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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法说理丨侵权责任中的特殊主体(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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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题 :侵权责任中的特殊主体(四)
上线律师 :湖北维思德(襄阳)律师事务所 陈姣律师
六、安保义务人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指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群众性活动场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有四种表现形式:(1)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护义务;(2)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3)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4)对于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前三种类型概括在本条第1款中,责任形态是自己责任;第2款规定的是第四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类型,责任形态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责任形态为自己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三种类型的构成要件是:(1)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场所。(2)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是这些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3)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4)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或者活动参与者在内的他人损害,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他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具备上述要件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须对受到损害的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场所。(2)这些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负有防范、制止侵权行为侵害消费者和参与者的义务。(3)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致使这些场所的消费者、参与者受到损害。(4)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未尽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损害的原因。
对于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则是:(1)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是直接责任人,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2)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未尽到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侵权行为得以发生的,就自己的过错和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应的补充责任。(3)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由于第三人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故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七、涉及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本条至第1201条规定的是校园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规则,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伤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则是:
(1)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通常是二年级以下的小学生和幼儿园的学生。
(2)校方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而不是监护权的转移。
(3)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园中因第三人实施的行为之外的原因,例如校方管理不当行为受到人身损害。
(4)校方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校园受到伤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若能够证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园受到损害,直接推定校方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过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校方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已尽教育、管理职责,能够证明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能证明者,推定成立,校方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伤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则是:(1)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通常是三年级以上的小学生和中学生。(2)校方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负有的也是教育、管理职责,不是监护权的转移。(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园中因第三人实施的行为之外 的原因,例如校方管理不当行为受到人身损害。(4)校方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是造成损害的原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确定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受到人身损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主张校方承担赔偿责任,须证明上述所有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特别是校方有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过失。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保护的程度不同。
不过,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保护,确定校方的责任,其实没有太大的必要,因为既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一般侵权责任,即使不作这一特别规定,依照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即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也完全可以产生同样的法律适用结果。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校园伤害事故中第三人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园受到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造成人身损害后果,虽也属于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却不适用民法典第1175条关于“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而是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则。
本条规定的责任规则是:第三人在校园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校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害;校方如果存在未尽管理职责的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自己过失所致损失的范围内,就第三人不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性的赔偿损失责任。校方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责任之后,还可以就其损失向第三人追偿,其原因也是第三人才是真正的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全部原因力,校方只是存在不作为的间接原因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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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襄阳市律师协会、襄阳广播电视台
审核:襄阳市律师协会 胡青松
主办:襄阳市律师协会
承办:襄阳广播电视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