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程序难点

王铮铭、周子金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2024-08-24


前 言



区别于动产、不动产,债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具有不同于动产、不动产的执行难点。本所前序文章《浅析到期债权代位执行的实务难点》已就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有了综合性论述。本文拟结合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就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程序难点进行论述。


01

制度基础与基本流程


(一)制度基础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在实体法上的法律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要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是债权人代位权在执行语境下的制度设计,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首次明文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纳入执行客体的范围,此后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使其更有可操作性,目前具体的操作规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当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因异议等原因最终被人民法院驳回后,申请人仍可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以实现通过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清偿被执行人对申请人的债务的目的。可见,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程序具有“确权”性质。而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中似乎有一定的“确权”属性,如通过执行笔录、债务核算来确认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由于其本质上是仍是执行程序,基于“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程序中的执行笔录、债权债务核算手段只能认为是对双方认可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形式审查,如进行实体审查,则各当事人缺少质证、辩论等诉讼程序保障,很容易出现“以执代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也能侧面体现这一旨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基本流程《执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确认了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可行性,具体的流程则见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关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后续程序,《执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即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基本程序为:冻结债权——通知第三人履行——强制第三人履行


02

冻结债权的裁定


关于冻结债权的裁定,需要提及的是冻结债权的裁定的类型。应当认为,冻结债权的裁定包括两种类型:(一)诉讼前及诉讼保全中对债权的冻结裁定目前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前及诉讼保全的财产采取“不申请不解除”的模式。因此诉讼前及诉讼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如无主动申请,被保全财产将保持保全状态,直至期满。如申请执行人在诉讼前及诉讼中保全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即使并非执行法院作出),则在执行环节中,如该保全尚未期满,执行法院仍可以直接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而不再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债权。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第三人对诉讼前及诉讼保全裁定明确指明的冻结债权不服的,应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这一规定侧面显示了执行法院可以以诉讼前及诉讼保全裁定为基础,直接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一般来说,诉讼前及诉讼保全中对债权的冻结裁定形式为:概括的保全裁定+协助履行通知书,即通知第三人停止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二)执行阶段对债权的冻结裁定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立案后,可对财产单独作出查封、冻结裁定。具体到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语境下,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发送协助履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义务。


03

异  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另外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综合前述条文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上述条文对执行过程中的“异议”程序作出了基础性规定。异议程序的基本流程为: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书面提出异议——法院审查——下达裁定(一)异议主体及类型如何理解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的地位,关系到何种主体可以提出何种类型的异议。首先,当事人与案外人是相对的。当事人指向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案外人则是当事人以外的,认为自己对案件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主体。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作为当事人,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自不待言。那么,第三人的地位如何认定,其可以提出何种类型的异议主张?笔者认为:第三人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不具有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主体资格。《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异议及复议规定》”)第五条界定了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的五种类型,第三人存在符合该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关于第三人能否以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执行标的异议。首先,《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本质上是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原执行局局长刘贵祥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提出:“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其他合法权益’,应是指程序性权益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如果是主张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则其身份是案外人。”《异议及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则列举了较为明确的能够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案外人主体类型。综合来看,核心是是否存在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如存在,即为能够提出执行标的的异议的案外人。第三人的异议主张是否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笔者认为不能。第三人本质上是债务人,其并非属于《异议及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其他财产和权利享有权利的主体。第三人如对其所负的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存在异议,如被执行人对其的债权实际上并未到期等,是与被执行人相对的、同时拥有的实体抗辩,而并非基于对财产权利的实体权利。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但在执行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时以其对被执行人不存在到期债务为由提出异议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以下简称“《答复》”)精神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从该《答复》第三条、第四条的内容来看,实质审查指向的是对被执行人、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核算,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数额,推动执行程序,而非指根据实体利益排除执行。(二)异议程序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异议一经提出,人民法院将暂停执行程序,对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实质审查。例如,《执行规定》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此处的“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指的是并不是对“异议”是否显然不成立进行初查,而是异议一经提出(不构成异议的法定情形除外),人民法院即暂停执行程序,对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不论异议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均以裁定的形式对结果进行答复,不服该裁定的主体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三)异议程序的其他要点1.第三人不因前序程序未提出异议而失去异议权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未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利。《答复》第二条规定: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前已述及,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主要分为三个主要流程:冻结债权、通知第三人履行、强制第三人履行。前述二条文对第三人的异议权利进行了强保护,其可在任何一个阶段提出异议。2.禁止重复提出异议《异议及复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前述三个程序中均提出异议,根据《执行规定》的精神,异议一经提出,人民法院将暂停执行程序,又将要经历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甚至后续的复议环节,执行程序将被不断延长,禁止重复提出异议能一定程度上防止制度被恶意利用。


04

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无论异议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均以裁定的形式对结果进行答复。裁定下达后,不服裁定的主体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在裁定下达后,是否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从相关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不支持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是案外人、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标的异议下的裁定不服的情况,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如前述,当主体限定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的情形下,并无主体有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权利,自然无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例如,(2017)鄂13民终467号民事裁定书指出:“广水市人民法院裁定提取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行为,是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属具体的执行行为。湖南建工对广水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及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均是对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到期债权这一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终,湖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执行程序中的次债务人、第三人)的起诉。

再例如,(2020)豫09民终624号民事裁定书指出:“本院审理认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提起该诉讼的前提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益,经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王献珍申请对王丽艳向李艳红、顿严林、李常敏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李艳红、顿严林、李常敏系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债务已经履行的异议,并非是对到期债权主张享有真实权利,不构成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故王献珍以一审法院作出撤销《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裁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属,在此情形下,复议是终局的救济手段。但不影响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当得利诉讼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维护权益。


05

结  语


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混乱,这是由于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与动产、不动产等物权具有天然的差别,其实现需要第三人(次债务人)的配合。主体数量增加,容易造成主体身份的混淆。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中,需要正确理解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的区别;在“执行难”亟待破解的当下,需要正确理解“债权”作为财产权利,其有其特殊的财产属性和价值,理顺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程序,对于完善执行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简介

王铮铭

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兼任南京市金融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曾任职于大型国有商业银行。专注于经济犯罪、银行及金融机构刑事合规案件。

周子金

本科就读于东南大学,研究生就读于南京大学。专注于民商事案件、刑民交叉类案件领域的理论与实务研究。

● 免责声明● 

本文内容仅为提供信息之目的由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制作,不应视为广告、招揽或法律意见。读者在就自身案件获得相关法域内执业律师的法律意见之前, 不要为任何目的依赖本文信息。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明确不承担因基于对本文任何形式的使用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或损害。


统 筹| 王琳

编 辑 | 高士琳


 推 荐 阅 读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