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浅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程序及相关规定


前 言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因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在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政策高度强调中小投资者保护,社会舆论也高度关注证券交易领域合规的当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对该类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进一步完善。


01

诉讼主体


(一)可以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的主体
投资者、持有人、受托管理人、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等,其中投资者、持有人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市场参与主体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
(二)责任主体
1.发行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2.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保荐机构、承销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员;
4.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级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
5.因提供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的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

6.配合发行人财务造假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


02

案件的受理


(一) 取消“前置程序”降低投资者维权难度
 “前置程序”在《若干规定》发布之前被视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起诉条件之一。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前置程序”指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时,需提交证券监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或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长期以来,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一直受到该规则约束,“前置程序”在减轻原告举证责任、防范滥诉、统一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标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前置程序也存在投资者诉权保障不足、权利实现周期过长等问题。
故《若干规定》提出了新的规定:首先,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其次,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过,为了防范没有事实根据的滥诉行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必须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二) 取消“前置程序”后的投资者举证问题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即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同时为切实降低投资者举证难度、畅通投资者诉讼救济途径,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与司法解释同步发布了相关通知,建立了案件通报机制,人民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可以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协助配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相关专业问题征求中国证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相关会管单位的意见。同时,为更好地提升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鼓励各地法院积极开展专家咨询和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探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专家、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推荐等配合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一、 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基本情况向发行人、上市或者挂牌公司所在辖区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报,相关派出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二、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了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在调查收集证据时要加强协调配合,以有利于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与人民法院查明民事案件事实为原则。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调查收集证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协助配合。”

(三) 诉讼时效
由于“前置程序”的取消,诉讼时效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算”的规定,虚自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部分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起诉行为对所有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开始计算。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后申请撤回权利登记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撤回权利登记之次日重新开始计算;投资者保护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后,投资者声明退出诉讼的,其诉讼时效自声明退出之次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此外,针对诉讼时效的衔接适用问题,最高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衔接适用相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若干规定》施行前已被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诉讼时效按原03年规定计算;对于《若干规定》施行前已被立案调查但未被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自立案调查日至《若干规定》施行之日已经超过三年,或者按照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至《若干规定》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或不足六个月的,从《若干规定》施行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六个月。

《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衔接适用相关问题的通知》“一、在《规定》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仍按照原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计算。

二、在《规定》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对虚假陈述进行立案调查,但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证券市场虑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自立案调查日至《规定》施行之日已经超过三年,或者按照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至《规定》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或不足六个月的,从《规定》施行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六个月”。

(四)管辖法院
由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若干规定》的上述规定主要有四点值得注意:1.明确相关专门法院对虚假陈述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这里的专门法院目前主要指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金融法院;2.明确《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优先适用,即对于特殊代表人诉讼案件,由证券交易所和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3.统一将案件管辖法院规定为发行人所在地的相关法院,在该等情况下,即使发行人不是案件被告,案件的地域管辖也统一根据其所在地进行确认;4.赋予了高级人民法院确定辖区内一审案件管辖的权力。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作者简介

冷怡成

研究生毕业于英国利兹大学国际商法专业,现专注于民商事案件与国际商事领域理论及实务研究。

● 免责声明● 

本文内容仅为提供信息之目的由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制作,不应视为广告、招揽或法律意见。读者在就自身案件获得相关法域内执业律师的法律意见之前, 不要为任何目的依赖本文信息。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明确不承担因基于对本文任何形式的使用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或损害。


统 筹| 王琳

编 辑 | 高士琳


 推 荐 阅 读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