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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的若干思考
作者: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1期
目次
一、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的简要回顾
二、刑事诉讼“旧三大理论”研究的新视角
三、刑事诉讼“新三大理论”的创新空间
四、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进一步开拓
五、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方法论问题
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如何强化基础理论研究,总结提炼出具有主体性、原创性、标识性的理论,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这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多年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在关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问题的同时,高度重视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开拓和探索,提炼出了一些经过理论验证并获得学界公认的概念、范畴和理论,彰显了这一法学学科的理论品格,为这一学科的长远发展奠定了基础,同时也对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发挥了推动作用,对于解决司法实践问题具有较大的启发和指导意义。
当前,世界正处于多年不遇的大变局之中,我国社会正在发生影响深远的重大转型,司法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也正在发生持续不断的变革。这既为法学研究提出了新的挑战,也给研究者提供了新的学术机遇和研究课题。刑事诉讼法学应在总结既往研究经验的基础上,在与国际法学界保持紧密学术联系的前提下,立足中国实际,加强理论导向和问题意识,在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方面继续开拓,作出自己的学术贡献。
本文在回顾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相关研究历程的基础上,提出加强我国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的基本思路。研究思路大体包括四方面的内容:一是加强对“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客体”和“刑事诉讼行为”等“旧三大理论”的研究,对刑事诉讼理论作出更多理论总结;二是深入研究“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刑事诉讼构造”和“程序性制裁”等“新三大理论”,对当下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作出相应的理论回应;三是结合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经验,提炼出“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刑事协商理论”“刑事对物之诉理论”,并对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开展有效的社会治理问题作出理论解释;四是改进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坚持“从经验到理论”的研究路径,根据中国的法制经验提炼出普遍的法学理论。
01
一个法学学科要走向成熟和独立,就需要区分“制度”与“理论”,区分“法制”与“法学”,建构一个源于法制但又独立于法制的理论体系。而理论体系的形成,则取决于一系列概念、范畴和理论的提出和论证。在一定程度上,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发展史,就是刑事诉讼法学概念、范畴和理论的成长史。
20世纪初,随着清末“改制”运动的推行,我国近代刑事诉讼法学得到初步建立。民国期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通过借鉴和移植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引入了一系列刑事诉讼法学概念和范畴。根据相关研究,在民国期间出版的数部影响较大的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有近十个法学概念和范畴被置于刑事诉讼教科书的“总论”或“通论”部分,主要有“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条件”、“刑事诉讼方式”、“刑事诉讼主义”、“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行为”、“刑事诉讼客体”等。到20世纪40年代末,刑事诉讼法学已经基本形成以“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客体”和“刑事诉讼行为”为核心的理论体系,并构成“刑事诉讼法学总论”的基本框架。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复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逐步走向正轨,众多研究者对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并作出了长时间的开拓和探索。一些学者通过借鉴外国相关的法学理论,结合中国刑事诉讼法制改革的需要,相继研究了“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职能”、“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价值”、“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行为”、“刑事诉讼客体”等理论问题。通过反思“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关注“诉讼程序虚化”的问题,探讨了“违反程序法的程序性后果”问题,提出了包括“程序无效”和“程序性制裁”在内的相关理论。与此同时,伴随着我国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法制的逐步改革完善,研究者也关注并研究了一系列涉及具体诉讼程序问题的理论,如讨论了被追诉人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提出了司法裁判形态理论,揭示了公诉的性质、原则和效力,探讨了包括“辩护制度理论基础”“独立辩护”“有效辩护”等在内的辩护理论,结合相关诉讼程序的改革,研究了“审判中心主义”的性质和理论基础问题,提炼出“协商性司法”和“合作性司法”的理论模式,等等。
相对于上述诸多研究而言,法学界对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探索显得弥足珍贵,不仅对刑事司法改革和司法实践提供了理论指引,而且奠定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根基。不过,民国时期的法学研究所作的学术探索也是具有很大局限性的,不宜过分夸大其理论贡献。至少,在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建构方面,诸如“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条件”“刑事诉讼方式”等问题的研究,并没有实质性的理论建树。而对于“刑事诉讼主义”“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行为”和“刑事诉讼客体”等问题的研究,除了少数学者作出过创新性论述以外,大多数论著还停留在介绍和总结的层次上。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法学界基于摆脱“注释法学”和创建理论体系的基本考量,对于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研究日渐重视,注重讨论若干个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并以此为契机发展这一学科的基础理论。法学界所研究的理论课题包括但不限于“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价值”、“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职能”、“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文化”等方面。从相关研究成果的影响力来看,学者提出的“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刑事诉讼构造”和“程序性制裁”三大理论,对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产生了较大的推动作用。
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所要实现的理想目标,刑事诉讼价值是评价刑事诉讼程序优劣得失的价值标准,两者通常被视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基础”。在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上,法学界已经初步形成兼顾“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协调“实质真实”与“正当程序”的共识。在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上,研究者确立了包括“外在价值”、“内在价值”和“效率价值”在内的价值体系,深入研究刑事诉讼中的公平正义问题,提炼出较为系统的程序正义理论。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理论的提出,为刑事诉讼法学注入了理论活力,开辟了这一学科与宪法学、法理学和其他诉讼法学科进行学术对话的空间,并对被追诉人诉讼地位的加强、辩护制度的完善、审判制度的持续改革、刑事证据法的发展发挥了理论推动作用,成为得到法学界和司法界公认的基础理论。
刑事诉讼构造是运用哲学系统论思想研究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理论。经过多年的探索,研究者将刑事诉讼构造区分为刑事诉讼“横向构造”和刑事诉讼“纵向构造”两个侧面。前者是指刑事诉讼某一程序阶段上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后者则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公权力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包含着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阶段的相互关系。通过对刑事诉讼横向构造的研究,研究者科学地区分了英美“当事人主义”构造与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构造,研讨了刑事诉讼制度发生相互吸收和融合的趋势,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了理论灵感,直接推动了1996年以来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而通过对刑事诉讼纵向构造的研究,研究者区分了“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构造与“流水作业”的构造,解释了刑事司法体制的深层制约因素,直接推动了2014年以来的“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可以说,无论是在探究刑事诉讼制度规律,还是在推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方面,刑事诉讼构造理论都发挥了持久的推动作用。
程序性制裁理论研究的是刑事诉讼中公权力机构违反法律程序的“程序性后果”问题,也就是一种以“宣告无效”为核心的法律责任理论。这一研究区分了“实体性违法”与“程序性违法”的概念,将“程序性制裁”与“实体性制裁”作出清晰的界定,甚至区分了“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程序性辩护”与“实体性辩护”、“程序性上诉”与“实体性上诉”等概念,探讨了这种以宣告无效为核心的制裁方式的正当基础,总结了刑事诉讼程序实施的基本规律,也揭示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特责任追究方式,论证了刑事诉讼法的独立法律品格。程序性制裁理论也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以及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制度的完善等提供了一定的理论指引作用。
通过简要回顾我国刑诉法学基础理论的发展历程,不难看出,法制实践是法学理论发展的坚实基础,问题意识则是法学理论创新的永恒动力。相对于持续不断的刑事司法改革和相关制度创新而言,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存在着相对滞后的问题,在不少方面难以为制度变革提供充足的理论支持。而在缺乏基础理论支持的情况下,有些制度改革就面临重重非议并陷入困境,也有可能成为“脱缰的野马”,无法找到准确的方向。因此,我们不能满足于现有法学理论研究的现状,而应当立足我国法制实践,加强问题意识,将制度困惑上升为理论问题,把制度经验提升为理论命题,由此才能推动刑事诉讼法学科基础理论的深入发展。
02
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学形成了以“诉讼主体”“诉讼客体”和“诉讼行为”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基础理论。这三个理论课题也大体上奠定了这一时期刑事诉讼法学总论的基本框架。相对于20世纪90年代以后出现的“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刑事诉讼构造”和“程序性制裁”等理论而言,上述基本理论可以被称为“旧三大理论”。对于这些理论,有些研究者也曾开展过一些零零星星的讨论,提出了通过引入这些理论范畴来建构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设想。那么,这三大理论究竟还有多大的研究空间呢?如若转变一下思路,着眼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面临的问题,就可以在这些问题上作出新的理论探讨,并使其成为刑事诉讼基础理论发展的契机。
(一)刑事诉讼主体理论
在刑事诉讼主体问题上,传统的研究思路是关注被追诉人的“主体性”问题,也就是抛弃纠问式诉讼中被追诉人“客体化”的制度安排,确保被追诉人与追诉机关平等对抗的机会,使其成为一种能够自主决定自身命运的“诉讼主体”。近期,有学者引入当代哲学中的“主体间性”的思路,强化对各诉讼主体相互关系的研究,以各方的刑事诉讼行为为切入点,关注控诉、辩护和裁判等诉讼职能相互间的法律关系。这一研究思路颇具启发意义。要将刑事诉讼主体研究推向深入,我们可以将被追诉人置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框架之中,研究被追诉人与辩护人的关系、辩护职能与公诉职能的关系、辩护职能与裁判职能的关系以及公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关系,并在研究中提出新的概念和观点。
在刑事诉讼主体的研究方面,对被追诉人和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研究,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理论课题。从历史上看,被追诉人由“诉讼客体”上升为“诉讼主体”,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这是刑事诉讼制度发生显著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如今,被追诉人如何平等、理性和有效地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与公诉方展开诉讼对抗或者刑事协商,并对裁判者进行有效的说服,这是当代刑事诉讼法学不能回避的重大理论课题。在被追诉人诉讼地位的研究方面,我国法学界过去着重研究了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问题,讨论了那种由“如实回答义务”所带来的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损害等方面的问题,也关注了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何保持其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其实,无论是嫌疑人还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面临的核心问题在于一种双重诉讼地位的冲突和协调:一是作为辩护权行使者的“当事人”地位;二是作为言词证据提供者的“特殊证人”地位。欧美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对被追诉人的前一地位给予了强调,而对后一地位进行了弱化,并赋予被追诉人对这两种地位的自由选择权。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则同时赋予被追诉人这两种地位,但剥夺了被追诉人对这两种地位的选择权,这就导致一系列制度设计上的矛盾和悖论,最终损害了被追诉人的自主辩护权和当事人地位。因此,对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研究,可以采取多元化的思路,注重引入一种新的主体性理论视角。
而在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研究方面,过去较为注重从解释学上分析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从对策法学上强调强化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但缺乏对被害人地位的理论分析。其实,在被告人不认罪的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独立的当事人,尽管并不依附于公诉方,但可以发挥协助公诉的诉讼职能。在一定程度上,被害人具有“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地位。而在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中,公诉方与被告人不再处于诉讼对抗的地位,刑事诉讼的主要法律关系变成被害方与被告人通过达成诉讼合意来影响诉讼结局的关系。被害方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诉讼进程的主导者和推动者,也成为对案件结局发挥极大影响的当事人。此外,在涉及诸如涉案财物追缴等问题的对物之诉中,被害人有可能成为此类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对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具有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可以成为“有利害关系的民事第三人”。由此可见,我们可以突破传统的“主体性”思路,从“被害人与被追诉人的关系”、“被害人与追诉机关的关系”“被害人与裁判者的关系”等角度,重新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加以定位,关注被害人的需求,研究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主要方式,探讨被害人获得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
(二)刑事诉讼客体理论
在刑事诉讼客体的研究方面,民国期间的法律学者曾研究过诉讼客体的“不可分性”“同一性”和“单一性”等问题,并提出了一些理论命题。但是,这种理论分析后来越来越脱离实际,既无法回应当下的争议问题,也难以对立法完善和解决实践问题发挥推动作用。不过,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经验表明,对诉讼客体的重新研究还是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在刑事诉讼中,假如不对诉讼活动的“标的”或“对象”作出精细化的界定,并对其约束力作出解释,我们就无法确定公诉方诉讼主张的具体内容,也难以限制法院裁判的对象和范围,更无法为被追诉方的有效防御提出程序保障。
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面,传统的诉讼客体理论是根据“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原则所提出的,带有明显的规范性和教条化,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批判性。例如,对于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法院任意变更公诉事实,随意变更起诉罪名,或者在判决生效后随意追加起诉的问题,研究者经常运用诉讼客体理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但是,无论是刑事诉讼制度设计还是司法实践,在短时间内都不可能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假如动辄运用上述理论进行否定评论,那么,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就势必与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发生一定的对立和冲突。其实,假如我们转换一下思路,从解释学的角度出发,对于刑事诉讼的客体和要件作出理论上的概括和总结,就有可能另辟蹊径,提出一种新的诉讼理论。
例如,我们可以从“刑事之诉的形态”的角度,将刑事之诉区分为“对人之诉”、“对物之诉”、“程序争议之诉”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之诉”四种基本形态。其中,“对人之诉”又可以被进一步区分为“定罪之诉”和“量刑之诉”;“对物之诉”则可以被分为“被追诉人缺席案件的对物之诉”与“被追诉人对席案件的对物之诉”;“程序争议之诉”则可以被分为“程序申请之诉”和“程序合法性异议之诉”。对刑事之诉的形态越是作出具体细致的区分,我们就越可以对刑事诉讼客体或标的作出更为精确的分析,揭示其中的诉讼规律。
又如,我们可以根据上述刑事之诉的制度安排和发展趋势,总结刑事诉讼的基本诉讼要件。大体上,对于任何一种刑事之诉,法院要加以受理,就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案件具有可诉性,也就是法律所确定的被列入起诉和裁判范围的事项;二是诉讼的形式要件,也就是提出诉讼的一方所出具的相关案卷或证据材料,或者相关事实所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三是法院的适格性,也就是具有对特定诉讼主张的审判管辖权;四是当事人的适格性,也就是当事人需要到案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三)刑事诉讼行为理论
在刑事诉讼行为的研究上,民国时期的学者借鉴民事法律行为的研究成果,作出过一些初步的理论分析。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问题,借鉴和吸收刑事诉讼行为理论的研究成果,尝试研究“程序性违法的程序性法律后果”问题。笔者也曾根据刑事诉讼行为无效的基本原理,针对程序性违法的特殊性质,根据程序性法律责任的基本原理,提出了一种“程序性制裁”理论。可以说,对刑事诉讼行为问题的理论研究,催生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制裁”理论,并推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法院撤销原判制度的发展。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是刑事诉讼基础理论取得重大进步的重要标志。
在刑事诉讼行为无效问题的研究上,我们还可以根据比较法学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作出更为深入的理论研究。近期,一些学者对法国、意大利等国相关理论所作的比较研究,开阔了我们的研究视野,也启发我们找到一条研究刑事诉讼行为问题的新思路。
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行为理论,一直受到民法理论的影响,不区分公权力机构和当事人,注重将各个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进行整体化研究,重视所有诉讼行为的“成立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等三重评价问题。但是,刑事诉讼毕竟是一种国家专门机关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仍然是对国家公权力机构的行为加以有效限制,并对包括被追诉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加以保障。其中,对于侦查、公诉和审判等国家机构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应当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制,并对其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作出宣告无效的决定,从而达到“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之利益”的法律效果。这就是笔者提出“程序性制裁”理论的基本初衷。与此同时,无论是被追诉人还是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其所从事的“请求”“答辩”等诉讼行为,也有可能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更有可能违反法律程序。但由于他们并不行使国家公权力,无权作出直接影响他人利益的“决定”,因此,公权力机构只需要作出“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的决定,即可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没有必要将这些诉讼参与人的非法诉讼行为纳入“程序性制裁”的体系。有鉴于此,在未来的刑事诉讼行为研究中,有必要将公权力机构的诉讼行为与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加以区分。对于前者可以从“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的视角,将其继续纳入程序性制裁理论的框架;而对于后者,则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成果,从“维护诉讼程序实施”的角度,将其纳入诉讼行为“不成立”“不合法”和“无效”的理论框架之中。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理论中,有关诉讼行为的意义和分类,诉讼行为的一般要素,诉讼行为的法律评价等问题得到了重视。而按照我国民国时期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现今的刑事诉讼理论,诸如诉讼行为的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合法与不合法、有理由与无理由等问题,都一直得到了强调。我国当代学者受其启发,也提出了借鉴大陆法系刑事诉讼行为理论的观点。迄今为止,无论是刑事诉讼立法发展还是法学研究进展情况,都显示出刑事诉讼行为的评价问题似乎得到更为广泛的重视,尤其是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得到了更多的强调。至于可否将所有诉讼主体的刑事诉讼行为作出系统性的分析,在同一平面上讨论这些诉讼行为的性质、分类、成立要件以及无效后果等问题,目前还没有学者就此作出实质性的理论突破。本着“学术无禁区”的思路,法学界完全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研究的成果,参考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情况,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作出新的理论探索。
03
相对于原有的刑事诉讼“旧三大理论”而言,我们可以把20世纪90年代以来出现的“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刑事诉讼构造”和“程序性制裁”理论,视为刑事诉讼的“新三大理论”。前文已经简要介绍了这三大理论的提出、发展及其所产生的影响力,并将其视为近3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取得的突出贡献。那么,这三大理论领域的研究是否已经达到尽头?这些领域还有没有进一步的创新空间?
其实,基础理论研究的主要价值在于发挥理论奠基作用,为诸多具体问题的研究提供长远的理论指引。近期,法学界无论是研究刑事和解、未成年人司法改革、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讨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轻罪案件司法治理等问题,都离不开对相关制度正当性的关注,也都会涉及对相关制度整体构造的分析,还会讨论相关领域的“程序性违法的程序性后果”问题。这些讨论本身就属于刑事诉讼“新三大理论”的进一步延伸。一方面,既有的研究成果可以为研究者提供进一步研究的基础;另一方面,诸多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的发展,也对已有基础理论提出新的挑战,并提供进一步发展的契机和素材。因此,我们不能固步自封,将已有理论奉为教条,而应保持开放的学术态度,从法律实践出发,树立理论问题意识,通过总结改革经验,修正已有的无法自圆其说的理论,提炼出新的理论。
(一)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理论
对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研究,已经在法学界达成了一些基本共识。但是,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法律制度发展和司法实践提出了诸多新的问题,对既有的法学理论提出了质疑和挑战。面对几乎所有改革课题,都需要回答“理论根基何在”或者“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问题。
例如,随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逐步发展,那种由赫伯特·帕克率先提出的“控制犯罪”和“正当程序”的双重模式理论,,对这一制度的理论根基缺乏令人信服的解释能力,有必要参考约翰·格里菲斯提出的“家庭模式”理论,重新反思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我国法律确立了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指针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强调“教育、感化和挽救相结合”的诉讼原则。但是,对于未成年人司法改革所取得的制度创新,如社会调查报告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圆桌审判制度、法庭教育制度以及前科封存制度等,现有研究却缺乏理论总结,无法对这些改革提供必要的正当性论证。其实,只要转变研究视角,从刑事诉讼目的的角度重新思考未成年人司法改革问题,就可以从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和相关制度改革进展情况出发,提出一种以关爱、治疗和矫治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
又如,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逐步发展和完善,原有的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理论已经无法对此作出解释。而霍华德·泽赫提出的“恢复性司法”理论,也未必能够切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存在着明显的“水土不服”的问题。在过去的研究中,已经有学者从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矛盾的化解等角度,提炼出了新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笔者也曾将“实现社会和谐”视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刑事诉讼目的。应当说,在任何一个存在被害人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只要不真正解决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都将难以推进相关的司法改革。无论是对未成人案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轻微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接纳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还是启动涉案企业合规考察程序,都面临着如何安抚被害方并避免矛盾激化的问题。在这方面,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并没有仅仅关注惩罚犯罪和正当程序,还关注到满足被害方的赔偿愿望和平复被害方的复仇欲望等问题,所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化解矛盾、解决冲突和恢复社会关系等角度具有一种新的价值考量。未来,在该课题的研究中,我们可以从社会治理的角度,从矛盾化解和冲突解决的角度,提炼出一种新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
再如,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逐步确立,也随着刑事协商的理念逐步在各主要法律体系中得到传播,有必要将刑事诉讼制度区分为“对抗性司法”与“协商性司法”模式。根据前一种改革实践提炼出“以过程控制”为核心的“对抗性程序正义”,并根据后一种制度探索总结出一种以“结果控制”为核心的“协商性程序正义”,深入讨论“程序正义对诉讼结果的自主性塑造作用”,从而进一步发展程序正义理论。这种建立在合作和协商基础上的新的程序正义理论,建立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是对传统程序正义理论的重大发展。不仅如此,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重视程序正义的客观存在形态,强调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和构成要素,基本上属于一种“客观的程序正义”。但是,这种程序正义理念通常来自于西方法学的研究成果,属于对西方相关理论研究结果的简单接受。对于中国人而言,究竟为什么要接受程序正义价值?哪些程序正义要素更为中国人所重视?在长期的司法改革和法律发展过程中,哪些程序正义得到了真正的采纳和吸收?中国人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愿意接受司法裁判?对于不公正的司法决定究竟为什么会加以排斥和抵触?对于这些问题,我们似乎需要引入诸多社会科学方法,运用诸如问卷调查、科学实验、个案分析、数据统计等实证研究方法,揭示“真实世界里的程序正义”问题,并据此发展出一种建立在实证科学基础上的“主观程序正义”理论。
(二)刑事诉讼构造理论
刑事诉讼构造理论注重运用系统论方法研究刑事诉讼程序问题,目前已经成为一项极为重要的基础理论。无论是对刑事诉讼整体程序的分析,还是对各个具体诉讼程序的讨论,刑事诉讼构造都已经成为研究者的实用工具。但是,传统的研究仅仅关注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诉讼地位和法律关系,而没有揭示出这种地位和关系的核心内容。其实,假如我们将刑事诉讼程序分解为若干构成要素的话,那么,上述三方对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的控制分配情况,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要素。与此同时,传统的理论揭示了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目的的相辅相成关系,却忽略了对刑事诉讼构造模式发挥制约作用的其他制约因素。不仅如此,对于刑事诉讼纵向构造问题的研究,目前也主要局限在对“司法裁判中心模式”和“流水作业模式”的简要概括上,还没有深入讨论前一模式赖以发挥作用的理论基础,也没有揭示出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关系得以形成的基本原理。
自2014年以来,我国司法改革决策部门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设想,试图通过调整“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改变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程序的关系,来重新塑造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格局。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配套措施,也没有对刑事司法改革作出全方位的战略布局,这一改革设想并没有落到实处,最终被一种带有技术性的“庭审实质化改革”而取代。而后者充其量只是对法庭审理程序的制度调整,属于1996年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延伸而已。这显然说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所要改变的其实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纵向构造,而庭审实质化改革所关注的则是刑事审判程序的横向构造。假如不对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作出根本调整,而仅仅强调所谓的“证据裁判原则”“证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疑罪从无规则”,那么,我国刑事诉讼的整体格局将很难发生积极的改变。这显然说明,唯有从刑事诉讼纵向构造的角度出发,研究侦查、起诉和审判三种诉讼程序的关系,才能对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和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关系作出深入的解释。
刑事诉讼构造理论除了应关注纵向构造问题以外,还应当进一步关注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横向构造模式问题。1996年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尽管引入了一种“抗辩式”或“辩论式”审判模式,但这一改革并没有真正解决“庭审流于形式”等方面的实践问题。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恢复了案卷移送制度,废止了1996年的相关改革措施,造成法官庭前通过阅卷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甚至形成倾向于公诉方的诉讼立场。再加上庭审基本上属于对公诉方案卷笔录的审查确认程序,这会导致法官对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拥有极大的控制力,控辩双方难以通过当庭诉讼参与对案件裁判结局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一局面假如不发生改变的话,那么,所谓的“审判方式改革”或“审判程序的当事人主义化”,可能会变得没有实际意义。
刑事诉讼构造理论还应该关注审判前程序的诉讼化改造以及“程序职权主义”的问题。过去的研究过于重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孰优孰劣”的问题,而忽略了最低限度诉讼形态的建构问题。其实,我国刑事审判前的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都不存在法院的司法审查机制,没有中立第三方的参与,而基本上形成了刑事追诉机关处置被追诉人的“行政化构造模式”。这一问题假如得不到解决的话,那么,无论是侦查权的控制、公诉裁量权的限制、强制措施程序的规范,还是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强化,都将是一句空话。与此同时,即便在那些具备最低限度诉讼形态的审判程序中,也还普遍存在着审判权恣意行使、诉权遭到架空的问题。尤其是在诉讼程序的决定和选择方面,法院几乎拥有不受限制的裁量权,而对控辩双方的请求权、选择权、异议权和救济权置之不理。例如,在证人出庭、延期审理、二审开庭、召开庭前会议、启动重新鉴定等方面,法院似乎享有无限的自由裁量权。控辩双方对于法院在这些程序事项的决定方面缺乏基本的制约力,而处于消极接受处置、被动等待处理的状态。未来,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者有必要研究“程序性裁判”的诉讼构造问题,解释我国这种“程序职权主义”形成的原因和治理方案。
(三)程序性制裁理论
在程序性制裁理论研究方面,法学界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将其称为“程序性违法的程序性后果”或“程序性法律责任”,并对“程序性制裁”这一称谓提出质疑。其实,这些争论都属于一些技术层面的讨论,并不存在原则性的分歧,所研究的问题都是公检法机关“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所倡导的都是“宣告无效”的制裁方式。尽管这种“程序性法律后果”通常不会对那些实施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司法人员追究法律责任,但至少会带来“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利益”的结果,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和制裁性。因此,在没有其他更适当称谓的情况下,对这种法律后果冠以“程序性制裁”的名称,或许并无不当。当然,在程序性制裁问题的研究上,尽管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定的理论框架,但随着新的立法问题和实践问题的不断出现,法学界有必要作出适当的理论回应,以推动这一理论的改进和发展。
首先,我们需要对“程序性违法”的性质、形态和后果作出深入的分析。在这一问题上,法律实践中存在诸多方面的争议和困惑。例如,为什么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所实施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一般不适用程序性制裁,而仅仅将违反法律程序的侦查行为、公诉行为和审判行为列为程序性制裁的适用对象呢?又如,为什么对于被追诉人、辩护人或是诉讼代理人所实施的“非法取证”行为,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仅仅宣告其“不具有证据能力”呢?再如,为什么程序性制裁不适用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内部司法行政行为,而主要适用于其诉讼行为?不仅如此,在程序性违法的实证研究方面,研究者还经常面临以下质疑:司法人员所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究竟可以分为哪些形态,具有哪些法律后果?程序性违法的发生原因是什么?程序性违法的治理方式有哪些类型?它们各自的优劣得失是什么?要回答这些问题,研究者有必要从研究程序性违法现象论、原因论和控制论的角度,对这一违法形态的性质、原因和治理方式作出更为深入的讨论。
其次,有必要对程序性违法的治理方式进行更为深入的比较考察和实证研究。从欧美国家确立程序性制裁的历程来看,几乎所有国家对于司法人员违反法律程序的现象,都曾经诉诸于实体性制裁措施,也就是采取包括行政纪律惩戒、民事侵权之诉或刑事追诉等不同的责任追究方式。我国法律至今仍然保留了诸多类似的法律条款,也就是通过追究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法律责任的方式,来尝试遏制他们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那么,这种通过实体性制裁方式治理程序性违法的尝试,究竟取得了怎样的效果?它们具有怎样的局限性?为什么几乎所有国家都相继确立了“宣告无效”的治理方式?为什么几乎没有任何国家放弃对实体性制裁的适用?实体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具有什么样的优势和劣势?面对这些理论争议,法学界有必要保持开阔的心胸,在比较考察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作出更为深入的理论总结。
再次,对于程序性违法的“刑罚减让后果”,有必要作出更为系统的理论总结和反思。目前,已经有学者敏锐地注意到“宣告无效”的制裁方式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司法人员在一定情况下更倾向于通过“减轻处罚”的方式来处理程序性违法问题。最典型的例子是处理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问题。法院通过法庭审理即便认定侦查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取证的情况,有时也不采取排除非法证据的措施,而是“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罚,如对本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更为轻缓的处罚。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有关毒品犯罪案件的“座谈会纪要”,甚至明确针对侦查人员所采取的不当诱惑侦查行为,如“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和“双套引诱”行为,采取了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政策。对于这种以“刑罚减让”来治理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实践,研究者过去采取道义否定的态度,动辄进行“口诛笔伐”,或者要求采取相关的“立法完善”或“制度改进”措施,而缺乏一种认认真真的科学态度,没有揭示其制度形态和形成原因,更没有对其在程序性违法的治理方式所发挥的作用和效果作出审慎的评估。其实,对于司法人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一律采取“宣告无效”的处理方式,可能会带来诸多方面的负面作用。而对一定情形下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采取“量刑减让”的措施,可以发挥一定的制裁作用和救济效果。需要研究的关键问题在于“程序性制裁”的边界和范围问题,以及如何防止“量刑减让”的滥用问题。
还有,我国法律目前已经确立了两种程序性制裁措施,这些措施在制度安排上存在哪些问题?它们的实施究竟是否达到了立法者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对于这些问题,研究者可以进行更为深入系统的实证研究,在个案分析、数据统计和效果评估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理论总结。例如,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必要从两个角度考察其在制裁违法者和司法救济方面的效果:一是分析在立法层面上确立“绝对排除”“相对排除”和“瑕疵证据补正”这三种制度模式的正当性;二是在司法实践层面上,研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遏制侦查人员程序违法行为究竟发挥了多大的实际作用。又如,在二审法院针对违法审判所作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制裁方式上,应当研究这种区分“绝对的宣告无效”与“相对的宣告无效”的正当性。对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要达到“影响公正审判”程度的行为,究竟是否具有实践可行性,进行有针对性的实证研究。唯有如此,研究者才能了解现行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实施效果,揭示其内在的局限性,并对程序性制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作出清醒的判断。
04
迄今为止,法学界已经在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方面进行了富有成效的探索,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学术进展。但是,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刑事诉讼基本概念和范畴的研究已经出现了一定的“固化”现象,在短时间内难以取得实质性的拓展。毕竟,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理论要发生明显的进步,往往需要法学界经过长时间的学术积累,经由一代又一代学者的辛勤努力,并经受法律改革和司法实践的反复检验,才有可能得到实现。前文提到的“旧三大理论”和“新三大理论”,就是在法学界历经几十年的学术探索而提炼出来的基础理论。
那么,除了在上述理论研究方面继续进行探索以外,我们在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方面还可以有哪些作为呢?根据笔者长期的观察和思考,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可以有两条基本路径:一是运用基础理论对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学术思考,对当下的刑事司法改革和司法实践作出理论回应;二是通过观察刑事司法改革和司法实践,对现有刑事诉讼基础理论进行反思,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分析,提炼出新的命题和结论,从而发展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相比之下,前一种研究路径属于“演绎式”的,后一种研究则带有明显的“归纳”属性。这两种研究思路各有其学术优势,都强调关注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和实践,都强调基础理论与制度实践的有机结合,也都重视基础理论在实践中得到验证。有鉴于此,笔者拟结合近期对刑事司法改革所从事的相关研究,提出进一步开拓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一些思路。
(一)刑事诉讼模式理论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一直在发生着持续不断的改革,并大体形成了“对抗性司法”与“合作性司法”二元并立的制度框架。自1996年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到2010年以来刑事证据法的发展,再到延续至今的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初步形成了一种对抗性司法程序模式。这种模式是建立在被追诉人不认罪、控辩双方存在诉讼对抗基础上的刑事诉讼制度。而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立,到刑事和解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法律中的逐步确立,再到企业合规改革的逐步探索,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也形成与前者并立的“合作性司法程序模式”。这种模式是以被追诉人认罪为基础、包含着协商和妥协因素的非正式刑事诉讼程序。上述刑事诉讼制度二元结构的形成,为研究者提供了较为丰富的研究课题,对此作出深入研究,既可以为相关制度改革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也有助于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拓展。
首先,对于对抗性司法程序模式,研究者应关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进一步改革完善问题。在目的论和价值论层面上,应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视角出发,注重实体真实的发现,强化正当程序价值的实现,加强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有效辩护权利,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直接言词原则,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遵循最高的司法证明标准。这既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目标的必由之路,也是落实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基本要求。而在构造模式方面,研究者既要关注刑事审判程序横向构造模式的进一步改进问题,也要重视刑事诉讼纵向构造模式的实质化变革问题,还要解决审判前程序的诉讼化改造以及程序职权主义的克服等问题。
其次,对于合作性司法程序模式,研究者可以在分析各种具体制度差异的基础上,关注这些特殊程序的规律性问题。在目的和价值层面上,应当研究“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重视“对抗性程序正义”与“协商性程序正义”的差异,关注“实质真实主义”与“形式真实主义”、“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裁量主义”、“罪责刑法定化”与“控辩双方处分权主义”等方面的对立和冲突,等等。而在构造论上,研究者应关注被追诉人认罪和程序选择的自愿性,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以及法院司法审查的有效展开。过去,笔者曾从诉讼合作的角度,将其概括出“公力合作模式”、“私力合作模式”和“合规激励模式”。当然,这只是一种初步的研究,尚不成熟,有待于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
(二)刑事协商理论
根据比较法研究的成果,英美法与大陆法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构造还是在诉讼价值取向方面都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前者奉行当事人处分原则,对于控辩双方通过协商达成认罪协议的案件,法院不再就定罪问题举行法庭审判活动,可以直接作出定罪量刑的裁决。而后者则遵守实质真实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承认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问题的实体处分权,无论被告人是否作出有罪供认,法院都要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实质性审理。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这种情况逐渐发生了重大变化。大陆法系国家为解决日益严重的诉讼拖延、效率低下等问题,相继开始了移植英美法刑事协商制度的改革探索。意大利在1988年曾尝试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建立一种特殊的量刑协商机制。20年后,法国、德国也先后借鉴美国制度,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适用刑事协商机制,允许法院根据各方所达成的量刑协议来作出司法裁判,但保留了法院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实质审查权。这一改革潮流被视为一种“放弃审判”运动,标志着大陆法系国家对刑事协商机制的普遍接受。
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我国经过若干年的改革试验,最终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借助于检察机关“听取意见”这一程序外壳,引入了一种建立在协商、对话、妥协、合意基础上的刑事协商制度。当然,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我国法律不允许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和定罪问题展开协商,而将协商的范围限制在量刑问题上,并对协商的幅度作出了严格控制。与此同时,我国法律所确立的刑事协商具有“检察官主导”的特征。检察官除了在审判前的协商程序中主导了协商过程和合意形成以外,还在法庭审理中对法院的司法裁判过程和结果拥有较大的影响力。这种刑事协商机制尽管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节约,却带来控辩双方协商不对等、检察机关滥用诉权、检察机关架空法庭审理程序等一系列问题。
对于刑事协商这一最新研究课题,我国法学界已经运用比较法学、法解释学和法对策学等方法开展了初步研究,也有学者从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角度对其进行深入讨论。从理论发展的角度看,刑事协商问题的研究仍然具有较为广阔的空间。例如,对于刑事协商的性质问题,可以从法理学和法社会学的角度作出更为深入细致的学术讨论,揭示刑事协商与传统刑事诉讼机制的差异,解释这一诉讼机制兴起的外部诱因和内生性原因,讨论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引入英美法刑事协商制度的文化成因。又如,在诉讼目的和价值层面上,我们可以深入解释刑事协商兴起的价值基础,讨论这一程序机制所蕴含的形式真实主义、处分原则和协商性程序正义的理念,分析其在价值观上所面临的挑战,比如实体真实主义、罪责原则和客观程序正义理念对相关制度改革的影响。再如,在构造论上,我们可以通过比较考察,概括出欧美主要国家刑事协商程序的构造模式,揭示这些构造模式赖以形成的制约因素,并从系统论的角度总结我国刑事协商程序的构造模式,对其利弊得失作出中肯的评价,对这一构造模式的未来发展作出科学的展望和评估。
(三)刑事对物之诉理论
前文已经提及,通过对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的理论总结,可以提炼出“对物之诉”的概念,并进而与“对人之诉”加以区分,这是对刑事诉讼客体理论的重要发展。从制度层面上看,涉案财物的追缴涉及国家对个人财产权的限制和剥夺问题,理应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并赋予利益相关者进行程序抗辩和司法救济的机会。随着近年来的刑事司法改革,我国法律在涉嫌财物追缴问题上确立了一些值得重视的新制度。例如,对于被追诉人逃匿或死亡的案件,法律建立了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制度,推进了涉案财物没收程序的诉讼化进程;对于被追诉人到案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案外人异议制度”,允许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提出异议,法院有义务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对于涉众型经济涉罪案件,各地法院开始探索“被害人代表人制度”,司法机关可以接受被害人委托的代表人(被害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使其代表众多被害人参加诉讼活动,并在法院追缴涉案财物后参与相关财物的分配过程。
上述制度的发展固然是司法制度改革取得的重大突破,但也面临着一系列实践问题和理论问题的困扰,有待于法学界从基础理论的角度作出分析。例如,在诉讼客体层面上,如何对“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的关系作出准确定位,这是一个有待解决的理论问题。传统的刑事诉讼重在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并据此发展出一套刑事诉讼理论体系。而“对物之诉”则侧重解决被追诉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追缴问题,它相对于“对人之诉”而言,究竟具有独立性,还是像附带民事诉讼那样处于附属的地位?这是有待进一步解释的问题。与此同时,还应与刑法学和民法学的研究进行结合,深入研究“涉案财物”的范围,讨论涉案财物追缴与刑事处罚的关系问题。
又如,在构造论层面,研究者可以分析“对物之诉”的“诉讼化”问题,讨论公诉方在追缴涉案财物方面的角色定位,厘清“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范围和诉讼地位,分析诉讼各方在这一程序中的实体控制和程序控制分配情况。而在那种涉众型经济涉罪案件中,除了要研究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和权限范围之外,还有必要讨论被害人代表人的产生方式,分析代表人在其代表性受到质疑的情况下如何退出诉讼的问题。
再如,在目的论和价值论层面,研究者可以对被告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参与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的价值基础予以探讨。除了从传统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角度讨论推进涉案财物追缴的“诉讼化改革”的意义以外,还可以从涉案财物追缴的角度进一步追问完善这种诉讼制度对于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的利益、消除犯罪人再次犯罪的能力以及有效预防犯罪的价值。
(四)有效犯罪治理理论
传统的刑法理论强调国家通过定罪量刑实现报应功能和预防犯罪功能,而无论是特殊预防功能还是一般预防功能,都是借助于对犯罪人的权威谴责和权利剥夺所形成的威慑效果而实现的。而传统的刑事诉讼则是一种以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为目的的司法活动,其基本价值在于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并兼顾诉讼效率的提高。可以说,在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中,无论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还是法院,都不直接承担犯罪预防的职能,刑事诉讼过程也不发挥教育、矫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这种犯罪治理职能主要由刑罚执行机关加以承担。
但是,随着一系列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上述局面逐渐发生了变化。这主要表现在少年司法改革、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改革以及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等方面。这些改革的共同点在于,司法机关通过研究评估涉案行为人的“内生性犯罪原因”,有针对性地设置教育矫正措施或者企业合规整改方案。通过“消除导致犯罪发生的原因或制约因素”,“改变涉案自然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改造涉案企业的商业模式”,实现对行为人的“去犯罪化”,使其消除再次发生相同或相似犯罪的可能性,达到有效预防犯罪的目标。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对于导致犯罪发生的“外生性环境原因”或“外部诱因”,也采取了相应的治理措施。例如,针对未成年行为人的犯罪问题,向相关学校、社会组织或家庭提出司法建议或检察建议,责令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预防;针对醉驾行为人危险驾驶犯罪问题,司法机关向有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提出建议,加强相对应的行政监管;针对涉案企业发生犯罪的问题,司法机关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责令其加强合规监管,防止企业“野蛮生长”和“无序经营”,加强对合规整改的行刑衔接,引入“行业合规”机制,对犯罪问题进行源头治理,消除导致企业犯罪的外部诱因。
上述改革探索为我们研究刑事诉讼基础理论问题,提供了一些非常有价值的研究素材,可促使我们进行深入的理论思考。例如,司法机关针对未成年行为人和醉驾行为人所设置的教育矫正项目,在考察期十分有限的情况下,究竟能否发挥有效预防犯罪的作用?这是一个有待考察和评估的问题。又如,司法机关在较为短暂的考察期之内,为涉案企业所设置的合规监督考察项目,为其指派的合规监管人或第三方组织,为其量身定制的合规整改方案,究竟能否达到有效预防犯罪再次发生的效果?如何避免合规整改沦为形式化的建章立制活动?如何对合规整改的效果作出科学有效的评估?这些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再如,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司法机关一方面要督促涉案行为人消除导致犯罪发生的内生性结构原因,另一方面又要促使行政机关、学校、企业、社会组织甚至家庭消除导致犯罪发生的外部诱因,在办案期限和司法资源都十分有限的情况下,这种社会治理的目标究竟能否完成?所谓的有效社会治理,会不会变成一种听起来很美却难以实现的设想?
05
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需要法学方法论的更新。迄今为止,经过众多研究者的共同努力,刑事诉讼法学方法出现了多元化的局面。除了传统的比较分析、法理思辨等方法以外,研究者逐步开始运用实证方法、实验方法、法解释学方法以及社会科学方法。在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方面,比较法学分析至今仍然是一种基础性研究方法,对于研究者打开学术视野、借鉴外国法学理论、开展中外学术交流都是十分有益的。与此同时,研究者还运用法理思辨的方法。这种方法对于研究刑事诉讼中的法理学问题确实是有益的。无论是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还是刑事诉讼构造、程序性制裁,在很大程度上都属于一种法哲学问题。研究者通过运用法哲学思维,就相关研究进行学术对话,这显然有助于对相关理论作出深入的揭示。不过,无论是比较分析方法,还是法理思辨方法,假如操作不当,就可能出现主观性太强、客观性不足的问题。研究者在进行论证时,经常会忽略法律制度的实践状态,而误将假设性的问题作为分析的根据,动辄采取“拿来主义”的态度,或者通过演绎推理进行理论推导,所得出的结论未必符合我国法律制度的实际情况。
根据众多学者的学术经验,真正具有生命力的刑事诉讼基础理论,或者一开始来自于对外国相关理论的借鉴,或者来自于一种法哲学上的思辨或者顿悟,但要使其具有学术上的客观性,就需要经过严格的学术论证过程。这一过程通常包含着三方面的要素:一是根据归纳逻辑,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经验中提炼出来;二是遵循演绎逻辑,确保所提炼出的理论得到验证;三是遵守经验法则,对相关法制改革和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作用,并产生良好的实施效果。
首先,根据社会科学的基本方法,一个科学的法学理论,一般应遵循“从经验到理论”的过程。根据基本的经验事实,在形成理论问题意识的前提下,经过概念化的过程,从刑事诉讼法制经验中加以总结和提炼出来。我国通常所说的“理论来自实践”,讲的就是这样一个道理。例如,有关“协商性程序正义”的价值理论,有关司法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理论,那种针对程序性违法所确立的宣告无效后果的理论,就都经历了“从经验到理论”的提炼过程。
其次,研究者在提炼出某一法学理论之后,还需要对其进行理论上的验证,使其成为一种具有客观性的理论。这符合语言学家王力先生所说的“先归纳,后演绎”的研究流程。通过归纳所提炼出来的理论命题,通常都带有假说或者假设命题的特征,唯有经过“证实”和“证伪”这两个层面的验证,才能成为具有客观性的理论。所谓“证实”,就是证明过所抽象出来的命题是自洽的和可以成立的。所谓“证伪”,则是证明所提炼出来的命题或结论尚未被驳倒或推翻。例如,我国通过对被追诉人逃匿或死亡案件的非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研究,提炼出了一种普遍适用的“对物之诉”的概念和理论。但要论证这一诉讼形态的正当性,还需要从个人财产权的有效保护、正当程序和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等方面作出“证实”。又如,根据刑事和解制度的改革和实行情况,提炼出了“程序应维护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矛盾的化解”这一价值命题。但这种刑事和解面临着多重的质疑和挑战,需要对诸如“违背国家追诉原则”、“适用法律不平等”、“花钱买刑”等异议作出回应,以维护这一诉讼价值的正当性。
最后,一种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在得到理论上的验证之后,研究者还需要证明,按照这一理论去创设法律制度,或者从事司法活动,可以取得较为理想的司法效果。也就是说,要实现功利主义者所说的“好结果效应”。由此,这一基本理论的正当性就可以在经验层面上得到了完整的证明。例如,之所以针对公权力机构的诉讼行为确立程序性制裁机制,而对诉讼参与人的不当诉讼行为设置一种“不予受理”机制,就是因为,公权力机构的诉讼行为一旦违反法律程序,就有可能在破坏刑事诉讼法律秩序的同时,还侵犯相关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而唯有建立这种宣告无效的制裁机制,才能遏制这种公权力机构的程序违法行为,并为被侵权者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相对而言,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即便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也至多是一种“申请或抗辩的不合法”,而不会造成上述破坏后果和侵权后果,因此没有必要将其纳入程序性制裁机制之中。又如,之所以要提出公诉对审判范围的有效制约,并主张法院一般不能超越检察机关所设定的公诉事实和起诉罪名,就是因为,唯有如此,法院在审判中才能保持基本的中立性,坚守“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的司法底线,保障被追诉方的辩护权。否则,法院一旦任意超越检察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就有可能充当“第二公诉人”,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并剥夺被追诉方有效防御的机会,造成诉讼程序的不公正,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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