传染和遗传,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现代各国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一般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精神方面的疾病,包括精神病、痴呆症等。患有这一类疾病的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承担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并且有将精神上的疾病遗传给后代的可能。第二类是身体方面的疾病,主要是指足以危害对方和下一代健康的重大不治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7条第2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登记。可见我国《婚姻法》对禁止结婚的疾病,没有明确地加以列举,而是采用概括性的规定,至于哪些属于应当禁止结婚的疾病,必须在医学上进行鉴定。

  文章来源于《中国诸法域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王丽丽 李 静 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香港禁止结婚要件

 1.男女双方须无配偶。自1841年英国占领香港后,香港一直实行一种中英“混合体”的婚姻家庭法制,一方面允许中国人沿用清朝时的婚姻家庭制度,如纳妾、休妻、兼祧等,另一方面实行英国式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制度。20世纪50~60年代,香港妇女发起“废妾运动”。1970年香港修改《婚姻条例》,落实了基督教义一夫一妻的婚姻精神。香港《婚姻条例》第40条第2款规定:法律承认的婚姻只能是一男一女的结合,不容他人介入。为确保当事人结婚符合一夫一妻制的要求,香港的婚姻立法规定了男女自愿结婚者,必须向婚姻注册处的注册官提出结婚申报书并向注册官作出其没有包括重婚在内的婚姻障碍的誓章保证。如果注册官经过审查,结婚申报人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事实,则可禁止发给证书,当事人的结婚申报及其有关手续均被宣布作废。

 1971年10月7日以前,纳妾、兼祧均被认为是合法,自此日以后,凡未解除婚姻关系的人结婚都是法律绝对禁止的。纳妾、兼祧婚姻不再被允许,重婚被认为是间接侵犯人身的犯罪,要受到刑法的处罚。

  2.男女双方须无禁婚的亲属关系。香港《婚姻条例》第27条中规定:凡婚姻有血亲关系或姻亲关系的,其婚姻无效。具体而言,结婚的男女双方不得为二亲等以内直系血亲、一亲等以内的拟制直系血亲、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以及二亲等以内的直系姻亲。

男方禁婚亲属为:母亲、女儿、祖母、外祖母、孙女、外孙女、姐妹、岳母、继女、继母、儿媳、继祖母、继外祖母、岳父之母亲、岳母之母亲、继子之女儿、继女之女儿、孙媳、外孙媳、姑母、姨母、侄女、外甥女。但如下亲属为男方非禁婚亲属:已故妻子之姐妹、已故兄弟之妻、已故妻子之侄女、已故妻子之外甥女、已故叔父伯父之妻、已故舅父之妻、已故妻子之姨、已故妻子之姑、已故侄子之妻、已故外甥之妻。

 女方禁婚亲属为:父亲、儿子、祖父、外祖父、孙子、外孙子、兄弟、公公、继子、继父、女婿、继祖父、继外祖父、丈夫之祖父、丈夫之外祖父、丈夫前妻之孙、丈夫前妻之外孙、孙女婿、外孙女婿、伯父、叔父、舅父、侄子、外甥。但如下亲属为女方非禁婚亲属:已故姐妹之丈夫、已故丈夫之兄弟、已故姑母之丈夫、已故姨母之丈夫、已故丈夫之侄子、已故丈夫之外甥、已故侄女之丈夫、已故外甥女之丈夫、已故丈夫之叔伯父、已故丈夫之舅父。

 3.男女双方需无禁婚的疾病。香港的婚姻立法禁止患神经错乱和患有传染性之性病的男女结婚。如果原有上述疾病之人结婚,将成为婚姻无效的法定理由。当事人的结婚行为不具有合法效力。

英国1965年的《婚姻诉讼法》中曾规定:患有《精神保健法》中规定的精神病使患者不适于结婚和生育子女,患有周期性精神病或癫痫症、患有传染性性病的,均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如结婚,也属婚姻无效之列。香港婚姻立法的前述规定,与英国婚姻立法的规定显然是一致的。

     澳门绝对禁止性障碍

1.有配偶者不得结婚。《澳门民法典》第1479条(c)规定,先前婚姻尚未解销,即使该婚姻记录未载于有关婚姻状况之登记中,也不得与他人结婚。

 2.有精神障碍者不得结婚。《澳门民法典》第1479条(b)规定,明显精神错乱者,即使在神志清醒期也不能结婚;因精神失常而导致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的人不能结婚。

 3.未达法定婚龄者不得结婚。《澳门民法典》第1479条(a)规定,男女结婚均不得早于16岁。

相对禁止性障碍

双方为近亲属关系,为相对禁止性障碍。《澳门民法典》规定的禁婚亲属范围是直系血亲及二亲等内的旁系血亲

 妨碍性障碍

①未成年人之结婚未经父母或监护人之许可,亦未获法院批准。

②男女双方之间须无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之关系。《澳门民法典》第1483条规定,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关系的存在,导致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在其无行为能力期间及无行为能力终止后1年内,以及在有关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报告尚未核准之期间,不能与监护人、保佐人或管理人结婚,亦不能与这些人的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兄弟姊妹、兄弟姊妹之配偶、配偶之兄弟姊妹或侄甥结婚:如果有关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报告已被核准,而且有理由显示婚姻的缔结是合理的,那么,上述障碍可由法院免除。

台湾禁止结婚要件

1.有配偶者不得结婚。台湾“民法”第985条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另外,台湾地区现行的“刑法”第237条规定:“有配偶而重为婚姻,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可见关于重婚,台湾的判刑比大陆的同类规定更重,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2.须不违反近亲结婚之限制。台湾“民法”第983条规定以下亲属为禁婚范围:

(1)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2)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3)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关于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仍然适用。关于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在因收养而成立的直系亲属间,于收养关系终止后,仍然适用。

3.男女双方之间须无监护关系。台湾“民法”第984条规定:“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的监护人,也不问其是指定监护人还是法定、选定监护人,据此,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征得了监护人父母的同意,否则,监护人与受监护人是不能结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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