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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编辑的民法伦理边界 | 法律

吕群蓉 学习与实践杂志
2024-09-04

 导 读 

随着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基因编辑技术引起的广泛争议促使法律和伦理规范得到加强。在制定基因编辑技术相关规范时,必须遵守自然规律,明确人本原则与风险预防原则,确保技术的健康发展并保护后代福祉。



基因编辑的民法伦理边界

作者:吕群蓉


 摘 要 


基因编辑在精准医疗、改善人类健康方面意义重大,同时也存在巨大的伦理、道德和法律风险。基于民法视域讨论现代生物医学背景下的生命伦理,可以发现,基因编辑在生命平等、代际平等、社会公平和人类发展等层面存在潜在风险。因此,在技术安全性得以确认的基础上,应将以人为本原则和风险预防原则设定为基因编辑的民法伦理边界。

 关键词 基因编辑 生命伦理 平等权 民法伦理



问题的起源


生物技术的革新开启对生命本质的再认识,不仅正在转变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也在重塑人类的核心价值观。特别是随着生物学新概念与新技术的出现,法律界限变得模糊不清,传统伦理与法理价值遭遇挑战。例如,将细胞核移植技术用于治疗线粒体疾病,因细胞质中也存在遗传物质,提供细胞质的一方也能主张婴儿抚养权,致使相关对生命权的理解发生了显著变化;性别重置手术通过内分泌治疗或手术干预,使个体获得与其生物性别不符的身体特征,引发了对法律身份和个人身份认同的重新审视。

在基因编辑领域,人类基因编辑可根据编辑对象的差异分为体细胞编辑和生殖系编辑,也可按治疗目的分为治疗型编辑和增强型编辑。2018年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引发了广泛争议,此后,中国加强了基因编辑技术的法律和伦理审查,《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民法典》《生物安全法》《刑法修正案(十一)》《科学技术进步法》以及《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相继出台,把基因编辑等纳入规范化、制度化、伦理化的法治轨道。学术界就基因编辑的技术合法性和道德合理性展开深入讨论,形成条件性开放基因编辑技术之共识。这其中包括强调基因编辑技术应遵循例外性允许、必要性原则、风险评估和后代利益保护等原则;[1]强调要适应多元规范协同治理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提倡一个法律、伦理和国际协作三位一体的治理框架;[2]以及从技术风险的角度切入,强调加强监管、风险评估和预防的重要性,要求完善伦理审查机制,并在公私法、软硬法之间实现协同规制,以促进多元化主体的参与和国际合作。[3]

鉴于基因编辑技术可能改变人的本质并冲击伦理道德,有必要制定相应规范。在遵循自然生理规律的前提下,明确以人为本原则和风险预防原则,以保障技术的健康发展和人类后代的福祉。

追根溯源:基因编辑技术对平等权的悖离



现代生物医学背景下,平等权作为其他权利的基础和价值追求,具体体现为对生命平等、代际平等和社会公平的法律规制和保护,涉及个体生理、心理、发展等诸多方面。然而,基因编辑技术在发展过程中却一定程度上会对生命平等、代际平等、社会公平和人类发展造成冲击。

(一)对生命平等的冲击

生命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基因编辑技术的应用可能将人工具化,侵害人的尊严。同时,基因编辑技术仍存在脱靶等重大缺陷,贸然使用对基本生命健康可能造成重大损害。

1.侵害人格尊严

德国哲学家康德认为:“人应被视为目的本身,而非仅仅是达成某种目的的手段。”这不仅彰显了对个体价值的尊重,也为追求平等权利奠定了哲学基础。在全球法治化背景下,每个个体固有的平等价值和尊严被广泛认同,尤其是在生命伦理学领域。欧洲理事会于1997年颁布的《人权与生物医学公约》(又称奥维多公约),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5年通过的《世界生物伦理和人权宣言》,均凸显了尊严的重要性。《人权与生物医学公约》明确指出,其目标在于保障个体的尊严和身份,确保人的完整性及其他基本权利和自由,防止任何形式的歧视。在《世界生物伦理和人权的宣言》中,尊严不仅是一个关键元素,而且是整个宣言的核心目标(如宣言的第2条c款所述),是生物医学领域的基础原则(参见第3条),其明确反对基于歧视的行为(参见第11条),强调尊重文化多样性的必要性(参见第12条),并将此作为解释宣言所有内容的参考标准(参见第28条)。

随着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生物医学界纷纷将研究目光聚焦人类胚胎和生殖细胞,以期通过生殖系基因编辑,让人类免于遭受先天性遗传疾病和罕见疾病的折磨。然而,由于胚胎和生殖细胞具有发育成人的特殊性,加上各国对胚胎的法律地位定义不一,对生殖系基因编辑亦有诸多质疑和批判。国际上,对此采取的常规做法是对体外受精或核替换后的胚胎进行最多14天的培养,此时胚胎尚未开始神经系统的发育,因而被认为还不具备对环境的感知能力,旨在使伦理争议最小化。然而,一些观点认为,胚胎从一开始就因其完整的遗传信息而固有地拥有对环境的感知潜能,这一潜能是人类包括胚胎所共有的本质特征,而非由人为意志所决定的,因此,胚胎本身即具备人格尊严。[4]因此,生殖系基因编辑可能影响感知外界能力的基因,破坏“自在”属性,侵害人格尊严;而将胚胎当作治疗疾病的手段和工具,开展生殖系基因编辑,对于试验剩余和失败的胚胎而言,并没有将其作为生命对待。前者是对胚胎人格尊严的轻视,后者是对生命价值的蔑视,缺少对生命的敬畏。人的尊严和价值代表了人类思想文明的现代深度,人之尊严不可侵犯是法律基本权利保护的出发点,也是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性价值。[5]生殖系基因编辑不仅可能侵害人格尊严、突破民法伦理,也是现代文明倒退的表现,当前应严禁生殖系基因编辑进入临床试验。

2.损害生命健康

生命伦理学最重要的原则就是不伤害和有益原则。《赫尔辛基宣言》规定:“医学研究必须遵守伦理标准:促进和确保对人类受试者的尊重,保护其健康和权利”,“在医学实践和研究中,大多数干预措施都包含风险和负担。只有当研究目的的重要性和利益超过其所带来的风险和负担时,涉及人类受试者的医学研究才可进行”。在基因编辑试验过程中,应将生命健康权和有益于患者的考量放在首位。考察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由于有关蛋白是参与机体免疫应答的重要蛋白,去除该基因可能对免疫系统造成影响。同时,相关技术仍然存在缺陷,尽管基因编辑试验通过增加核酸酶的用量提升基因突变得到修正的概率,但基因组其他位置遭到破坏的风险也随之增加。当外来遗传物质导入生殖细胞后,会参与其他复杂的代谢反应,且动物试验已经提示子代会出现医源性疾病,这对基因编辑婴儿的生命健康可能造成潜在损害。因此,该试验风险远大于获益,显然侵犯了被基因编辑个体生命的健康权。

生命平等是指不允许无正当理由剥夺自然人的生命权。虽然我国《民法典》没有将胚胎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但要求对胎儿的生命权和财产权进行保护。这实际上明确胎儿具有与其他物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对胎儿应当予以保护,民事主体对出生前的生命健康损害亦具有赔偿请求权。[6]

(二)对代际平等的冲击

代际关系涉及父代与子代、当代人类与未来人类两种。在父代与子代的代际关系中,由于胚胎无法自主表达意识,其自主权被忽视和侵害;而在当代人类与未来人类的代际关系中,基因编辑技术可能存在潜在伤害,导致未来人类权利的损害,使代际关系不平等。

1.忽视子代自主权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我决定权应包括对身体和行为在不受胁迫情形下的支配和自我决定的权利。[7]对处于胚胎期的子代,父母代理同意编辑后代基因是忽视子代自主权,意味着后代遗传特征由社会价值观决定而非自然因素。[8]生殖系基因编辑的开放使用,可能使父母按照自己喜好改变子代性状,在代际隔阂的影响下,导致子代性状表达被迫承担上代的审美和价值取向,从而侵犯子代的自主决定权,造成代际不平等。

2.加剧代际道德责任的缺失

不论是父代与子代,还是当代人类与未来人类,其代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同一命运共同体。代际权利义务关系的衡平是代际正义的体现,[9]当代人类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确保未来人类的权利。若当代人类享受基因编辑带来的便利,可以修改基因以满足所需,基因改变会随着遗传、繁衍而累积和传递,未来人类将丧失某项基因表达或不被表达的选择权。另外,在环境和生物进化的共同作用下,未来人类的基因可能产生当代人类无法预知和控制的后果。在无法确知基因编辑对人类未来基因表达影响的前提下,基因编辑行为存在导致代际不平等、加剧代际道德责任缺失的风险。

3.加剧自由主义优生学的扩散

自由主义优生学[10]要求,“不限制孩子自主性的非强迫基因增强”,支持中立的非强迫的自主型基因增强行为,[11]强调“自由”,支持自由应用科技手段编辑下一代基因。德沃金的伦理个人主义理论之特殊责任原则也是自由主义优生学的重要支撑,他认为,生命成功平等非常重要,但个人对其成功有特殊且最终责任——因为这是他的生命。[12]该派别认为,当基因编辑可以使人获得更长寿命、更健康的身体、更发达的体力和智力,就应该赋予个体编辑基因的权利。

然而,这种说法存在诸多问题。一是自由主义优生学极具危害。根据该理论,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将会逐渐向种族主义靠拢。相同国家、民族或宗教信仰的人对子代的期望有一定的相似性,对编辑基因也有一定的选择趋向性。利用基因编辑技术支持并推进自由主义优生学的发展,表面上似乎是尊重个人选择和自由,实际上将打破各国家、民族或宗教信仰的融合,变相支持种族主义。二是自由主义优生学否认生命平等价值。该理论对个人价值的评价源于身体机能健康与否,其本质是在基因学伪装下的社会达尔文主义[13],秉承的是自然选择和适者生存。如果将身体健康作为一种道德标准,那么不健康则可能变成一种污名化的来源,不适合健康主义标准的情况(从体重过重到面容相貌不佳等)都可能成为歧视的对象。[14]无限制的基因增强隐含某种意义上的决定论,即“美好生活”已经事先被决定,而非个体亲身体验与经历的过程。[15]人的价值评判标准是多元的,以身体健康作为评判人的价值既单一又武断,是对人与人之间平等的破坏,也是对生命价值的否定。

自由主义优生学借助基因编辑技术阻却生命的偶发性,使人的生产从自然过程转变为制造过程,让生命成为可以被挑选、被标价的商品,割裂人类生命道德价值形态萌发的固有根基。[16]它从根本上改变人类道德关系,破坏人的自由、自主、尊严和人性。[17]

(三)对社会公平的冲击

对基因编辑贸然扩大使用或不加限制,将产生对部分人或社会群体的不公平。当此类不公后果日益加剧,则将演变成社会不公。

1.引发与普通人的权利冲突

目前,国际上很少国家将基因编辑的胚胎作为法律上独立的人来对待。我国《民法典》亦以“独立呼吸说”作为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条件。被基因编辑的胚胎经由母体孕育后出生,其能否成为法律上独立的人,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否和普通人一样,尚存疑虑。在不明确基因编辑对人的生物性状造成何种后果的情况下,基因编辑很有可能创造出新物种,其法律地位难以被确定,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亦将与法律意义上的人有所不同。

进而,基因编辑的“人”可能与普通人存在权利冲突。例如,对其隐私权保护到何种程度;当其想孕育后代时,是应本着保护个体价值而允许,还是应本着维持人类群体基因目的而禁止。其必然与普通人在社会接受度和权利行使方面存在诸多矛盾和冲突。

2.引发社会群体之间的不公平

当基因编辑被社会某类群体当作强大工具使用,其未来潜在应用将逐渐变成“滥用”,一如最初用于治疗患有毁容疾病的整形外科和整形手术被泛滥用于整容目的。进而,基因编辑技术还可能被应用于改造缺陷基因,而非应用于治疗为目的,通过基因编辑将低于或高于人类平均水平的性状和特征纠正到与常人一致的水平。但不同的人对缺陷基因有不同理解,基因编辑的滥用可能导致人类无止境地追求自身的改造和增强,最终违背疾病治疗的初衷。

作为高新技术的基因编辑,接受者必须具有相当的物质条件。因经济或政治权力掌握更成熟技术和更多资源的人,甚至可以利用增强型基因编辑,改变缺陷基因,提高优势基因,从而进一步掌控资源并巩固社会地位,拉大与普通人的差距。因此,基因编辑技术的滥用有违社会公平。

(四)对人类未来发展的潜在风险

基因编辑的扩大使用,大概率将增加基因隐私暴露,导致更深层次的个人歧视,甚至种族和国家歧视。人为更改人类进化进程的基因编辑,则可能使人类进化进程和结果违背自然规律,使人类未来发展潜藏巨大风险。

1.扩大基因歧视的对象和程度

基因构成了生命的基本结构和功能的基石,也是决定个体健康状况的关键内在因素。在环境因素相对固定的条件下,基因在很大程度上预设了个体在身体素质、智力能力等方面的潜在水平。伴随人类基因组计划(Human Genome Project, HGP)的推进,基因隐私权的问题引发了广泛关注。基因编辑技术的实施将使基因隐私在更多途径和更大概率上暴露。对人的评价标准可能从学识、经历、环境影响逐渐转变到基因优劣,将使可能表达或已经表达出的基因标签化,如某种暴力基因可能被标记为天生的罪犯,或是希望通过基因编辑改造智力水平变成爱因斯坦类型。基因天然具有某种特质,会经过社会评判后被放大,而忽略环境影响和人的主观能动性。从而,造成人与人之间的隔阂,令携带某种基因的人在工作、生活中受到歧视。

基因编辑技术的扩大使用,将使对比之下的缺陷基因的改造无休无止。这也可能促使各国从经济政治之竞争转向生物基因之竞争,基因表达性状较弱或者基因编辑技术较差的人群或民族,很可能遭受新一轮的种族歧视。

2.导致人类进化进程的不可控

个体的独特性是由基因表达出的不同性状和程度而产生的奇妙组合,若某种性状表达被人为促进或抑制,将消灭人类的个体独特性。拉马克在《动物学哲学》中提出了器官“用进废退”与“获得性遗传”两个法则。即生物经常使用的器官会变得发达,而不经常使用的器官则逐渐退化;物种经过不断完善和强化,会逐渐变成新物种,并将所获后天性状遗传给后代。基因编辑技术的滥用,会造成人类基因多样性的降低。基因编辑对致病基因和缺陷基因进行选择和删减,会使在自然条件下可能发生进化的基因突变,降低人类进化的概率。

基因编辑被允许后,人类进化将由受环境影响转变为受自然环境和科技手段二者的推动,而运用科技手段进化的速度远比漫长的自然进化快得多。基因技术应用之前,人类遵循的是自然规律的进化演变,人类对于进化并没有明确的方向,更多的是随着环境的改变而产生适应性,如寒冷环境下生活的人就会更抗寒,高原地带的人载氧能力就会更好,很难说哪一个更强。依靠基因编辑技术,人为地改变进化的速度和方向,最后到底是人类的繁盛还是消亡,将难以预料。这种不可逆的基因干预在代际积累和生物进化的共同作用下,使人类最终脱离自身进化轨迹,不利于人类未来发展的可能性会更大。[18]

基因编辑技术代表着生物技术的又一次重大变革,标志着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从外界物体转向对人类自身基因密码的探索。但基因编辑技术的现有风险和潜在风险尚无法完全预测,为保障人类未来进化和发展的稳定,应禁止基因编辑的滥用。

正本清源:厘定基因编辑的民法伦理边界



博登海默认为:“伦理体系得以建立,乃是源于有组织的群体希望创造社会生活基本条件的强烈愿望。”[19]在技术安全性得以确认的基础上,应将以人为本原则和风险预防原则设定为基因编辑的民法伦理边界。这既有助于保障医学研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保障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充分实现生命伦理的不伤害、有益和公正原则;也有助于设定基因编辑技术的方向,为基因编辑研究和应用设置伦理底线,防止失控发展的科学技术给人类和社会带来不可估量的伤害。

(一)以人为本原则

生命伦理学以尊重人的尊严为核心,即确保患者和生物医学研究参与者享有知情同意、维护身体完整性、保护个人数据隐私的权利以及防止各种形式的歧视。这些具体要求强调在所有生物医学的研究与实践中,个体的福祉和利益应被置于首位。在基因编辑的研究与实践中,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尤为重要。这意味着,人(包括胚胎)应被视作研究与应用活动的核心考量对象,生命健康权和有益性应被优先考虑,以满足人类对于疾病治疗的需求。此外,研究与应用活动应基于对人类的高度责任感进行。基因编辑应以民法伦理为界限,综合考量个体与群体的生理差异、技术的发展阶段以及社会的接受度,遵循严守公正、严选种类、严审目的和严格救济四大基本原则。

1.严守公正原则

严守公正原则是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的统一,既要保障每个个体享有基本卫生权利,又要合理分配卫生资源,回应特殊个体的具体需求。在具体医疗和治疗过程中,要求平等对待患者,公平合理分配健康权益和可能产生的负担。国家应统一技术使用管制,严禁私人应用基因编辑技术进行增强型基因编辑以提高个体机能或利用基因编辑更改下一代性状等行为。对于基因编辑临床应用,应制定相关技术使用规范,要求严格按照规范进行基因编辑治疗,防止因特权优先接受医疗资源,干扰医疗秩序。

2.严选种类原则

严选种类原则是指对于需编辑基因种类应严格限制。需被替换、删除、修饰的基因,必须是已被科学论证的致病基因,且此基因所致疾病不经基因编辑无法进行治疗或极难被治疗。例如,目前基因编辑研究主要集中于地中海贫血症、镰刀型红细胞贫血症、亨廷顿舞蹈症和血友病等对人类有重大威胁且无有效治疗方案的疾病。对尚未发病的遗传性疾病基因,或在环境影响下才发病的潜在致病基因,以及不影响人体正常生命活动的缺陷性基因,不应作为被编辑的候选基因种类。应严格筛选需编辑基因种类,在伦理边界内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赋予基因编辑的伦理正当性,避免基因编辑技术的滥用和对人类基因库的污染,以致降低人类基因的多样性。

3.严审目的原则

严审目的原则强调对基因编辑应用的目标进行细致审查。目前,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基因编辑活动限于生殖系基因编辑的基础研究、临床前研究以及部分体细胞基因编辑项目。对于旨在治疗遗传性疾病的生殖系基因编辑临床试验,尽管其伦理基础得到认可,但鉴于当前技术的局限性和潜在风险,此类应用仍被谨慎限制。此外,任何非治疗性目的的基因编辑,如旨在赋予人类超越自然能力的生殖系基因编辑,无论是从现行法律、生命伦理还是未来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的角度考虑,都应受到严格限制。国家有责任运用公权力,制止任何可能导致人类基因库改变或带来不可预测后果的增强型生殖系基因编辑行为。

4.严格救济原则

严格救济原则意味着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对基因编辑受试者与出生婴儿的权利保护。国家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要求国家对基因编辑相关主体不能袖手旁观。对基因编辑中生命健康或人格尊严受损的受试者与出生婴儿,国家应健全相关权利保护体系,保障其合法权益。这主要包括:一是明确法益的保护对象,完善受试者、胚胎和出生婴儿的请求权基础,保障权利的可诉性。二是设定特殊损害责任条款和相应的赔偿或补偿条款,界定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的法律评判标准,划定损害赔偿或补偿的范围、程序、金额等,确保为其提供及时且适当的补偿和治疗。[20]

(二)风险预防原则

鉴于基因编辑的不可预测性及不可逆性,其在一定程度上被认为是生物医学领域的“潘多拉魔盒”。这种背景下的风险预防原则,即在缺乏充分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以预防或减少风险的原则,对于基因编辑而言显得尤为重要。国家应保持高度的科学谨慎性,对当前和未来的潜在利益及风险进行综合性、科学性评估,并以风险与收益的权衡作为确定科技应用范畴和强度的基准,以此有效地执行风险管理与共担机制,实现风险预防原则的应用。

1.有效控制风险

国家应以强化对基因编辑技术的法律治理和伦理治理为抓手,有效控制风险。鉴于我国生殖型基因编辑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法律法规、各类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中,立法设计欠缺系统性,针对性立法可操作性不强,以及“基因编辑婴儿”实践中暴露出的基因编辑监管宽松的制度缺陷。相关部门一要尽快出台规范基因编辑的系统性指导文件,规范基因编辑的流程,推动基因编辑科研人员或医疗人员具体科研和医疗实践规范化;二要探索建立以利益冲突、伦理风险、审查能力为基础的审查制度体系,落实基因编辑的立项与跟踪审查制度。[21]具体而言,首先从项目立项到研究实施阶段,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证试验流程的公开透明,确保基因编辑监管的公正性。实行全流程审查,严格审查项目的合法性、合规性、科学性和伦理性,加强立项前的监管,并建立有效的反馈和问责机制。伦理委员会亦应负责项目的初审、跟踪审查和复审,以持续保护受试者权益。其次,在伦理审查主体方面,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应广泛涵盖医学、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各领域专家及公众代表,以促进审查既具专业深度又符合公众伦理期望。明确卫生主管部门、生命伦理委员会、医疗机构等各方责任,防止监管缺位。最后,根据生物医学研究的最新进展和生命伦理学的发展,借鉴国际先进标准,不断优化和完善本土伦理审查标准,促进研究的科学性和时代性。

2.科学分担风险

风险社会中调整生命的法律规范应兼顾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发展,相应的民法伦理边界亦应对该价值取向予以贯彻落实。基因编辑技术引发的风险作为人类社会前行的必然产物,而个人权益的减损在医疗技术的发展过程中亦不可避免。出于发展基因编辑技术以及尊重与保障人格权的双重需要,国家应以制度形式对医疗科研秩序进行有效调整。具言之,国家可借鉴域外强制医疗责任保险,探索构建以无过错补偿责任为基础,且国家、科研人员或医疗人员多方参与投保的强制医疗科研责任保险制度。将基因编辑技术发展过程中的风险在社会最大范围内分担,在谨慎推动包括基因编辑在内的医学前沿技术发展的前提下,衡平医患之间及代际之间的利益。[22]此外,推进委托审查机制,允许没有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的机构委托有能力的委员会进行伦理审查,这不仅能提升审查效率,也是实现风险社会性分担的有效方式。

 注释

[1]王丽洁.人类生殖系基因编辑技术合理应用的证成逻辑与制度调适[J].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3(05):130-143.

[2]徐娟.人体基因编辑技术协同治理模式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23(09):159-167+178.

[3]石佳友,刘忠炫.基因编辑技术的风险应对:伦理治理与法律规制[J].法治研究,2023(01):86-98.

[4]刘亚飞,马小敏,孙洪岩等.论“基因编辑婴儿”对人的尊严的挑战[J].医学与哲学,2019,40(11):31-35.

[5]齐延平.“人的尊严”是《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规范[J].现代法学,2018,40(05):22-38.

[6]梁慧星.民法总论(第5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88-89.

[7]杨立新.民法人格权编的政治基础与学术立场、立法技术的统一[J].法学杂志,2018,39(07):1-15.

[8]Jonathan Pugh.Autonomy, Natality and Freedom: A Liberal Re-examination of Habermas in the Enhancement Debate[J].Bioethics,2015,29(3):145.

[9]钱继磊.论作为新兴权利的代际权利——从人类基因编辑事件切入[J].政治与法律,2019(05):81-95.

[10]周琬琳,李瑞全.从基因编辑婴儿看基因优生学的伦理辩护与疑虑[J].医学与哲学,2019,40(07):52-56.

[11]Ostrer H. The case against perfection: Ethics in the age of genetic engineering[J].Clin Invest.2007:75.

[12]Ronald Dworkin. Sovereign Virtue: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Equality[M].Bost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0:449.

[13]麻海山.达尔文进化论对人类发展观念的深刻影响[J].自然辩证法研究,2014,30(01):78-82.

[14]张大庆.健康主义及其悖论[J].医学与哲学,2019,40(01):7-11+16.

[15]朱振.反对完美?——关于人类基因编辑的道德与法律哲学思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21(01):72-84.

[16]杨杰.基因编辑的社会风险规制[J].科技与法律,2019(03):84-94.

[17]Habermas J. The Future of Human Nature[M].Cambridge:Polity Press,2003:23-52.

[18]王占宇,梁飞.从基因伦理论争看新型基因伦理学构建之必要性[J].医学与哲学(A),2014,35(08):27-29.

[19]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392.

[20]石佳友,庞伟伟.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协同规制——以《民法典》第1009条为切入点[J].法学论坛,2021,36(04):112-119.

[21]刘忠炫.困境与治理:人类基因组编辑伦理审查制度的完善[J].经贸法律评论,2022(01):3-18.

[22]吕群蓉.论医疗风险分担的理论基础[J].东南学术,2012(03):174-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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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我国卵子冻存和流转法律规制研究”(项目编号:23BFX071)、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生殖细胞的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2YJAZH079)。


 作者简介 

吕群蓉,南方医科大学卫生管理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于《学习与实践》202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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