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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的效力及与处置权的关系


01

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诉讼中,执行难一直是困扰包括当事人和法院在内的一大难题。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查封是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确保债权得到清偿的重要保障。而财产查封后又涉及到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权问题。实践中,按照先来后到的顺序,有正式查封和轮候查封之分。本文尝试理清正式查封与轮候查封之间的关系,并探讨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以及与处置权的关系问题。


02

轮候查封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他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当查封解除时,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当法院对已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的效力。据此,可知轮候查封仅在先查封已经解除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如若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全部处分,则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也就是说,轮候查封仅仅是具有预先确定自己有查封的权力,并未实际产生查封效力,类似于预告登记。即便如此轮候查封对被执行人、第三人以及首封仍产生相应的拘束力。(一)轮候查封对被执行人的效力 1、不影响查封财产的所有权轮候查封不影响债务人对查封财产的所有权。即使是正式查封债务人的财产,其实质也仅是冻结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并未剥夺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在未进一步由法院处分其财产之前,被执行人仍不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因此,作为待生效的轮候查封,在正式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仍应承担查封财产的毁损、灭失等风险,但若查封财产的毁损灭失是因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所致,则第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查封财产处分权在轮候查封期间亦受到限制被执行人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受到查封的严格限制。查封的最大作用就在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一经查封,被执行人就不得对查封财产进行处分。由于正式查封解除时,轮候查封自动生效,故对查封财产处分权的限制也应自轮候查封生效后,继续有效。问题在于被执行人在财产被查封期间擅自处分查封财产,其处分效力如何?有关该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涉及到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追回责任和不能追回的赔偿责任,但并未涉及被执行人擅自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而根据《查扣冻规定》第24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据此被执行人在财产被查封期间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行为并不必然无效,若申请执行人放弃查封利益(包括轮候查封申请人),在无其他影响效力的情形下,该处分行为有效。(二)轮候查封对第三人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轮候查封财产具有期待利益。轮候查封生效后自然具有排除第三人非经执行法院许可占有查封财产的效力以及排除第三人对查封财产为有碍执行效果行为的效力。即使轮候查封暂未生效,轮候查封期间,也具有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要执行法院已经实际采取查封措施且查封手续完备,第三人即交易相对人就不得对该查封财产主张善意取得;但如因查封手续不完备,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查封财产,则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查封行为本身即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限制原所有人的处分权。若将财产转让给他人则破坏了查封扣押的效力。故此,对于查封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则,本应具有确定预期及强制效力的查封行为的效力便会变得不确定起来,这与查封制度的设立宗旨是直接违背的。1(三)轮候查封对首封法院具有拘束力首封法院有义务将查封财产处置情况告知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轮候查封效力通知》)规定,对于查封财产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若返还给被执行人将构成执行错误。(四)轮候查封的效力及于剩余价款轮侯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财产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根据《轮候查封效力通知》,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财产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财产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03

轮候查封与处置权的关系


(一)首封法院拥有对查封财产的优先处置权处置权和查封息息相关。根据《执行规定》第56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该条确立了参与分配程序中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的优先处置权。然而首封法院不仅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享有优先处置权,在一般的诉讼程序中也能优先处置查封财产。因为当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此时,根据《执行规定》第55条的规定,首封法院系首个发生查封效力的法院,也自然为首个处置查封财产的法院。此种情况下,各执行法院按照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处置查封财产,故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的优先处置权不言而喻,在立法上也就没有必要作特别说明。2(二)首封法院可将处置权移送轮候查封法院前文提到,一般情况下,首封法院拥有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权,轮候查封法院不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但为提高处置效率,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可将处置权移送给轮候查封法院处置。具体根据查封法院是否有优先权以及是否进入执行程序,处理方式有所差异。1、首封法院移送优先债权法院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下称《首封批复》)就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的处置权问题作出规定。根据该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申请移送查封财产:(1)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3)自查封之日起60日内,首封法院未发布拍卖公告或未进入变卖程序。2、首封法院移送已进入执行程序的轮候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第20条规定,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已进入执行阶段在先轮候查封法院可以向未进入执行阶段的首封保全法院商请移送处置权。在此情形下,无论轮候查封法院是否有优先权均可向首封法院商请移送。



注释  

(请滑动浏览信息)

1 吴庆宝、刘子平:《查封行为的法律效力》,载《房地产纠纷裁判标准规范》2010年。

2 包冰锋、田文、熊璨:《首封权与优先债权执行的冲突与调和》,载《人民司法》2019年5月。

作者简介

后宝生

硕士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方向。现专注于不良资产、破产重整、银行与金融等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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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 筹| 王琳

编 辑 | 高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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