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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洋:预先放弃继承的类型与效力

清华法学院 汪洋 比较法研究
2024-09-04

作者:汪洋(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法学博士)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6期



目次

一、放弃继承的性质、阶段与类型

二、单方预先放弃继承

三、与被继承人通过订立继承协议的方式预先放弃继承

四、潜在共同继承人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预先放弃继承

五、放弃继承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协调

六、结语


摘要:我国现行规范未阐明继承开始前继承人预先放弃继承的效力,引发学界与裁判实务的争议。放弃继承属于一种财产行为,可分为继承开始前、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分割前以及遗产分割后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的预先放弃继承包括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为单方预先放弃继承,在第二阶段开始后放弃行为人享有继承既得权时直接发生效力,且具有正当理由方可申请裁判撤销。第二种类型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订立继承协议放弃继承,协议产生约束力,放弃继承与分配将来遗产等死因行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扶养义务分担和额外补偿等内容自协议成立后生效。第三种类型为潜在的共同继承人订立协议,预先放弃继承并分配将来遗产,有偿放弃时对各方产生拘束力且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反之,则放弃行为人有权撤销。合同义务不属于导致放弃继承行为无效的法定义务,符合要件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放弃行为。关键词:继承权;放弃继承;继承协议;分家析产协议;债权人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5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可见,现行规范仅明文规定了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有权放弃继承。
  现行规范未予阐明的问题是,继承开始前继承人能否预先放弃继承?在近年来我国继承实践中,部分继承人通过各种方式预先放弃继承的事例屡见不鲜,学界与裁判实务对于放弃行为是否发生效力争议极大。本文针对这一论题,在阐明放弃继承的行为性质及其三个阶段的基础上,聚焦于预先放弃继承阶段,根据放弃行为人意思表示的不同形式,把预先放弃行为类型化为单方预先放弃继承、与被继承人订立继承协议达成放弃继承的合意、与其他潜在的共同继承人订立协议预先放弃继承三种类型,依次展开论述。

01

放弃继承的性质、阶段与类型
  我国传统继承观念讲究人格、祭祀、财产三位一体承继,财产承继只是身份承继即宗祧继承的附庸,因此传统情境下的继承无疑属于一种身份行为。西法东渐以来,我国民法完全废除宗祧继承,确立了纯粹财产继承,并被1985年继承法和2020年《民法典》所承继。继承权的性质直接关涉对放弃继承行为性质的认定。身份行为说认为放弃继承属于对继承人身份的确认;财产行为说强调放弃行为仅发生遗产归属的效果;复合行为说则认为,放弃行为同时产生身份确认与遗产归属两方面效果,但是财产行为的性质更为浓厚。
  虽然继承与特定身份休戚相关,但是我国法上的继承权不具备身份属性,放弃继承是一种财产行为,理由如下。首先,被继承人死亡后,与继承人不存在身份法上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继承客体为遗产,继承权只发生财产法上的效果。《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文义上仅指代积极财产,但是第1161条规定继承客体还包括消极遗产即债务。因此,继承权应被定义为“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遗产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地位”,放弃继承与身份权利义务无关。其次,继承权的发生根据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指定,且《民法典》第1163条未从遗产债务清偿角度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因此本文采用广义的继承概念,包括受遗赠。继承权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的任何民事主体,法定继承人也可能因各种原因丧失继承既得权,导致继承权与近亲属等特定身份不存在必然联系,放弃继承与特定身份并不挂钩。
  按照继承开始与遗产分割两个时间点,放弃继承可以划分为继承开始前、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分割前以及遗产分割后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继承期待权;第二阶段为继承既得权;第三阶段经由遗产分割,继承权已经转变为实际获得的遗产份额。放弃继承主要与前两个阶段有关(参见图1)。

图1 放弃继承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继承期待权是指潜在继承人将来参与继承的客观可能性与现实可能性,不同于停止条件未成就前当事人依据法律行为享有的期待权。在法定继承中,继承期待权即继承人资格,来自父母子女、祖孙或者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关系以及夫妻关系;在遗嘱继承中则来自立遗嘱人的指定。继承开始前,可能因收养、结婚、生子、被继承人另立遗嘱、继承人先死亡或者继承权丧失等情形,导致继承期待权人的继承顺位下降或者继承份额缩减,这些不属于对继承期待权的侵害。因此,继承期待权不包含任何具体、现实的权利内容,继承期待权人尚未享有将来遗产上的任何权利。
  第二阶段,继承期待权转化为继承既得权,这是指继承既得权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享有的遗产权益和承担的遗产债务,还包括继承既得权人参与遗产管理等继承事务的权利及义务,兼具社员权属性。继承既得权人对该权利有权行使、接受、抛弃或者进行其他处分,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主张继承回复请求权。有学者认为,继承既得权也可能因为权利人放弃继承而消灭,因此权利人范围仍处于发展与变化之中,属于形成权性质,区别于接受继承之后属于支配权性质的继承权。《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7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因此更妥当的理解是,放弃继承后继承既得权自始不存在,无须进一步区分是形成权还是支配权。
  放弃继承既得权在德国法上被称为继承的拒绝,有学者认为“拒绝继承”这一术语相较于“放弃继承”更为科学,拒绝的对象是尚未确定的权益,与第二阶段继承人的状态相吻合;而放弃的对象是已享有的权益,与第三阶段继承人的状态更吻合。继承人在遗产处理中尚未实际取得遗产份额前放弃继承的,司法实践通常也认可该放弃行为追溯至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在第二阶段,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溯及至继承开始时发生,对应的遗产尚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故继承人的配偶无权主张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第三阶段,遗产分割后的放弃继承行为实质上是对已取得遗产的处分,如果继承人放弃时表示将遗产留给特定人且对方接受,实际上成立赠与合同。在遗产分割后,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遗产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时放弃继承的行为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未经配偶追认,对其不发生效力。


02

单方预先放弃继承
  (一)单方预先放弃继承的效力
  在第一阶段继承开始前,对于潜在的继承人能否单方预先放弃继承期待权,各国立法例多持否定态度。学界素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抛弃继承期待权本身不同于抛弃因继承期待权实现方可取得的继承权益。不论继承人期待的继承地位是否稳固,终有转变为继承既得权的可能,当事人对于该期待亦得作预先放弃等处分,使继承遗产从可能转变为确定不可能。否定说则认为,继承期待权仅仅是一种法律资格而非实体权利,不能成为处分的对象因而不能放弃。依据物权行为理论,负担行为的标的虽然可以是未来物,但是处分行为的标的须遵循客体确定和客体特定原则,因而只能变动既存权利。而继承期待权仅为“取得权利的希望”,潜在的继承人可能因被继承人设立遗嘱而被排除法定继承资格,或者法定继承顺位发生变动等原因,丧失实际取得遗产的可能性,因此放弃继承不可能构成有效的处分行为。即便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允许将未来物设为债的标的,发生物权变动同样需要满足客体确定且特定的要求。在标的完全无法确定的前提下,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放弃继承即时发生效力意义何在?
  我国司法裁判的观点分歧也很大。有的裁判意见直接否认单方预先放弃继承的效力,理由是继承期待权不能作为处分的标的。有的裁判意见认为单方预先放弃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法律行为,生效条件为被继承人死亡,在继承开始后发生效力且不得撤回。还有裁判意见认为单方预先放弃行为属于自我处分法定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直接发生效力,但是一些法院允许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撤回放弃行为,另有一些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的反悔行为违背诚信原则而不予支持。
  本文认为,单方预先放弃继承行为在继承开始前不应发生效力。除了上文所引关于继承期待权的性质以及处分行为所需要件等教义学层面的讨论,不允许预先放弃继承的实质性理由有二。第一个理由在于意思表示层面,预先放弃行为很有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不自由的瑕疵,因为继承人预先放弃时通常无法了解将来遗产的价值状况。作出预先放弃行为的时点和继承开始的时点可能存在相当长的时间差,时间因素对遗产组成和归属状况造成巨大的不确定性,导致继承人在父母或其他继承人的压力下,放弃远比想象中更有利于自己的继承权,这很难被认定为是一种严谨、成熟的意思表示。立法从侧重于保护潜在继承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仅承认继承开始后的放弃行为,有助于避免潜在继承人在尚未感受到继承的完整利益时轻率作出不利的决定。第二个理由在于法律效果层面,预先放弃继承这种透支未来行为的后果难以估量,易发生威胁潜在继承人未来经济独立的危险,会影响潜在继承人扶养义务的履行从而危及被继承人利益,因此在很多情形下放弃继承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了善良风俗。
  仅允许在第二阶段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不意味着不能缓和第一阶段预先放弃行为无效的后果。单方放弃行为以行为人享有继承既得权为前提,因此第一阶段继承开始前,单方放弃行为暂不发生效力,第二阶段继承开始后,放弃行为人无须另行作出放弃行为,之前作出的放弃行为直接发生效力,对接《民法典》第1124条有关放弃继承的规定。
  (二)第二阶段单方放弃继承的规范构造
  放弃继承为单方法律行为,无需他人同意即可成立,但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需要通知利害关系人。《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3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修改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47条,将放弃继承设定为书面要式行为,不再认可以口头方式放弃继承;还将放弃行为需要通知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扩大至遗产管理人,以方便后者对遗产的管理和清算。同时,由于《民法典》第1154条规定放弃之后的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由其他法定继承人获得,因此放弃继承也需要通知其他继承人,这也有利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和选任。
  各国立法例通常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得附条件,由于条件的将来不确定性,导致继承关系无法稳定,影响其他继承人以及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并且规避了《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关于继承人须在60日的期限内放弃继承的规定。附条件的放弃继承行为可解释为继承人已接受继承,并非放弃继承行为附条件,而是对应继承份额的处分行为附条件。
  放弃继承行为的标的为继承人地位,效果为放弃概括承受遗产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接受积极遗产和清偿遗产债务。继承人地位是不可分的,因此“放弃部分继承权”属于伪概念,各国立法例皆不允许放弃部分继承权。实践中经常出现继承人只接受部分遗产或者将部分遗产权利放弃后给他人的情况。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宜解释为接受继承后对部分遗产份额的抛弃或者转让,而非放弃部分继承权。有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文件也强调,继承人不能放弃部分继承权,但可以放弃取得的部分遗产。允许部分放弃的例外情形,是继承人具有基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多个继承原因,换言之,继承人同时具有遗嘱继承人身份和法定继承人身份,则可以在放弃遗嘱继承的同时接受法定继承。相当于继承人完全放弃一种继承人身份,而非部分放弃继承权。
  关于继承人能否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6条承继《继承法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由于放弃继承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自到达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时生效,无法撤回,因此《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6条中的“反悔”实为对已生效意思表示的“撤销”。在放弃继承发生效力之后,若允许任意撤销则不利于继承关系的稳定以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维护。意大利法规定,仅在接受继承的时效期限届满之前,在不损害第三人对遗产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且其他有权取得遗产的人尚未取得被放弃的遗产,放弃行为人方可撤销放弃行为。撤销放弃行为不直接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放弃行为人不享有撤销权,需要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及具体理由,由法院决定是否同意撤销。其规范构造类似于《民法典》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时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第580条第2款关于履行不能时当事人请求法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裁判撤销放弃行为的情形要求具备客观或主观的正当理由。客观的正当理由关涉继承人生存权益的保障,如继承人放弃继承之后罹患疾病或者其收入难以维持正常生活;若仅仅为了谋求更高的经济利益而主张撤销放弃行为则不具有正当性。主观的正当理由是指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常见的瑕疵类型如受欺诈和受胁迫,法院应对撤销请求予以支持。争议较大的是继承人因错误放弃继承可否请求法院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19条第1款针对重大误解所列的判断标准,当继承人对遗产的同一性、归属、价值以及其他继承人范围产生认识错误,例如误以为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所有而放弃继承,或者对遗产价值作了错误估价而放弃继承,这些认识错误主观上影响了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的作出,客观上对继承人的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时,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重大误解进而同意撤销申请。申请裁判撤销须在一定期限内主张,适用《民法典》第152条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同时符合《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6条的限制性规定,在遗产处理后通常无法撤销放弃行为。


03

与被继承人通过订立继承协议的方式预先放弃继承
  现代各国立法例对继承协议态度不一,法国、俄罗斯等国不承认继承协议,但是规定了终身年金、终身赡养协议等替代性制度安排。意大利原先也不承认继承协议,但2006年修改的《意大利民法典》于第768条以下新增家庭协议一节共计7个条文,承认了家族企业继承中各方签订的继承协议的效力。英美法虽承认继承协议,但无法根据协议约定或变更继承权,被继承人死亡时若未立遗嘱则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协议相对人只能请求法院评估其赡养劳动的价值,作为遗产债权人要求继承人从遗产中给付。德国、瑞士、奥地利等国承认继承协议。其中,德国法允许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通过与被继承人订立继承协议的方式预先放弃继承,且无论订立时间先于或后于遗嘱,都具有优先于遗嘱处分的效力。奥地利法只承认夫妻间订立的继承协议发生效力。
  《民法典》未明确规定继承协议,仅规定了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就扶养、遗赠等问题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欠缺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协商继承和扶养事宜的制度设计。尤其是,当存在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但被继承人选择了兄弟姐妹等法定第二顺位继承人协商扶养和继承事宜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得到立法的认可和保障。对于继承协议这一制度缺失,立法论角度最便捷的方案是将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拓展至法定继承人。
  继承协议在我国民间传统习俗中普遍存在,在当代民众实际生活中也得到广泛运用。最常见的情形便是同预先放弃继承结合起来,即协议商定由部分继承人扶养被继承人并在继承开始后分得全部遗产,其他继承人在获得一次性补偿或者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前提下自愿放弃继承。有关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的调查结果显示,上述内容的继承协议已被大多数民众所接受。
  学界对于继承协议也多持肯定态度,现行立法并未禁止被继承人与近亲属之间通过继承协议约定扶养义务分担、额外补偿、将来遗产分配以及放弃继承等事宜,协议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不应否定其效力。本文认为,虽然扶养义务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义务,各继承人之间无权通过协议免除部分继承人的扶养义务,但是被继承人有权与各继承人签订继承协议用于分担扶养义务。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7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征得老年人同意”这一要件不可或缺,意味着被继承人属于继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约定化产生了法定义务具体化的结果,扶养义务的内容更加明确、实现方式更有保障。因此订立继承协议不会发生放弃行为人法定扶养义务消灭的法律效果,被继承人仍然有权请求包括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在内的全体继承人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继承协议中分担扶养义务的约定,则在相关继承人之间发生相应的债法上的效果。
  继承协议引发的纠纷常见于被继承人死后,协议中预先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主张自己的放弃行为无效因而要求继承遗产。针对这一类型的纠纷,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6条规定:“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放弃表示系在分家析产等合意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作出放弃表示方请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该条的适用前提是父母与部分子女就放弃继承达成合意,换言之,被继承人是订立继承协议的一方主体,且放弃行为关联各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安排,如若否定放弃继承的效力,将导致各方利益失衡且与风俗习惯相悖。因此,从诚信与公序良俗角度,应当否认继承协议中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有权单方撤销放弃行为。
  我国司法裁判对继承协议多持肯定态度。有的裁判意见认为,被继承人与继承人订立的继承协议的内容除放弃继承外还涉及分担扶养义务等权利义务安排。基于协议整体性以及权利义务一致性,如果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则其无权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另有裁判意见认为,继承协议订立后,依据协议免除扶养义务且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未能提供履行了扶养义务的相关证据的,则无权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
  本文认为,继承协议为被继承人与全部或部分继承人之间订立的双方或者多方法律行为,放弃继承的内容在法律结构上或者是由特定继承人放弃继承且被继承人接受,或者是由被继承人取消特定继承人继承资格且该特定继承人接受。协议特征体现为一方需要接受另一方放弃继承或者取消继承资格的意思表示,并由此产生不得单方撤回、变更或者解除的约束力。其中,最重要的不在于特定继承人一方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在于被继承人一方接受放弃行为的意思表示。既然被继承人可以在不违反必留份等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单方通过遗嘱取消特定继承人的继承资格,举重以明轻,当然也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合意取消特定继承人的继承资格。继承协议与遗嘱的区别就在于协议各方是否就特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达成合意,合意的重要性在于对双方产生不得撤回或者解除的约束力。与之相反,遗嘱一般奉行自由撤回原则,被继承人在死亡前有权随时撤回取消继承资格的意思表示;单方预先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也可以任意撤销放弃行为。
  在实践中,继承协议中所达成的放弃继承合意通常与扶养义务分担、将来遗产分配以及额外补偿等内容捆绑在一起。其中,预先放弃继承和将来遗产分配属于死因行为,虽然在各方达成合意时已成立,但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发生效力。而扶养义务分担和额外补偿等内容并非死因行为,自协议成立后发生效力,特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负有约定的持续性照料扶养义务,被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的继承人负有约定的额外补偿或特定财产赠与义务。但是上述两种性质的内容可以通过约定解除权、附停止或解除条件等法律工具建立关联性。例如,特定继承人不适当履行约定的扶养义务时,被继承人有权解除继承协议,另立遗嘱恢复其他继承人的继承资格或者重新分配遗产。在继承协议解除后,特定继承人超出法定扶养义务范围的额外履行,有权向其他继承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04

潜在共同继承人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预先放弃继承
  《民法典》第1132条允许继承人协商确定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意味着认可共同继承人之间订立遗产分割协议。遗产分割协议只能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第二阶段订立,该阶段遗产已经转移至继承人共同体所有,因此继承人之间协议分配遗产不属于无权处分,有权约定不同于遗嘱内容的遗产分配方案,其实质效果相当于继承人通过继承获得遗产后协议处分。问题是,在继承开始前,潜在的共同继承人能否就将来遗产订立协议进行预先分配或预先放弃。我国农村地区普遍存在分家析产习俗,父母尚健在时各子女之间协议分割包括父母的将来遗产在内的全部家产,或者约定出嫁女在放弃继承的同时免除赡养义务。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潜在的共同继承人之间订立的协议通常包含分家析产、扶养义务分担、将来遗产分配及补偿、预先放弃继承等,内容上与继承协议非常相似,但两者的本质区别是,潜在的共同继承人之间订立的协议中不存在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不属于协议一方当事人,这一点类似于单方预先放弃继承。协议中与继承权无关的分家析产、扶养义务分担等内容,自协议订立后直接发生效力。但上述内容通常与预先分配将来遗产以及预先放弃继承等内容作为一个整体订立于一份协议中,互为条件关系,引发协议效力等争议。
  比较法上,德国法禁止潜在的共同继承人之间就将来遗产订立分配协议,理由是该类协议以他人死亡为条件,因而违反公序良俗,但允许将来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就某一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订立家庭协议,其他继承人在获得额外补偿后放弃继承,旨在实现遗产集中传承的目标。我国有的裁判意见认可潜在的共同继承人之间订立的以将来遗产预先分配与预先放弃为内容的协议,《上海市高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若干疑难问题研讨纪要(2016)》的倾向性意见也认为:“此类协议是法定继承人对个人期待利益的合法处分,该种期待利益也属于财产性权利,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协议约定遗产继承与赡养义务相关联,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若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遗产范围无变化,且其生前亦未对遗产作出处分,承担赡养义务人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则其要求按照协议分割遗产的主张可以予以支持。”
  本文认为,究其本质,单方预先放弃继承在继承开始前不发生效力,缘于这种放弃行为是无偿的,因而可能给放弃行为人造成未能合理预估的严重后果,因此教义学上通过放弃行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等路径予以规制。与之不同,潜在的共同继承人在协议中预先放弃继承以及预先分配将来遗产的意思表示通常与分家析产、其他继承人额外补偿以及免除其扶养义务的分担等内容相结合,互为法律意义上的对价关系,性质上类似于有偿放弃继承而非无偿放弃,通常不会造成严重不公平的结果。从意思表示解释层面观察,如前所述,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前作出的无偿放弃行为很有可能是不谨慎的,但是放弃行为若存在对价,则通常说明放弃行为人对未来开始继承时的各种经济层面的事项有过较为周密的考量,从而放弃行为属于具有严肃性的意思表示。
  在协议一方履行协议内容后,放弃行为人主张放弃继承无效反而有违诚信和善良风俗,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其他继承人对放弃行为人的额外补偿可能来自对外借贷,出借人知晓借款人将来拥有继承份额这一事实,会影响出借人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判断,因此允许撤销放弃行为也会侵害其他继承人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在有的案件中,协议将部分继承人的应继房产份额赠与其他继承人,并约定其他继承人补偿该继承人现金,实质上相当于该继承人以房屋折价款形式继承房产。在继承开始后,如果该继承人已履行协议中放弃继承房产的义务,使其他继承人实际取得房产,则不应免除其他继承人补偿该放弃行为人房屋折价款的义务。
  如果协议内容经检视不能构成有偿放弃继承,例如涉及分配拆迁款的分家协议中,继承人并未因预先放弃对父母将来遗产的继承而获得超出应继份的额外补偿,且继续享有继承权不会对协议整体构成实质性妨碍,亦不违背习俗及公平原则,有裁判意见认为放弃继承的约定不生效力。其实,并非放弃继承的约定不生效力,而是放弃行为人有权撤销放弃行为,恢复继承权。因此,是否享有撤销权的实质性评价要素,是预先放弃继承是否获得足以构成对价的额外补偿。该协议中的预先放弃继承也属于死因行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潜在的共同继承人订立的协议以被继承人死亡以及预先处分的遗产仍然存在为停止条件,继承开始后若协议处分的遗产仍然存在,则条件成就,相关协议内容发生效力。继承开始前,该协议已经成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销、变更或者解除,预先分配或者处分将来遗产的协议内容构成无权处分。如果订立协议的潜在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享有继承既得权,则相当于以获得遗产处分权的方式对无权处分的协议内容进行了追认,对遗产的预先分配和处分转变为有权处分。

05

放弃继承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协调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承继了《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争议问题有二:一是“法定义务”的内涵与外延,二是放弃行为人的债权人能否针对放弃继承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法定义务”包括近亲属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以及继承人因侵权行为等法定之债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有观点认为,被继承人生前为了继承人上学、求职、结婚以及购房所形成的债务,继承人也不能以放弃继承为由免于偿还。该情形下继承人虽然是被继承人所负债务的实际受益人,但是仍属于被继承人承担的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作为责任财产,不属于法定义务的涵盖范围。争点在于因合同之债产生的给付义务是否属于法定义务?肯定的裁判意见认为约定义务经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后也属于法定义务范畴,公证机构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时需对此尽到审查及告知义务。而否定意见反对扩大解释法定义务的内涵,由此带来第二个问题,债权人能否对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否定说从放弃继承兼具身份行为的性质出发,认为身份行为关涉到行为主体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因此不得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另一种否定路径从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出发,债权人撤销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持债务人资力而非增加其资力,而放弃继承行为溯及至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只是阻止了债务人通过继承获得新的责任财产,并没有减损债务人既有的责任财产,因此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
  肯定说的反驳理由是,首先,在当然继承和直接继承原则下,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概括移转于继承人共同体,因此放弃继承只是财产法上的无偿处分,与身份行为无关。其次,债权人缔约时不仅会考虑债务人现存的财产状况,可能因继承获得的将来遗产也属于重要的考虑因素。债务人明知无清偿能力仍放弃继承,使债权人的期待落空,属于权利滥用。债权人这一期待在法定之债中并不存在,这是侵权行为等法定之债被纳入法定义务范畴的重要理由。法国、意大利、瑞士等国皆认可债务人放弃继承时的债权人撤销权,以及债权人以放弃继承人的名义和顺序接受遗产的权利。另有折中观点认为,原则上债权人不得撤销放弃继承行为,仅在继承人出于侵害债权人故意而放弃继承时,例外承认债权人撤销权。
  本文认为,债权人能否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根本上并非法技术层面的逻辑推演问题,而是取决于法政策层面的价值判断,需要由立法作出决断。首先,如前文所述,放弃继承与身份权利或义务无关,与特定身份也不挂钩,属于一种财产行为,其效力溯及至继承开始时,不同于放弃或者无偿处分已获得的遗产。其次,所谓放弃继承只是债务人未获新的责任财产而非减损既有责任财产,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区别,并非取决于债权人缔约时是否信赖债务人会获得将来遗产,而是债权人这一信赖是否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虽然相较于继承人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属于非常态的小概率事件,但是鉴于家庭内部的复杂因素以及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内容的不确定性,潜在继承人未能继承预期的遗产份额未必是小概率事件,因此将来遗产从社会价值观念上和实际生活中都很难被认定为是一种“确定性利益”,债权人的信赖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但是,从放弃继承的后果观察,放弃之后由同一顺位其他继承人或者后顺位继承人“意外”分得该部分遗产份额,而债权人受到的切实损害,相较于其他继承人更值得保护。因此本文倾向于认为,承认债权人撤销权在利益平衡角度更具有合理性。可以在承认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下,增加“以故意侵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放弃继承”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
  综上所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的“法定义务”不包含合同之债产生的给付义务,继承人放弃继承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放弃行为仍然有效。当继承人“以故意侵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放弃继承”且“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

06

结语
  放弃继承与身份权利或义务无关,与特定身份也不挂钩,属于一种财产行为。放弃行为的时点可能发生在继承开始前、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分割前以及遗产分割后三个阶段。现行规范仅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第二阶段放弃继承,其效力溯及至继承开始时。第三阶段继承权已经转变为实际获得的遗产份额,放弃行为实质上是对已取得遗产的处分。第一阶段继承人预先放弃继承可分为单方预先放弃、与被继承人订立继承协议方式就放弃继承达成合意、与其他潜在共同继承人订立协议方式预先放弃三种类型(参见图2)。

图2 预先放弃继承的类型与效力


  单方预先放弃继承在意思表示层面易存在瑕疵,在法律效果层面易导致违反公序良俗,因而预先放弃继承不发生效力。为了缓和预先放弃行为无效的后果,可以在第二阶段继承开始后放弃行为人享有继承既得权时,放弃行为人无须另行作出放弃行为,放弃行为直接发生效力。具备客观或主观的正当理由时,放弃行为人才可以申请裁判撤销放弃行为。放弃继承为书面要式行为,需要通知遗产管理人或其他继承人,不得附条件也不得部分放弃继承。因合同之债产生的约定义务不属于导致放弃行为无效的法定义务,但是当继承人“以故意侵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放弃继承”且“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主张债权人撤销权。
  放弃行为人可以通过与被继承人订立继承协议的方式预先放弃继承,协议各方就特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达成合意,对双方产生不得任意撤回或者解除的约束力。继承协议中预先放弃继承与将来遗产分配的内容属于死因行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扶养义务分担和额外补偿等内容并非死因行为,自协议成立后发生效力。上述两种性质的内容可以通过约定解除权、附停止或解除条件建立关联性。《民法典》未明确规定或者禁止继承协议,应当承认继承协议的效力,在立法论上将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拓展至法定继承人。
  潜在的共同继承人可以通过订立协议预先放弃继承以及预先分配将来遗产,该内容如果与分家析产、额外补偿、免除扶养义务分担等内容构成对价,性质上类似于有偿放弃继承,对各方产生拘束力,预先放弃行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协议内容如果不构成有偿放弃继承,则放弃行为人有权撤销放弃行为。预先分配或者处分将来遗产的内容构成无权处分。继承开始后若遗产存在且订立协议各方享有继承权,则对遗产的预先分配转变为有权处分。
  类似于合同法上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债务免除、债权人与承担人缔结的免责债务承担,这些制度背后的道理是一致的,虽然施惠行为无需受惠人同意,但是恩惠不得强施,因此受惠人可以拒绝——“你可以给,我也可以拒”。第二阶段的放弃继承既得权便是基于这个逻辑,放弃的是一种确定性。“如果你还没有决定给,我可以提前拒吗?”预先放弃继承处理的就是这一问题。为什么在一切尘埃落定之前,人无法放弃不确定性,或者暂且不能发生效力呢?在充满法律父爱主义底色的各种教义学层面的论证理由之外,也许只是因为不确定性的另一个称谓“命运”。人的悲剧性往往就在于塑造理性的神话,试图用理性意志对抗命运的不确定,而法律的悲剧就是人的悲剧的缩影。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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