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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商户以善意取得向公安机关申请赔偿冻结的涉诈资金,法院: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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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3

高龙泉、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成都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其他赔偿决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委赔14号
2020年08月04日


原网文书


案件基本情况

赔偿请求人高龙泉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高龙泉合法善意取得的财产被赔偿义务机关青白江区公安分局冻结,高龙泉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解除冻结,青白江区公安分局却作出1号不予赔偿决定,复议机关市公安局作出8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青白江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冻结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1号不予赔偿决定;撤销8号复议决定;判令青白江区公安分局解除对其银行存款148286元的冻结。

赔偿义务机关青白江区公安分局辩称,青白江区公安分局在一起电信诈骗刑事案件侦查中查明,犯罪嫌疑人通过多级账户在同一时间段对被骗资金进行转移,赔偿请求人高龙泉账户中一笔148286元的款项系通过三级账户转入。青白江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公安机关侦办电信诈骗案件工作机制(试行)》第二部分第八条的规定,对高龙泉的账户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高龙泉提交的与印尼客户J的相关交易票据(复印件),青白江区公安分局无法核实真伪,且高龙泉的账户与多个可疑账户存在资金往来,不排除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资金。高龙泉提出的不应冻结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1号不予赔偿决定。

复议机关市公安局辩称,赔偿义务机关青白江区公安分局作出的1号不予赔偿决定及市公安局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赔偿请求人高龙泉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市公安局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成都宜家食品有限公司被电信诈骗一案,赔偿义务机关青白江区公安分局予以立案侦查。青白江区公安分局侦查查明,被骗款项在同一时间段通过三级账户向赔偿请求人高龙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四位0772,以下简称案涉账户)汇入148286元。2019年6月13日,青白江区公安分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冻结案涉账户(只收不付)。2019年8月12日,青白江区公安分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通知中国农业银行限额冻结案涉账户301206元。2019年8月15日,青白江区公安分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解除只收不付)。2020年1月14日,青白江区公安分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通知中国农业银行限额冻结案涉账户148286元。2020年1月17日,青白江区公安分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对案涉账户限额冻结301206元。目前,案涉账户仍被限额冻结148286元,成都宜家食品有限公司被电信诈骗一案处于刑事侦查过程中。

2019年11月19日,赔偿请求人高龙泉向赔偿义务机关青白江区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存款的冻结,并提交了其与印尼客户J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发货单、签收单等复印件。当日,青白江区公安分局予以受理。2020年1月18日,青白江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1号不予赔偿决定,并于2020年2月1日向高龙泉邮寄送达。2020年2月26日,高龙泉向复议机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1号不予赔偿决定,并责令青白江区公安分局解除对案涉账户限额冻结148286元。2020年4月23日,市公安局作出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1号不予赔偿决定并确认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轻微违法。

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电信诈骗侦办平台摘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1号不予赔偿决定、8号复议决定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部办公厅《公安机关侦办电信诈骗案件工作机制(试行)》第二部分第八条规定,2016年6月1日前,资金流查询工作由公安部刑侦局负责。6月1日后,由各省级刑侦部门负责,根据一级账户拓展查询二级、三级账户等资金流向,直至该款项冻结或取款消费,并将取款ATM机终端号、POS机终端号、取款地点、银联交易信息等录入平台。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青白江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一起电信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同一时间段通过三级账户向案涉账户汇入148286元,青白江区公安分局冻结案涉账户148286元的行为符合前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赔偿请求人高龙泉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涉账户汇入的148286元与赔偿义务机关青白江区公安分局正在侦查的电信诈骗案件无关龙泉主张案涉款项是其合法善意取得,青白江区公安分局不应冻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国家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本案中,2019年11月19日,赔偿义务机关青白江区公安分局受理赔偿请求人高龙泉的国家赔偿申请;2020年1月18日,青白江区公安分局作出1号不予赔偿决定,后于2020年2月1日向高龙泉邮寄送达。复议机关市公安局确认青白江区公安分局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轻微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赔偿请求人高龙泉提出的解除冻结148286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赔偿义务机关青白江区公安分局作出的1号不予赔偿决定内容合法,复议机关市公安局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判决结果

维持成都市公安局作出的成公赔复决字(2020)8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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