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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犯罪中的结果避免可能性——以超速驾驶案为例


01

问题的提出


(一)基本案情2004年8月27日18 时许,被告人赵达文驾驶车牌号为京CU3586 的桑塔纳2000型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主路骚子营路口南20米处时,因超速(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赵达文所驾车辆当时的行驶速度高于77公里/小时)采取措施不及,其所驾车辆轧在散放于路面上的雨水井盖后失控,冲过隔离带进入辅路,与正常行驶的杨某所驾驶的富康车和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刘某、相某、张某、薛某相撞,造成刘某、相某当场死亡;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某、薛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达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裁判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赵达文违章超速驾驶车辆,且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发现散落在路中的雨水井盖时,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无其他行为人违章的前提下,海淀交通支队作出赵达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事故造成3死2伤,赵达文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到赵达文自首、积极退赔且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遇到散放于路中的井盖这一特殊因素,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赵达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1.事故中的五名被害人均未有违章行为,均是受害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达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2.赵达文所驾驶的车辆确实轧在散放在道路上的雨水井盖,但轧上井盖是否必然导致该案的发生,缺乏证据证明。而现有证据能证明赵达文违章超速,因为其超速,故遇到井盖后已无法控制车速,导致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此次肇事的一个原因。3.驾车行驶是一项危险作业,赵达文有义务随时“注意”道路上的各种状况,以便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赵达文曾供述其对该路段是熟悉的,未看到限速标志牌不能成为其违章超速驾驶的抗辩理由。1(三)存在的问题本案的有一个关键事实,即道路上雨水井盖的异常出现。如果赵达文保持正常车速,事故也很可能会发生,是否应当追究赵达文的刑事责任?如果在过失犯罪中考虑结果避免可能性,行为人违反义务规定,造成了相应的损害结果,如果根据当时的情况,即使行为人实施符合义务规定要求的行为,结果仍然是不能避免的,或者能否避免是不能确定的,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


02

结果避免可能性在过失犯罪中的运用


(一)旧过失论的逻辑及存在的问题1.旧过失论的逻辑旧过失论的特点是重视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只要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就考察行为人有无结果预见可能性,如果得出肯定结论,便成立过失犯罪。过失、故意不影响客观的法益侵害性,故不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阶段的问题,而是两种并列的责任形式。旧过失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具有亲和性,认为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就存在,如果具有结果预见可能性但未履行结果预见义务的,就具备责任过失。以此为背景,过失被界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对法益欠缺关心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应当预见犯罪事实,且能够预见,但是因为懈怠而未能预见并最终导致结果发生,其核心是行为人没有预见到某种应当预见的结果,主观的结果预见义务成为过失判断的依据。2.旧过失论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把对过失犯的判断寄希望于责任判断的环节,过于滞后,容易人为扩大处罚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条规定,交通肇事导致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换言之,如果行人负全部责任或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使驾驶者有预见可能性,也并不一定一概肯定驾驶者的过失责任,而这种情况下,超速驾驶行为人其实是违反预见义务的。按照旧过失论的观点,只要有预见可能性且违反预见义务,就要对所发生的结果负责,势必导致客观归罪。另一方面,易导致司法上的重复评价。按照旧过失论的逻辑,在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分析上,对行为与结果关联性的判断上承认相当因果关系说,但一旦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通常性、相当性,行为人主观上就不能说自己对结果的发生毫无预见性,有相当性就等于有结果预见可能性。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上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过失犯的责任判断上又将预见可能性作为核心要素,就会有重复评价、反复评价的问题。2(二)新过失论的主张及法理1.新过失论的主张新过失论认为,即使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但如果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就不成立过失犯。新过失论重视结果回避义务,将结果回避义务作为客观的行为基准而设定成客观的注意义务,使之成为违法要素。新过失论认为,过失的核心在于不符合一定的行为基准,所以,其背后是规范违反说与行为无价值论。另外,在被允许的危险的法理基础上展开的新过失论,并不只是以结果回避义务为中心,而是重视对社会有用的行为,旨在限定过失犯的处罚范围。3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即便行为人有过错,但是其履行预见义务结果仍然会发生,无论危害结果在客观上多么重大,就不应该将结果发生的“账”算到行为人头上,因为在没有结果避免可能性的场合,行为人就不能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司法上就应当宣告行为人无罪。2.结果回避可能性阻却过失犯罪归责的法理关于结果回避义务的法理基础,学者们多使用“法不强人所难”或者“逾越能力则无义务”。但是,应当认为,结果回避义务真正阻却过失犯罪之成立,原因在于“行为缺乏对结果的支配性”。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法不强人所难”或者“逾越能力则无义务”是基于人的行为能力范围而言的,即行为人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具有行为的自由,有能力履行相应的义务,而这明显属于履行可能性方面的内容,与回避措施的有效性无关。第二,过失犯罪中,行为人的义务往往存在于行政法规及社会日常交往规则之中,从行为有效性意义上的结果回避可能性来说,行为人的义务存在与否并不受结果能否回避的影响。也就是说,就算行为人履行了符合注意义务的行为,结果仍不能避免的,此时只能否定行为对结果的支配性,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而不能认为行为人不存在相应的义务。值得指出的是,行为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在于不能进行客观归责,“亦即其违反义务所制造之风险并未在死亡结果中实现。”4换言之,即便行为人遵守法规范义务,也不能防止构成要件结果发生。虽然违反注意义务行为是具体结果产生的条件,而且违反注意义务行为也创设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但结果并非基于行为的违反义务而发生,行为人仅止于制造但是没有实现具体风险的,就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只有当行为中蕴含的不受容许的危险的特性在具体个案中支配了结果发生时,才有理由坚守这种行为规范,才能把结果的发生看作是行为人干的“好事”。5


03

超速驾驶案的具体处理


(一)法院的认定逻辑本案中,赵达文上诉时提到其没有看到限速标志,二审法院也对这一点作出评判,即“驾车行驶是一项危险作业,赵达文有义务随时“注意”道路上的各种状况,以便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赵达文曾供述其对该路段是熟悉的,未看到限速标志牌不能成为其违章超速驾驶的抗辩理由。”法院的判决逻辑可归纳为:被告人赵达文超速时具有结果预见可能性;被告人超速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在一起事故中,应当有人对结果负责,被害人无违章行为,结果只能算到驾驶员身上,驾驶员违章超速的情形下更应如此。虽然本案在最后的量刑中考虑了路上本不应该出现的散落的井盖这一被告人不能控制的介入因素,但是,关键还是应该回到本案的定性上来。那么问题在于:路上散落的井盖对结果的发生产生多大的影响以及死伤结果是否具有避免可能性。(二)本案的具体处理在过失犯罪案件中采用客观归责论,将结果避免义务作为过失犯客观构成要件判断的核心,将提供另一种解决思路。应当认为,在欠缺结果避免可能性的场合,结果避免义务的履行就存在障碍。根据前文所述,即使违反法规范义务是具体结果产生的条件原因,而且违反注意义务也创设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但结果并非基于行为的违反义务而发生,仅止于制造但是没有实现具体风险,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本案中,如果赵达文在限速内行驶就可以避免死亡结果发生,那么其超速行驶明显升高了法益风险,应当对其进行客观归责。但是,如果其在限速内行驶,开车压到散落于路边的井盖,极有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结果归责归属难以判断,意味着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也就难以进行。对于过失犯而言,义务的违反行为与结果的发生必须有一定的规范关联,如果行为人实施符合义务的行为,结果仍无法避免,那么即使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存在,但是因为缺乏义务违反的关联性,结果避免可能性即被否定,客观归责就不能被实现。如果赵达文在限速内行驶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否不得而知,就应当认定具体的结果回避可能性是否存在难以判断,就应当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行为人无罪。



参考文献  

(请滑动浏览信息)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刑终字第36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参见周光权:《刑法公开课》(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27页。

3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371页。

参见王效文:《过失犯的犯罪构造与相关问题》,载刘明祥主编:《过失犯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7页。

5 参见孙运梁:《过失犯的客观归责:以结果避免可能性为中心》,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5期。


作者简介

彭军玲

本科就读于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就读于华东政法大学,方向为刑事法律实务,目前专注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及刑民交叉类案件的理论与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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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 筹| 王琳

编 辑 | 高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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