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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法说理丨婚姻关系案例解读

襄阳市律师协会 襄阳市律师协会 2023-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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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主题 :婚姻关系案例解读
 上线律师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彭钊律师                湖北隆中师事务所     包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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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案例解读




案例一: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名下房屋赠予给子女或者他人,离婚后反悔的。

甲和乙系夫妻关系,因故导致双方离婚,经过三个月的协商,甲乙双方前往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甲方愿意将其名下婚前购买的房屋赠送给儿子小甲,小甲跟随乙方生活,每个月甲方支付抚养费1200元。


离婚后,甲方迟迟不愿意将房子按照约定过户给儿子小甲。乙方经过半年多次协商无效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甲方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儿子小甲。


【解析】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案例中的情形,既协议离婚后一方放回,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


但是我们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


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


所以我们认为,这一行为实质上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案例二、300万“买”老公,未和男方结婚起诉法院要求返还。


赵某经营一家公司,李某在公司中工作,因为工作交往过程中双方建立了感情,双方准备各自离婚后重新建立家庭。王某是李某的妻子且身患重病,赵某为促使李某和王某早日离婚前往李某家与王某摊牌协商,经过赵某、李某、王某协商,赵某为消除李某关于离婚补偿、子女抚养等后顾之忧以促使其尽快下定决心与王某离婚,分两次向王某转款300万元。
后李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男方自愿补偿女方人民币100万元整”“女儿归女方监护抚养,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万元整”等。
李某与王某离婚后就搬至赵某出与其共同生活,没多久因双方性格不合决定分开。
随后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为促使李某和王某离婚其向王某的转款违背了公序良俗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和王某返还其赠与的300万元。
[解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虽赵某、王某未就赠与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但结合赵某、王某之间就赠与事宜多次进行协商且已履行,可认定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关于该赠与合同的主体,虽赠与款项的获得方为王某,但该赠与合同系赵某分别与李某、王某就其二人的离婚事宜及赵某与李某重新组建家庭多次协商后所达成的合意,故本案的赠与合同主体应认定为赵某与李某、王某。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本案中,赵某赠与款项给李某、王某的主要目的系赵某为与李某重新组建家庭及为此解决李某和王某离婚事宜中关于小孩抚养及王某今后的生活经济等问题,另王某在知晓赵某与李某的感情事宜后主动提出支付相应款项即可离婚,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及立法宗旨来看,本案所涉的赠与事宜不应当得到提倡,该赠与合同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李某和王某返还赵某300万。
对此,李某和王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定。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称300万转账系王某主动要求支付,与转账当日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相悖,因此不予采信。且根据转账次日的聊天记录判定,赵某向王某转账200万系赵某代替李某与王某商谈离婚补偿、子女探视权对应价款,督促李某尽快下定决心与王某离婚以实现与李某共同生活的意图。再结合李某的陈诉和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赵某向王某所为给付并非赠与,而系代李某所为给付。对于该给付行为之效力,赵某认为其给付违背社会良好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赵某所为给付既非王某“借婚姻索取财物”,亦不应仅以给付动机有悖公序良俗而向王某主张返还。虽被赵某自认其对王某没有任何给付义务,该款项给付动机在于促成李某与王某尽早离婚,“进行了一次金钱和感情的交换”“这种赠与违背了社会良好价值观、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但其基于该给付动机完成给付后主张无效之返还,更是有违公序良俗,悖于诚信,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故参酌“因不法原因所为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法理,赵某因悖于善良风俗向王某所为本案给付款项,给付目的达成后又据此主张给付无效返还,不予支持。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三、离婚后,发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老公转了80万给其他人。

钱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钱某因业务往来认识周某,在工作接触中二人建立了感情。钱某与周某恋爱期间,钱某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周某周转资金。并在两年年里陆续通过周某信用卡、网络贷款申请借款,钱某承诺周某会与孙某离婚,与周某结婚。
后周某怀孕,因钱某迟迟不肯与孙某离婚,加之孙某得知钱某与周某的关系,经过三方商谈,周某决定打掉孩子与钱某分手。
周某与钱某分手后,钱某因与其他女性恋爱被孙某发现,孙某与钱某离婚。并将此事告知周某。
周某一气之下,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钱某归还恋爱期间向其的借款。一审法院判决钱某归还周某借款,钱某没有上诉。
此判决作出一年后,孙某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归还孙某,其与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钱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周某的40万元。
【解析】
这个案件属于这三年来较为新型的一类案件,就是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有效,但是本案又有着自身独特性和复杂性,本案中还涉及到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能单单只看做赠与关系。
原告孙某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称孙某与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钱某与周某发展到同居生活,在两年里将夫妻共同收入共计80万元陆续转给了周某。该行为系夫妻共同财产,钱某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构成无权处分且有违民法典的公序良俗,周某不构成善意取得,要求返还。
诉讼中原告变更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系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财产做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为共同共有。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无效。构成无权处分,周某也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应当返还。
我们在接受代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钱某向周某的转账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于是用了一周的时间对周某的五张信用卡、八个网络贷款和两张银行卡两年的流水进行核算,核对周某与钱某的资金往来。并且根据我们的代理经验判断,钱某和孙某在离婚时应该对债务问题作出过约定,于是向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调取了钱某与孙某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钱某隐瞒家庭,擅自以孙某名义进行贷款、信用卡消费、民间借贷的所有债务均由钱某承担,所有借款均由钱某个人使用消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钱某自愿全部承担。
我们认为:
首先,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第二,在钱某与周某恋爱期间的两年时间内,周某通过信用卡,网络贷款方式多次向钱某提供借款,经过核算,转账流水共计160万元,为理清此债权债务,周某于一年前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钱某归还借款,法院判决钱某向周某偿还。
第三,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钱某向周某的转款系钱某向周某的借款,不是不当得利。
一审法院支持了我们的意见。法院认为,从钱某与孙某的离婚协议、之前钱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查明的事实,均存在钱某利用孙某、周某身份信息、信用卡进行贷款消费的情形,钱某向周某转账是用于偿还信用卡债务和贷款债务,不属于钱某和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中周某接收钱某的转款是基于偿还钱某利用其信用卡和贷款债务的事实,均有相关流水支出用以证明,周某并未取得不当利益,该款不是钱某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行为没有造成孙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孙某没有上诉。



案例四、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支付高等教育学费

何某与周某离婚时约定,其子小何跟随周某共同生活,何某支付抚养费至小何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周某先行支付,然后由何某负担一半。
小何年满18周岁时高中毕业,考入国外大学。但周某无力负担小何的学费和生活费,就让小何向何某要求承担学费。但何某拒绝负担小何的大学学费和生活费。
因不愿放弃国外大学深造的机会,小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父母何某与周某负担大学的教育费、生活费。
[解析]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小何“独立生活为止”这一约定截止到什么时候?是小何完成所有的教育,还是小何年满18周岁为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我们认为:
第一、“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未满18周岁的、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既本案中的小何,年满18周岁且已经完成高中教育的,不宜认定为“不能独立生活”。
第二、子女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条件,也是基于上述三个条件,小何因为条件不符,所以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我们认为,一方面小何选择接受大学教育是一种智力的投资,投资的直接受益人是小何,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应为自己的预期可得利益作出相应的付出,即自己承担继续深造的费用,因此负担大学费用不应成为父母的法定义务。
另一方面,如果小何的父母愿意为小何负担大学教育费和生活费,是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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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襄阳市律师协会、襄阳广播电视台

审核:襄阳市律师协会  胡青松

主办:襄阳市律师协会

承办:襄阳广播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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