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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案例 | 杭州互联网法院数据权益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绛烨 AIGC新知
202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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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ce we dreamt that we were strangers.

We wake up to find that we were dear to each other.

从黑暗中醒

平  安

健  康

焦  虑

摆  烂

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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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3日下午,杭州互联网法院院长陈增宝受邀出席第二届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数据要素治理与市场化论坛,并在现场发布杭州互联网法院数据权益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数据与算法驱动下虚构数据的司法规制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襄阳某A科技公司、襄阳某B科技公司、湖北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中,被告推广宣传一款聚合式智能刷流量软件,能够自动打开原告运营的短视频平台,自动实施批量点赞、评论和随机转发等系列指定动作,实现将指定视频刷上热门、截流、引流同行粉丝等目标,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该案对通过刷量引流虚构平台数据的行为给予负面评价,认为该类行为不仅会动摇算法推荐功能的基石,亦会影响基于算法推荐形成的平台运营管理、商业推广秩序和正常用户体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二: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及权益保护

——某软件公司与安徽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此案中,原告是某电商平台运营管理者,其将平台上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所产生的原始数据,通过特定算法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形成数据分析产品,为用户提供决策参考。被告购买原告的数据分析产品后,允许他人以远程登陆形式使用该产品,并收取报酬,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该案明确了网络平台运营者对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未经许可直接将他人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工具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三:公共数据商业化利用的合法性边界

——浙江某金融服务公司、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与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中,被告于2019年在其运营的企业信息查询平台上,发布了抓取自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企业清算信息”,但并未说明该信息系历史信息,造成用户误认为系新变动信息,引发高度关注,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万元,并为其消除影响。该案明确企业使用公开的公共数据应遵循来源合法原则、注重信息时效原则、保障信息质量原则、敏感信息校验原则,以防止不当使用给数据原始主体带来损害;公共数据使用者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法人或自然人等原始数据主体合法利益受损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四:数据权益的权属判断与分类保护

——深圳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与浙江某网络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此案中,被告开发运营“某群控软件”,并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在原告运营的某社交软件上,好友聊天、朋友圈点赞评论和转账等信息的批量获取和批量同步互动,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万元,并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该案明确了数据控制主体对于单一原始数据聚合而成的数据资源整体享有竞争性权益。擅自使用他人数据资源开展创新竞争,应当符合“合法、适度、用户同意、有效益”的原则。规模化、破坏性使用他人数据资源且竞争效能上弊大于利的,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案例五:直播数据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杭州某科技公司与汪某商业秘密纠纷案此案中,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双方签订保密协议。被告利用工作权限分析原告运营的直播平台后台数据,掌握中奖规律,通过关联多账号进行刷奖,获得高额奖金。离职后,仍继续登录后台刷奖,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该案明确数据类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应予保护。网络原始数据组成的衍生数据或大数据,可依据秘密性要件审查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直播平台中奖数据反映经营者特定经营策略及经营效果,体现用户打赏习惯和消费习惯等深层信息,可为经营者提供用户画像、吸引流量、获得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案例六:社交平台数据的性质及数据爬取行为的认定

——某计算机系统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与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此案中,原告是某社交平台的运营方,被告使用技术手段绕过原告运营的平台数据防护措施,爬取平台上用户上传的文章信息并进行商业化利用,原告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数据抓取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60万元。该案明确基于平台对数据的投入、数据价值等各因素,经营者对平台整体数据资源享有竞争性权益。通过技术手段对网络产品功能或服务进行限制或破坏,干扰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破坏竞争秩序和机制,阻碍该网络产品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减损消费者福祉的,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予以规制。

案例七:网络直播数据造假行为的司法规制

——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杭州某技术公司、程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此案中,被告开发某直播场控助手软件,使得用户可在原告运营的某短视频平台内操纵关注数、点赞、评论、送礼物等直播数据,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100万元。该案明确通过操控真实批量的短视频平台账号,以虚假刷流量、涨粉、刷弹幕等方式,帮助网络主播虚假宣传会误导消费者,使平台对虚构数据及用户评价产生错误认知,影响平台数据和直播热度的真实性,该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

案例八:涉众信息数据的权益保护

——杭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何某、石某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此案中,何某通过登录电商平台客服账号,使用爬虫软件爬取店铺客户订单记录(包括订单号、姓名、电话、收货地址、物流单号等)后,通过虚拟货币交易提现获利。检察院遂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26万余元并赔礼道歉。该案明确数据控制主体在收集、使用该类数据和信息时应当遵循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正当、合法、必要等原则及具体规则。数据控制者未经授权许可收集、使用数据控制主体所控制的信息数据,将可能同时侵害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人格权益以及数据控制主体的数据财产权益。

案例九:对平台大数据监测结果的司法审查

——某网络公司与李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此案中,被告李某称其手机丢失后,网络支付平台账户被盗刷,遂向原告反馈并获理赔。后,原告后台数据监测分析系统发出警报,提示被告系虚假申报索赔,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1元。该案在审理中,法院采纳了平台基于大数据分析形成的结论,明确在用户不能对其异常行为作出合理说明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案例十:以“撞库”方式获取经销商数据库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A科技公司、杭州B科技公司诉杭州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此案中,被告在获得原告企业会员账户和密码后,不断登录原告企业网站付费会员账户、密码,以“撞库”方式查看、获取、使用原告经销商数据库信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上述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5万元。该案明确经销商数据库系经脱敏、聚合、加工而形成的衍生数据,具有商业意义和商业价值,可以获得保护。他人在获取相关数据库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限度的原则。以“撞库”不正当途径获取经销商数据库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的竞争行为。

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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