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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退出之道:LP能否在“派生诉讼”中将GP列为被告并追究其责任?

WWWMMM 法律与投资 2023-08-28



导言:近年来,合伙型私募基金项目退出、LP投资退出问题等成为行业内愈发关注的问题。而对于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即LP而言,《合伙企业法》赋予其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或者说是LP在合伙基金投资中重要的退出救济路径之一),即所谓的合伙人“派生诉讼”。通过“派生诉讼”,LP以其名义直接向合伙基金所投项目相关方主张权利(比如要求回购或者赔偿等)。

那么,在合伙人“派生诉讼”中,除了将项目方作为被告,LP能否同时将GP或者基金管理人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另一方面,LP除可基于GP违反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而要求其直接向LP承担赔偿责任,又能否在“派生诉讼”中单独以GP作为被告主张其向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一、从“派生诉讼”的法律规定说起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仅从上述法规表述来看,能否推断出在“派生诉讼”中被告既可以包括合伙企业之外的第三方,也可以包括合伙企业内部主体比如执行事务合伙人?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并未明确限定“派生诉讼”中的被告。而合伙协议中通常会约定,如果GP违约或未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则应向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了合伙企业的损失,那么LP发起“派生诉讼”要求GP向合伙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并且,在合伙企业未清算的情况下,相比于LP的投资损失,合伙企业的投资损失似乎更容易得到证明。

 

二、山东判例分享:单独以GP作为“派生诉讼”的被告

 

在(2022)鲁民终1882号/(2021)鲁02民初2387号案件中,案涉投资人(LP)以合伙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职责为由,要求其向合伙基金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损失金额以LP投资款本金金额予以确定。

 

二审法院认为,LP应举证证明:

 

1、合伙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怠于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职责的行为;

2、合伙基金存在确定的实际损失;

3、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LP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三点,故法院未支持LP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虽然是有限合伙人提起的“派生诉讼”,但是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参考了基金投资人与管理人违约赔偿纠纷中的核心审理逻辑(即违约行为的认定、损失认定、因果关系认定)。

 

三、北京判例分享:GP作为共同被告承担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2020)京03民终4804号/(2019)京0105民初213号案件中,案涉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投资人/LP为一家信托公司,其依据案涉《投资合同》向底层项目方提起了“派生诉讼”,要求项目方向合伙基金支付股权回购款、逾期罚息,并向LP支付律师费及保全费等费用;同时,要求案涉基金管理人/GP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可案涉基金管理人/GP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是,对于案涉管理人/GP应否承担合伙基金的相关“损失”,则并未完全支持LP的意见。

 

法院认为:

 

(1)根据案涉《合伙协议》约定,普通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给其他合伙人或者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的“赔偿责任”承担的前提应为基于GP违约而造成合伙企业产生损失,即案涉合伙基金的损失应与管理人/GP的违约存在直接关系

 

(2)而案涉管理人/GP虽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但LP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项目方应支付的回购款、罚息与管理人/GP的上述行为存在直接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由此关系导致上述两项损失所对应的金额;故LP主张案涉管理人/GP对项目方未能清偿回购款、支付罚息的债务向合伙基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但基于LP为案件支出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系因LP怠于行使其权利造成,故LP应对上述三项不能清偿的部分向LP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中的合伙基金之GP虽然仅就LP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等三项直接支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换个角度而言,如果GP因为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了合伙基金的投资损失(即存在因果关系),LP或许可以在“派生诉讼”中既要求项目方承担股权回购等责任,同时在项目方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也能在同案中要求GP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四、结语与启发

 

基金投资人直接以管理人失职和违约为由要求其向投资人赔偿,往往由于基金尚未完成清算、底层项目未退出等原因而难以确定损失金额,最终无法被法院或仲裁庭支持。如果合伙基金的GP的违约和失职构成“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LP或许也可以尝试直接提起“派生诉讼”,要求GP单独承担或者与项目方共同承担相关责任。

 

但是,与LP要求管理人直接向其赔偿损失的案件相比,“派生诉讼”的劣势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LP可能需要基于每个单独的底层项目分别提起不同的“派生诉讼”案件,更为耗费时间和精力,且GP能否配合LP提供底层项目材料作为诉讼证据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派生诉讼”的直接受益方是合伙企业,而非LP。

 

但不管如何,在投资退出问题成为普遍性难题的当下,“派生诉讼”确实为合伙基金LP提供了一个替代性救济路径。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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