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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制度的基本概念及法律风险防控


【基本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关联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另外,根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基础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基于企业财务会计和税务合规监管需要,对企业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另外,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沪深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系统公司和基金业协会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监管职责范围内,就国有企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上市公司、新三板公司和私募基金等不同类型的企业涉及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等事项进行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联交易作为一种中性的商事交易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明确了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同时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请求对关联交易中相关合同确认无效与撤销,为中小股东提供了追究关联方责任,保护公司和自身利益的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公司的关联交易⼀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的交易,⼜称为关联⽅交易。公司关联交易是⼀种经济⾏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险,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但实践中常有控制公司利⽤与从属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从属公司与⾃⼰或其他关联⽅从事不利益的交易,损害从属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现象。


【关联交易的主要表现】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和管理层通过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随意挪⽤公司资⾦,为⾃⼰或关联⽅提供担保,通过操纵交易条件等将公司的利润转移⾄关联⽅,严重地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的利益。1. 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五种⼈不得利⽤其与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1)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 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例虽然不⾜ 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以对股东会、股东⼤会的决议产⽣重⼤影响的股东。(2)实际控制⼈,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配公司⾏为的⼈。(3)董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会选举出来的董事会成员。(4)监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会选举出来的监事会成员。(5)⾼级管理⼈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员。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能仅因同受国家控股就被认定具有关联关系。2.上述五类⼈员利⽤其与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就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公司应赋予不同层级机构相应的决策审批权限,对关联交易进⾏分级授权审批制度。通过公司章程或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式明确关联⼈的范围、增设关联交易报告机制、建⽴回避表决规则等。科学执⾏关联交易公允定价,确保公司关联交易合规。


【⻛险提示】


我国法律并不禁⽌关联交易,但是关联主体控制下的关联交易容易发⽣违反⾃愿、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为此《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进⾏了相应的规制,当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监⾼,或者其他关联⽅,利⽤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时,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指引】


A 公司、B 公司签订《股权托管协议》,将持有的 B 公司 25%股权托管给 C 公司,2008 年 2 ⽉ 21 ⽇ C 公司与 D 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该股权转托给 D 公司,A 公司、B 公司书⾯同意。E公司是 D 公司全资⼦公司。在 D 公司实际控制 B 公司期间,E 公司与 B 公司发⽣多次交易,存在以⾼于同期市场最⾼价值向 B 公司供货的情况。A 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E 公司与 B 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所从事的交易为关联交易,因关联交易造成 B 公司采购差价损失,要求 E 公司及窦某等⾼管连带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E 公司是 D 公司的全资⼦公司,E 公司在 D 公司作为 B 公司股权受托⼈期间与 B公司发⽣的交易属于《公司法》第 216 条规定的关联关系中“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者所进⾏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对此 D 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张 强

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专注于重大民商案件解决及经济犯罪辩护。执业十多年来,办理案件数百起,凭借过硬的专业素养和勤勉尽责的服务态度赢得客户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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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高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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