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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佳友、王焓 | 产权保护法治框架中的公平原则

石佳友、王焓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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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 石佳友教授


作者简介

石佳友,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法学院教授。

王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不应仅停留于口号,而是应该通过理论研究贯彻到实践中去。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产权保护制度受到广泛的关注,其不仅关涉到各类主体的产权保有、流转、分配等问题,也关系到我国的营商环境指数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因此,需要对《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以及与之相近的平等原则在产权保护中的意义、功能和作用进行研究,在充分保障各类产权主体法律地位平等、适用规则平等、法律保护平等的前提下,以规范的、可操作的程序性公平,促进产权保护制度向着更加公平化、法治化进程迈进。

关键词:产权保护;公平原则;平等原则;程序性公平

DOI:10.19563/j.cnki.sdfx.2022.03.001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三、公平原则的涵义

四、与公平原则相近的平等原则

五、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的关系

六、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产权保护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涵和必由之路。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关注产权保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指出“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中共中央、国务院2016年出台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一纲领性文件,专门就产权保护作出了系统性部署;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经济体制改革必须以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为重点”;“十四五规划纲要”中也在“全面完善产权制度”中提出“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平等保护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2022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明确提出了“完善统一的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和目标。

  众所周知,在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之前,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都依赖于指令性计划,行政色彩十分浓厚;加之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强调公有制经济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即便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非公有制经济、私人财产权仍然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歧视和排挤;一些地方政府随意解除合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违规滥用保全措施、强拆强征、侵权成本低、犯罪所得与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及企业合法财产界定模糊、民营企业资产被违规查封扣押冻结、国有资产流失、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频发等问题层出不穷,严重损害了企业家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心理预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也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产权保护制度不应仅停留在政策和口号层面,而是应该将其纳入法治轨道,将产权保护制度与《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进行有机衔接,进一步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法律原则的基本内容

  在现代汉语中,“原则”是一个合成词,分别由“原”和“则”两字组合而成。“原”具有起始和归宿之义,“则”指的是法则、规则。因此,所谓原则,即指规则的来源、本源或者根本的规则。在英语中,principle一词来自拉丁语principium,具有开始、起源之义,一般解释为被用来作为推理或行动的基础的一个一般的真理或信念,或者作为某种技术、科学等基础之一般规则。综合东西方对“原则”一词的理解来看,原则都具有作为规则的起源或基础的一般规则或根本规则之义。而对于法律原则,指的是“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它具有高度的抽象概括性,贯穿于法律制定、实施的全过程,是法律主体从事法律活动所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原则不同于法律价值。虽然法律原则也体现了法律的主旨和精神品质,但法律原则作为介于法理念与实定法之间的媒介,所关涉的是“应该是什么的问题”,通过法律原则相互之间的权衡、竞争,以使得其所规定的内容在相关法律和事实的可能范围之内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法律原则作为法律理念与法律价值的承载者,多数国家在立法中都选择将法律原则作以成文化规定,甚至于将某些政策性规定上升为法律原则予以规定,但它并不属于法律理念的范畴。而对于法律价值,它所关涉的是“最好是什么的问题”,以期通过努力来实现法律上的公平、正义、自由等目标,相较于法律原则,其更倾向于从结果层面上探讨所欲达到的最佳状态。

  作为同属于法律规范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有关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在具体适用中的区别问题,美国学者德沃金曾有过著名的论断,他认为: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一项规则对于个案判决要么完全有效,要么完全无效;而法律原则在个案中并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它们彼此之间是一种竞争共存关系,当原则与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需要在原则之间进行衡量,比较哪一个原则在个案中更具有分量或者优先性,而不是适用其一其他均归于无效。

  作为规则之基础、本源的法律原则,其不仅在理论及价值层面上对规则具有指导意义,而且在具体个案情形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一,法律原则具有指导作用,为法律规则的正确适用提供依据。法律适用的过程其实就是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和推理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法律适用者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基本精神以及根本价值,而法律原则作为法律精神和价值的主要承载者,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也应当结合个案情形进行综合考量,以期使适用结果达到最佳效果。此外,由于法律概念、规则所具有的抽象性以及具体个案情形的灵活多变,所以法律适用的过程其实也是法官创造法的过程,实践中也需要通过法律原则对不断更新的法律概念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和指导。第二,法律原则具有评价作用,可以作为对法律规则甚至整个实在法的效力进行实质评判的标准。法律原则是人们经过长期的法律实践概括总结而来,具有高度的认可性和可接受性,法理与情理在法律原则中得到了统一。因此,无论是法律规则还是整个法律体系,在制定的过程中都应严格遵循法律原则所承载的基本价值和要求,才可谓是正当、公正的法律。但有时法律规则的刚性要求与个案情形的复杂多样在某种程度上其实是存在冲突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依据法律规则来认定案件,可能会对社会产生负面的影响,如曾经轰动一时的“泸州遗赠纠纷案”,这种情形下就需要通过法律原则所承载的精神价值对个案适用结果是否正当予以评价,以平衡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冲突,保证个案正义得以实现。第三,法律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伴随着科技文明的不断发展,法律社会生活也在进行着极速的变革,由于法律的制定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安排,所以在保持法律稳定性及权威性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滞后性的缺陷。面对法律规则没有规定的新案件、新情况,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况且为了维护经济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这些新矛盾冲突也需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可以直接用法律原则作为个案裁判依据以弥补法律漏洞。

  根据不同的标准,法律原则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如根据产生基础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根据所涉内容与问题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我们常说的法律基本原则,是相对于法律具体原则来说的,二者是以法律原则对社会关系的覆盖程度以及适用范围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基本原则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比较宽泛,反映了法律的基本精神和根本价值原则,为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个法律部门所适用,如平等原则、法治原则等。而具体原则仅调整某一具体领域的社会关系,相对于基本原则来说适用范围较小,如仅适用物权法领域的物权法定原则以及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等。值得注意的是,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的划分是相对的,如对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来说,其相对于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来说是具体原则;但在物权法中,相对于物权法具体法律规则,其又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

  根据法律基本原则所调整领域的不同,可以将法律基本原则分为宪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刑法基本原则等。由于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所以从基本原则的地位来说,其他法律基本原则也应以宪法基本原则为指导,不得与宪法基本原则相抵触。谈及宪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则不得不提及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尽管从产生时间上来说,宪法的诞生晚于民法,但自宪法产生之后,宪法便在法律体系中居于统帅地位。民法承担宪法使命肇始于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的变迁。近代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主要表现为自由权,强调对国家公权力的消极防御;而国家权力则被严格限制在政治生活领域,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承担的是消极不侵害的义务,并无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正向满足的宪法责任。因此,当时的民法是在宪法之外独立发展起来的,并不承担宪法所赋予的使命,仅具有作为划定国家权力边界的功能。进入20世纪,随着《苏俄宪法》和《魏玛宪法》的诞生,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扩展到经济、文化、社会等各领域,基本权利也不再简单地被视为对抗公权力的消极防御权。与此相应,宪法所调整的范围也随之扩大,国家被赋予了干预社会经济和文化的权力,这种变化客观上为宪法对民法的统合提供了制度基础。

  在学理上一直存在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宪法与民法分属于两个不同的阵营当中。民法以私法自治为核心,关注于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以宪法为代表的公法则主要针对的是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但正如上文中所提及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公法与私法之间渐趋融合,有学者提出了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等观点。人们逐渐意识到民法所提倡的契约自由、私法自治在带来自由竞争、自由交易的同时,也进一步拉大了阶级之间、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差距,导致社会两极分化、不正当竞争等问题的出现,因此又提出了公平原则、诚信原则,旨在平衡个人的平等、自由价值与社会的公平、诚信价值之间的关系,以满足社会关系复杂化发展的需要。民法基本原则从单纯的“私的自治”逐渐发展为“公的管制”,体现了民法宪法化的趋势,反映出民法不仅在处理私人民事法律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也在涉及公共领域事务问题上承担着重要职能。如在平等原则问题上,宪法与民法之间就该问题也是一脉相承的:尽管我国《宪法》与《民法典》就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在保护程度上的措辞存在差异,但是并不妨碍两者受到平等的保护。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其中就包含了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经过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物权法》以及此次《民法典》的制定,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中的地位不断提升,在市场交易领域与公有制经济处于同等保护的地位。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本质特征的集中体现,反映了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根据《民法典》第4条至第9条的规定,可知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绿色原则。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立法、民事活动以及民事裁判的全过程,集中体现了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区别。在民事立法中,民法基本原则确定了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制定具体民法规范、设计具体民法制度的基础。民事主体所进行的各项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民法规范,还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性,任何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都不得约定排除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排除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条款属于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条款,应被认定为绝对无效。民法基本原则也是裁判者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但由于民法基本原则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在通常情况下不能直接援引民法基本原则条款作为裁判依据,只有在民事立法存在漏洞或者个案所适用的具体规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才能予以适用。



三、公平原则的涵义


(一)公平的概念及内涵

  公平是一个历史性的范畴,其涵义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演进。在奴隶制社会,统治阶级、保卫国家的武士、从事生产的劳动者、奴隶必须各司其职,不得僭越,就是公正和谐;在封建社会,封建地主认为把农民束缚在土地上,按时缴租交税就是公平;在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认为人的权利应该与自己的经济身份一致,各阶级通过各自所拥有的生产要素获得财富就是公平。因此,受制于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人们对公平的理解也是存在差异的。但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向前发展,人们对自己的生存、发展等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缩小贫富差距、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的代际公平等,公平的内涵也在不断深化和完善。

  人们通常习惯于将公平、公正、正义作为同义词进行替换,尤其是在伦理学上,公平与公正、正义几乎与道德在同一意义上使用,以致有人断言“西方伦理学史几乎就是一部公正思想史”。这里所讲的“公平”指的是“社会公平”,即作为“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的公平,而不是作为个体美德的公平,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公正不是德性的一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邪恶。”但从理论层面上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三者仍然存在根本性质上的差异,罗尔斯在《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中明确区分了justice(公正、正义)与fairness(公平),前者更关注于结果,侧重于价值层面的正当性,后者则带有明显的工具性倾向,强调对待人或事要把握同一尺度、一视同仁,是正义与否的衡量标准。不仅如此,从外延上来看,正义、公正也较公平来说所包含的范围更广,除公平作为正义的核心内涵外,正义还包含自由、效率,如“迟到的正义即为非正义”等。

  对公平的理解,西方许多学者对此都多有涉及。亚里士多德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平进行了定义和分类,如他从表现形式的不同,将公平分为普遍的公平和特殊的公平,前者指所有社会成员的行为都须符合道德和法律,公平正义与至善为同义语,而后者则有分配的公平和矫正的公平之分。所谓分配公平,表现为比例上的平等,按照各自的价值进行分配,各取所值;矫正公平则指的是“依据算学比例”而“在破坏合同而产生的不当利益和他人所受损失之间的中道”。此外,他还根据具体内容的不同,将公平分为相对公平和绝对公平。罗尔斯的正义观则认为正义包括两项原则:“一是每个人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二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他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由此可以看出,公平的内涵是丰富的。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进入20世纪以后,对公平的关注不再仅仅局限于形式意义上的理解,人们对于社会财富分配问题的关注,也促进了公平内涵的不断深化。当今世界,如何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医疗、生态、法律等领域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我们不断深化全球治理格局,提升社会治理能力所必须回答的问题。

  《民法典》第1条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的目的之一,有重要的意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层面所提倡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党和政府对美好社会的生动表述和努力方向,其中所说的“公正”即指的是社会公平和正义,它包含着公民参与经济、政治和社会其他生活的机会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分配公平。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产业结构调整、经济体制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简化审批手续、产权制度改革、优化社会分配等各项改革举措得以扎实有效推进,高质量发展水平显著增强,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政府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不断提高,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迈上了新的台阶。


(二)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公平是法追求的基本价值,“法是决定善良和公平的一种艺术”。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公平是其他一切法律的指导思想,是人民法院审理纠纷应当要遵守的基本裁判准则,也是人们在从事交往活动时所必须要遵守的道德行为准则。根据公平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公平分为程序公平和结果公平。但由于公平所具有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性,以及人们认知水平上的差异,公平应以程序公平为原则,以结果公平为例外。

  有论者指出:“公平是民法的精神,尽管民法的各种规定千头万绪,复杂万端,如果要对其作一言以蔽之的说明,必须用得着‘公平’二字。舍却公平,民法将不成其为民法。”《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不同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着重于从维护民事主体利益均衡的角度去理解,认为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二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另一种观点则是从公平的内涵出发,认为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当事人面临平等的社会外部条件和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公平可称为“前提条件的公平”;二是社会对所有成员都一视同仁,它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从社会那里获得同等的与之付出相对应的待遇,这种公平可称为分配的公平;三是在交换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做到基本对等和合理,这种公平可称为交换的公平;四是当出现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时,法律应当依据正义原则和人类理性对这种失衡结果进行矫正,这种公平可称为矫正的公平。相较于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的公平原则内涵要更为丰富,分别从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对公平原则的内涵进行了解释,而其中的“前提条件的公平”,即指的是上文中所探讨的形式平等,无疑是将平等原则也纳入到公平原则的内涵之中,以作为保障民事领域实现公平原则的前提条件。但从两种观点可以看出,无论是第一种观点所强调的利益均衡,还是第二种观点所关注的权利义务对等,其核心内容都是一样的,均指的是在民事活动中,应保障民事主体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不仅要关注过程中的公平,还要保障实质的公平正义,兼顾合理差别。

  除在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了公平原则之外,《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格式条款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公平责任原则、显失公平、情势变更等,也都体现了在交易中保护弱势群体一方的利益以保证当事人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此外,公平原则也延伸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识产权法、信托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民事特别法中,如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均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合理限制原则等均是由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派生而来的,通过从权利的消极层面进行界定,禁止权利的行使超出设定的范围,以保护知识创造者和所有者的正当权益,鼓励创造活动,促进社会创新发展。


(三)公平原则对产权保护的意义

  第一,优化要素市场化配置,推进高标准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现代产权制度的核心在于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在推进产权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将公平原则贯穿始终,可以在分割蛋糕的过程中保障弱势主体一方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在以市场规律作为基础的情况下做到客观合理,确保产权在权利归属、市场准入、流转分配以及保护救济等环节得到规范化的运作。唯有公平、合理,才能稳定市场主体的心理预期和发展信心,让各类资源要素可以自由流通。我国曾在电力、电信、铁路、石油、天然气等重点行业和领域限制非公有制经济的进入,这在市场经济发展不充分、极易受到外国资本冲击的背景下是十分必要的;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求也呈现出多元化和高标准,由于上述重点行业和领域缺少市场竞争,在创新和提质方面都显现出动力不足而无法满足市场需求的问题,通过放开民营企业市场准入、支持民营企业以参股形式开展基础电信运营业务、以控股或参股形式开展发电配电售电业务等方式鼓励要素的自由流通,就成为打破经济发展瓶颈的必然举措。要想引入民营资本,就需要保障其通过依法经营所获得的合法财产权益,才能让民营企业家们放心大胆地加入其中。此外,在产权保护中坚持公平原则,还可以畅通城乡居民获得财产性收入的渠道,保障广大社会成员通过土地、技术、管理、资金等要素所获得的合法财产收入,扩大中等收入群体,不断提高国民收入水平。

  第二,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化水平,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将产权制度纳入法治轨道就显得至关重要。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其实质就是通过《民法典》等法律法规来规范产权保护制度,让产权制度乃至市场经济向着更加法治化的方向发展。过去,在涉及企业法人的案件中,往往存在着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将个人财产与企业法人财产混同、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混同等情形,这些都与未严格依照程序办事、没有把握好相关法律和政策所规定的界限有关。但近年来,各部门为了规范涉及产权的行政司法行为,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如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司法政策文件,并按照“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要求发布了三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不断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工作,通过典型案例来加强保护产权的价值引领和行为规范。

  第三,提升国家治理能力,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在新时代下正确把握高质量经济发展中的机遇与挑战,进一步巩固和提升营商环境,也需要不断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在产权保护领域实现公平,要求真正做到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国内投资与外商投资的无差别待遇,解决维权成本过高而违法成本过低以及优势群体挤压、侵占弱势群体利益等问题。这些问题仅靠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是不够的,还需要政府通过制定配套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简化行政审批流程、强化执法司法部门协同等予以配合。严格落实“全国一张清单”管理模式,建立全国统一的、系统化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制度,加强政务诚信建设,清理破除隐性准入壁垒和妨碍商品服务流通的体制机制障碍,普遍落实“非禁即入”,全面清理违法违规的涉企收费、检查、摊派事项和评比考核等活动,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重点治理政府失信行为,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效能,才能真正建立起公平公正、自由便利、开放包容、与国际惯例相接轨的营商环境。



四、与公平原则相近的平等原则


在民法基本原则中,与公平原则十分接近的还有平等原则。公平与平等,二者只有一字之差,天然地具有某种联系,也经常有学者将公平理解为公开、平等;此外,在实践中,二者也常常是一起出现的,以形容当下秩序、社会关系是处在良性发展之中的。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正如前文对公平原则内涵的研究与论证,公平原则中包含着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意思,如果没有平等地位、平等规则、平等机会作为前提,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也无法真正得到实现,更何谈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利益均衡。因此,在强调健全以公平原则为核心的产权保护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对其十分相近的平等原则进行深入研究,旨在通过探究二者之间的关系尤其是二者的区别,以更好地理解并逐步健全完善产权保护制度。


(一)平等原则之渊源

  平等观念是在与特权的斗争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它来源于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公元前5世纪,古希腊政治家、战略家伯里克利在伯罗奔尼撒战争阵亡将士的国葬典礼上发表了一篇著名演说,推崇建立奴隶主民主政治,提出了“在公民私权方面,人人平等”。在此之后,古罗马卡拉卡拉帝受古希腊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于212年颁布了著名的“安东尼亚那敕令”,废除了市民与臣民的区别,使平等观念成为罗马法乃至法学发展的根本支柱,也促进了古罗马商品经济和罗马法的发展。虽然这种“平等”并不是我们所说的现代意义上的平等,不具有普遍的法律主体资格平等,但确实为平等理念的发展埋下了种子,正如恩格斯所说,“至少对自由民来说产生了私人的平等。在这种平等的基础上,罗马法发展起来了,它是我们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中世纪时期,建立在封建土地所有制基础上的封建等级制度以及农奴制,将农民世代束缚在土地上,受封建主的各种剥削和奴役,使得平等观念不复存在,也极大地挫伤了商品经济发展的积极性。14、15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以及新兴资产阶级力量的壮大,对平等的渴望愈加强烈,所展开的文艺复兴、思想启蒙也使人们的思想获得了进一步的解放,为了与封建特权相抗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人人生而平等”的口号,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在《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中提出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张。虽然之后颁布的《拿破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平等原则,但普遍认为平等原则属于无须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然而,人类社会在平等历程中的这一重大进步却仍然没有摆脱特权和实质上的巨大不平等。正如恩格斯所认为的那样,资产阶级虽然消灭了封建等级特权,但资产阶级革命“只是为了用金钱的特权代替以往的个人特权和世袭特权”,资产阶级利用自身财产上的优势而掌握了在政治参与上的主动权,其所谓的“法律上的平等”对广大的无产阶级来说只是一纸空文,他们仍要忍受剥削和压迫,饥寒交迫的生存状况也未从根本上得到改善。恩格斯指出,“法律上的平等就是在富人和穷人不平等的前提下的平等,即限制在目前主要的不平等的范围内的平等,简括地说,就是简直把不平等叫做平等”。而马克思主义平等观认为,权利受制于社会经济结构及其社会文化的发展。只有在生产力充分发展的基础上,消灭阶级,社会共同占有生产资料,才能为真正的平等奠定坚实的基础。可见,平等权利的获得与实现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物质生产资料占有方式在社会制度上的反映与体现。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平等原则在一些新兴国家的发展则更为迅速。在前社会主义或社会主义国家中,大多在立法中明文规定了平等原则,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是确认民事立法所调整的关系的参加者一律平等”;《越南民法典》第3条第1款规定“所有自然人、法人一律平等,不因任何理由而受到歧视;自然人、法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鉴于我国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曾经背离平等原则,靠隶属关系组织生产和供应,改革开放以来也曾发生过一些单位强迫对方服从自己意志签订“霸王合同”的现象,因此法律明文规定平等原则,有其重要意义,如在《民法通则》第3条就规定了“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二)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

  社会历史发展规律说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与人之间自由地进行商品交易活动需要以身份上的平等为前提,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人们在交易中能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活动,防止一方利用自己在地位中所存在的优势、特权来强制、威胁交易相对人。商品经济的发展孕育了平等的土壤,也促进了以私法自治为核心的民法的发展。马克思在《资本论》一书中指出:“他和货币所有者相遇在市场上,必须彼此以平等的商品所有者的资格,发生关系,不过一个当作买者,一个当作卖者。所以,他们在法律上必须是互相平等的人格。”“平等!因为他们彼此皆以商品所有者资格发生关系,以等价物交换等价物。”“商品是天生的平等主义者。”的确,在市场经济中,商品的等价交换原则要求市场主体必须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机会平等、规则相同、公平竞争的环境中开展交易,保证市场活动的顺利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讲的平等,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平等,即无视人与人之间的多样性与差异性,一律无差别对待,以实现人的绝对均质化。这种平等仅强调要实现结果上的平等,而忽视了人与人之间所客观存在的才能、贡献等方面的差异,极易导致社会分配上的平均主义。在探索建设社会主义道路时期,所开展的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运动,由于片面强调平均主义,而极大挫伤了生产积极性,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法律上所讲的平等,指的是一种相对意义上的平等,承认每个人作为主体在人格上平等的同时,也关注到了个人在性别、年龄、出身、种族、信仰、财产、职业等方面存在着先天的和后天的差异。如果法律无视人们在事实上的差异,一律予以相同处理,无疑是不公正的。因此,这种相对意义上的平等要求对于同样的情况,需要采取同样的措施予以对待;对于不同的情况,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

  学理上通常将平等分为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形式平等是抽象意义上的平等概念,主要表现为机会平等、法律地位平等,其实质就是任何人都要按照规则办事,不论在年龄、身份、地位、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宗教信仰、政治面貌、财产状况等方面有何差别。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保障形式上的绝对平等,任何人即可获得平等保障,至于社会自由竞争、优胜劣汰所产生的不平等的社会后果则在所不问。但由于形式平等并不涉及具体实体权利的平等,因而相较于实质平等来说,被认为是虚伪的。在资产阶级革命中,西方资产阶级正是利用这一点,联合工人阶级推翻了封建君主的统治,但从本质上来看其所谓的“人人平等”理念,只是对于资产阶级这一少数派的平等,对于广大的无产阶级来说,他们的平等权利并未得到过保障。此外,由于形式平等注重于对个人理性及意思自治的尊重,而这种形式平等和消极自由在促进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了大量工人失业、工作环境恶劣、工资过低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导致资产阶级与工人阶级之间的关系日益紧张和恶化,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日益严重。在这种背景下,人们开始意识到:“管得最少的政府不再是最好的政府”;法律平等原则并不能自动排除对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压制性待遇。于是,伴随着民事主体自由的消极性向积极性的转向,形式平等不再是平等的唯一内涵,实质平等的诉求开始被添加到平等内涵之中。不同于形式平等,实质平等要求政府应采取积极的行动以实现平等。二战后部分西方国家所采取的福利国家政策即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实质平等的保障。相较于英美等资本主义国家,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经济基础,在强调形式平等的同时,也注重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实质平等。不过,不能因此就认为我国立法上所规定的平等原则指的就是实质平等,其仍然是以形式平等为原则,同时兼顾实质平等。究其原因,一方面,对实质平等的过分关注极易掉入平均主义的陷阱之中,且绝对意义上的实质平等,甚至是结果平等,在现实社会中是不可能实现;而另一方面,为了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就必须要保障市场主体在地位平等、产权明晰、规则相同的前提下开展自由竞争,激发更大的创新创造活力。


(三)民法中的平等原则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的母法,对其他法律具有指导意义。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即是对宪法平等原则在民事领域的具体实施,反映在我国民事立法上,集中体现于《民法典》的多个重要条文:第2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4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14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113条“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206条第3款“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207条“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等。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平等是民法最本质的特征。所谓平等,指的是社会主体在社会关系、社会生活中处于同等的地位,具有相同的发展机会,享有同等的权利,在民事交往过程中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关于该原则,特别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平等原则强调的是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包括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因自然人的出身、身份、职业、性别、年龄、民族、种族等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即在交易过程中,在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方面,国家、集体、私人等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法律对此予以保障,这也就解释了由于国家所有权归属问题属于物权取得问题,并不发生于市场经济运行领域,所以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均专属于国家所有的正当性,与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并行不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二,民法的平等特质也将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区分开来。在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中,因为二者均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所以极容易产生混淆;但从调整对象的角度来看,二者所存在的本质区别即在于民法调整的是横向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经济法则主要是政府对经济的管理,涉及的是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行政管理关系。此外,这也说明,如果不是在民法领域,国家、集体、私人不是作为市场主体的身份出现,则法律不一定保障其法律地位的平等,如在政府征收中,国家与私人在法律地位上并非平等,国家通过动用公权力,硬性地消灭了该私人的特定物权。

  第三,民事平等是抽象的、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具体的。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仍然源于对人类人格尊严的尊重,无法律人格一切权利义务也就无从谈起;但这种平等并不是说“你有什么权利我就一定得有”,而指的是每个民事主体都有享有这种权利、承担那种义务的可能性,而非实体内容上的具体平等。法律地位平等,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平等,更不能认为不同所有制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同的。依据《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就决定了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必须要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影响力,落实《民法典》第206条“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所以这种相对意义上的平等,是允许有合理的差别待遇存在的。作为受制于经济基础而处于上层建筑的平等原则,其内涵及平等范围也会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相较于计划经济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国家、集体、私人等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则要平等得多。


(四)产权保护中的平等原则

  平等保护是产权保护法治框架的重要原则。因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在2021年8月所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中再次强调:“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产权的平等保护包含多重意蕴。

  第一,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如何在社会主要矛盾已经发生变化的背景下促进社会生产力协调发展、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成为重要的时代命题。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决议将“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确立为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远景目标之一,并强调要“扎实推动共同富裕,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过去我们简单地认为共同富裕就是平均主义、同等富裕,在开展公社化运动的过程中过于关注结果上的平等,以至于不断走向平均主义的极端,极大挫伤了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也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城乡一体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我们逐渐认识到,没有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不断积累以及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共同富裕就无法实现。要想解决发展中所遇到的实体经济和虚拟经济不平衡、区域发展不平衡、收入分配不平衡、市场竞争不充分、潜力释放不充分、动力转换不充分等问题,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就需要提供平等、自由、开放的市场环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健全人才创新激励机制,完善执法司法对产权全方位、立体式保护,以不断激发市场主体创新创造活力,促进各类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我们也要时刻警惕,平等不是平均,坚持平等原则仍然要以尊重市场规律作为基本前提,保障国有经济的主体地位,而不是盲目地一概平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维护各类产权利益,其根本目的都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以避免再次出现国家产权、国外资产相较于民间资本处于特权地位、享有特殊待遇的情况。但我们也要看到,在自由竞争的背景下所倡导的形式上的平等、机会均等等,不可避免地也会导致利益占有量上的不平等,虽然这在某种程度上会极大地调动各行各业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生产效率的提升和生产力的发展,但长此以往会导致社会的两极分化,甚至出现行业垄断、金钱对社会的操纵以及对政府权力的收买,从而破坏平等,威胁社会公正。因此,从这一方面来看,保障平等原则离不开政府对市场的调控机制,应当贯穿于人们日常生活以及经济交往中的方方面面,规制垄断及地方保护主义,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实现平等与效率的最佳结合。

  第二,平等保护是民法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让有恒产者更有恒心。我国《宪法》第13条第1、2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全面深化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在政策待遇上要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之后的《意见》又明确指出,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最早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对物权的平等保护,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并不仅限于物权,在物权之外还存在有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产权形态,所以在《民法典》总则编第113条又规定了“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作为《民法典》物权编第207条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上位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并不与《宪法》中规定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相抵触。一方面,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具有内在的和谐性,而不是互相矛盾和对抗的,如果否认对二者的平等保护,就为公权力侵害私有财产找到了正当性伦理基础。另一方面,改革开放以来,企业家、个体工商户等广大群体通过合法劳动和经营等途径积累了相当多的财富,在这个人人都是商人的社会,如果对私有财产不予以平等保护,私有财产随时有被没收、被国有化的危险,则人民对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将都是不确定的,从而也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心”,也就不会对投资、置产、创新、创业等活动充满信心和动力。

  第三,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发展、大繁荣的前提条件。保障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目的在于让国家、集体、私人等民事主体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依法、依自身规律向前发展,否则所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就沦为一句空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是开放的、包容的、多元的,只有这样才能给予市场主体在同一起跑线上的资格,才能让企业家、经营者充分发挥自身的才能优势,在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下激发更多市场活力。政府当下所采取的一系列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放宽市场准入门槛、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等政策措施,都是为了充分保障市场主体在市场中享有均等的发展机会,力求做到最大限度的一视同仁和平等保护。比如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受制于不能直接流通的原因,需要遵循“先征收、再出让”的模式,由国家通过征收制度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为国家所有,并向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较低数额的补偿款,之后才能将这些土地以出让的方式获得更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这个过程中,由于国家与集体在市场交易中的地位差异,导致了同样的土地却有着不同的价格。有鉴于此,国家相继修订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土地管理法》,颁布了《民法典》,不断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完善土地租赁、转让、抵押二级市场,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实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增加农民财产收益。



五、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的关系


(一)在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的地位

  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而民法又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所以民法自产生之初就天然地具有平等的特质。由于当时的商品经济关系中买方与卖方在信息、技术、经济等方面的实力较为接近,且在这一交易中充当买卖双方的民事主体在下一交易中有可能位置互换,所以买卖双方之间的差异在这种不停交换的角色位置中相抵销,所以普遍认为近代民法是以平等性和互换性为基础的,而无须再加以其他规则进行调整。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息的不对称性、技术的发展以及资本进一步的积累扩张使得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差距逐渐拉大,资本家对劳动者的压榨剥削也日益严重,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和劳动者来说,形式上的平等已经无法保障他们的实际权益,需要引入公平原则、诚信原则来保障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近代民法也由此向现代民法进行转化。

  对作为私法的民法来说,私法自治是其灵魂和核心所在。私法自治中所包含的市民社会观念,强调应充分关注个体利益,最大限度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力界限;反映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就表现为民事主体之间互不隶属,在民事交往活动中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而民事主体不受干扰地自由表达自己意志的前提条件就需要以平等原则作为支撑,只有在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独立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离开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相待,民法的基本理念就荡然无存,民法的其他各项基本原则以及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也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了这种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谈实现民事主体的公平之价值追求无疑是天方夜谭。

  就公平原则而言,它是民法乃至整个法治体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公平原则是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是所有法律的基本原则,且公平原则由于弹性过大在实践中容易被滥用,不必在总则编中进行规定;另有意见认为,公平原则仅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不宜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但主流观点认为,公平正义是全人类共同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也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公平原则也理应成为民法基本原则,统领着其他基本原则。不仅如此,在信托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民事特别法中,也均将公平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党的十八大以来,社会对公平正义的重视程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无论是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全面深化改革等方面,还是在国际社会中所倡导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全球治理观上,都体现了国家致力于实现人类社会公平正义的决心。

  法谚所云“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只要民事主体之间的交往活动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的,就能保障民法基本价值目标的实现;但如果在交易活动中出现一方利用自身优势,干预另一方的自由意志,就需要通过公平原则对意思自治原则作必要的补充限制,纠正不公平的利益安排,以维护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相比,公平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概括性,更着眼于从结果意义上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进行安排和调整,在各国的立法中公平原则始终是作为一个高位原则而对其他民法原则和具体法律条文起指导作用,公平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具有统领地位。通过上文对公平原则概念的学说梳理来看,在理解公平原则时,往往需要借助于平等原则来具体体现其中的含义。“公者无私之谓也,平者无偏之谓也”,从“公平”一词的词语组成结构来看,其中所包含的“平”就蕴含着平等之义。“平等是正义的表现”,如果没有民事主体之间地位上的平等,包括生产资料占有、劳动产品享有上的平等,也就无所谓社会的公平正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平等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前提,没有平等原则,就没有公平原则可言;而只有以公平原则为指导,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平等。


(二)平等原则与公平原则的差异

  通过上文对平等原则与公平原则的分析可以看出,平等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公平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所追求的结果,二者相辅相成,平等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前提,公平原则则保障了平等原则的实现。但通过深入研究、比较发现,虽然公平原则中蕴含着平等之义,但二者在侧重点、判断标准以及功能问题上仍存在显著不同。

  第一,侧重点不同。平等原则虽然有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分,但通过民法上的论证可以发现,“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强调的是形式上的平等,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要处于同一出发点,给予规则上的平等、机会上的平等、法律地位上的平等。但需要注意的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相等的,相较于实质上的平等,形式平等更关注于民事主体起跑线上的平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则并无干涉。而实质平等则更关注于结果上的平等,考虑到主体之间在能力、信息、资源等方面的差异,允许合理差别对待的存在以避免两极分化过于严重,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实质平等更接近于公平原则。从《民法典》表述来看,相较于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的内涵则更为丰富,具体表现为交换正义、归属正义、矫正正义、分配正义等具体类型,其更关注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强调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平衡问题。将公平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与正义在人类德性体系中的重要性状态十分契合。以合同法领域为例,在民事主体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洽谈以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以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地位为重点,避免一方利用自身优势而强迫对方签订合同,维护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还要考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是否不适当地通过合同取得了过多的利益等,并通过显失公平、格式条款、合同撤销、风险负担等规则以平衡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对合同自由予以必要的限制,确保民商事活动领域的公平正义。

  第二,判断标准不同。平等原则解决人的地位问题,这是市民社会法律关系的根本条件,在没有人的独立地位的身份等级关系社会中,不可能有普遍的交易行为。而这种地位上的平等,并不是忽略一切差异的绝对意义上的平等,也不是一概要求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上的相同,它是一种相对的、抽象意义上的平等。对平等原则的判断,不需要结合个案情况予以个案情况的分析,而是应以一个抽象理性的人为标准,将视野放宽至整个民事领域,判断法律地位、规则、机会等是否对每一个民事主体来说是平等的。至于公平原则,由于其更关注于内容上的分配与安排,所以更需要结合个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考虑个案利益分配结果能否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只有为社会公众所接受、所认可,才是我们所追求的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

  第三,功能不同。从平等原则与公平原则的起源发展进程来看,作为基本原则前提的平等原则,对民法领域的核心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功能的发挥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在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前提下,当事人才有可能通过自愿磋商、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协议或者开展民事活动;如果没有平等原则作为前提条件,则意思自治原则便没有存在的土壤,试想在一方处于显著优势地位的情况下,如何能保障对方在合同磋商的过程中据“利”力争,“淫威”之下必然会丧失合同签订的自愿性。而对于公平原则来说,其着眼于结果意义上的利益均衡,是民事主体乃至整个社会所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所以在保证民事活动平等、自由的同时,也应对其中不和谐、不公正的情形予以限制,如合同双方虽然基于意思自治签订了合同,但合同的内容却有损第三人利益、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公平原则对此种行为予以限制。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平等原则与公平原则之间的关系,并非如包含与被包含关系那样简单,二者无论是在内涵上还是在功能上都表现出交叉互存的关系。公平原则中虽然包含有平等之义,但二者之中一个强调的是形式上的平等,保障民事主体起点上的平等,另一个强调的是内容上的均衡,权利义务对等;一个着眼于抽象领域,一个更关注于具体领域,为社会公众可感知。所以,在民事交往领域,不能将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混为一谈,缺少其中任何一方,民法基本原则都不能称得上周延、完整。


(三)产权保护中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的不同使命

   基于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之间的联系与差异,二者在产权保护中也将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和作用。落实到具体的产权保护制度中,公平原则不仅是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也是产权保护制度所追求的最终目标。产权囊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数字财产权等,无论财产形态为何,归根到底都是利益,而产权保护制度就犹如分割利益蛋糕的方法,如何分配和保护不仅关涉到个人利益的得失,也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产权保护制度不能体现公平,不能确保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活动中获得均衡的利益,社会关系的整个平衡状态就会被打破,法律所具有的满足相关主体心理预期、调动生产积极性的功能也将不复存在。因此,在产权归属、交易、分配、保护救济等环节中,应更加注重利益的均衡性,尤其是对于处在弱势地位的一方主体来说,保护其正当合理的权益,给予其发展空间,才能让各类资产、各类主体的活力在市场经济中竞相迸发。例如,在优化营商环境中,就格外注意为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发展普惠金融,这有效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保存了市场主体存量,在一定程度上也避免了超大企业对其侵吞和资本掠夺;此外,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党和政府为了促进企业复工复产,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采取了房屋租金减免、财税优惠政策、加大金融支持力度等一系列举措,以恢复生产生活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实现正增长。

  而对于平等原则来说,其在产权保护制度中也是不可缺少的。涉及产权的各类活动,都需要以平等原则作为前提条件,建设超大规模的国内市场需要完善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的制度体系。如果没有起点的平等,就更谈不上作为终点的公平。在产权保护制度中坚持平等原则,一方面就是要坚持各类产权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尤其在处理公有制主体与非公有制主体、国内产权主体与涉外产权主体之间的关系上要一视同仁,所实行的负面清单制度不仅简化了市场准入的行政手续,也为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准入市场提供了可能性。另一方面,在对产权保护制度做顶层设计时,应当在充分尊重市场规律的条件下进行科学立法和决策,赋予各类产权主体平等发展的权利和平等的法律救济,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不正当竞争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破除各种封闭小市场、自我小循环,同时也要不断提高政策的统一性、规则的一致性、执行的协同性,增强企业家、个体工商户等各类产权主体对产权法治化建设的心理预期。


(四)从二者之间的关系看程序性公平的价值

  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由于平等、公平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才导致了不同的学者对这两项原则有着不同的理解。人们受制于各种具体的善观念和各种完备性学说的制约,对平等、公平的实践评判标准也有不同的认识,而每个人的直觉和认知差异也进一步拉大了对这两项原则理解的分歧。作为个体权利的理性感受,只要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正当权利得到保障,义务得到及时履行,双方的利益关系维持在一个较为平衡的状态之下,平等原则与公平原则即得到了保障,人们就会感受到社会的公平正义。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就需要确定一套可以为人们所感知的、公众能普遍接受的、具有普适性标准的制度运作模式,以满足人们对平等、公平对待的内在要求。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程序性公平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程序性公平设计的初衷是确保实体正义结果预望值的实现,以排斥当事人之间的非理性和私欲的干扰。在纯粹的程序性原则之下,没有人被特殊对待。只要严格遵循预设的程序,就能在制度下达到最合理公正的实质结果。

  在民法领域,程序性公平主要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坚持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依据其意志来判断民事活动是否公平。市场即意味着自我确定,经济交往活动中物品与价金的交换是否等值,均由民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判断。无论价高或者价低,只要当事人在交换的过程中是自愿的,该项交易就是正当合法的。古典法认为“合同即公正”,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合同,即使是法官也无权更改,交易双方只要按照事先的约定进行交易,一般不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第二,民法仅对法律行为实施的过程作程序性控制。“契约程序的公正是假定不存在胁迫的同意和受控的行为。”《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风险负担等规则,以具体且确定的法律条文形式规定了具体情形下的权利义务分配情况以及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对此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适用,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只需消极地、忠实地执行立法者预设的刚性规则即可践行其使命。由此看来,公平原则常态性、一般性地不具有授权条款的性质。通常情况下,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时只须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即可,保障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对所有民事主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确保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尽最大可能保证类案同判,给予产权保护、经济发展以及社会进步以正确、稳定的司法导向。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在涉及结果公平、分配公平方面,仍需结合个案情况以及民事主体之间的差异予以综合考虑。

  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需要坚持程序性公平。要保持市场经济的活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首先就需要保障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以及意思自治。市场对资源配置具有决定性作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规律会不断推动产业结构的更新和调整,加快经济结构的转型升级。企业作为最熟悉市场规律的主体,要充分调动他们参与市场竞争的积极性,就需要保障其自由意志,让他们真正享有自主发展的决定权。保障市场主体保有产权的持续性、正当性,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进行产权交易,对侵害产权的行为依法进行制裁惩戒,才能充分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打消他们从事交易活动的后顾之忧,从而能够更加积极主动地投入到市场竞争和产业创新发展上来。

  其次,坚持程序性公平需要以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作为保障。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思想的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也在逐步地提升,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也不断得到人们的重视。《宪法》《物权法》《民法典》中强调对各类所有制财产的平等保护,为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也为各类产权的平等、公平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依靠公开、透明、稳定的法律政策,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主体会产生相应的预判,从而据此开展市场交易和竞争以达到目的,获得财富。此外,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市场主体对相应的交易机制、产权保护制度等配套政策措施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在保证原有政策措施有效实施的基础上,还要不断完善投资者保护、公平竞争审查等制度,切实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为保障程序性公平提供更多制度保障措施,让市场主体通过完善的制度措施感受到实体上的公平正义,增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自信心。

  最后,坚持程序性公平要确保在行政、司法等领域上做到程序公正。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法行为中都能看到风清气正、从每一项执法决定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体现了公平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展,不仅在司法领域,在行政执法领域也要注重公平。一方面,强调程序性公平,就是要做到在司法裁判执行程序上的公平,不受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在诉讼过程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审理案件,采取有效措施严禁超标的查封、乱查封、过度执行、乱执行,通过“活查封”、替代性保障措施、执行和解、集约协调等执行措施来尽可能减小对被执行人权益以及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同时,还要不断提升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专业素养能力,加大涉企业家产权错案的甄别纠正工作力度,建立健全涉产权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错机制,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尽最大可能做到类案同判并为市场主体从事交易活动发挥正确的导向作用。另一方面,坚持程序性公平,还要做到在行政审批、执法等方面程序上的平等、公平,不断深化放管服改革,凡法律没有特殊要求或禁止的,都应给予各种所有制主体在市场准入、市场交易上的平等地位,消除地方保护和区域封锁,让各类产权都可以自由流通,增强市场活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发展大繁荣。



六、结语


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原则与公平原则,不仅规范、指导着私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其对规范公权力机构的行为亦具有重大意义。在全面深化改革、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的新起点上,《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等政策文件及《民法典》等重要法律的出台,有利于稳定各类投资者的预期,促进产权保护向制度化、法治化方向发展。平等原则与公平原则,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在产权保护、发展的道路上都不可偏废,相辅相成。平等原则作为前提,让各类民事主体、各类所有制经济产权可以平等地参与市场交易活动、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也让其公平地获得、保有、流转产权成为可能。作为法律和社会所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公平原则在产权保护制度中的确立,可以让各类投资者在更加公平有序的环境中参与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让各方利益都能得到均衡发展。在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的道路上,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就是要确保程序上的公平,只有以规范和包容性的程序制度来规制各类产权交易行为,尊重各类投资者的意思自治,健全完善相关制度规范,确保司法及行政执法上的程序正当,才能真正促进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本刊刊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3期,第1—17页,为阅读方便,此处删去原文注释。如有媒体或其他机构转载,请注明出处。本期精彩

【新刊速递】《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3期目录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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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1922年,东吴大学法学院创办了中国最早的法学期刊之一——《法学季刊》(今年正值创刊100周年),分为中文版和英文版,是20世纪前期中国与西方法学界的重要交流媒介。为传承和弘扬老东吴法学教育的传统和精神,苏州大学法学院于1996年创办了院刊《东吴法学》,直至2013年秋一共出版了27卷。经校内资源整合并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于2014年2月正式创刊,它是《东吴法学》的继承和延展。自创刊以来,本刊秉承“养天地正气,法古今完人”之校训,以学思之纯正、为文之旨趣为取向,注重法理,恪守学术,主要包括本期聚焦、数据法治、学术专论、域外译文、经典判例等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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