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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与承揽的区分认定及相关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3日,南山公司与西湖纺织签订⼀份《年产20000吨涤纶短丝纤维生产线设备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西湖纺织向南山公司出售年产2.5万吨涤纶棉型短纤维生产线,合同总金额为1380万元,于2011年1月29日南山公司支付了30%预付款后生效,并需在三个月内支付进度款207万元,交货前支付690万元,余款在交付后一年内支付,西湖纺织应在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完成所有合同设备和随机备件的交付。同时约定,所有联系采取书面形式,重要事件以传真方式确认后应及时用特快专递方式将确认件寄出。2010年12月16日,南山公司与西湖纺织签订⼀份《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西湖纺织为南山公司承担前述生产线的工程设计和安装,合同金额为65万元,于2010年12月17日南山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后生效,工程安装全部工程工期为四个月。同时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个半月内交付技术文件,以配合南山公司厂房土建图纸的设计。上述合同签订后,西湖纺织未按约交付工程设计文件影响了工程进度,南山公司与西湖纺织相关负责人电话沟通,进度款延期到与提货款⼀起支付,进而南山公司未在合同生效后的三个月内支付进度款,西湖纺织在合同生效后的六个月内也未交付生产线。此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因原材料的供给等因素,南山公司所购买的生产线,已经很难实现赢利。经鉴定西湖纺织因合同不履行造成损失3834097.82元,南山公司造成损失3950800元。以上案情改编自<2019>最高法民再383号判决书,根据一审、二审情况,本案涉及焦点问题:(1)双方争议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南山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3)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01

双方争议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理由是: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定的物;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定的行为。西湖纺织出售给南山公司的是⼀条生产线,该生产线的设备不仅要符合技术附件的具体要求,而且西湖纺织还要为南山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安装服务,并由西湖纺织为南山公司提供生产线的设计和安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最高法的观点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理论上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3.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而买卖合同则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4.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有⼀定的控制力。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买卖合同⼀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5.承揽人对承揽工作承担保密义务。买卖合同⼀般并不包含此种规定。6.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西湖纺织出售给南山公司⼀条生产线,同时西湖纺织要为南山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安装服务。南山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但同时承认其对西湖纺织没有任何指令,完全由西湖纺织提供技术支持,也没有监督义务。西湖纺织也主张,其设计、生产南山公司的订单的技术是非常成熟的,其销售给南山公司的设备与销售给其他公司的设备配置是相似的。在陈述已生产了多少设备的问题时也称,为了减损,部分设备已用于其他订单。从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涉案生产线不具有定作性,南山公司对生产线的设计、配置、采购、安装等过程不具有实际控制和监督的权利,与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特征不符。西湖纺织为南山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属于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专门制作的情形。


02

西湖纺织未交付技术文件,南山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南山公司主张西湖纺织没有按约提供基础设计文件,南山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且未支付进度款是经过西湖纺织同意的。二审法院认为,在南山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前,西湖纺织负有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南山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西湖纺织相关负责人员与南山公司在电话沟通中同意进度款延迟到交货时支付,南山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代表了西湖纺织的意思表示。虽然西湖纺织存在违约行为,但南山公司并不因此享有法定解除权,因为南山公司不能证明在其催告后西湖纺织仍未履行,也不能证明西湖纺织的迟延交付设计图纸的行为导致其错失商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西湖纺织尚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南山公司因市场变化及原材料供给困难等原因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虽然继续履行合同可能难以实现赢利,不能实现公司的合同目的,但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南山公司自行承担。最高法的观点认为,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与支付货款具有同等重要性。南山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但合同对支付货款的时间与交付货物的时间均以合同生效时间为起算点,并未以⼀方的履行为前提,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南山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度款亦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双方所有联系采取书面形式,重要事件以传真方式确认后应及时用特快专递方式将确认件寄出。进度款延期到与提货款⼀起支付的协商结果是通过电话确定的,并未经双方书面形式最终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反双方实际履行习惯。


03

合同解除后双方的违约责任


以下总结最高法的裁判观点。西湖纺织没有按约提供基础设计文件构成违约,南山公司此种情况下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未依约支付进度款亦构成违约,属于双方均违反合同的情形。民法典第566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民法典第592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合同解除后,南山公司有权要求西湖纺织退还已付款项,但因双方均存在违约,且违约责任相同,对各自损失即西湖纺织的损失3834097.82元、南山公司的损失3950800元自行承担。



作者简介

庞道义

硕士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国际刑法方向,曾于2008-2009年在柏林自由大学访问学习,具有多年政府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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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 筹| 王琳

编 辑 | 高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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