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公职人员暗示,帮公职人员“凑首付”,是否属于“被索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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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某建筑公司老板李某听闻某报社欲修建新办公楼,遂找到该报社党组书记张某,请张某对李某承揽新办公楼工程项目给予关照。张某表示工程尚未立项,日后再说,但张某同时表示其预订了新房,首付款尚差200余万元。李某心领神会,为了日后能够顺利拿到新办公楼修建工程,帮张某支付了首付款差额部分。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李某并非基于受贿人张某的强制性胁迫而不得已给予财物,不属于被索贿,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决生效后,李某的家属提出申诉。
(图片来源于网络)
01
实务分歧
司法实践中,对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被索贿”,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职人员张某主动提出首付款尚缺200余万元,这是一种索贿行为。李某为了承接新办公楼修建工程,不得不付出首付款差额部分,这是被索贿,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职人员张某虽然主动提出首付款尚缺200余万元,但并没有强迫李某给付,李某付出200余万元系其主动行为,心理上没有受到强制,不属于“被索贿”,故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02
法律规定
《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刑法修正案(十二)调整了行贿罪的量刑幅度,将原来的三个量刑幅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新增了7个法定的从重量刑情节,分别是:(1)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2)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3)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4)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5)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6)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7)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上述新增的7个法定的从重量刑情节,都是列举式的规定,没有采取类似“其他严重情节”等模糊性表述,这是立法技术提高的表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了限制。
将原来的390条第2款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新增对“调查突破”起关键作用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03
评析意见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该条款在理论上被称为“消极构成要素”,因为它是从行贿罪的构成要素中反向推导出来的,即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是行贿。
但如果行为人“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人的意思自由受到一定的压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立法上将此作为出罪事由。
第一,“被勒索”应如何理解?从文义上看,“被勒索”是指“用威胁的手段逼取财物”,行为人并非出于自愿。但“被勒索”与“索贿”意思并非完全相同,“被勒索”不完全等同于“索贿”。就索贿而言,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提出权钱交易的要求,但不一定以威胁的手段提出,也不一定对行贿人造成心理强制,故对行为人而言不一定存在“被勒索”的情形。而“被勒索”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威胁等方式提出权钱交易的要求,行贿人被迫支付了财物,此时的“被勒索”可以认定为“索贿”。
第二,“被勒索”给予财物,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是否构成行贿?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第2条:“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即行为人客观上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纵然是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也应认定为行贿犯罪。
第三,“被勒索”给予财物,谋取了“正当利益”,是否构成行贿?刑法第389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二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对于第二款是否依然需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存在着分歧。
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违反了国家规定,符合了刑法第389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谋取正当还是不正当利益,因为第二款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罪要件。
笔者认为,刑法第389条第二款依然需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罪要素。
首先,第二款虽仅仅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并没有再强调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但这是立法技术的需要,因为在第一款中已经表述了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必要在第二款中重复表述。
其次,第二款虽然没有表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但不可能突破行贿罪的构罪要素,造成同一条文下第一款与第二款内容的重大差异。
最后,如果因为经济往来而作突破性规定,那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会被虚置,因为行贿受贿行为大多发生在经济往来过程中。
04
“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
胡某松行贿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3-1-407-002】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姚某军(已判刑)从某县调回某市国土资源局,姚某军让胡某松为其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胡某松考虑到姚某军在某县工作期间对其提供了帮助,以及后续还需姚某军继续关照,为姚某军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5万元的黑色大众帕萨特汽车一辆。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胡某松为姚某军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是否构成被索贿。购买帕萨特汽车虽系姚某军主动提出,但姚某军未对胡某松形成心理强制,胡某松也并非被迫给付财物。当姚某军提出明确要求时,胡某松为了维护现有关系和取得预期利益而积极回应、欣然接受,可见其主观上是自愿为姚某军购买汽车的。综合全案来判断,在长时间的、多次的行受贿过程中,胡某松与姚某军双方形成了稳定的利益输送关系,不符合被索贿的实质要件。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行受贿双方形成长期权钱交易关系,受贿人向行贿人主动提出给付财物的要求,行贿人积极回应、投其所好,未受到心理强制而被迫行贿的,不属于被索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