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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法说理丨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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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题 :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二)
上线律师 :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胡庆庆律师
一、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的区别
2、责任构成要件的区别。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特殊侵权责任的成立不能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它由法律根据具体情况规定,这些特殊要件不具有普遍性,每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要求的特别条件各不相同,不具备该特别条件就不能构成该特殊侵权责任。
3、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不同。一般侵权责任的证明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赔偿权利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特殊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其倒置的范围并不是全部侵权责任要件,而是在过错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要件仍由赔偿权利人证明,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过错的,加害人否认,应证明自己无过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加害人主张损害是由是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所致时,应负责举证。加害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的,才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
二、特殊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
“高空抛物”明令禁止,民法典中关于高空抛物问题的相关规范。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加速,高楼大厦拔地而起的同时,高空抛物坠物事件时有发生,成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事实上,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侵权责任法》对此也有规定: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如果建筑物使用人无法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那么就要与其他可能的加害建筑物使用人共同给予补偿。
举一个真实的案例,郝某在自家楼下被烟灰缸砸中,住院5个月。因为无法确定涉案烟灰缸是从哪一层哪一户抛下的,郝某的妻子将具有抛掷嫌疑的22户居民一起告上法庭,最终法院判决22户居民各赔偿8101.5元。高空抛物伤人伤物的事件时有发生,但由于直接责任人难寻,舆论往往陷于对劣行严厉谴责又对“责任共担”不甚理解的尴尬之中。治理高空抛物,涉及从预防、监管到救济等诸多责任主体。
那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是如何规定的呢?
《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法条第一句即提出“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明确了高空抛物是被民法所禁止的行为,进而以更加周延的权责划分,对种种现实问题作出了针对性回应。第一,该法条规定在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新增了补偿人可以再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的规定。对追偿规则的及时补充,体现了“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理念,某种程度上,也是对那些心怀侥幸者的警示;第二,对安保义务的充分明确,强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说物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而未采取的,也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三,将公安等机关的调查作为其工作职责加以规定,力求更大程度地查明事实真相,举证责任体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受害人往往无力查明、证明实际侵权人,公安机关等公权力机关的介入,有望更大程度地查明客观事实,包括调取物业监控、治安监控,走访、询问知情人员等。
可以说民法典在兼顾法理与情理、体系价值与个案公平之间找到了新的平衡点,让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规则更加细化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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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襄阳市律师协会、襄阳广播电视台
审核:襄阳市律师协会 胡青松
主办:襄阳市律师协会
承办:襄阳广播电视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