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自洗钱|如何认定洗钱罪主观明知、情节严重等||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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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原条文中的“明知”“协助”等内容,将“自洗钱”纳入打击范围,同时取消了罚金刑的限额,对洗钱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解释》),就洗钱罪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明确洗钱犯罪认定标准。2025年1月1日,修订后的《反洗钱法》施行,明确了反洗钱定义、细化反洗钱义务规定、完善法律责任等内容。
本文选取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洗钱罪所有11起案例,对裁判要旨进行归纳提炼。其中3起案件系自洗钱的认定,其余8起涉及主观明知、情节严重、犯罪数额、上游犯罪共犯与洗钱罪的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的区分等问题,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均争议较大。
案例目录
案例 | 主要内容 |
案例一:古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洗钱案 | 自洗钱行为的认定 |
案例二:梁某飞洗钱、贩卖毒品案 | 借用他人账户收取犯罪所得的行为定性 |
案例三:陈某、徐某贩卖毒品、洗钱案 | 用他人账户转移毒赃的行为定性 |
案例四:苏某洗钱案 | 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用于对外借贷的行为定性 |
案例五:袁某洗钱案 | “地下钱庄”案中主观明知的认定 |
案例六:姜某军等洗钱案 | 主观“明知”的认定 |
案例七:李某、王某贷款诈骗、洗钱案 | “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
案例八:韩某龙洗钱案 | 上游犯罪未被依法裁判是否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
案例九:杨某洗钱案 | 上游犯罪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洗钱罪认定 |
案例十: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 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 |
案例十一:朱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 |
一、如何认定自洗钱?
案例一、二、三均系自洗钱案,就行为人利用他人银行账户、微信二维码接收、支取毒资是否属于自洗钱等问题进行了分析认定。
案例一古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洗钱案
行为人利用他人账户接收、支取毒资是否属于自洗钱有五点判断标准:
第一,以是否“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判断是否属于洗钱行为。
第二,上游犯罪行为人使用他人账户获取违法所得的,可以通过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及二者间的财物关联性区分自洗钱与他洗钱。
第三,为避免洗钱罪重复评价上游犯罪构成要件,利用他人提供账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在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一般不再评价洗钱行为。
第四,自洗钱行为与刑法特别规定存在竞合的,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第五,上游犯罪行为人与他人在事前进行洗钱合谋的,应以他人是否实质影响洗钱行为的计划制定区分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的共犯。
案例二梁某飞洗钱、贩卖毒品案
利用他人微信二维码扫码接收毒资并兑换收取现金时,毒品尚未交付给对方,贩卖毒品交易尚未完成,故收取毒资行为系贩卖毒品犯罪的一部分。在案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在收取现金后进一步实施了对毒资“掩盖”或“洗白”的行为。即当行为人接收、支取毒资行为被评价为毒品犯罪既遂要件情况下,不再另行评价为洗钱罪。
案例三陈某、徐某贩卖毒品、洗钱案
行为人在实施毒品犯罪之后,进一步实施掩饰、隐瞒等“漂白”的二次行为,利用不明真相的他人微信号收取毒赃,并将毒赃转换为现金……构成洗钱罪。
二、如何认定主观明知?
《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删除了刑法第191条洗钱罪中的“明知”表述,但洗钱罪仍应具有“明知”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上述观点在《洗钱解释》已明确。本次汇编的案例主要讨论了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对上游犯罪明知以及明知的程度。
第一,对行为人是否主观明知应当综合判断。
《洗钱解释》第3条规定了综合审查判断主观明知的规则,即“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本次汇编的多个案例都体现了这一规则的适用。
案例五袁某洗钱案
行为人袁某帮助走私犯罪行为人非法兑换外币,对于袁某是否明知上游走私犯罪行为,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被告人的身份、职业经历、认知能力、行为频率和时长,与上游犯罪人员的关系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袁某从事过代理报关工作且曾因涉嫌走私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同时结合袁某微信聊天内容以及非法兑换行为持续时间、次数、涉及数额、不核实任何票据等特征,可以认定袁某对于上游资金为走私犯罪资金系明知。
案例六姜某军等洗钱案
“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具体运用,“被告人协助他人转账时‘怀疑’款项与其职业和财产状况明显不符,但仍协助他人转移贪污贿赂所得及其收益,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不知道所转移的款项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应当认定被告人明知该款项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案例八韩某龙洗钱案
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犯罪所得的情况、犯罪所得的数额、犯罪所得的转移方式等因素认定主观是否明知。
案例九杨某洗钱案
对于行为人为涉黑犯罪洗钱的,可通过行为人是否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对象是通过有组织的,多人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再结合行为人过往经历、与组织成员的关系、参与犯罪活动的程度等全案情节综合判断其对上游涉黑犯罪是否存在主观明知。
第二,主观明知不要求达到“确知”的程度。
洗钱罪属于故意犯罪,其主观构成须以“明知”为要件,何种程度的“明知”足以定罪呢?
案例八韩某龙洗钱案,洗钱罪的“明知”是一种概括性认识,即只要行为人认为对方资金来路不明,可能来源于七类上游犯罪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确切知道具体是哪一个上游犯罪。
案例九杨某洗钱案亦指出,在实践中应注意的是“明知”并非“确知”。
三、如何判断“情节严重”?
洗钱罪的洗钱数额往往比较大,如果单纯以犯罪数额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容易出现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挂现象,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七李某、王某贷款诈骗、洗钱案
对洗钱“情节严重”的认定不仅应考虑洗钱的金额,还应结合上游犯罪的性质、情节、行为人对洗钱的认知程度、洗钱的具体方式、洗钱行为对司法的妨碍程度、洗钱的获利情况、与上游犯罪人的量刑平衡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四、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构成洗钱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掩饰、隐瞒”的故意,客观上则表现为通过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因此在认定洗钱罪犯罪数额时应当与上游犯罪数额进行区分,以行为人实际参与接收、支取、转移的金额为限。同时,在出借资金账户洗钱案件中,可能存在犯罪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的情况,对此亦应当予以区分。
案例九杨某洗钱案
犯罪数额方面,应以行为人掩饰、隐瞒的,能够查明的涉黑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数额为准,一方面结合已有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核对被害人有关损失情况,另一方面对于尚未裁判的,在实践中应慎重把握,对于在案证据难以查明的,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扣除,确保依法公正裁判。
五、如何区分是上游犯罪的共犯还是单独构成洗钱罪?
洗钱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之间必然存在交集,甚至是较为紧密的联系,如何判断洗钱行为人是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还是单独认定构成洗钱罪呢?
案例四苏某洗钱案
应看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存在“事前通谋”“事中共谋”。对于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不存在“事前通谋”和“事中共谋”的,单独构成洗钱罪。
六、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方面具有较高的相似性。一般认为两罪主要区别在于,洗钱罪上游犯罪只能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犯罪。
行为人帮助上述七种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否只可能构成洗钱罪?
案例十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和银行卡而提供场所藏匿,后又交给他人转移,均属于物理意义上的转移、窝藏行为,行为的落脚点在于掩饰、隐瞒实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洗白”,应限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普通赃物犯罪的范畴里,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例十一朱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洗钱罪的特别规定,即明知是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同时构成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应当依据洗钱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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