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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竞业限制条款设置规则及风险防范


【基本理念】

公司特定岗位的雇员离职后,可能仍继续占有可与原公司不公平竞争的信息优势。公司可以通过与特定员⼯订⽴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协议的⽅式,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进⾏专⻔保护。

由于《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协议有⼀些强制性规定,因此,⼀份具有法律效⼒的竞业限制协议,既要满⾜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和⽣效的条件,还需要注意以下⼏个⽅⾯的问题: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23 条第 1 款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所保护的信息限于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24 条第 2 款的规定,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 2 年。

3.竞业限制的范围应依法划定。

基于《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存在⼀些法定的限制,主要针对可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员的范围、地域范围和竞业⾏为的内容。

(1)对于与公司建⽴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来说,可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包括公司的⾼级管理⼈员、⾼级技术⼈员和其他对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的⼈员。

(2)可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不限于国内和国外,但是考虑到对劳动者就业权的保护以及对⽤⼈单位可能滥⽤竞业限制的限制,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应当以公司开展的业务现实拓展到的地域为限。

(3)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竞业行为包括两类:⼀类是⾃⼰开业⽣产或者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产品、从事与公司同类的业务;另⼀类是就职与本公司⽣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

4.竞业限制协议中应当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约定劳动者离职后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不约定经济补偿虽然不会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但是因⽤⼈单位的原因导致 3 个⽉未⽀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险提示及防范】

1.董事、⾼级管理人员在承担竞业禁⽌义务的期间,利⽤职务便利、篡夺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违反竞业禁⽌义务所得的收⼊应归公司所有。

2.对于除⾼级管理⼈员、⾼级技术⼈员之外的其他普通员⼯,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应当以该员⼯知悉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为前提。双⽅就竞业限制协议发⽣纠纷时,公司需要举证证明该员⼯知悉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否则竞业限制协议可能会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

3.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务、有偿合同,且涉及对劳动者⽣存权、就业权的保护,因此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进⾏协商约定,其形式既包括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也包括独⽴的竞业限制协议,但是不能在公司章程、员⼯⼿册、规章制度中进⾏笼统的规定。以公司章程、规章制度的形式规定劳动者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

4.《劳动合同法》第 24 条第 2 款规定,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 2 年。如果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了 2 年,当法定的 2 年期间届满后劳动者依照约定继续履⾏竞业限制义务时,基于对其信赖利益的保护,公司可能需要继续⽀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5.《劳动合同法》第 47 条将解除或终⽌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形式限定在货币形式,⽽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给付并没有严格限定在货币⽀付。那么以股票、股票期权等⾮货币形式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绝对不可。但是,《劳动合同法》是兼具公法性质的社会法,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限制⽤⼈单位的⾏为界限,该法的很多条⽂对于⽤⼈单位⽽⾔都是强制性规定。该法第 23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需按⽉给付,⽬的在于解决劳动者因就业受限⽽可能的⽣活困难,为其⽣存提供持续稳定的经济保障。因此,能否约定以股票、股票期权等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要受该规定的规制。


【案例指引】

张某于 2018 年 8 ⽉从 A 公司离职。双⽅曾签订《保密与不竞争协议》,约定张某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并约定由 A 公司的⺟公司B 公司于张某离职时发放股票期权若⼲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后来张某与 A 公司发⽣纠纷,张某起诉请求 A 公司⽀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12 万余元。

A 公司辩称,2018 年 8 ⽉张某⽀付了预付⾏权价以保留期权,证明公司通过保留期权的⽅式给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张某则主张,其与 A 公司订⽴过 2 次劳动合同,每次订⽴劳动合同时,A 公司均承诺由 B 公司授予其期权若⼲,分期归属;在其离职时,已经获得 21 250股期权的归属,具备⾏权资格,因 B 公司暂未公开上市,其向 A 公司⽀付了该笔期权的预付⾏权价;该次⾏权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关,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期权,A 公司并未令其⾏权。对于张某⾏过⼏次权,A 公司表示不清楚。⼈⺠法院要求 A 公司提交双⽅签订的期权授予相关协议,A 公司答应提交却未予提交。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陈述符合实践中的⼀般做法,法院为查清事实,要求 A 公司提交期权授予相关协议,A 公司答应提供却未予提供,其应当承担不提供相关证据的不利后果,故认定其未⽀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双⽅约定以 B 公司股票期权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是 B 公司并未公开上市,其股权并不存在⼀个各⽅接受的交易价格,张某能否因⾏权⽽盈利、盈利能否达到法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最低标准难以确定,并且该股票期权⽋缺流动性,这些使得双⽅的约定相对于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对劳动者较为不利。因此,⼈⺠法院认定双⽅以股票期权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约定⽆效,应当视为未约定经济补偿。张某按照其离职前⽉平均收⼊的 30%主张竞业限制补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持。


【注意事项】

1.即使竞业限制协议因劳动者不属于竞业限制义务主体⽽被认定为⽆效,但是当劳动者已经依约履⾏竞业限制义务并请求公司⽀付经济补偿的,基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公司仍应当向劳动者⽀付经济补偿。

2.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公司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前 12 个⽉平均⼯资的 30%按⽉⽀付经济补偿的,公司应予⽀付。⽉平均⼯资的 30%低于劳动合同履⾏地最低⼯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地最低⼯资标准⽀付。

3.劳动者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司可以随时单⽅⾯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基于对劳动者信赖利益的保护,劳动者请求公司额外⽀付 3 个⽉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公司应予⽀付。

4.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公司⽀付违约⾦后,公司仍可以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竞业限制义务。


【法律规定】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 148 条。

《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23 条—第 25 条。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 36 条—第 40 条。



作者简介

宋祝君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深耕于民商事争议、合同类、公司类相关纠纷解决,擅长处置不动产纠纷业务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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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高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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