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简称《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2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就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的推定规则,《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解释》对原《担保法解释》进行了变更,从原《担保法解释》规定的二年缩短为六个月,使之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保持一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主席令第50号,简称《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推定规则进行了区分对待,没有约定的,推定为六个月,约定不明的,则推定为两年。相对而言,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人将在更长期间内不能排除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的修正回应了对于前述区分对待是否合理、是否必要的质疑,在法律效果上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相对的,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则应提高,需要了解约定不明时法定保证期间缩短的不利影响。对债权人而言,较长的保证期间通常更有助于实现债权,因此,如果债权人意在设定长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则应注意在保证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避免使用模糊措辞。《民法典》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在2021年1月1日后新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债权人应当留意保证期间的约定条款。3. 《民法典》施行前约定不明的,可能仍推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对于保证期间推定规则的衔接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7条明确:“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可见,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如果在《民法典》施行之日尚不满两年,则仍按旧法的推定规则处理。据检索,虽然《民法典》施行时日尚短,但已有部分法院按照前述衔接规则处理案件。例如,在贞丰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5民初2555号陈帮友与宋川、左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全额归还之日”,属约定不明,而主债务履行期限到2019年6月9日,审理法院援引前述规定认定保证期间应为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类似的,在安化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3民初3404号夏晓初与湖南中砥建材有限公司、谢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保证人承诺“继续担保至还清为止”,也属约定不明,审理法院同样援引前述规定认定保证期间应为两年,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并未经过。因此,如果保证合同订立在《民法典》施行前,保证期间也在《民法典》施行前开始计算的,只要保证期间按推定二年计算将跨越《民法典》施行日的,则仍按旧法规定的推定二年处理。4. 《民法典》施行前约定不明,施行后起算的,可能按推定六个月处理对于保证合同订立在《民法典》施行前且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但主债务履行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才届满,从而起算保证期间的,如何确定法定保证期间,现有法律规定并未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除法律规定明确应当溯及或衔接适用的情形外,应按前述一般原则处理,即以争议法律事实是否处于或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为准。我们认为,期间的经过属于法律事实的一种,因此,就保证期间的计算而言,保证期间从起算到结束的时间段整体上构成前述的法律事实。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则不论法定保证期间按二年还是六个月计算,保证期间的经过这一法律事实整体上都处在《民法典》施行后,就此产生的争议自然应适用《民法典》,推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对债权人而言,应当注意此种风险,如果在《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保证期间直至《民法典》施行后才起算的,应注意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可能适用《民法典》而导致的权利丧失风险。
第25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31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692条第1款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民法典》删除了原《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可以中断的规定,明确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同等适用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中。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理论和实务中素有争议。《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中的保证期间可以因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中断,但《担保法解释》却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导致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解产生混乱。《民法典》的修正厘清了这一争议,可以避免实务中对于法律适用产生分歧,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1条第1款明确:“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在《民法典》施行后,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形式应当是保证期间内的有效起诉,即不会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否则将导致保证期间经过的后果。由于一般保证下保证期间不再因起诉或仲裁而中断,因此,即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多次起诉、撤诉,只要在该固定期间内最后一次诉讼中以撤回了结的,即应作保证期间经过处理。对此,为避免因诉讼程序问题导致权利丧失,债权人应谨慎制定诉讼策略,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并慎重决定撤诉。对于保证期间,原则上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债权人应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合理设定保证期间的长度、起算时间等事项。同时,还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注意约定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风险原则上,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而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同时起算,因此,保证期间和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在许多情况下会存在重叠。《民法典》对于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的长度并无明文限制,理论上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民法典》第701条明确:“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因此,如果约定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而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债权人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援引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导致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受到影响。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人应注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二)谨慎考虑将保证期间的起算期日约定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般来说,当事人可以自主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期日和终结期日。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算期日和终结期日,例如2021年1月2日起到2022年1月1日止,而主债务履行期限在二者期间届满,例如主债务在2021年7月1日到期,那么,由于保证期间的起算期日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此时主债务尚未到期,保证责任更无成立的余地,因此该起算期日的约定可能归于无效。然而,由于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的终结期日,因此,归于无效的保证期间部分可能无法顺延,从而导致实际的保证期间比债权人预期的更短,在前述例子中即为2021年7月2日起到2022年1月1日止。为避免此种风险减损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应当慎重考虑将保证期间的起算期日约定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民法典》设定了保证期间的一般规则,但实务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能存在更为复杂的情形,例如,当事人可能约定分期履行债务,或者存在主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如何起算保证期间的问题,对于这些特别情形,《民法典》并未一一进行明确规定。因此,一旦涉及前述情形,保证期间如何计算、起算等问题可能引发分歧,为避免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的风险,债权人应当在保证合同中对于可能发生的特殊情形下保证期间的问题作好预案及规划,事先明确约定。第27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37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30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根据原《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在没有约定时,最高额保证的法定保证期间特别规定为六个月,并区分是否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来认定起算时间。《民法典担保解释》对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长度则没有了特别规定,即与普通保证相同,同时也修正了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使之更显清晰合理,并与最高额抵押的规定保持一致。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以约定为优先。由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具有不同于普通保证的特点,例如,最高额保证下的每笔债权是否需要分别计算保证期间,每笔债权的起算时间又如何确定,这些问题很大程度上视乎当事人对于自己权利义务的安排,在没有安排的情况下,相比普通保证则更易产生分歧。因此,对债权人而言,为避免分歧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根据自身需求对保证期间的细节作好安排。在缺乏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解释》则取消了原《担保法解释》关于法定保证期间长度的直接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统一法定保证期间长度的推定规则,使最高额保证与普通保证等同。《民法典担保解释》将最高额保证下法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以担保债权是否到期为依据区分为两种,债权人应格外留意债权确定之日和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个日期,避免保证期间经过。就债权确定之日而言,新规衔接了最高额保证与最高额抵押,因此,最高额抵押的相关规定对于最高额保证下的保证期间和担保债权的范围都有显著影响,债权人应予留意。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魏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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