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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 许身健:司法现代化的内涵


许身健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律硕士学院院长

文章来源:“法心如秤”微信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22日。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中提出了“中国式现代化”这一概念: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在中国式现代化背景下,本文试图探索司法现代化的内涵与意义。


一般认为,中国古代并无“司法”这一概念,“司法”一词是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的。在西方,司法就是指审判。根据三权分立的思想,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为了达到权力间的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的效果,实现国家权力间的平衡,通常会设立议会、总统(内阁)和法院分别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因此,“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是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一项国家活动,即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在这些国家,所谓司法就是审判,相应地,司法权就是审判权,司法机关也就仅指法院。”


在我国,关于“司法”一词的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广义上的理解认为“司法就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判执行活动以及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的检察活动。此外,仲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裁决经济、贸易及财产纠纷的机构,其活动具有一定的司法性或准司法性质,亦应列入司法的范围”。而狭义上的理解则认为“司法是由专门的司法部门所实施的具体运用司法权的活动,而其他的执行机关包括政府行政部门及一些非国家的社会组织如仲裁机构、公证机关等,虽然也被称为准司法机构,并要从事执法活动,但其本身并非是处理和解决争议的司法部门,也没有依法享有司法权。因此其活动不属于司法活动”。从司法的本意出发,应当从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司法”的含义,所谓司法,是指享有司法权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解决争议的专门活动。这里的争议既可能发生在私人之间,也可能发生在私人与国家机关之间,通过司法解决争议、修复社会秩序,一方面使得公民个人所享有的正当权利得到确认和救济,另一方面也对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与范围进行合法性审查。


现代化作为整体的、系统的进程,是以渐进的方式完成和实现的。这一进程一般表现为:现代性要素在传统社会中逐渐发育积累,在长期的历史运动中凝聚为一个新的结构形态,促使社会整体风貌与内在气质发生革命性转变。一旦这个新结构代替旧结构,社会的性质就发生了质变,由传统社会转变为现代社会。司法是特定社会形态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说现代化是涉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整体变革过程,那就不可否认司法同样存在现代化的问题,现代化也必然成为司法自身演化、发展的宏观方向与内在驱动力。就司法现代化而言,当然也是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从历史上看,随着社会和法治现代化的转型,传统的司法不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的要求,也难以与法治取得协调一致的发展。司法现代化意味着它能在保证法律适用,维护社会正义的过程集中地体现现代法治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反映人类变革法律所追求的理想。表明它剔除了人类司法史上那些野蛮、愚昧、落后的司法观念和司法制度。因而,司法现代化就是体现当代世界范围内法治国家实现法律设定之权利、自由、平等价值目标所依据的精神、原则,并用以保证法律被独立、平等、公正地适用的全部过程。其特点是:司法现代化是一个从传统司法向现代化司法转变的历史过程;是一个从理想目标向现代目标逐渐转化的历史过程;是一个世界性的历史过程。


司法现代化属于法社会学的范畴,被用来揭示社会发展与司法进步之间的互动关系。现代化的司法与现代化的社会紧密关联:一方面,就普遍意义上的司法现代化而言,它构成社会发展的动力;另一方面,必须将司法现代化置于社会发展的整体现代化进程中考量,没有现代化的社会就无从谈起现代化的司法制度,而社会的现代化属性将直接关联司法的现代化。与社会整体的变迁与发展相伴而生的经济活动的分化、家庭生活的分化、价值体系的分化和社会体制的分化,以及对这些分化了的活动的整合,都会鲜明地体现在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层面,并会彼此产生强烈的互动。伴随着社会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司法也同样面临着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历史更替。传统司法与现代司法存在着巨大差异:传统司法的价值取向是确立自上而下的高度隶属性的集权化状态,而现代司法强调应当给予社会主体以充分的自由和独立地位;传统司法倡导义务本位,现代司法则注重张扬主体权利;传统司法反映自然经济下的特权、人身依附关系,而现代司法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商品经济下的法权诉求;传统司法仅仅是皇权的工具,追求人治,而现代司法追求规范化的法治秩序,使社会生活摆脱单纯偶然性和任意性的羁绊;传统司法强调利益的一元性,现代司法则承认利益多元化。由传统司法向现代司法的历史性跃进,就是司法现代化的过程。“这个过程或是因内部条件的成熟而从传统走向现代,亦称‘内发型’司法现代化;或是因一个较先进的司法系统对较落后的司法系统的冲击而导致的进步转型,亦称‘外发型’司法现代化。司法现代化其实质乃是从人治型体系向法治型体系的转变。”


司法现代化是法治现代化进程的一个表征。同法治化一样,司法现代化既有现代化的制度安排的一面,又有现代化的司法行为方式、司法推理方式、司法价值理念的一面。它是主观与客观、思想观念与行为实践相统一的过程。司法现代化的终极目标也是要实现法治。社会中政治结构乃至司法结构的分化同社会秩序的历史演进中存在着历史的和逻辑的内在联系。在社会秩序形成的历史链条中,司法结构是一个重要的渊源或元点。因此任何社会都离不开司法结构作为其秩序构成的必要条件,现代社会对秩序的追求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追求一个与社会相适应的司法结构。


司法的现代化依归于整个社会的法制化进程,通过考察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健全、完善,往往可以反映出该国司法的现代化发展水平,进而折射出该国司法理念及实践的意识背景和文化底蕴。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的现代化就是法制的现代化,是一国司法制度选择与建构、更替与进化的自觉的过程。从法制化进程的角度看,我国所要实现的司法现代化不仅是形式上的司法现代化,更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司法现代化。形式上的司法现代化规范了实现司法现代化的路径选择,如审判独立制度,司法官员选任、保障与惩戒制度等现代司法制度;实质上的司法现代化指明了司法现代化的目标和趋向,如司法独立、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等现代性司法理念。


关于司法现代化的要素,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做不同的划分。司法现代化的要素可以概括为:司法权的独立性、司法主体的中立和公正性、程序规则的平等性。包括司法主体的现代化、司法过程的现代化以及司法的实体内容和目标的现代化。司法现代化的内涵特征可以分解为两方面的要素,即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主观要素是司法过程主体或人的现代化,客观要素主要是指司法程序或诉讼程序的现代化。司法程序现代化表现为程序设置、程序运行、程序结果的正当性和规范化。司法程序的现代化是一个国家司法现代化不可或缺的因素之一,是实现司法现代化的先决条件。司法主体现代化表现为主体的价值观念、行为模式、思维方式、情感意向和人格特征的变化,其核心是人的现代化。司法现代化是以司法主体现代化为发展方向,司法现代化的关键环节和根本目标就是实现司法主体的现代化。


编辑:王绪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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