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适用洗钱罪?如何认定和处置洗钱案件涉案财产?
编者按
打击洗钱犯罪对于遏制上游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以及促进国际合作有重要意义。《刑事审判参考》第1477号刘某、杨某某洗钱案,对如何正确适用洗钱罪、洗钱案件涉案财产如何认定和处置等实务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与分析。本文精选了该案的裁判要点和解读,整理成文,以供读者参考。
一、如何正确适用洗钱罪?
(一)判断行为人是否与上游犯罪人构成共犯
洗钱行为跨越上游犯罪案发前与案发后两个阶段的,首先要判断行为人与上游犯罪构成共犯还是单独构成其他下游犯罪。
本案认为区分的关键在于洗钱行为人事前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存在毒品犯罪的主观犯意通谋。如洗钱行为人事前与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就上游犯罪有通谋,事后又实施了洗钱或掩饰、隐瞒毒赃及其收益,或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等犯罪行为的,则应构成上游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反之,则单独构成相应的下游犯罪。
(二)判断下游犯罪具体适用的罪名
我国刑法采用的是广义洗钱概念,洗钱行为涉及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三个罪名。三个罪名在犯罪构成、入罪门槛上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洗钱罪的犯罪客体包括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司法活动以及上游犯罪中被害人对财物的合法权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第二,犯罪对象不同。洗钱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则包括所有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对象则限于毒品犯罪中的违法所得。
第三,行为方式不同。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均表述为“掩饰、隐瞒”,但洗钱罪强调将赃钱“洗白”,即将上述七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披上合法外衣从而实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物理位置等其他情形。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法条明确列举的窝藏、转移、隐瞒三种方式,且对象特定。
需要注意的是,三者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即便上游犯罪属于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如不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和立法本意,仍应认定为其他两罪而非洗钱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行为人窝藏、转移、隐瞒的对象是毒赃这一特定对象时,应优先认定为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洗钱罪时,则属于想象竞合的情形,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三)洗钱罪犯罪主观要件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删除了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有关 “明知”的规定,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为他人实施洗钱犯罪的,在主观上仍然应当认识到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洗钱罪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认定“明知”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编者注:关于“明知”的认定系编者根据刑事审判参考原文和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添加)
(四)洗钱行为的认定
行为人通过买卖别墅的方式转换毒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因公安查封导致没有成功交易过户,是否影响洗钱行为的认定?根据洗钱罪的相关规定,该罪重点打击的是基于掩饰、隐瞒的目的为七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隐瞒的各种具体行为,行为人洗钱是否成功并不影响该罪的认定。因此虽然该涉案别墅未能成功完成过户交易,但被告人洗钱行为已经完成,不能以财产形式上是否完成法律上的权属转换作为认定洗钱行为的标准。
二、如何认定和处置涉案财产?
(一)洗钱案中是否有必要准确认定洗钱数额?
对于洗钱案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需将行为人洗钱的具体数额作为认定构成该罪的关键事实予以查明,并提供或根据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主要原因有三点:
第一,行为人洗钱的具体数额是反映行为人罪行轻重、社会危害性大小、打击上游犯罪影响程度的一个重要客观因素。
第二,刑法对洗钱罪规定了“一般情节”与“情节严重”两种量刑幅度,而洗钱的具体数额同时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评价标准。
第三,洗钱罪的法定刑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且是以行为人的具体洗钱数额作为罚金数额的计算基数。需要注意的是,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取消对洗钱罪罚金刑关于“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限制,但原文作者认为:“在以该罪名判处罚金刑时,并不影响仍将洗钱数额作为洗钱罪行社会危害性、违法获利性的重要客观评价因素,并纳入量刑考虑”。
(二)如何确定洗钱数额认定标准?
对于洗钱数额如何认定,实务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行为人实施的所有洗钱行为涉及的财产价值与金额进行累计认定为洗钱数额。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进账与出账,对于同一笔进账,无论其后续是否多次转换,都只将进账的部分计算一次洗钱金额。
本案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只将进账的部分计算一次洗钱金额。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洗钱行为的次数累计计算洗钱金额,将会重复计算实际的洗钱金额,导致洗钱金额认定虚高,甚至造成无限制扩大洗钱金额的可能,不能客观反映行为人洗钱的真实数额进而影响对上游犯罪的司法认定和责任追究。
第二,行为人使用接收的上游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资金进行转换、转移的行为属于洗钱方式的不同,并未从本质上增加被“洗白”资金的总数。
第三,上游毒品犯罪违法所得历经数次洗钱行为后,可能形成的涉案财产存在形式虽有不同,但财产的来源与性质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第四,对洗钱金额不进行累计计算有利于从客观上反映和查明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实际情况。
第五,以区分进出账的方式,对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的首次洗钱行为计算入账金额,也有利于方便认定洗钱金额的具体数额。
第六,有利于案件处理时明确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和追缴违法所得的数额认定。
(三)如何处置涉案财产?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洗钱手段方式多样,涉及的财产类型也十分复杂,需要根据财产类型分别处理。
第一,对于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转移产生的已查封且权属清晰的不动产、扣押在案的汽车、冻结的现金及孳息等财产,直接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第二,对已经查实的涉及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尚未查控到案的部分,均依法判处予以追缴。
第三,对于查控在案但无证据证实属于违法所得的被告人名下的合法财产,作为被告人财产刑执行对象予以执行。
第四,对于难以分割的混同财产,根据资金来源性质进行区分处置。
第五,对于被告人利用上游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进行投资,与他人的合法财产发生难以分割的混同的合伙股份,鉴于合伙股份具有难以实时分割的特殊属性,对其强制执行反而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该部分财产也存在价值波动、发生灭失或是产生收益的可能,为加大对涉毒资产的打击力度并从经济上最大限度制裁洗钱犯罪分子,法院将其作为财产线索在判决书尾部予以列明,方便执行法官予以执行的同时,也确保不遗漏任何可执行、应执行的涉案财产线索,从而对洗钱犯罪违法所得可能产生的孳息也做到“一网打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