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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法说理丨《民法典》六种遗嘱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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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题 :《民法典》六种遗嘱的效力认定
上线律师 :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 王露律师
案情简介:A与B婚后有4个儿女。B去世后,A与C1992年登记结婚,1998年搬进单位分的房子,2002年办理了房产证,登记在A一人名下。2020年1月,A病故,在三个儿女及C在场情况下,口述遗嘱,对房产及存款等进行分配,老四用手机对整个口述过程进行了拍摄,画面中全程只有A一个人。口述内容为:1、生前夫妻二人共同的积蓄,全部给C。2、房子由C长期居住,等B百年之后,房子再由四个儿女继承。2022年,老四拿着录音录像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产由4个儿女均分。
请问:1、本案是不是口头遗嘱?2、本案是不是应该按照A在录音录像中口述的遗嘱进行财产分割?为什么?
C的代理律师观点:第一,本案不是口头遗嘱。第二,本案录音录像遗嘱不符合民法典第1137条的规定,该遗嘱无效。第1137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第三,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该房产C享有60%份额,四个儿女各享有10%份额。
二、《民法典》中关于遗嘱的条文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三、存在多处修改的自书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海某1诉海某2、吴某法定继承纠纷案——存在多处修改的自书遗嘱效力认定原告:海某1被告:海某2、吴某
【案情简介】
海某某与陈某婚后育有海某1和海某2。陈某于2001年7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后海某某与吴某于2007年6月7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海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去世。2000年3月1日,海某某与单位签订《买卖合同书》购买201号房屋并于2001年9月12日取得2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吴某主张201号房屋所有权,并提供海某某遗嘱两份。2009年7月5日的遗嘱记载:“我死后,我的房屋归我妻吴某所有,此遗嘱仅此一份,其他无效。2009年7月5日,海某某”。2013年12月27日的遗嘱记载:“我今年75岁......我和我的前妻共有一套201号房屋。我的后妻吴某现年59岁,我们结婚7年。她对我关怀备至......我很感激......故将我应得到份额全部归我的后妻吴某所有”该遗嘱书写部分内容为黑色字迹,多处修改内容为红色字迹或铅笔字迹。该遗嘱中有海某某签名字样。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2009年7月5日的遗嘱,吴某认可在书写该份遗嘱时,海某某名下除案涉北京的房屋之外,在海南还有一套房屋,且海南房屋出售的款项均给了海某1。故在该份遗嘱对于将要处分的房屋没有具体指向,且海某某在书写该份遗嘱之后亦通过自身行为改变了财产处分意愿的情况下,该份遗嘱无法作为海某某遗产的处理依据。
对于2013年12月27日的遗嘱,首先,吴某认可该份遗嘱除海某某书写字迹外,亦有其修改的字迹内容,故从形式上来看该遗嘱并非立遗嘱人个人独立书写完成。其次,从吴某陈述的该份遗嘱的形成过程来看,其表示当时海某某让其看看,有不合适的地方再修改,故由此可见该份有海某某签名字样的文字材料并非继承法意义上的自书遗嘱,至多只能算作遗嘱草稿。诉讼中吴某申请对2013年12月27日遗嘱的正文、签名是否同一人一次性连续书写,如果是在确认是否与样本中海某某签名是否未同一人签名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的两次鉴定均因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而被退回。故法院认为在书写签名事宜属于专业技术事项,而相关鉴定机构已明确表示对于案涉2013年12月27日遗嘱的正文、签名是否同一人一次性连续书写完成已超出鉴定能力或鉴定机构技术条件的情况下,法院确实无法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最终,法院认为吴某在本案所提交的两份遗嘱均不能作为海某某遗产的处理依据。故案涉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均等分割。一审裁判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遗嘱是人民群众生前对其死后遗产所作的处分和处理其他事务的嘱咐或嘱托,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该遗嘱承载着其生前对财产处分的自由意志,具有重要意义,所以遗嘱需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均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吴某提交的2013年12月27日的遗嘱,虽然有海某某签名字样,但通篇并非全部由其亲笔书写完成,有多处修改痕迹,并且海某某表示有不合适的再行修改。故该份文字材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自书遗嘱,只能算作遗嘱草稿。遗嘱草稿不是遗嘱,订立遗嘱务必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遗嘱形式的规定,避免因不符合形式要件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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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襄阳市律师协会、襄阳广播电视台
审核:襄阳市律师协会 胡青松
主办:襄阳市律师协会
承办:襄阳广播电视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