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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类死刑案件常见辩护要点


前 言


毒品类案件是我国适用死刑较多的案件之一,相对于其他犯罪而言,毒品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毒品类死刑案件的辩护过程中,律师需要抓住该类案件的特点,深入分析证据上存在的问题、找出毒品物证保管链条中存在的瑕疵,全面审查鉴定意见,有针对性地进行量刑辩护,这些问题都可能成为足以改变或者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甚至是决定是否对某被告人适用死刑的辩护要点。



一、首先要关注证明被告人主观明知和客观行为的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从证据中寻找足以改变案件定性的重要辩点

在主观方面的认定上,容易产生争议的是贩卖毒品罪中“明知”的认定问题。对于贩卖毒品中明知的认定,需要证明行为人对毒品这一犯罪对象和贩卖这一客观行为的明知。根据《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过检查点未如实申报的;伪装过关的;逃避检查的;体内藏毒的;超额获取运输报酬的;采用高度隐蔽方式进行运输或者交接的;故意绕开检查点的;办理虚假身份证明的;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对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对于贩卖毒品的明知可以用推定的方式加以证明,但这种推定的前提必须基于一定的客观事实。具体而言,要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贩卖的是毒品,必须有一定的客观证据将被告人与贩卖毒品这一犯罪行为直接联系起来;要推定行为人明知自己运输的是毒品,必须有一定的客观证据证明行为人直接接触过毒品的外包装等等。不能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

在客观行为的认定上,辩护人需要仔细分析案件事实。理清案件中各被告人的关系是准确认定毒品犯罪客观事实的前提和基础,在很多情况下,究竟将二名被告人的关系认定为上下线还是共同犯罪关系,将可能直接决定二人的生死,因此非常重要。辩护人在阅卷后应绘制人物关系图,关注是否存在代购、居间介绍等类似于贩卖毒品罪共犯的情形,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哪一名或者一些被告人可以成为独立的贩卖层级,这些看似不重要的细节往往决定了对哪名被告人适用死刑,因此辩护律师不能放过事实方面的任何一个争议点,必须全面审查对被告人客观行为性质的认定。


二、涉案毒品数量和纯度是毒品死刑案件中重要的基础性辩护要点

涉案毒品数量和纯度是决定被告人量刑、是否适用死刑的重要因素,辩护人需要仔细研究认定涉案毒品数量的证据是否充分,纯度鉴定是否准确

毒品数量是决定是否对涉案被告人适用死刑、对几个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基础性因素。对于毒品数量刚刚达到或者超过死刑数量标准的案件,通常情况下只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如果案件查获毒品数量远超死刑数量标准,甚至已经达到了数量巨大的程度,那么就可能判处两名被告人死刑。

针对毒品数量,还需要特别关注的一种情况是在很多案件中部分毒品并未被查获,有些案件甚至大部分涉案毒品都未被查获。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其他证据也可以认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等罪,但证明标准更高,且在适用死刑时应更加慎重。辩护人应抓住这一情节,指出其他证据中的不充分和矛盾之处,尽可能减少全案涉案毒品数量的认定。

毒品纯度与毒品数量往往需要结合在一起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由此可见,毒品纯度的高低将会对是否适用死刑产生影响,特别是在毒品数量刚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情况下,如果纯度明显偏低,则不宜适用死刑。

关于毒品含量鉴定,辩护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含量鉴定结论是否足以说明全案所有毒品的含量。为了确保鉴定得出的毒品含量结论能够覆盖全案查获的所有毒品,在检材时必须注意规范性:必须将查获的毒品逐包进行定性鉴定和含量鉴定,如此才能保证毒品含量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辩护人在审查毒品含量鉴定意见时,应对检材的方法进行仔细审查,才能发现其中的不规范之处。


三、挖掘毒品物证保管链条中的程序违法或者瑕疵作为重要辩点

针对毒品物证保管链条,辩护人应着重审查每个侦查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规范,发现程序中的违法和瑕疵情形。

毒品案件中对于毒品物证保管链条和称量等程序都有着明确的规范要求,对死刑案件的标准更加严格。如果能够提出案件中存在的较为明显的不规范操作,导致程序出现重大瑕疵,这就会成为一个重要的辩护观点。因此,辩护人必须熟悉物证保管链条中每个程序的规范化操作流程,以及容易出现的问题。毒品物证保管链条主要包括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检材送检等步骤,公安部出台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6年7月1日开始实施,该文件对侦查机关在查获毒品后如何进行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做了明确性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从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检材送检和见证人身份等方面寻找毒品保管链条中的程序瑕疵。如果上述程序中存在重大违法情形或者瑕疵过多,则会使案件的证明标准明显偏低,从而为减少毒品数量的认定、争取量刑利益打下重要的基础。


四、从鉴定意见中全面、仔细地挖掘各种程序、资质等问题是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中的又一重要辩点

鉴定意见是毒品死刑复核案件中十分重要的证据,辩护人必须从鉴定的委托、检材提取方法、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鉴定标准和方法以及在鉴定上签名、送达等方面,全面地提出意见。

(一)委托单位、委托时间、送检人

委托时间、委托人的审查内容见前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送检的规定,辩护人需要仔细进行审查。

(二)委托事项

常见的委托事项有毒品成份和含量,有的两项都委托,有的委托其中一项。关于委托事项,一是要注意鉴定意见不能超出委托事项的范围,否则超出部分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没有重量鉴定的项目,侦查机关不能委托鉴定机构对毒品进行重量鉴定,因为毒品称量属于必须由侦查人员完成的侦查行为,不能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三)检材来源及提取方法

审查检材来源及提取方法目的是验证查获毒品与送检检材是否具有同一性及代表性。

同一性,重点审查从毒品查获到检材送检期间的扣押、称量、提取检材、封存、保管等环节的证据有没有缺失,毒品有没有被调换、污染的可能性,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送检毒品与查获毒品是否同一批毒品;

代表性,结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重点审查检材的提取方法是否规范,多包装的毒品是否逐包分别提起检材,不规范的提取方法提取的检材得出的鉴定结果只能适用于该部分检材相关的毒品,并不能适用全部(多包装)毒品。

(四)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

1.鉴定人及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鉴定资质

案卷中没有或经申请调取证据后仍不能提供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的、鉴定资质已过有效期的,依据《最高院刑诉解释》第85条的规定,属于“不具有法定资质”,不能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定资质需要分别审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都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还需要特别引起重视的是鉴定人资格证书的发证机关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2.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中鉴定权限是否包括本案委托的鉴定事项

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超出资格证书中鉴定权限进行鉴定的情况也有发生,辩护人在进行阅卷时要进行仔细审查。


五、结合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特点挖掘量刑方面的重要辩点,为当事人实现量刑的有效辩护

(一)充分重视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特点,从各涉案人员关系的角度为当事人争取量刑利益

1.上下家之间的死刑适用在毒品案件适用死刑时,会充分考虑各涉案人员之间的相互关系,不仅要分析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还要分析上下家的作用大小,在判处死刑时做到上下家之间的平衡。因此辩护人在量刑辩护时,应着重区分上、下家作用大小的区别,并分析共同犯罪各犯罪人之间的地位作用,最大限度地为委托人争取量刑利益。毒品交易的过程须由上、下家共同完成,这也是毒品犯罪相对于其他犯罪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在一次交易中,出售毒品的一方称为上家,购买毒品的一方成为下家,而这次交易的下家可能将毒品加价转卖给他人,那么就成为了下一个毒品交易的上家,毒品因此而向社会流通。对于毒品犯罪,在决定对哪一个或者哪几个被告人适用死刑时,必须做到上、下家死刑适用的平衡,分析上、下家对于促成交易所起到的作用大小。 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根据上述规定,辩护人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尽可能找出有利于当事人的情节,要注意细节并充分分析其不属于罪责更大的一方,这不仅要求律师要深入理解法律规定,更要求律师熟悉案情,对关键细节了然于胸。2.共同犯罪人的死刑适用由于毒品犯罪中的上、下家均可能是共同犯罪,因此在适用死刑时还要区分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地位、作用大小。基于我国目前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在毒品犯罪中判处被告人死刑时也应十分慎重,特别是要严格控制一个案件中判处死刑被告人的总人数。对于毒品共同犯罪死刑适用的问题,《武汉会议纪要》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第一,对于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武汉会议纪要》同时规定,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也就是说,并非只要涉案毒品数量达到了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就一定要对一个被告人适用死刑。如果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都比较大,但没有作用、地位最突出的人,则对各被告人都不应适用死刑。这一规定体现了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应充分利用该规定。第二,对于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可以判处二人以上死刑。对于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案件,由于被判处死刑的都是作用非常突出的主犯,辩护人应结合案件事实,从中寻找自己的当事人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证据。同时,也应提醒法官严格控制全案适用死刑的总人数,对于作用稍次的主犯,除非存在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否则不应适用死刑。原则上全案适用死刑的人数不应超过两人。第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述判处一人、二人死刑,是指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而非实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换言之,在共同犯罪或者上下家同案审理的案件中,本应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因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没有被判处死刑的,不能转而对论罪本不应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适用死刑。(二)重视毒品案件特有的特情引诱和控制下交付问题,为当事人争取量刑利益特情引诱是毒品案件中常见的情形,具体包括:犯意引诱、机会引诱、数量引诱、间接引诱和双套引诱等。犯意引诱属于一个引诱犯罪的行为,依照刑诉法153条的规定,犯意引诱是严格被禁止的,如果发现有犯意引诱存在,律师应当做无罪辩护。案件中更多出现的是数量引诱和机会引诱。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机会引诱,又称特情贴靠,是指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引诱其出售和实施的情形。实践中,机会引诱不能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但存在机会引诱的案件,毒品犯罪行为往往是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完成的,属于“控制下交付”。刑诉法第153条规定了可以对涉及交付毒品的犯罪进行控制下交付,控制下交付的直接后果是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整个过程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完成的,无法毒品交易的目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应酌情从轻处罚。(三)改成充分重视当事人可能具有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及时反映立功线索,争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适用死刑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以及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在毒品案件中,相对于自首情节而言,立功情节更为常见。因此,辩护人必须积极整理被告人提供的检举揭发线索,并对认定立功情节存在的争议进行深入的研究。对于被告人提供的检举、揭发线索,应向对案件有侦查权,且未对案件进行过侦查的办案机关进行反映,提交材料后应注意收集材料接收人的信息和联系方式,并将能够证实律师已经向侦查机关递交材料的相关证据提交法院。


作者简介

李梓豪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方向硕士,专注于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尤其擅长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和死刑案件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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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 筹| 王琳

编 辑 | 高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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