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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的法律性质分析

宋祝君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2024-08-24


前 言



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对于机动车驾驶员在收费公路出口处的人工收费通道,多次采取尾随过杆方式,趁收费员来不及防备,从而实现闯卡逃费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本文在此讨论其中这样一类案件的定性问题:司机在收费站趁放行前车的横杆尚未落下之际,以紧跟前车开走的方式逃避交纳车辆通行费。在此之中,有的可能是趁收费员不注意而“偷偷溜走”;也有的是在收费员眼盯着甚至提醒其交费时“扬长而去”,有的是在非人工出口跟车闯关。对于上述行为的认定,理论和实务意见呈现分歧,出现寻衅滋事、盗窃、诈骗、抢夺及无罪等五种观点。如下为近几年较为典型的案例:


01

典型案例


一、抢夺罪。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8日间,被告人王恒在海淀区京藏高速清河收费站进京出口等地,为逃避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多次驾驶小型轿车,采用跟车尾随过杆的方式强行闯卡。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月22日,被告人王恒的家属向被害单位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补缴偷逃的全部费用。 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一审宣判后,王恒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9日判决被告人王恒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二、诈骗罪。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王某驾驶小型营运汽车在重庆市永川区至九龙坡区之间往返通行。在驾车由九龙坡区某收费站ETC车道驶出过程中,王某发现当紧跟前车并在自动栏杆尚未落下时快速驶出,ETC只对前车进行收费,遂产生跟车闯关逃交通行费的想法。其间,王某从ETC车道正常上道,准备下道时,趁前方车辆扫码通过,自动栏杆尚未落下之机,采取紧跟前方车辆,从ETC车道快速通过的方式,骗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449次,骗取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3.1万余元。2018年8月7日,王某在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三、盗窃罪。202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章某某驾驶黑色丰田轿车,通过走高速服务区的便道避开高速路口逃离收费,并丢弃收费站未收回的CPC高速卡片。经查,章某某共计逃费39次共8552元,丢弃的39张CPC高速卡片价值为1950元,高速收费站共造成10,502元的损失。2020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刘垦派出所投案。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鹰潭南高速收费站的经济损失共计10,502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偷逃高速通行费并丢弃高速通行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决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02

理论争鸣


盗窃罪论者认为,这是盗窃财产性利益的实例,在构成犯罪的条件下,无疑应当按盗窃罪来定罪处罚。如果否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即便行为人采取这种“偷偷溜走”的方式逃交费用数额较大,确实有必要当犯罪来处罚,那也无法对其定罪处罚,这就会“导致刑法处罚上的重大破绽”。但是,债权债务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行为人怎么能“窃取”,司机不交费开车“偷偷溜走”,他直接夺取了收费站、收费员或其他人占有的什么呢?通俗地说,他“拿走”了别人什么东西?如果没有直接夺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或者说没有“拿走”他人任何东西,那就不具备盗窃罪“窃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从而不可能构成盗窃罪。有观点认为,对这类案件可以按诈骗来处理。但认定为诈骗罪也存在解释上的问题,诈骗与盗窃的根本区别,不在于犯罪的客体,而在于犯罪的手段,即盗窃是违背被害人意志平和转移占有,而诈骗是欺骗被害人使其主动转移占有,在认定上述行为因犯罪客体不构成盗窃罪的同时,也很难认定为构成了诈骗罪,因为很难将偷逃高速过路费的行为认定为“转移了财产或利益的占有”。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人驾驶大卡车在高速路上行驶上千公里,不管是在收费站突然冲出去,还是在收费站附近找个出口逃出去,都不可能构成诈骗罪,所以,有学者主张认定为盗窃罪,甚至有人认为,对突然冲出收费站的要认定为抢夺罪。抢夺罪只不过是盗窃罪的特别法条,这种行为既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抢夺罪。因为盗窃罪中的转移占有,是指将义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从被害人那里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者这里。逃费行为虽然使行为人获得了利益,也就是事实上没有缴纳路费,但不存在一个具体利益的转移。也就是说,高速公路管理者依然对行为人享有债权,即便不知道行为人逃到哪里去了,但从现在的高速公路的监控摄像可以知道什么车逃费了,即使不知道是什么车,也还是要承认高速公路管理者对行为人享有债权。如果说行为人转移了利益,那么,转移了什么利益呢?我觉得没有转移利益。这不是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对象的问题,而是行为是否属于盗窃行为的问题。
按照上述观点分析,若认为在逃避债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财产性质利益的移转,则上述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及抢劫罪。在诈骗、抢劫有体物的场合,实际上也要求有体物的转移。但在诈骗、抢劫财产性利益时,则不要求转移占有。例如,《日本刑法》第246条第1项规定:“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十年以下惩役。”同条第2项规定:“以前项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项同。”从这样的规定就可以看出,在行为人诈骗狭义财物时,被害人交付财物是构成要件要素。交付财物意味着转移财物的占有。但是,在行为人诈骗财产性利益时并不需要交付财产性利益,即不需要财产性利益从被害人占有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只需要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取得财产性利益。显然,如果没有上述第2项的规定,对于取得了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德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没有区分狭义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只要行为人利用虚假的事实欺骗他人,获得了他人的财产,从而损害他人财产的,就成立诈骗罪。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没有区分狭义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因此,我们也可以认为,就诈骗狭义财物而言,只有当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发生财物转移时,才成立诈骗罪既遂;但就诈骗财产性利益而言,只要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就可以认定为诈骗罪既遂。因为这两种情形都符合“诈骗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在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导致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获得了财产性利益,即使不存在财产性利益的交付与转移,将其认定为诈骗罪,也不会不当扩大诈骗罪的处罚范围。因为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取得财产性利益这一系列要素,足以限制诈骗罪的处罚范围。同样,在抢劫财产性利益或者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的场合,也可以通过手段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以及恐吓行为、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等要素,限制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范围。但是,倘若将盗窃罪的行为扩大到不法取得财产的一切行为,就会因为缺乏限制要素,而不当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例如,如若认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后逃走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就意味着所有欠债不还的行为均成立盗窃罪,就餐或者住宿后逃走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夫妻离异后一方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却逃避支付的,也成立盗窃罪。我们难以接受这样的结论。此外,将逃避债务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也会使绝大多数侵占罪变成盗窃罪。例如,甲代为保管乙的财物后拒不返还的,也可以说甲逃避债务,因而认定为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罪,我觉得不合适。同样,倘若将逃避债务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则所有没有履行经济合同义务,因而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都成立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罪,这将导致盗窃罪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此外,刑法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如若认为逃避债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那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在政府有关部门还没有责令支付时,行为人就已经构成盗窃既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就没有适用的余地。这显然存在疑问。总之,抢劫、诈骗、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因为有相关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限制,不至于不当扩大处罚范围。但是,在盗窃财产性利益的场合,倘若放弃“转移占有”这一要素,将所有不法获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均认定为盗窃罪,就必定使盗窃罪丧失定型性,导致处罚漫无边际。当然,主张上述情形构成盗窃罪的学者,也会作一些限制,比如由于不知道行为人是谁因而不通过民事诉讼挽回损失等,但这是在构成要件外进行的限制,而不是在构成要件中进行的限制。也就是说,对构成要件行为进行扩大解释乃至类推解释,然后再从构成要件外进行限制的解释方法,或许不是理想的方法。总而言之,在财产性质的犯罪中,必然产生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占有上的移转,在偷逃高速过路费的事实中,如何将逃避缴费义务的行为解释为行为人转移占有了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是认定该行为构成财产犯罪的关键,但从目前的高速路收费规则而言,将偷逃路费的行为解释为“行为人转移了财产性利益的占有”还存在较大的障碍,因此,无论上述案例中认定的盗窃、诈骗还是抢劫等,都存在不妥之处。在目前的法律规则之下,单纯逃避债务的行为很难认定为犯罪,这或许是偷逃高速路费定性的最终答案。



作者简介

宋祝君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深耕于民商事争议、合同类、公司类相关纠纷解决,擅长处置不动产纠纷业务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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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 筹| 王琳

编 辑 | 高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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