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讲法说理丨遗嘱三讲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讲法说理”直播室
本期主题 :遗嘱三讲
上线律师 :湖北真武(襄阳自贸片区)律师事务所 王鑫律师
遗产继承方式: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接受遗赠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不作出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在本编起草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受遗赠人作出接受与放弃的意思表示也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不作出的视为接受遗赠。自然人以遗嘱方式作出遗赠虽然是单方行为。但从法律的本质上而言,遗赠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应当视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遗赠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受遗赠人需要接受,双方意思达成一致方能成立,遗赠人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
因此,如果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任何意思表示,赠与的合意难以形成,法律不宜强迫当事人达成合意,故不宜规定受遗赠人不作出接受表示即视为接受。同时,考虑到接受遗赠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宜对当事人要求过高,在形式上法律不宜作硬性规定,只要受遗赠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不必非得以书面方式作出。
2、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遗产分配的原则: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遗嘱虽自由,但必留份也应当保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必留份】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这里的继承人属于法定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符合,即使在分割遗产时不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或者应缴纳的税费,也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
3、遗嘱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判断标准。
附:案情简介
2011年1月,陈渔、陈樵和陈耕之父陈扶风死亡。陈扶风生前为家族企业老板,留有遗嘱。因其配偶已先于陈扶风死亡,故陈扶风在遗嘱中为其长子陈渔、次子陈樵各留有公司股份的30%,小儿子陈耕本来一直与陈扶风共同经营企业,但三年前因车祸重伤,丧失行为能力。考虑到陈耕的再婚妻子胡美艳在其遭遇车祸丧失行为能力后曾经提出过离婚,只是因为当时尚未对陈耕今后的生活作出妥善安排而被法院驳回,且胡美艳已经实际上与陈耕分居的情况,为了使小儿子今后的生活有保障,陈扶风将家族企业股份的35%留给了陈耕之子陈南岳并限制陈南岳在陈耕有生之年转让股份。陈扶风在遗嘱中要求陈南岳照顾其父的生活,陈渔、陈樵对此负有监督之责,有权从陈南岳每年应分得的收益中直接划扣陈耕在疗养院的全部生活护理费用。2011年2月,胡美艳以陈耕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陈南岳、陈渔、陈樵,请求法院认定陈扶风的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陈扶风的遗产,理由是陈扶风的遗嘱没有给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陈耕留有遗产。
陈渔、陈樵和陈南岳则认为,陈扶风的遗嘱合法有效。陈扶风正是考虑到已经丧失行为能力的陈耕主要靠其子陈南岳照顾,且胡美艳已经与陈耕分居的事实,为了使陈耕今后的生活得到经济保障,才通过遗嘱作出上述安排的。不能因为遗嘱在形式上没有给陈耕留有遗产,就认定该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判断遗嘱人所立遗嘱是否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当对遗嘱的实质内容进行分析。只要遗嘱人在处分遗产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今后的生活作出了特别安排,即使形式上没有指定其继承遗产,亦不应当认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没有保留必留份额怎么办?
《继承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据此,如果胎儿在出生之前父亲死亡,胎儿可以享有继承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或者在继承权受侵害时,向法院提起侵害继承权的侵权之诉;[①] 如果在母亲怀胎期间遭受侵害,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的侵权之诉。[②]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以胎儿娩出时为活体为条件。
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死体,因其权利能力在事实上并未取得,故这些请求权均未发生,并不发生其权利的继承问题,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为:(1)保留的胎儿继承份额的必留份,由其他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2)赠与或者遗赠,其法定代理人已经受领给付的,因无取得的法定原因而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未受领的,赠与合同和遗赠遗嘱无效。(3)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未发生,对胎儿的伤害视为对母体的侵害,发生母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4)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发生,胎儿的母亲可以适当请求增加人身损害赔偿数额。
4、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了,但是其子女有子女,继承人的子女是否有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讲法说理直播室”视频号!
欢迎关注添加!
来源:襄阳市律师协会、襄阳广播电视台
审核:襄阳市律师协会 胡青松
主办:襄阳市律师协会
承办:襄阳广播电视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