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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奋飞:“诊疗性司法”模式研究——“合规不起诉”在中国的兴起

李奋飞 比较法研究
2024-09-04

作者:李奋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1期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合规不起诉”的基本特征

三、“合规不起诉”的理论根基

四、“合规不起诉”的突出难题

五、结语


摘要:作为“协商性司法”的升级和延伸,“合规不起诉”所蕴含的“诊疗性司法”不仅着眼于通过控辩协商一致节约司法资源,也不仅是为了避免传统“查处性司法”的负效应,而是更加注重以具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替代传统刑罚,在消除再犯风险的同时帮助犯罪主体回归社会。为达此目的,检察机关特别引入了“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以监督和指导涉案企业在分析犯罪行为发生原因、识别合规管控漏洞的基础上,进行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从而实现企业经营和管理的“去犯罪化”。“合规不起诉”不仅是“于法有据”的改革探索,也有罪责自负原则、社会公共利益衡量、法益修复、企业犯罪有效预防等理论的支撑。其虽存在司法裁量滥用、程序消解实体、制裁和预防效果不足以及合规激励不确定等突出问题,但从长远来看,其终将为刑事诉讼法所吸收,并成为单位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关键词:企业合规;合规整改;合规不起诉;诊疗性司法;查处性司法


01

问题的提出
  虽然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就明确将“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确定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也一直有学者撰文呼吁“重视发挥刑事诉讼的预防教育作用”,建议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微成年人犯罪、经济类犯罪等各种犯罪的原因和规律采取不同的诉讼程序和措施,但是,我国刑事司法在2012年以前,无论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还是针对单位犯罪,基本上以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合法合理处理结果为价值目标,呈现出明显的“查处性司法”的特征。这种“查处性司法”时常无法有效弥补犯罪对社会造成的损害,也容易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司法效率下降,更难以通过刑事诉讼对被追诉者的行为进行有针对性和差异化的矫正以实现再犯预防的积极效果。
  2012年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为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且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新的审前转处和“非犯罪化”途径,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殊关爱,也有助于其在接受行为上的教育矫治后顺利回归社会,这标志着“诊疗性司法”开始为我国立法所认可。这一新的刑事诉讼模式以“控辩合意”为前提,以“教育矫治”为举措,以“考察出罪”为激励,并以“再犯预防”为目标。“诊疗性司法”既不同于“协商性司法”(又称“合作性司法”),也不同于“恢复性司法”,更与“对抗性司法”有本质的区别。
  近年来,基于“以醉驾为主体”的危险驾驶罪逐年攀升,以及由此引发的前科负面效应(也称“犯罪标签效应”)问题日益凸显,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尝试探索将专业化社会公益服务引入到部分拟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危险驾驶等轻罪案件的帮教工作中,并将监督考察的效果作为是否提起公诉的重要考量因素。与之具有相似性的是,自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探索革新企业犯罪治理模式,在借鉴域外企业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经验的基础上,部署推动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也被普遍称为“合规不起诉”改革)。此项改革以检察裁量权为主要制度依托,利用审查起诉期限和取保候审提供的制度空间,为符合适用条件的涉案企业设置一定考察期,对合规整改难度较大的企业选任第三方监管人,并将有效合规整改作为对涉案企业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下文简称“企业家”)不起诉等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几年来,此项改革已让一大批“情有可原”的涉案企业和“企业家”通过接受合规考察、开展合规整改摆脱了刑事制裁,避免了起诉定罪可能给企业经营带来的不利后果。
  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正式入法,到越来越多的地方检察机关在以“醉驾”为主的轻罪案件中引入附条件“出罪”机制,再到逐渐适用于刑事诉讼全流程的“合规不起诉”改革试验,意味着一种以教育矫治和预防犯罪为基本价值取向的“诊疗性司法”模式已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得到深入的发展,并大体形成了“自然人—矫正诊疗模式”和“组织体—合规诊疗模式”两种基本样态。为了对这一新型的刑事司法模式作出较为系统的理论提炼,本文拟以方兴未艾但也引发了诸多争议的“合规不起诉”改革为分析对象,在揭示其基本特征的基础上,对其正当性进行理论上的论证,进而讨论其可能存在的几个突出难题,并对其发展趋势作出理性展望。


02

“合规不起诉”的基本特征
  我国刑事诉讼法具有典型的“以自然人为中心”的特点,在“合规不起诉”改革推行以前,刑事司法也未充分考虑企业与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的本质差异,以“查处”方式处理企业犯罪案件,并不关注企业后续经营中的违法犯罪预防问题。这种传统的企业刑事司法模式,既难以弥补犯罪对社会造成的损害,也会因处罚企业殃及无辜第三人。正是在反思传统企业刑事司法模式的基础上,我国检察机关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开始探索以检察裁量权为制度依托,以“不起诉”等宽大处理激励涉案企业投入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开展有效合规整改,以预防特定违法犯罪的再次发生,统筹实现治罪与治理的双重目标。为弥补自身合规监管能力的不足,确保涉案企业“真整改”“真合规”,检察机关还推动建立了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一)以检察裁量权为主要制度依托
  在“合规不起诉”改革初期,有不少人质疑改革的正当性,其主要理由就是,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合规不起诉”制度,因此,改革于法无据。实际上,此项改革虽未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授权,但整体规划并不存在“超法规”实践的问题,而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的创新探索,因为试点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探索出的“合规不捕”“合规不诉”等都是以检察裁量权为制度依托的。
  以“合规不捕”为例。不论是批准或者决定逮捕,还是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社会危险性要件都是核心要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这里的“等”显然应作为“等外等”理解,因为这里列举的评估因素比较有限,显然并没有穷尽。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纳入涉罪“企业家”是否推动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等因素,不仅不违背任何法律制度,还有助于减少审前羁押。
  再以“合规不诉”为例。其制度依托实际是相对不起诉,又被称为裁量不起诉,即在那些依照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却属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享有“可以”不起诉的裁量权。作为起诉便宜主义的产物,相对不起诉本就具有一定的制度弹性,因而才可以成为我国检察机关发挥社会治理功能的一个重要制度载体。检察机关近年来探索推行的诸多不起诉形态,几乎都被纳入到此种不起诉的制度框架之中。例如,在刑事和解制度正式被确立在刑事诉讼法中之前,不少地方检察机关基于维护社会和谐、化解社会冲突的初心,尝试对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和解不起诉”依托的也是相对不起诉。又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法律上确立后,“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就明确提出,要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
  因此,就其性质而言,“合规不起诉”实际是相对不起诉,只是具有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效果。有些试点检察机关所制定的改革实施方案,就直接冠以“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所谓“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是指检察机关针对需要进行企业刑事合规的情形,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对犯罪嫌疑企业、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并对企业刑事合规情况进行监督考察,期满后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机制。显然,检察官在法定的案件处理时限内,裁量对一些轻微“涉企犯罪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时,纳入企业合规整改因素的考量既不违法也无不妥。毕竟,在不起诉裁量权缺乏明确标准和指引的情况下,究竟需要纳入何种考量因素,对一些轻微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涉企刑事案件”)予以“出罪”处理,属于检察裁量的范畴。何况,通过将企业合规因素纳入不起诉裁量,还可以激励和督促涉案企业“改过自新”,从而实现更好的再犯预防效果。
  (二)以“控辩合意”为适用的前提条件
  作为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备形式要件,认罪认罚具结书需要由犯罪嫌疑人签署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过程,实际上就是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过程。作为“协商性司法”理念的最新发展,“合规不起诉”的程序启动实际也是以“控辩合意”为前提的。例如,有的试点检察机关规定,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可以适用合规考察制度,涉罪企业、个人均同意适用的,应当适用合规考察制度。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不应适用合规考察制度,或涉罪企业、个人不同意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检察机关应按照一般刑事案件处理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有的试点检察机关规定,检察机关在适用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前,应当专门听取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企业负责人、辩护人等的意见。涉罪企业不接受合规考察的,不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还有的试点检察机关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合规案件时,应当汇总企业存在的风险因素,对于认罪认罚的企业可以主动走访,征求其是否具有合规整改意愿。最高人民检察院等9部门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0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符合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的适用条件,并及时征询涉案企业、个人的意见。涉案企业、个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人员提出适用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
  可见,“合规不起诉”程序的启动并非检察机关单方面的职权运作活动,而是其在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通过与涉案企业、犯罪嫌疑人的沟通、协商和对话,就涉案企业采取补救措施、进行合规整改、接受合规监管等事项与涉案企业达成“合意”,从而将涉案企业纳入合规考察的轨道。这意味着,即使案件符合“合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但只要涉案企业不同意的,检察机关也不能强行对其适用,以尊重涉案企业享有的经营自主权。这与现行法中针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要求也是一致的,即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就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确保涉案企业对“合规不起诉”程序的充分参与,不仅有助于最大限度地防范检察裁量权的滥用,也有助于调动企业进行合规整改、消除再犯风险的积极性。毕竟,假如企业本身对合规整改并不自愿,就不太可能根据检察机关或第三方监管人的要求,真诚地消除经营模式中的“犯罪基因”,而很可能会“打卡”般地拼凑合规要素,甚至企图通过建立“形式化”的合规计划,来蒙骗检察机关。因此,只有充分保障涉案企业的自愿选择权,才可以调动涉案企业投入必要的资源进行有效合规整改,从而发挥预防再次发生同类违法犯罪的作用。当然,在“合规不起诉”程序的启动上,这种“控辩合意”仍带有明显的“检察主导”色彩。这与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核心要旨的量刑协商程序的检察主导其实是一脉相承的。究竟原因,与权力本位的诉讼理念、法定主义的职权行使和检察机关的角色扮演存在紧密的联系。这既给涉案企业的权利保障带来诸多潜在的风险,也会使附条件“出罪”的正当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三)以有效合规整改为关键疗愈举措
  在“合规不起诉”改革推行以前,企业刑事司法和自然人刑事司法都呈现出以“惩罚为中心”的特点,即都强调刑罚的报应功能和威慑功能,这显然无法有效治理企业犯罪。“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推行,使得企业刑事司法逐渐从“以惩罚为中心”走向“以矫正为中心”。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合规案件时,不仅要关注对涉案企业过往犯罪行为的处理,更要重视其后续经营中的违法犯罪预防问题。涉罪企业在被纳入合规考察程序后,要想获得不起诉等从宽处理,必须进行有效的合规整改。为此,企业不仅需要在停止犯罪行为、采取补救挽损措施、处理责任人的基础上,针对导致犯罪发生的制度漏洞、管理隐患和治理结构缺陷进行有针对性的制度纠错和管理修复,必要时还应针对相关的犯罪行为实施有针对性的专项合规计划,并将行政合规与刑事合规进行有机结合,以达到减少和预防相同或者类似违法犯罪再次发生的目的。
  有效合规整改的“去犯罪化”与“体系化”,不仅在理论上已形成基本的共识,还得到了《指导意见》和《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审查办法》”)的认可。《指导意见》第11条第2款规定:“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主要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其中,“主要围绕与涉嫌犯罪有关的公司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大体上可以被看作是“去犯罪化合规”的内容,而“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则大体上可以被看作是“体系化合规”的内容。《审查办法》更是明确要求涉案企业不仅应全面停止涉罪违规违法行为,退缴违规违法所得,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缴纳相关罚款,全力配合有关主管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第三方组织的相关工作(第3条),还应针对与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合规风险,制定专项合规整改计划,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形成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第1条),以有效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行为(第5条)。
  (四)以第三方监管人为核心制度保障
  为了保障企业合规整改的质量和成效,避免合规整改流于形式,实现对同类违法犯罪有效预防的效果,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监管问题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并大体上形成了自我监管、行政机关监管和第三方监管人等几种监管方式。2021年6月最高检等9部门联合印发了《指导意见》,从而形成了我国合规监管制度的基本框架。截至2022年12月,全国共建立32个省级管委会、319个地市级管委会、1457个县区级管委会,共有成员单位18000余家。截至2022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办理5150件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案件有3577件。在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案件中,由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组成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开展合规监管工作,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进行指导、监督、评估、验收等,相关结论和建议可以作为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重要参考”。可以说,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已成为涉案企业有效合规整改的基本保证。2022年4月,全国工商联、最高检等9部门联合发布了《审查办法》,为第三方组织评估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提供了初步标准,也为检察机关、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评价第三方组织履职情况提供了初步依据。这甚至可以被看作是我国第三方监督评估活动开启标准化和规范化进程的重要标志。未来,不仅第三方监管人的督导权限有望得到明确,以便其可以查阅案件卷宗材料、参加与企业经营管理有关的会议等,对合规整改进行实质性督导,而且其适用范围也有望得到规范,在企业仅涉案而不涉罪的案件中应尽量避免适用,在小微企业涉嫌常见犯罪的案件中应审慎适用,防止造成多方资源浪费。此外,在第三方监管人的选任上,也应充分尊重涉案企业的意见,以实现涉案企业和第三方监管人的有机配合,从而降低监管工作的难度。


03

“合规不起诉”的理论根基
  “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推行,不仅意味着检察机关放弃了过去那种“就案办案”的方式,赋予了一些已经构成犯罪的涉案企业通过完成以合规整改为核心的考察条件换取不起诉等从宽处理的机会,也意味着我国企业刑事司法正在从简单机械的“治罪”逐渐走向更为科学精准的“治理”。此项改革总体上虽已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也引发了诸多质疑。有学者认为,“合规不起诉”就相当于自然人写了保证书之后就可以不被定罪了。这显然是一种误解。企业合规整改需要消除犯罪基因,对管理结构充分矫正,而且需要经过考察合格才能得到“出罪”等从宽处理。而自然人的矫正,则大多需要经过传统刑罚进行思维和行为的矫正。还有观点认为,“合规不起诉”会导致自然人和企业不平等的问题。我们认为,限于企业的“合规出罪”并不违背平等原则。企业本就是拟制的法律主体,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都没有企业犯罪的规定。直到今天,在德国、意大利等很多国家,企业仍然不是犯罪主体,其只需要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这与我国“合规不起诉”改革实施之后的效果是一样的。这些国家的经验都证明,企业即使被完全“出罪”,也不会产生严重的社会负面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合规不起诉”有如下法学理论作支撑:一是罪责自负原则;二是公共利益衡量理论;三是法益修复理论;四是企业犯罪有效预防理论。企业是拟制的法律主体,刑罚会直接损害无辜投资人、股东、合伙人等,不仅难以实现罪责自负,有时还会造成“水漾式”的负效应,这也是许多国家至今不将企业作为犯罪主体的重要原因。即使在英国、美国这些存在企业犯罪的国家,也有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将企业“非犯罪化”处理,以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合规不起诉”给予企业这种特殊主体从宽(包括但不限于“出罪”)处理机会并非是任意的,而是有条件的,即企业在被纳入合规考察后,应采取配合调查、赔偿、挽损等补救措施,达到“修复法益”的效果,也需投入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合规整改,达到消除再犯风险的效果。
  (一)罪责自负理论
  作为中国刑事司法不言自明的基本原则,罪责自负原则(又称个人责任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刑罚只能及于犯罪者本人,不能株连没有实施犯罪而仅仅与犯罪者有亲属、朋友、邻里等关系的无辜者。虽然,从经验层面,刑罚总是难以避免地会波及、连累、冲击直至殃及无辜的他人,但是,在自然人犯罪领域,不仅刑罚的殃及是有限度的,而且这种殃及也不能被看作是对罪责自负原则的违反。因为,对自然人犯罪适用的刑罚,无论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主刑,还是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都只能落实到罪犯本人身上。即使罪犯本人没有能力支付罚金,最后由罪犯亲友(自愿)代为支付,也不构成对罪责自负原则的违反。
  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实施效果不同,对企业犯罪落实刑事责任(罚金),往往会背离罪责自负原则。因为,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企业人格具有拟制性,其只能以其财产(包括预期收益)承担刑事责任,这使得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者很可能是无辜的出资人。尤其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少企业(特别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运转开始更多地依赖于管理团队,即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了分离,大多数股东、合伙人等出资人不担任管理职务,而是雇佣职业经理人经营管理企业,这些职业经理人逐渐成为实际支配企业的人。在出资人没有授意也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以企业名义”或者“为企业利益”实施犯罪行为,并因此导致企业被归责,最终让无辜的出资人实际承担其犯罪后果,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却可以躲藏于单位犯罪之后。这显然与罪责自负原则有所背离。而且,追究企业刑事责任对无辜出资人的殃及并不限于此,更为严重的殃及可能还是定罪所来带的一系列具有资格剥夺性质的附随后果。因为,企业一旦被定罪,将被贴上“犯罪标签”,商业信誉和商业机会将受损,甚至经营资格有时也会受到剥夺。如企业因此出现利润减少、经营困难乃至破产倒闭的情况,不仅可能导致无辜出资人的投资“打水漂”,也可能会导致员工待岗、收入减少、失业等。
  “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推行,既为“情有可原”的企业提供了通过合规整改换取“出罪”等从宽处理的机会,也为企业刑事责任追究中落实罪责自负原则提供了可行路径。虽然企业接受合规考察、建立有效合规计划需要投入必要的成本(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替代罚金刑的惩罚功能),但这种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克服传统刑事司法对无辜者的殃及。甚至,一些案件的合规整改还能降低企业运营成本。例如,在“全国首例审判阶段涉刑企业合规整改从宽处罚案件”中,企业通过合规整改就使“危废物付费处理转为资源循环利用”,从而既使企业实现了效益增收,又带动了行业绿色转型。
  (二)公共利益衡量理论
  作为公共利益的“守护者”,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裁量权时,应当应体现和遵守公共利益衡量原则,其核心要义是对那些虽符合起诉条件但不起诉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决定不起诉,以确保案件的处理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即符合公众的整体意志和最大多数人的普遍期待。企业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和重要载体,其命运往往与社会公共利益存在着更为紧密的联系。相较于严格落实刑罚,使一些“情有可原”的企业走向破产倒闭,公众可能更加愿意看到企业在“改过自新”后能为社会提供规范化的、可持续的服务。因此,在域外企业暂缓起诉制度的运行中,公共利益衡量居于核心地位。作为第一个和唯一一个引入企业暂缓起诉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甚至将这一制度直接命名为“基于公共利益的司法协议”(CJTP)。企业刑事司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倒闭导致的社会、经济后果严重;二是企业的刑事诉讼程序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正是基于公共利益衡量原则,避免对一些企业的起诉定罪引发企业倒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暂缓起诉协议正在越来越多地成为域外(尤其是美国)检察官处理企业犯罪的重要方式。
  当然,公共利益的衡量因素是复杂多样的,并非单纯关注涉罪企业的规模大小。不少人认为,美国适用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的案件都是大型企业涉罪的案件。这是一种误解。实际上,对涉罪小企业适用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的案件数量不是少数,这些企业不仅限于那些本身规模较小的企业,也包括大型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分支机构。例如佩恩信贷公司案,佩恩信贷公司是美国一家小型信贷公司,员工人数约为90人。2021年,该公司CEO承认其在2014年以贿赂当地法院书记员为目的,为法院举办的女性庆祝活动承担费用,因为该书记员会为此而支持公司的债务催收工作。在该案中,CEO对个人的行贿行为认罪认罚,佩恩信贷公司则被指控构成共谋罪和行贿罪。最终,美国检察机关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DPA,要求公司支付22.5万美元的罚款,并进行反腐败专项合规计划的建设。可见,除了企业的规模和经济影响外,各国检察官还需要考虑犯罪情节轻重、犯罪问题的普遍性、办案结果对行业的影响、企业及责任人罪后的悔改态度等多重因素,综合衡量公共利益的价值趋向。
  在“合规不起诉”改革以前,我国司法机关虽然也强调执法办案要实现“三个效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在总体上,无论是对自然人犯罪案件,还是对涉企刑事案件,刑事司法都存在一定的机械化(“就案办案”)倾向,与普通民众的是非评价观多有背离。一些涉企刑事案件(如“快播公司涉黄案”)的处理,不仅引发了控辩双方针尖对麦芒式的激烈交锋,消耗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也没有将企业治好,有的甚至将企业治死了,引发了程度不同的“水漾效应”。有的导致众多员工失业、投资人权利严重受损、科技创新流失、区域经济发展受阻乃至行业声誉遭受冲击。总之,一些涉企刑事案件的起诉定罪带来的公共利益损害,可能远远高于对企业落实刑罚的社会收益。
  “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推行,使得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适用条件的把握,尤其是给予涉案企业通过合规整改实现“出罪”的机会,促使企业放弃诉讼对抗,承认涉案事实,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工作,采取补救挽损措施,进行合规整改等。这显然比过去简单地起诉定罪更有助于弥补犯罪给社会带来的损害,也更有助于实现对企业犯罪的有效治理,因而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新泰市J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中,检察机关就考虑到如对6家企业作出起诉决定,将导致其三年内无法参加任何招投标工程,并被列入银行贷款黑名单,进而对企业发展、劳动力就业和全市经济社会稳定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邀请人民监督员等各界代表召开公开听证会,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对J公司等6家企业及其负责人作不起诉处理。检察机关当场公开宣告不起诉决定,并依法向住建部门提出对6家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可以说,“合规不起诉”的推行,不仅给检察机关处理涉企刑事案件提供了新的选项,也为检察机关“因案施策”、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有效的制度工具。
  (三)法益修复理论
  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因此,如果行为人涉罪后能积极“修复法益”,就应当对其予以从宽乃至“出罪”。这不仅在理论上具有正当性,我国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也已开始接纳通过“法益修复”实现从宽乃至“出罪”的理念。例如,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因法益修复而出罪绝非“空穴来风”。又如,202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即明确规定:“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审查办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涉案企业应当全面停止涉罪违规违法行为,退缴违规违法所得,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缴纳相关罚款,全力配合有关主管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第三方组织的相关工作。”
  与自然人犯罪相比,企业犯罪绝大多数都属于“行政犯”,法益通常都具有可修复性,而且企业往往也比自然人更有能力修复法益。这意味着,“法益修复理论”更适用于企业刑事司法。之所以说“合规不起诉”并非单纯的厚爱机制,不会造成放纵犯罪的后果,不仅是因为企业需要投入必要的人力、财力、物力完成合格的合规整改,也因为企业需要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采取包括缴纳罚金、退赃退赔、补缴税款、修复环境等“补救挽损”措施实现对受损法益的有效修复,从而减轻了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
  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三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上海Z公司、陈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为例。在该案中,Z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企业损失、消除影响,并取得了被害企业的谅解。再以第四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安徽C公司、蔡某某等人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为例。在该案中,C公司主动委托第三方机构制定植被恢复治理实施方案,投入专项经费460余万元用于生态恢复治理,以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企业还明确表示,愿意缴纳保证金来保障后续治理费用。可见,“合规不起诉”可以发挥有效修复法益的功能,进而可以对企业犯罪实现较为理想的治理效果。当然,“不是每一个涉案企业都适合开展合规整改”,未来,检察机关在审查是否启动合规整改时,不仅要看企业所涉嫌的犯罪是否具有“可修复性”,也不仅仅要看企业是否能够“正常生产经营”,还要看企业是否具备修复法益的能力,以保障合规整改有效实现法益修复,确保“合规出罪”能充分释放社会治理效能。
  (四)企业犯罪有效预防理论
  在“合规不起诉”改革推行以前,无论是对于自然人犯罪还是对于企业犯罪,刑事司法一般只关注查明过往犯罪行为,并希望通过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一系列原则和制度,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正确评价与精准量刑,以达到惩罚与预防的双重目的。对于自然人而言,这种“查处性司法”虽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但毕竟还可能产生一定的预防效果。因为,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个人意志的结果,通过对其的定罪处刑(比如自由刑),可以改造其不良习惯、消灭其主观恶性,从而实现再犯预防。然而,对于企业而言,指望通过落实刑罚(加大犯罪成本)来遏制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是不大可能的。这是因为,罚金可能会被庞大的利益团体共担和分解,很多时候对股东的分红、高管的绩效、员工的工资等影响并不大。实际上,作为集体构成的拟制人,企业犯罪的原因通常不是对刑罚制裁后果缺乏认识,而是其组织管理结构中存在“犯罪基因”,致使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嫌单位犯罪。但我国针对企业的刑罚种类却只有罚金刑,惩罚意义有余而预防功能不足。即使直接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已经被作为单位犯罪责任人制裁,企业也付出了一定的经济代价,但若企业内部导致犯罪发生的管理因素仍在,还可能有其他人员实施相同或相似行为,再犯风险仍然较高。
  在20世纪70年代前,美国的企业犯罪规制也曾采取“经济模式”,认为企业的经营以获取利润为动机,高额罚金刑可以增大潜在的犯罪成本,从而抑制企业作出违法决策;同时,高额罚金还可以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失,并对犯罪企业施加惩罚。然而,“经济模型”下的企业犯罪规制却并没有取得实效。因为对大型企业而言,罚金往往被视作“不可避免的经营成本”,无法显著影响企业的决策。对无法支付罚金的企业而言,高额罚金又会产生前述的“水漾效应”,对无辜的员工、股东及债权人、消费者等产生不良影响。同时,法院判处罚金刑后,企业内部的组织结构、决策机制等并没有发生改变,企业犯罪的根源未能真正消除,导致“企业累犯”现象频繁出现。也就是说,罚金并未真正实现对企业犯罪的有效预防。而且,国家资源的有限性和企业运行的复杂性也决定了对企业犯罪的预防需要通过国家与企业合作模式实现。
  在此背景下,美国法院开始反思企业犯罪量刑的“成本—收益”模式,并逐渐向“结构修正”模式转变。“结构修正”模式认为,罚金不能威慑企业内部的违法者,也无法为企业改变经营决策、治理结构等提供有效激励。因此,企业量刑应当提供“公正惩罚、充分威慑以及激励企业形成防止、检测和报告犯罪行为的内部机制”。换言之,通过刑事司法程序推动企业消除犯罪基因,形成犯罪风险识别、评估、控制的长效机制更有助于实现再犯预防。在“结构修正”模式的指引下,美国开始引入暂缓起诉协议、不起诉协议以及企业缓刑等多项机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罚金刑“惩罚有余,预防不足”的困境。
  我国“合规不起诉”改革在借鉴域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将企业合规嵌入刑事司法,使预防企业犯罪成为国家与企业的共同责任,其所采取的合规考察模式比罚金刑在预防企业犯罪方面具有明显优势。一方面,企业接受合规考察、修复受损法益、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等需要花费较高成本(通常会高于罚金),这在一定程度上替代甚至超越了罚金刑的惩罚功能;另一方面,企业建立合格的合规计划,需以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为合规整改目标。为此,企业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合规自查,在准确发现和识别导致犯罪发生的制度漏洞、管理隐患和治理结构缺陷等的基础上,进行有针对性的制度纠错和管理修复,撤销或改造现存的业务、产品、经营方式、商业模式,切断犯罪发生的因果链条,引入有针对性的专项合规管理体系。这将比落实罚金刑更有利于促进企业调整治理结构、消除制度隐患、改善企业文化,真正实现企业守法合规经营。因此,在“合规不起诉”改革中,涉嫌单位犯罪的企业并非被直接免于承担刑事责任,而是在合规考察的“严管”下,以提前落实“刑罚替代性措施”为基础的有条件出罪。可见,“合规不起诉”将企业的有效的合规整改作为是否对其“出罪”等从宽处理的重要考量因素,并非单纯的“厚爱”,而是践行“严管”与“厚爱”相结合。虽然其落脚点在于预防,但仍有制裁属性,在解决好企业合规整改对个人刑事责任影响的前提下,并不会轻易导致放纵犯罪的后果。

04

“合规不起诉”的突出难题
  我国“合规不起诉”改革,既是司法制度的重大革新,也在成长为一场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参与的社会综合治理改革。这场改革虽然在理论上具有正当根据,实践探索也取得了多方面的成效,但与之伴随的争议乃至质疑却从没有停止过。随着改革探索的持续深入,不少争议已经得到初步解决,但仍有一些突出难题需要破解。例如,如何防范合规考察过程中司法裁量权的滥用;如何解决合规整改制裁和预防效果不足问题;如何避免有些学者所担心的程序消解实体问题等。对这些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不仅是回应“改革质疑论”的现实需要,也是推动改革走深走实的必要前提。
  (一)司法裁量权滥用问题
  “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推行,必然会带来检察官乃至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也易引发人们对合规考察权滥用的担忧,诸如“以钱赎刑”、“威压和利诱(本不构罪)企业俯首认罪”、“不合规即告逮捕”、选择性适用合规考察问题、滥用第三方监管、将“假合规”认定为“真合规”、企业合规对“企业家”过度从宽处理等。虽然,在改革的总体规划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为各地试点检察院建立合规案件办理报省级检察院审查批准机制、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合规验收听证制度三项权力制约机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权力滥用的风险,但是,由于改革适用条件规定得比较模糊和粗疏,加上各种“法外因素”的影响,司法裁量权滥用风险仍然不小,特别是在合规考察程序的启动上带来了平等性、公平性隐忧。
  一方面,一些明显符合改革适用条件的案件却没法获得合规从宽机会。以朱某某涉嫌虚开发票一案为例,涉案企业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主营业务为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服务,近3年累计营业收入14.43亿元,纳税2468万元。朱某某是涉案企业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此案的研讨中,专家们一致认为,该案符合合规考察启动条件,建议对朱某某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理由是,本案是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虚开发票罪属于常见经济犯罪罪名,罪名本身的社会可责度较低。涉案企业在案发后,停止了违法犯罪的相关业务,认罪悔改、配合侦查,愿意补交税款,接受行政处罚,正在努力消除违法犯罪行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涉案企业能正常生产经营,承诺进行合规整改,并具有接受合规考察、认真开展合规整改的积极意愿;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符合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精神。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直接目的是:防止不当办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更高目标是:通过办好每一个案件,积极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企业规范发展。涉案企业是一家对稳定就业、保障当地经济、促进科技发展等均有助益的重要民营企业,通过合规考察程序处理本案,能够避免涉罪给公司带来的企业倒闭、员工失业、行业发展受损等负面社会后果;如果对朱某某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为其回归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提供条件,有利于推动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能够助力消除企业经营管理结构中的违法犯罪基因。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在案件符合合规考察启动条件的前提下,检察机关经常决定对涉案“企业家”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确保其能够参与推动企业合规整改,在企业合规整改合格的情况下,依据“企业家”在整改活动中的贡献对其从宽处理。朱某某是涉案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其个人处于羁押状态既不利于案件的补救挽损,也不利于合规整改活动的有效开展。
  另一方面,一些可能并不太符合条件的案件也被纳入合规考察程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张家港S公司、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就引发了一定的争议。S公司在职员工只有3人,雎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018年11月22日,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S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疑似销售假冒“SKF”商标的轴承,并在其门店及仓库内查获标注“SKF”商标的各种型号轴承27829个,金额共计68万余元。2018年12月17日,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至张家港市公安局。2019年2月14日,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的鉴别报告,认为所查获的标有“SKF”商标的轴承产品均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9年2月1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21年5月初,张家港市检察院应张家港市公安局邀请,派员提前介入听取案件情况,此时该案立案已逾两年,属于“挂案”状态。张家港市检察院联合公安机关对S公司启动合规监督考察程序,确定6个月的整改考察期。同时,张家港市企业合规监管委员会根据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从第三方监管人员库中随机抽取组建监督评估小组,跟踪S公司整改、评估合规计划落实情况。在涉案企业通过合规考察后,检察机关综合考虑企业合规整改效果,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撤销案件建议。虽然检察机关将清理涉企“挂案”与合规整改相结合,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积极意义,但对证据不足原本就应作撤案处理的案件启动合规考察,并不符合“合规不起诉”程序的运行规律。毕竟,适用“合规不起诉”程序的前提应当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制裁和预防效果不足问题
  “合规不起诉”的推行,意味着企业合规激励被嵌入到我国刑事司法之中。企业涉罪后可以申请通过开展合规整改,消除管理隐患,堵塞制度漏洞,从而实现长远的再犯预防效果。这是其获得“出罪”等从宽处理的重要根据。也就是说,对企业予以“出罪”等从宽处理的前提是,企业在考察期内的合规整改必须是合格的。只有这样,合规整改才能有效替代罚金刑的惩罚和预防功能,使刑罚的落实不再具有必要性。然而,由于改革尚未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授权,检察机关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探索试验,受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一般只能为企业设定较短的考察期限。即使冒着“超法实践”的质疑,或业绩考评受到不利影响的风险,将取保候审期限与审查起诉期限混淆,或采取申请延长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等技术性手段,尽可能为涉案企业设置更长的考察期,有时也难以满足对一些大型企业长期实施合规考察的时间需要。
  当然,在改革探索过程中,合规考察大量适用于小微企业,但办案机关多对其采取“简式合规”程序,又只为其设置1—2个月的考察期,个别案件的考察期甚至短至半个月以下;加之,一些被纳入考察程序的企业合规整改基础和合规整改能力较差,企业意志和责任人意志没有(能力)聘请专业的合规顾问,在提交合规考察申请时,也未向检察机关提交合规自查报告和合规整改计划,而检察机关基于保护企业的考虑,有时并不为其设置第三方监管,即使在那些启用第三方监管的案件中,通常也不要求企业向第三方监管人支付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规整改的质量。这一切都为文件化的“纸面合规”留下了隐患。在检察机关三年多来办理的超过8000件的企业合规案件中,已有100多家企业被认定合规整改不实,相关企业或责任人最终被依法追诉。
  实际上,在有效合规整改标准不甚明确的情况下,即使那些已经被认定合规整改合格的案件,一些涉案企业所建立的合规计划是否能够融入企业管理体系之中,从书面的“合规方案”转变为“切实有效的内部监管体系”,真正发挥预防和识别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并确保企业形成依法依规经营的文化,也让不少人心存疑虑。从笔者作为合规整改验收听证专家参与的一些案件来看,一些企业在纳入合规考察后更多的只是做了一些“建章立制”工作。诸如,一个涉嫌单位行贿罪的企业在被纳入合规考察后,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就制定和完善了《合规管理章程》《反商业贿赂专项合规管理制度》《反索贿制度》《常见商业贿赂风险的合规管理规定》《财务管理制度》《合规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实物资产管理制度》《公司机动车及驾驶员管理办法》《投标管理制度》《合规举报制度》《员工手册》《内部培训管理制度》等。但是,要确保这些制度在考察期结束、企业获得从宽处理后得到切实的落实和执行,使其在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发挥内部监管作用,从而达到预防合规风险、监控违规行为和应对违规事件的目标,往往是比较困难的。也正因为如此,在参与合规整改验收听证时,我们时常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在合规整改结束后,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出检察意见,以督促行政监管部门对涉案企业继续进行合规监管,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效果。
  (三)程序消解实体问题
  与域外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中的“企业合规放过企业,但不放过责任人”的做法有所不同,我国的“合规不起诉”改革采取了“企业合规既宽大处理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出罪’),也宽大处理责任人(包括但不限于‘出罪’)”的方案。也就是说,无论是在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中,还是在“企业家”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个人犯罪案件中,涉案企业所进行的合规整改一旦被认定合格,“企业家”大都会得到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甚至“出罪”处理。
  改革试验之所以允许司法机关依据涉案企业的有效合规整改对涉罪“企业家”从宽处理,主要是因为我国涉案的企业主要是中小微民营企业,这些企业经营的人身依赖性较高,保护企业也就需要保护“企业家”。在涉案企业通过合规整改实现“去犯罪化”经营的前提下,对“企业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提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我国保护民营企业的现实需要。而且,我国现阶段的单位犯罪案件数量较少,合规考察程序的适用范围有限,但“企业家”个人犯罪案件数量较多,且通常能反映出涉案企业在日常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存在重大治理缺陷和制度漏洞,将“合规不起诉”适用于“企业家”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个人犯罪案件,可以激励其积极推动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依据这些涉罪“企业家”在企业合规整改中发挥的积极作用,依法适当降低其刑事责任份额,符合法治精神,也有助于激励“企业家”积极参与推动企业合规整改。
  但是,这种以涉案企业有效合规整改(直接)宽大处理责任人的改革探索,也引发了一定的争议。有观点甚至认为,这种企业合规“既放过企业,也放过责任人”的做法,“不仅有直接违反我国《刑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之嫌,而且也与国家有关机关在央企和到海外投资的企业当中所推行的企业合规制度的本意背道而驰,使我国的企业合规制度在一开始就被扭曲适用。”也有学者为解决这一问题,创造性地提出了一种“合规关联性理论”,强调依据企业合规对责任人的宽大处理,不能是无条件的和绝对化的,而应建立在“责任人对企业合规作出贡献和发挥作用”的基础之上。在之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涉案企业合规刑事诉讼立法专家建议稿中,笔者也建议,可以根据责任人犯罪的具体情况和其在合规整改中的表现,对其依法从宽处理。也就是说,如果责任人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没有发挥任何作用,那么,合规整改合格就不应作为宽大处理责任人的理由。否则,确有过度保护“企业家”,背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之嫌。
  尤其是,一些难以被认定为“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企业家”个人犯罪案件,实践中也可能会作为企业合规案件办理,并以所在企业的合规整改对“企业家”给予从宽处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三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就引发了较大争议。在一些学者看来,“本案的基本事实,简而言之就是,具有发展前景的民营企业的高管,实施了与职务行为无关的犯罪(泄露内幕信息)。因为其对企业当下正常经营和持续发展确有重要作用,因此,在其所在企业合规整改之后,获得了从轻发落的优遇,本应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终却被处以缓刑。”因而,在其看来,该案以企业合规从宽处理责任人,既违反了我国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合规不起诉”改革的相关要求。在之前的研究中,笔者也曾指出,要认定“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企业家”的个人犯罪案件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企业家”为企业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第二,“企业家”的犯罪行为需与企业的管理制度漏洞有关。在该案中,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给其好友金某某的行为显然不会给企业带来利益,怕也难以认定该行为的顺利实施与所在企业的管理制度存在因果联系。对类似的“企业家”个人犯罪案件适用“合规不起诉”,或将导致企业合规刑事激励偏离法治轨道,消解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也易引发社会对“破格从宽”“放纵犯罪”的担忧和质疑。
  (四)合规整改激励不确定问题
  获得“出罪”等宽大处理,是被纳入合规考察的涉案企业和“企业家”的合理期待。可以说,合规整改激励能否得到最终兑现,既关乎改革动力机制的建构,也关乎改革权威性和公信力的维护,更关乎企业和“企业家”利益的保障。否则,一些企业和公众难免不再信任“合规不起诉”所内涵的“司法红利”,已经进入合规考察环节的企业合规整改的积极性也将受到打击。
  但是,与域外企业暂缓起诉制度的运行有所不同,我国检察机关在改革探索过程中既不与涉案企业或“企业家”就考察条件、从宽方案等签署正式协议,通常也不就合规整改验收合格后是否从宽、如何从宽等作出口头承诺。一些涉案企业原本期待以有效合规整改换取不起诉处理,但办案检察官却从未考虑过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只愿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这显然为合规整改激励的兑现埋下了不确定性。一旦司法决策与涉案企业或“企业家”的预期出现明显偏差,涉案企业、“企业家”乃至辩护律师等就可能对作为改革适用条件的认罪认罚产生动摇,进而导致案件被起诉定罪,既使之前的合规整改“前功尽弃”,也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甚至,有的涉案企业和“企业家”合规整改验收合格被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在案件事实没有发生根本改变的情况下,仅因公安机关提出异议就撤销了已经生效的不起诉决定。
  此案的情况虽不具有普遍性,但却暴露出了亟待解决的合规整改激励的不确定性问题。未来除了需要在合规考察启动时明确“所附条件”履行后的从宽方案,也需要考虑对“合规不起诉”的撤销问题予以规范。简言之,“合规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原则上检察机关不能予以撤销,只有发现案件不符合改革适用条件、合规整改最终被认定无效、案件事实发生根本变化等“确有错误”情形的,才可以决定撤销。


05

结语
  近年来,尤其是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被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认,协商性司法理念正在逐渐为我国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所接纳。而“合规不起诉”所蕴含的“诊疗性司法”可以看作是“协商性司法”的升级和延伸,不仅着眼以辩诉协商一致的方式节约司法资源,更加注重以具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替代传统刑罚,在消除再犯风险的同时帮助犯罪主体回归社会。在涉企犯罪治理的问题上,“合规不起诉”改革通过释放现有的“司法红利”,来激励涉案企业积极申请合规考察并认真落实合规整改,有效预防相同和相似违法犯罪的再次发生。这不仅是“于法有据”的改革探索,也有罪责自负原则、社会公共利益衡量、法益修复、企业犯罪有效预防等理论的支撑。
  此项改革的最大突破,应当是对符合适用条件的涉企犯罪案件依照“合意”启动合规考察,引入“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进行监督考察,通过实现企业经营的“去犯罪化”,消除再犯原因,来达到有效预防相同或相类的违法犯罪的效果。这标志着,我国在确立针对自然人的“诊疗性司法”之后,又接纳了一种针对组织体(企业)的“诊疗性司法”。虽然针对组织体的“诊疗性司法”还在探索形成过程中,也存在司法裁量权滥用、程序消解实体、制裁和预防效果不足以及合规激励不确定等有待破解的突出难题,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对这一新的司法模式的未来作出展望。
  毕竟,前文所讨论的一些难题都是改革所引发的,因而伴随着改革的持续深入推进,通过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多部门联动探索优化改革的顶层设计,尤其是通过《刑事诉讼法》《刑法》的修改,破解这些难题可能并不存在太大困难。例如,可以通过增加、优化、细化企业合规考察的启动条件,尤其是细化公共利益衡量标准,尽可能将那些合规整改基础、合规整改能力较好的企业作为试验对象,尽力将那些“企业家”为个人利益、行为与企业管理漏洞关联度不高的案件排除在改革适用范围之外,以防止对“企业家”过分保护,违背法律人人平等原则。又如,在那些重大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应当将企业与“企业家”分案处理、分离追诉,尽可能让企业通过合规考察程序实现“出罪”,以充分调动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积极性,而“企业家”则仍然需要作为单位犯罪责任人被起诉、定罪和处刑。再如,可以通过在《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一编中专章设立“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并将“企业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核心制度进行建构,以便对那些规模较大、涉罪较为严重的企业根据相称性原则的要求,设置更长的合规考察期,启用“第三方组织”进行合规监管,督促其在精准诊断犯罪原因的基础上,进行有针对性的制度纠错,引入体系化的专项合规计划,以提升制裁和预防的效果。
  但是,如何使针对组织体的“诊疗性司法”真正实现超越刑罚的治理效果,使涉案企业在脱离刑事程序后,真正成为守法的好企业,可能还需要完善行刑衔接这一保障性制度,这显然离不开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的积极配合。“合规不起诉”改革不仅是一场司法改革,而且必将成为一场社会综合治理改革。公、检、法、司的协同推进虽能增强改革的权威性和推动力,但只有充分调动其他行政监管主体的积极性,才能推动更多企业通过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对风险行为在构成行业违规、构成行政违法、构成刑事犯罪三个阶段进行层递式阻断,并整体提升我国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经营的现代化、规范化水平。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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