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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瑞栋 | 《民法典》对“体制中立”民法传统的承继与超越——兼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内涵及立法技术

钟瑞栋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4-02-05

作者简介

钟瑞栋,温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摘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整体性、全面性和开放性等特点,在法解释学上属于“空白条款”,其并非单纯的政治口号和意识形态“标签”,与倡导性规范也迥然不同。在界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内涵时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加以控制,以避免法官“向一般条款逃逸”。在技术立场上,《民法典》承继了传统大陆法系潘德克顿的“提取公因式”立法技术,体现出对“体制中立”的民法传统的承继;在政治立场和价值立场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被规定于《民法典》之中,并将其转化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的制度设计及规范配置,实现了《民法典》对“体制中立”民法传统的超越和融合。因此,“体制中立”的民法传统可以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平共处”,《民法典》编纂的科学性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能实现“有机统一”。《民法典》因此就可以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言书”“播种机”和“宣传队”的独特价值,真正达到使广大人民群众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民法典;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制中立;规范内涵;立法技术

DOI:10.19563/j.cnki.sdfx.2022.01.004

2017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写入了第1条,2020年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延续了这一规定,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民法典》的宗旨和灵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旦进入《民法典》,就是一个法律条款,而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政治口号或意识形态“标签”来对待。问题在于,如何正确解释并妥当适用该法律条款,才能摆脱“政治口号”和意识形态“标签”的诘难?此外,“体制中立”的民法传统是否可以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平共处”?民法典的科学性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何方能实现“有机统一”?这些问题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面临的重大课题。本文拟就上述问题展开讨论并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内涵

(一)学说争议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实现中华民族复兴的战略任务。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三个倡导”,即“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相契合,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人类文明优秀成果相承接,是我们党凝聚全党全社会价值共识作出的重要论断。其中,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这24个字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了基本遵循。然而,这三个层面、12个具体价值观之间的关系问题,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倡导”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三个层次的核心价值观相互联系、相互贯通,集中体现了国家、社会和个人在价值目标上的统一,体现了国家目标、社会导向和个人行为准则的统一,是马克思主义价值理论中国化的最新成果。其中,“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价值追求,是立足国家层面提出的要求,它体现的是我国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在发展要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社会属性,它体现的是我国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总体价值取向和整体目标要求;“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体现的是社会主义国家全体公民的基本价值追求和道德准则,是立足公民个人层面提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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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韩振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基本层次》,载《光明日报》2012年12月8日第11版。

②杜鸿林、王其辉:《以“三个倡导”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载《天津日报》2013年3月4日。


有的学者认为,这24个字大体上形成了一条因果关系链:“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处在“果”之终端,“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处在“因”之始端,“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则既是“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之“因”,又是“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之“果”。通俗地说,有了公民素质之“因”,才会有国家素质之“果”;有了国家素质之“因”,才会有价值理想之“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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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彭京宜:《漫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兼谈海南鹦哥岭大学生的精神内涵》,载《海南日报》2013年1月22日第6版。


也有学者认为,每个具体的价值观都有其自身的特定内涵。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作为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只能是一种行为的目标或者行为的结果,不能用于约束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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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于洋:《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载《法学》2019年第5期,第61页。

⑤杨登峰:《核心价值观“诚信”融入法治政府建设的几个问题》,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103页。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整体性、全面性和开放性三个特征。
1.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整体性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最深层的精神内核,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现阶段全国人民对社会主义价值体系具体内容的最大公约数的表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虽然被概括为三个层次,但不能将三者割裂开来。24个字的核心价值观也不是彼此截然分开的,而是呈“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例如,富强固然是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但也是自由、平等、法治、爱国、敬业等价值观追求的当然结果;又如,公正是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但也是诚信和友善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同时是和谐价值观的题中应有之义;再如,诚信虽是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但也是社会层面中法治价值观的基本要求以及国家层面中实现富强、文明与和谐等价值目标的基本道德底线。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一个整体概念,不能将其作碎片化的理解和诠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整体性意味着,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当从整体性上去把握并判断某一民事活动是否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尽管这并不排斥法官可以着重于24字核心价值观的某一价值或者数个价值而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2日发布的《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4号)、2018年9月18日制定发布的《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2018—2023)》和2021年1月19日发布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2021〕21号,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以及2020年5月13日发布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均印证了这一点。
2.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开放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该从世界文明中汲取营养,因而它必须内含并反映人类共识性价值观的要求,是人类共识性价值观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须能够为人类共识性价值观注入新的内容,推进人类共识性价值观的发展。因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种新型的价值观,如果不能给人类共识性价值观注入新的内容,它的发展前途就是黯淡的,就是一种没有生命力的价值观。须知,人类共同价值观就是在不断地被注入新的内容的过程中不断向前发展的。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该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此外,人们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识也是渐进的、不断深化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党的十八大报告“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仍然持开放的态度”,“伴随着文化的发展进程,必须不断丰富价值观的内涵”。 “‘三个倡导’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了基本范畴,另一方面也进一步明确了提炼、概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原则。我们要大力弘扬这些思想、理念和精神,在凝聚全社会共识的基础上,进一步提炼、概括更为简洁、更为有力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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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虞崇胜、张建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生成的一般规律、基本原则和基本要素》,载《东南学术》2013年第1期,第16页。

②虞崇胜、张建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生成的一般规律、基本原则和基本要素》,载《东南学术》2013年第1期,第16页。

③韩震:《价值共识》,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年11月2日。

④王晓晖:《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八大报告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53-254页。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开放性意味着,24字的核心价值观只是现阶段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高度凝练,随着社会经济和文化事业的不断发展,核心价值观的凝练也必将与时俱进。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正确运用多种解释方法,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尤其要“运用历史解释的方法,结合现阶段社会发展水平,合理判断、有效平衡司法裁判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推动社会稳定、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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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2021〕21号)。


3.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仅是政治口号,也不仅仅是意识形态“标签”,它一旦进入法典(宪法和民法典),就是一个法律概念或者法律条款,这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性。作为法律概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一个开放的不确定性概念,即其内涵不确定,而外延又是开放的,在法解释学上属于法内漏洞,需要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对它进行价值补充,方可适用。作为一个法律条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属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范畴,在法解释学上属于“空白条款”,即其既没有规定构成要件,也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又由于其位阶最高,故又可称为“帝王条款”,需要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协力研究,共同攻关,来明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内涵。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内涵之界定笔者认为,要明确《民法典》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的规范内涵,必须厘清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不能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性与意识形态混为一谈。从《民法典》第1条的规定来看,真正表明《民法典》“姓社”的是“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虽也有一定程度的意识形态色彩,但其主要功能则是表明《民法典》的价值取向和价值体系,更多的是要发挥其规范功能和价值导向功能而非彰显意识形态的立场。因此,要摆脱“政治口号”和意识形态“标签”的诘难,必须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界定为民法基本原则的“龙头老大”(诚信只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下位概念),一方面可进一步确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民法典的统率和引领功能,扬弃传统民法以诚信原则为“帝王条款”的不足,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构建中国特色民法学话语体系奠定规范配置基础。其次,要区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与倡导性规范。所谓倡导性规范,是指“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既不是行为规范,也不是裁判规范,它只是一种倡导,就是建议你、倡导你往这个方向去做,是法律父爱主义的一种表现,同时也彰显了立法者的一个态度。我们国家制定的法律,有很多是口号式的条款,虽然它没有裁判规范的功能,但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判案的时候,能在这里找到依据,有了这个依据,当事人即使上诉也很难推翻法官据此作出的裁判。《民法典》中最典型的倡导性规范是第1034条,这是《民法典》新增的一个条款,倡导的是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这是一种纯粹的道德宣扬和价值宣示,不太可能直接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顶多是在解释和适用相关条款的时候用来作为释法说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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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王轶:《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第59页。

②王轶:《民法典的规范配置——以对我国〈合同法〉规范配置的反思为中心》,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第277页。

 

与此不同,作为一个法律条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所有民事活动参与者均既具有柔性的价值引导功能,更具有刚性约束力。《民法典》设置该条款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发挥其立法准则、司法准则和行为准则功能,即立法者制定民事法律、裁判者解释和适用民事法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等都必须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最根本的价值准则,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制定、实施和遵循的全过程,为民事领域的良法善治奠定坚实基础。因此,不能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理解成倡导性规范。最后,要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的裁判规范功能。作为一个空白条款,要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的裁判规范功能,必须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加以控制,严防法官“向一般条款逃逸”,同时应避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伦理道德混为一谈。从实体层面来看,由于立法者已经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各项具体制度和规范设计之中,因此,法官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首先应当“尊重宪法和法律”。换言之,依照《民法典》的具体规定所作出的裁判,就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裁判。当然,这并不排斥法官在解释和适用相关规定时,可以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作为释法说理的依据。只有在穷尽所有法律法规之后仍然无法找到可资适用的规范,方可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而为裁判,否则就有“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嫌疑,也容易引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替代或者优先法律进行司法裁判”的误读和疑虑。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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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最高人民法院:《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以公正裁判引领社会风尚——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人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2月18日。


从程序控制的角度来看,一是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让人民群众深切感受到《民法典》的规范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联系,同时亦可增强司法裁判的说服力、公信力和透明度。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发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的适用和释法说理提供方向和方法上的指引,促进该条款适用的统一性,让抽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落地生根,提高人民群众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接受度和满意度。三是探索建立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识别机制,立案部门、审判部门以及院长、庭长等应当加强对案件诉讼主体、诉讼请求等要素的审查,及时识别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重点案件,并与审判权力制约监督机制有机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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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最高人民法院:《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以公正裁判引领社会风尚——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人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2月18日。

①最高人民法院:《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以公正裁判引领社会风尚——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人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2月18日。


二、民法典“体制中立”的传统

“体制中立”是民法的固有特色。由于民法着眼于长期结构,所以几乎所有现行有效的民法典都具有长寿的特征。如1804年生效的《法国民法典》、1811年生效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和1898年生效的《日本民法典》等,都是历经百年以上仍在适用,且绝大部分内容均未曾修改。尤其是《德国民法典》,政治体制历经第二德意志帝国、魏玛共和国、纳粹时期、两德分立及最后统一,直至2001年《债法现代化》才对该法典的核心部分作出重大修改。究其原因,德国学者施瓦布指出,一方面是各历史阶段有相似的文明前提,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法律技术方面的全面规范工具,就其可以用于任何冲突解决方案和评判这一点来说,在政治上是中立的。苏永钦教授曾对此作出了精辟的总结,他指出,民法的法典化,从罗马帝国的《国法大全》开始,历经几千年,始终显示出其惊人的超越体制特质。事实上罗马法所发展出来的人法、物法和债法,从概念类型到基本规范,历经拜占庭式的统制经济、中古行会组织的手工业乃至近代的国际贸易,重商主义和自由主义,在适用性上并无太大改变。继受罗马法而孕育于19世纪的法国、德国和瑞士民法典,同样也在20世纪出现的各种极端对立的社会体制下,成为民事立法的主要参考架构,从远东的日本、中国到近东的土耳其乃至南美的智利和非洲的伊索匹亚,从20世纪30年代的苏联民法一直到80年代的中国民法,以其文化、历史和体制差异之大,对照于民法内容差异之小,更是令人叹为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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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

③[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

④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而民法维持“体制中立”的奥秘,就在于民法立法技术上所体现出来的高度的“形式理性”。“民法条文不仅在概念上抽离于具体社会的物质条件与精神状态,而且还要使这些抽象条文一旦适用于具体社会时,能和该社会其他部分的运作不至扞格。民法和体制的其他部分不只是和平共存,而且相互包容,因而可以出‘社’入‘资’,或出‘资’入‘社’。”民法通过采用专业性、技术性的语言,概念的选择和使用,位阶清晰;规范的设计与配置抽离于各种不同性质的社会体制、生活条件和世界观,使其“保持民法和整个社会体制动线的流畅”,因而能够产生近乎“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效果,不因体制的变革而影响民法规范的稳定性和延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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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⑥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笔者认为,民法典的“体制中立”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民法语言的中立性;二是民法概念的中立性;三是民法规范设计与配置的中立性。
(一)民法语言的中立性语言的中立性强调的是语言的选择和使用尽量不带感情色彩和表达者的主观评价,尽量用客观、具体、清晰的语词描述所要表达的对象。民事立法者在其制定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使用的语言,首先要满足语言规范性的要求,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选择语言表述时一定要遵从语言规则,运用合乎语法规范和逻辑规则的字词语句写就法律规范。其次,法律起到的是命令、规范的作用,因此不可能像文学作品那样使用大量修辞手法,也不宜用描绘的笔调追求生动形象。立法语言中一般不使用描绘色彩的形容词、形容词的重叠式、动词的重叠式等。最后,立法语言在感情色彩上也应保持中立,不能刻意渲染某种政治立场或者褒贬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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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杨建军:《法律语言的特点》,《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9期,第124页。

①黄娇娜:《论法律语言的特性》,载《现代语文(学术综合版)》2015年第11期,第114页。


民法概念和规范是由语言来表达,语言是民法规范的载体。民法通过采用专业性、技术性的语言,甚至倾向于创造抽象的词语和技术意义的表达方式,使其不仅可以清晰表达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摆脱历史时空的限制和意识形态的桎梏。从构成民法概念的核心范畴“权利”“义务”,到表达权利义务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由——“民事法律事实”,以及经由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再到权利救济的最重要手段——“民事责任”,等等,都是专业性和技术性语言,民法语言的中立性至为明显。即使采用与生活语言一致的词汇,也尽量采用平实、客观的语言。例如,表达自然人生命的终结,采用“死亡”而非“牺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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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


(二)民法概念的中立性民法概念的中立性主要体现为概念的选择和使用,可抽离于不同社会体制下类似的社会生活,且位阶清晰。自罗马法以来的民法学研究构建了一个位阶清晰、内部协调统一的金字塔状的概念体系。在这个概念体系中,各个概念之间可以经由增减其所含特征的办法而升降自如。多数下位概念,共同涵摄于一个上位概念。与此相反,一个上位概念,则可以通过附加特征的办法,演绎为不同的下位概念。民法概念体系的形成以及支撑民法概念之间位阶关系的是民法本身固有的逻辑,与政治体制和意识形态并无直接关联。其中的关键因素在于,早在古罗马帝国时期就已经产生了卓越的法律科学,这一法律科学极大地推动了民法的法律概念、法律制度和密封体系的形成发展,以至于跟随其后的各个时代都能够从中汲取精神滋养。一直到19世纪末,民法学基本上是罗马法学,它继承、发展和完善了罗马法的概念和法律技术。这一整套由法律科学所创造的规范工具已经证明,它有能力经过某些调整而为不同的社会制度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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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页。

④[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4页。


(三)民法规范设计与配置的中立性民法典的规范设计与配置首先是一种立法技术的产物,其中立性主要是针对立法技术而言的。民法以私法自治为核心理念,决定了民法中的规范绝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范。民法规范的设计与配置必须以私法自治为出发点,以自治主体之间的私人纠纷的解决为依归。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民法规范为请求权规范,其设立之意义在于,在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依据什么,可以向谁,提出何种主张?从裁判者的角度看,民法规范为裁判规范,其设立之意义在于,在纠纷发生之后,受诉法院该依据何种标准来裁决当事人的纷争。正如施瓦布所指出的,民法规范是“基于所设想的(预先估计的)利益冲突并且试图为此类冲突做出一个具有约束力的评判抉择。而这种评判抉择又是通过民法规范所设定的法律上的后果的方式来实现的。”因此,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应当是由“法律事实”和“法律效果”两部分构成。前者为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后者为请求权的具体内容。以我国《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为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为该条规范对法律事实的描述,是非违约方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则是该条规范对法律效果的规定,由此确定了非违约方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正是民法规范的这种逻辑结构,决定了民法规范的设计与配置能抽离于各种不同性质的社会体制、生活条件和世界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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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⑥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无论民法典的社会背景及其政治经济体制有何不同,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都应当由“法律事实”和“法律效果”两部分构成,否则就无法发挥民法规范作为当事人请求权基础及法官裁判依据的规范功能。同理,从规范类型的选择与配置的角度来看,任何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都离不开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这种基本配置。所不同的是,有些国家或地区民法典配置的任意性规范相对多一些,另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配置的强制性规范相对多一些。作为普通法的民法典,其调整重心始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人利益关系,所有涉及二次分配、弱势群体保护或者其他基于公共利益考虑的规则,一般都留给相关特别法去处理,因为普通法性格的民法典已将其规范的私法关系局限于最抽象、本身尽量不作差序化的主体之间,对于消费者、劳动者、妇女等特殊主体也原则上不宜在民法典中作过多的政策性干预和保护,否则既不能精准订定合目的的规则,反而扭曲了私法关系的公平性。因此,民法规范的设计与配置在内容上固然是价值判断与取舍问题,但在此前提下的不同类型的规范设计与配置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立法技术。无论是民法规范本身的逻辑结构,还是不同类型的规范选择及组合,都是价值无涉的立法技术,具有中立性的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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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苏永钦:《现代民法典的体系定位与建构规则——为中国大陆的民法典工程进一言》,载《交大法学》2010年第1卷,第73页。


三、中国民法典的技术立场:对“体制中立”民法传统的承继

技术是无国界的。无论是自然科学领域的科学技术和工程技术,还是社会科学领域的管理技术和法律技术,均可跨越国境,为世界各国所共享。法律技术包括立法技术和司法技术(法律解释方法)。所谓立法技术,是指立法者为完成立法而采用的规范表达和操作技巧,包括但不限于:(1)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2)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部结构、外部形式、概念和语言表达、文体的选择技术等;(3)法律规范的结构和分类技术;(4)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技术,这主要指法律编纂和汇编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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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张光杰:《中国法律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页。


所谓司法技术,是指法官对于法律问题予以处理的手段和方法,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种实践技能。《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解为:“法官和律师的实务技能;利用和运用他们的知识去处理争议或者达到其他预期结果的手段。每一个法律实践部门都有一套实践技能和方法。”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则认为,“发展和适用法令的技术、法律工作者的业务艺术”,与法令本身“都是同样具有权威性的,也是同样重要的”。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更多地也可在技术中得以说明。有学者认为,司法技术主要包括文本分析技术、事实发现技术和法律适用技术。其中,文本分析技术主要包括类型及类型化思维技术、法律注释技术、法律原则适用技术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判断技术四种;事实发现技术主要包括法律事实采证技术、法律事实判断技术和法律事实解释技术三种;法律适用技术主要包括法律渊源识别技术、判例识别技术、法律解释技术、利益衡量技术、法律推理技术、法律漏洞补充技术和判决说理技术等七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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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5页。

④[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2页。

⑤[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3页。

⑥[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7页。

⑦胡玉鸿:《法律技术的内涵及其范围》,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第57-58页。


从宏观上看,民法典编纂的技术指标可从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两个维度加以考察,前者以“逻辑”为目标,通过概念位阶清晰、规范配置合理,形成法典的形式理性;后者以“价值”为目标,通过多元价值确立、多元价值实现,形成法典的实质理性。两个维度与其内在四个要素指标,又按上述顺序相互影响,互为依托。从制度层面看,我国《民法典》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技术及设计思想,大致可以概括为:以高度抽象的方式将各编的“公因式”提取出来,并确立一般规则,适用于各编,而各编相同的东西不再重复,而是规定例外。无论是《民法典》总则编与各分则编,还是各分则编内部,均采取了传统大陆法系潘德克顿的“总-分”结合的体例,即承继了“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且基本上贯穿于《民法典》始终。例如,在总则编中,民事主体、法律行为与代理、诉讼时效、期间期日均属于可适用于各分则编的“公因式”,物权编和合同编的第一分编“通则”以及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的第一章“一般规定”,都属于各分则编的“公因式”。唯一有争议的是侵权责任编第一章的“一般规定”与其后各章的规定是不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即两者均有各自的调整对象,前者并非是后者的“公因式”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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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李永军:《民法典总则的立法技术及由此决定的内容思考》,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3期,第3页。


总之,我国《民法典》无论是总则编与各分则编,还是各分则编内部,均承继了传统大陆法系潘德克顿的“提取公因式”立法技术,但又在此基础上融入了鲜明的中国特色,这种特色在世界民事立法史上,是独创的同时可能也是不可复制的。

四、中国民法典的政治立场:对“体制中立”民法传统的超越

(一)关于民法“体制中立”的学术论争民法是否秉持“体制中立”的立场,本质上是民法与政治的关系问题。就此问题,学术界有两种相互对立的基本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政治与民法二者互不相关。民法的概念、规范及制度体系均源自于罗马法,是经由民法科学研究的不断累积逐渐发展出来的,其独立性和自主性已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和实践反复证明。虽不能说政治对民法毫无影响,但是这些影响只处于边缘。民法的核心法律制度,如合同或所有权,更多地是由于科学认识的增加而不是由于政治改革得以发展。“政治逝矣,民法长存”,可以说是这种观点的(略为夸张的)简明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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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


另一种观点认为,所有的社会事件和人与人的关系都同政治相关,民法亦不例外。因此,政治教义也是民法的基础,民法的地位和规定都派生于当时的政治制度。因此,非政治性的法学只是一个幻想。这种观点成为国家权力具有如下权能的依据,即对任何个人行为,甚至包括家庭共同生活和艺术创造在内,都要按照所设定的政治目标来安排(同步行动)和调整。民法基本上派生于政治制度,据此而可以创造一个“全新的”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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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戴孟勇:《论政治因素对编纂民法典的影响》,载《云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1期,第111页。

③[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

 

(二)民法典的政治性笔者赞同民法典具有政治性的观点。在笔者看来,民法典的政治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民法典编纂的推动靠政治。例如,我国民法典编纂之所以能最终顺利颁布实施,得益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领导,也是我党贯彻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的集中体现。如所周知,正是由于将“编纂民法典”写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点问题的决定》,才使得民法典编纂“驶入快车道”并最终顺利通过。可以说,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民法典编纂得以成功的最大政治推动力和根本保障。二是民法典编纂的决断力靠政治,包括是否制定民法典,规定什么内容,这都是一个政治决策,可以说民法典的政治性十分明显。民法典的政治性是各国民法典编纂的共同特征。民法典的编纂技术是中立的,但是法典内容是讲政治的。法国、德国的民法典看起来不讲政治,其实还是讲政治的,只是他们的政治跟我们的政治有所不同,比如自由、平等、博爱就是法国民法典编纂时最大的政治,所以它的民法典反映了自由、平等、博爱这种精神,这就是《法国民法典》内容上的政治性。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这就是我国民法典的政治性,民法典编纂必须把这样的思想体现到其具体的条款当中,所以民法典内容肯定是要讲政治的。
(三)贯彻民法典政治性的立法技术那么如何讲政治呢?这一点就体现出我们国家的独特性了。比如说立法目的,其他国家的民法典基本上找不到立法目的的条款,我们国家的立法则首先就要规定清楚立法目的,这不是潜规则,而是几乎成为一个不成文的明规则,《立法法》没有规定在制定法律前必须先确定立法目的,但我们都是这样做,包括地方立法,都要先讲目的,这体现出立法的目标导向。比如我国《民法典》第1条就很清晰地表明了自己的立场:“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目的非常清楚,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都体现在这一条里面。那么要贯彻这样的一个目的,我们就把这个目的转化成若干个基本原则,作为后面编纂各个具体条款的一个根本遵循。从基本原则的角度来看,“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就体现在第3条,可以称之为私权神圣原则,尽管很多人都不把它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来对待,但“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其实就是私权神圣原则,只是我们不用“神圣”这个词,但它体现的就是这样一种思想。第4条是平等原则,第5条是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第6条是公平原则,第7条是诚信原则,第8条是公序良俗原则,第9条是绿色原则,一共七个原则。将这七个原则套到第1条立法目的当中,是完全符合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就是靠平等、自治、诚信、公平这些核心价值来保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都在这些基本原则当中得到了体现。这是基本原则对立法目的的贯彻和体现。然后再将这些基本原则转化成具体的民法规范,作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一个行为标准或者是纠纷发生之后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总之,就是要把这个思想贯彻下去,转化成具体的规范。例如,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是中共十八大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政治任务,必须在《民法典》中得到贯彻和体现。以《民法典》总则部分规定的诚信原则和绿色原则为例,其中,诚信原则是社会建设的基本要求,绿色原则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准则。《民法典》总则编将二者均确立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并在各分则编中通过具体规定加以贯彻和细化。在第509条(原《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当中的具体体现。当然诚信原则绝不仅仅体现在这里,在合同订立前、订立过程中、履行过程中、终止后,自始至终在整个合同中都要遵循诚信原则,只不过在不同阶段它的具体体现不同:在订立阶段转化成先合同义务;履行阶段则是附随义务,即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合同终止后,叫做后合同义务。这三种义务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民法典》编纂时又增加了第3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这就是绿色原则在合同履行当中的一个具体体现,可称之为附随环保义务。此外,还通过第558条、第619条、第625条规定了“旧物回收”和适当包装等附随义务。这些具体规范都是对基本原则的贯彻和细化,均属贯彻民法典政治性的立法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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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更为详细的论述,可参见吕忠梅:《实施〈民法典〉绿色条款的几点思考》,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第8-13页。


五、中国民法典的价值立场:“体制中立”的民法传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及规范配置技术

(一)“体制中立”的民法传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合
1.“体制中立”的民法传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和平共处”法律在形式上以逻辑为中心,追求法律逻辑体系的完整与协调;在内容上则以价值判断为中心,着意于法律价值体系的合理。因为从根本上说,“法律基本上是关于各种价值的讨论,所有其他问题都是技术问题”。故法律制度的生成、法律规范的设计均以一定的价值判断为依归。基于以上认识,笔者以为,作为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统一体,民法中的逻辑体系与价值体系呈相互依托、相互交融的关系。因此,所谓“体制中立”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不矛盾,二者不仅可以“和平共处”,更可以相互促进、相得益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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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朱庆育:《寻求民法的体系方法——以物权追及力理论为个案》,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第116页。

②Ch. Perelman, Justice, Law, and Argument: Essays on Moral and Legal Reasoning, Dordrecht,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0, p. 145.


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民法典的形式理性提供正当性依据。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现代社会,法律价值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价值共生共荣的统一体。此外,在不同国家或者同一国家的不同发展时期,往往有某一种价值居于核心地位,其他价值居于辅助地位。在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当成为包括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制度的根本遵循和价值追求。民法典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不能是空中楼阁,必须以价值判断为基础和依归。否则,不仅“体制中立”无以为继,形式理性的优势也将失去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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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作者致中文版前言”。

 

另一方面,民法典的形式理性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效途径和可靠保障。形式理性所要求的逻辑性和体系性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内在统一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旦融入民法典的具体制度和规范设计之中,其内在的逻辑一致性不仅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得以客观表现的载体,而且它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着规则本身的生命力。如果民法典的具体制度和规范设计是杂乱无章的,必然让民事主体无所适从,通过民法典的实施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只能是缘木求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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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朱庆育:《寻求民法的体系方法——以物权追及力理论为个案》,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第116页。


事实上,世界上几乎不存在完全“体制中立”的民法。“民法在政治上呈中立的观点和民法完全是由政治所塑造的法律的观点一样,同样都站不住脚”。政治(制度)为民法制度作出了预先规定(Vorgaben)。民法经由形式理性而形成了科学的法律传统,使它能脱离政治而存在并且不断地继续发展,同时在政治面前保持相对的独立性。无论在何种政治体制之下,作为调整普通社会成员之间利益冲突的法律,民法典都不可或缺,而且调整的策略和技术方法等也基本上大同小异,相去不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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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

⑥[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


2.民法典的科学性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统一”“科学立法”是民法典编纂的基本要求。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民法典编纂的科学性主要是指民法典对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追求。民法典的形式理性强调的是规范设计与配置的逻辑性和体系性,尽量使所有的民法规范和制度能够适用同一逻辑规则。然而,法律规范的根本目的是调整利益冲突,在相互冲突的诸利益中,何种利益为正当而值得鼓励和保护,何种利益缺乏合理性而应该加以限制或禁止,才是法律应该不断追问的永恒命题。由此可见,以追求规范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为目的的形式理性固然重要,但价值判断始终还是制定民法规范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之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法律中排除价值判断,无异于抽去了法律的存在目的。因此,为防止民法典对形式理性的追求变成“极端的形式主义”,价值判断应当成为立法技术和司法技术选择的“路标”,以作为我们在交叉路口选择方向的指引——这就是民法典对实质理性的追求。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进入新的发展阶段的今天,判断民法典是否符合实质理性要求的标准以及价值选择的依据,毫无疑问,应该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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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朱庆育:《寻求民法的体系方法——以物权追及力理论为个案》,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第127页。


(二)“体制中立”的民法传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的立法技术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通过采用如下四种立法技术,促进了“体制中立”的民法传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合。1.“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已如上述,兹不再赘。
2.“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具体规范”的立法技术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确立了《民法典》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指引具体规范设计。这种立法技术的特点是,通过立法目的条款确立目标导向,再以基本原则的设置作为规范配置的根本遵循,最后以规范内容确立行为标准。例如,在《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中写入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关条款确立的私权不可侵犯、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绿色环保等基本原则,以及各分编的具体条款,均体现出《民法典》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的贯彻。当然,在具体制度上仍应注重规范配置的纯粹性、专业性、技术性,避免过多非法律因素的介入影响对条文本身的理解,要通过规范配置构筑市民社会的“精神家园”。
3.“问题导向的规范配置”的立法技术《民法典》中部分条款的确立有着明确的问题导向色彩,包括在立法期间发生的社会热点事件,均直接影响了立法。例如,《民法总则》审议期间发生了“董存瑞、黄继光英雄烈士名誉权纠纷公益诉讼案”、“狼牙山五壮士名誉、荣誉纠纷案”和“邱少云人格权益纠纷案”等一系列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案件,直接导致第185条“英烈条款”的诞生。主要目的就在于充分发挥《民法典》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引领社会公正,让遵法守纪者扬眉吐气,让违法失德者寸步难行。“问题导向的规范配置”的立法技术呈现出三个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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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5/id/5215132.shtml,2021年5月13日访问。

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99号: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西民初字第27841号民事判决书。

③邱少华诉孙杰、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012号民事判决书。


一是行为规范居多。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成为社会焦点问题之后,《民法典》作出的回应是增设7个条文对保护个人信息作出规定,但大部分都属于行为规范(如《民法典》第111条、第1035条、第1038条和第1039条),却没有规定违反这些规范的法律后果,导致其作为裁判规范的功能大打折扣。二是吸纳公法规范。例如,关于物权登记的第2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第213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这些规定都属于公法性质的条款,其中,第212条规定的“职责”,就是公法性质的,私法里面没有职责,只有权利、义务和责任;第213条虽然没有“职责”二字,但是“不得有下列行为”,其内容也是属于职责的范畴。为什么要把物权登记的机构职责问题放到物权编,放到《民法典》里面来?这就是问题导向的表现。立法机关觉得物权法就要规定物权登记,就把它跟相关的内容尽可能都放进去。就是说,是公法还是私法先不管,只要能把问题解决好就行。三是突破民法典的形式理性。最典型的是第184条和第185条。第184条就是关于救助的问题,该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主要针对的是相当一段时间以来,存在老人跌倒没人敢扶的现状,这样的案例太多,导致我们的道德水平大幅滑坡,为了扭转这种局面,立法上采取了“矫枉必须过正”的调整策略,规定了不附任何条件的“不承担责任”,突破了民法典的形式理性。第185条的问题主要不在该条规定的内容上,而是这条规定应置于何处。从内容上看,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当然要保护。因为英雄烈士的“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都已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但是对于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要不要放到《民法典》当中?尤其是放到《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是否合适?众所周知,《民法典》保护的自然人主要是活着的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只能是一种特殊规则,而“英雄烈士”是“死者”中的一种特殊群体,可谓是“特殊中的特殊”,作为“公因式提取”之规范集合的总则编规定“英烈条款”,从形式理性这个角度来讲,显然是不合适的。把它放到人格权编或者侵权责任编,都比放在总则编好,但立法者就硬生生地把它放进来了。这主要是因为我们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当中,发生了一系列的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案件,所以有关部门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在《民法总则》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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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99号: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西民初字第27841号民事判决书。


4.“价值宣示”的立法技术价值宣示的立法是包括民事立法在内的中国立法的重要特色之一,主要有三个特点:第一,多为倡导性规范;第二,不具有裁判规范的意义;第三,彰显立法者的态度。《民法典》中部分倡导性规范虽然不具有裁判规范的意义,却彰显了立法者的态度,也为相关特别法的制定提供了依据,这种立法导向价值是不应被忽视的,不宜完全站在裁判技术角度理解《民法典》条文。《民法典》不仅是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同时也是人民群众的行为指引、价值引领。这种价值宣示的条款,在我国的各种法律法规当中普遍存在,《民法典》第120条就是一个典型例证,该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条规定其实只是表明一个态度,就是一个价值宣示,法官审判案件永远都用不上它,它跟后面的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是重复的,所以只是一个价值宣示。还有第123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也是一种价值宣示,无法成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这种宣示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明确《民法典》与知识产权的内在关系。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法中的各部门法没有规定的,可以依照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三)《民法典》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言书”“宣传队”和“播种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民法典的价值取向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增设独立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并通过采用科学的立法技术,就能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巧妙地融入民法典的权利体系、制度体系和规范体系之中,民法典的实施就意味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践行和弘扬,《民法典》因此就可以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言书”“播种机”和“宣传队”的独特价值,真正达到使广大人民群众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的社会效果。
1.《民法典》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言书”民法典通过确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形成开放、包容并承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民事权利体系,明确权利的边界,既可为民众在日常生活和民事交往中对自己行为的边界和可能后果提供较为明确的预期,又可通过民事主体对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民法典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言书”。
2.《民法典》的具体制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播种机”民法典中的人身关系法律制度所调整的婚姻关系、亲子关系以及成年监护关系和遗产继承关系等,涉及基本的人伦秩序,秉承传统的夫妻恩爱、父慈子孝等孝悌伦常,构成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的基础,成为弘扬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载体。民法典中的物权制度、合同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等,通过调整民事交易关系,救济民事权利,实现双方的利益均衡和双赢,是诚信、友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集中体现。民法典中具体制度的设计及实施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播种机”。
3.《民法典》的规范配置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队”民法典的规范数以千计,每一个条文都可以也应该承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每一条民法规范的具体设计与实施,都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最好诠释和宣传。例如,通过强制性规范和半强制性规范等管制法规范的设置,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化为具有刚性约束力的法律规定,体现管制法的刚性要求;通过任意性规范、授权一方当事人的规范和授权特定第三人的规范等自治法规范的设置,利用法律与市场有机结合的双重机制,引导人民群众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自治法的柔性引导功能,以求实现民法规范的最佳配置,成为民法规范组合中的“黄金搭档”,并最终使民法规范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队”。

六、结语

既有的民法学话语体系建立在民法是私法的基础上,奉行“体制中立”的立场,过分强调民法典编纂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基本上沿袭传统大陆法系的话语体系。以诚信原则为例,起源于罗马法善意诉讼的诚信原则,在20世纪以后获得了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雄居于民法众多规范之首,被称为“帝王条款”,被赋予民法实务一般方法的价值。诚信原则成为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准则,是对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是民法的总的指导思想和灵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近代以来的民法学话语体系就是以诚信原则为最高指导原则建立起来的。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今天,应更加突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民法典》的统率和引领功能,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话语体系。这一话语体系以人文关怀的民法理念为引导,以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目标,将个人层面的价值观与社会层面的价值观及国家层面的价值观融为一体,通过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具体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和民法规范的妥当配置,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化为可操作性极强的行为准则,为民法典编纂提供更多的中国智慧、中国经验和中国元素,为初步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话语体系提供理论支撑。
责任编辑:赵   毅图文编辑:杨巽迪审核:李中原


本文刊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1期,第46-58页。如有媒体或其他机构转载,请注明文章出处。(封面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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